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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吳英淑相 對 人即 原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和解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經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因相對人稱房間地面水泥已鋪平、不鏽鋼爬梯已更換,請求人始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請求人於101年2月14日取得鑰匙進入房屋查看,並於101年2月18日發現房間地面未依工程圖1:3水泥鋪平,牆面污損,不鏽鋼爬梯未更換,顯見相對人在前案成立和解時,於庭上虛偽陳述地面已鋪平、爬梯已更換云云。請求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改善,相對人卻無改善誠意,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100年12月26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縱依請求人自承其係於101年2月18日始發現房間地面未依工程圖1:3水泥鋪平,牆面污損,不鏽鋼爬梯未更換,則請求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