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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得資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然被告台中市政府以該契約業經其終止而消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原告就委託經營契約存否之爭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間,就其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82、135地號上之「惠順停車場」、「朝富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案為公開招標,嗣於99年8月10日由原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1,800,000元得標,雙方並於99年9月28日簽訂「台中市惠順、朝富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管理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約將履約保證金3,180,000元以設定質權之方式繳納。詎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寄發府授交停設字第1010039281號函中,以:「三、另本案於101年1月1日本府派員巡場發現,貴公司於第三次違規改善核准後第17天又增設汽車車格、柵欄機及規劃機車停車區等違反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另本府於101年2月4日前往會勘,並紀錄貴公司違規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貴公司因累犯違反契約條款之行為,導致民眾於100年10月份申訴至法務部廉政署在案,業以嚴重引響本府之形象,屢次於本府同意其缺失改善發函核准後,又再行違法設置,顯有規避本府查核之情事,造成民眾停放權益受損,已屬情節重大,本案委託經營不得已採行終止,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等語,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自101年4月1日起收回上開二停車場之經營權。原告因認被告台中市政府之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遂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各款之約定時,倘經甲方所派人員巡查發現者,分別處以下列違約金:違反第十三條第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

七、十九、二十款者違約金三千元整,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八、十、十五、十八、二十一款者違約金五千元整,違反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七、十四、十

六、二十二、二十三款者違約金一萬元整。前揭違約金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最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繳納完畢並完成缺失改善,改善完成後並應檢具照片過府備查,如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者,經甲方再為限期仍未完成者,處以相當於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並限期改善,如逾限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經營權,乙方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易言之,被告台中市政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在於原告之同次缺失,被告已:(1)先書面通知、處以違約金並應指定期日(第一次)完成改善;(2)如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者,經再為限期改善(第二次)仍未完成者,處以相當於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並應再限期改善(第三次);(3)經限期改善(第三次)而逾期未完成改善者,被告始「得」終止本件委託經營契約。然被告於101年2月4日前往會勘後,除有紀錄原告違規之缺失外,並未以書面通知及指定期日完成改善,更遑論有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經再為限期仍未完成,再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而得終止本件委託經營契約之情形。是被告終止本件委託經營契約所持理由,顯與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不相符合,自已違反本件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而不具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正當。

(三)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且情節嚴重,故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觀之原告前次違約,被告均命原告應限期改善,而被告於第三次通知原告有違規情事,卻未依造上開契約「限期改善」,原告自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情事,是被告逕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符第18條規定。又即便系爭契約文字規定上略有疏漏,惟亦不得逕將解釋契約之權力歸由被告行使,而應限縮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者」,「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終止契約。惟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6款及第14條第1項中已為約定「前揭違約金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最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繳納完畢並完成缺失改善,改善完成後並應檢具照片過府備查,如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者,經甲方再為限期仍未完成者,處以相當於一期權利金之違約金,並限期改善,如逾限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經營權,乙方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則被告自應依照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先命原告限期改善,而非逕依第18條終止本件委託契約。是本件被告逕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被告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四)另查原告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14個月,平均每月平均上報被告之營運績效為1,043,566元(原證3,計算式:14,609,930÷14=1,043,566)。是倘本件契約關係猶然存在者,則被告自應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進場經營即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確定之日止,賠償原告之營運損失。原告爰以每月平均上報被告之營運績效1,043,566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43,56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若被告執意終止系爭契約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3,180,000元返還原告。

(六)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3,56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惠順停車場」汽車格數為147格,機車格數為91格;「朝富停車場」汽車格數為89格,此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可稽。原告應按上揭規定之停車格數為經營管理,不得任意增設,此係停車格數與權利金兩者間息息相關,攸關招標公平性。詎料原告明知上情,竟屢次違反規定,迭遭被告依契約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發現原告於上揭兩停車場無故擅自變更停車格位。惠順停車場原有汽車格147格,機車91格之規劃,竟遭原告將機車格全部塗銷,私畫車格37格。而朝富停車場原有汽車格位89格,竟遭原告全數塗銷重新私畫車格約210格,另私設廣告看板,看板周遭矮樹叢全遭移除,朝富停車場於老虎城旁更設置機車收費區。經被告以99年12月23日發函告知原告違反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1款、第22款及第18條第3款規定,並依契約第14條規定處以違約金18,000元,並命原告應為改善(被證1)。被告復於100年4月29日、5月2日及5月5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故態復萌,竟分別於惠順停車場私設8格汽車格位,於朝富停車場私設機車停車場及擅自增設柵欄機等設備,於朝富路側之退縮人行空間私繪約超過57格汽車格位等違反契約情事,而以100年5月10日發函處以違約金3萬元並命其改善(被證2)。

(二)由於原告屢屢於被告要求改善之期限後再行違規,致使被告迭接獲民眾投訴市長信箱,此有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8日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可稽(被證3)。經被告分別於依據檢舉內容於100年8月5日、10月6日、10月29日現場稽查後,原告公司於朝富停車場及惠順停車場均有無故變更汽車格位等違規情事 (被證4),而於100年11月8日函告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3款規定,並限期於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期間因下雨展延至11月25日,嗣由被告現場會勘查驗後於100年12月14日同意改善完成在案(被證5)。

(三)詎料,於101年1月1日被告派員巡場發現,原告竟於第三次違規改善核准後第17天又增設汽車車格、柵欄機及規劃機車停車區等違反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1年2 月4日會勘後記錄原告違規情事。由於原告累犯違反契約條款之行為,導致民眾除投訴市長信箱外,並於100年10月份申訴至法務部廉政署在案,業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形象,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發函終止兩造委託經營契約,此有被告101年3月19日府授交停設字第1010039281號函第六點略以:「另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於本文到次日起10日(含假日)內將停車場回復原狀並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納之權利金不予發還」等語可憑(見原證2)。

(四)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一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三、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者」。原告屢屢於朝富停車場及惠順停車場增設停車格、柵欄機等設施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者」之情事,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於101年3月19日以府授交停設字第1010039281號函第六點略以:「另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於本文到次日起10日(含)假日內將停車場回復原狀並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納之權利金不予發還」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逾期則終止合約,然原告逾期並未回復原狀。由於上揭規定並無須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需再行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上揭函文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五)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自不得請求損失賠償。另原告所提出之營運績效之計算金額1,043,566元,被告否認實質真正。蓋原告並未扣除相關成本,故此金額並非可採。且據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18萬元,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停管員於101年1月1日巡場發現原告於第三次違規改善核准後第17天又增設汽車車格、柵欄機及規畫機車停車區等違反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立刻指派停管員 (班長)前往拍照及錄影蒐證,為期23日。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違規情事至101年3月20日止 (收取終止契約函),期間共計80天(平日57日,假日23天),機車以每輛每次20元及汽車每輛每次40元作為計算,並依蒐證之照片 (機車及汽車)為依據,平日平均機車約33輛,汽車7輛,假日平均機車63輛,汽車15輛,此部分原告總計獲取96,36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反原證1)。

(二)另原告於停車場西側私繪汽車格位,計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0月止期間 (共8個月),將該處汽車停車格位計30格,以每格每月租金計1,600元 (每月租金總計48,000元),出租予「大將軍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原告總計收取租金累計384,000元,計算扣除契約權利使用之停車位5格之月租金,原告累計收取8個月之每月汽車格位25格月租金計32萬元整;再者,被告另於100年11月1日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朝富停車場私繪機車格位410格處,停放機車計59輛,收取每輛每次機車停車費20元,總計1,180元整 (59輛*20元),故此部分原告總計獲取321,18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417,540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之「惠順停車場」汽車格數為147格、機車格數為91格;「朝富停車場」汽車格數為89格,即便原告違約增設車格,惟實際停放之車輛並未超出上開契約約定之格數,原告自無額外受有利益。再者,原告之違約情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處以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處罰,並未受有損害。另被告以平均計算之方式 (參反證1),計算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依據,非以每日實際停放車輛數量計算,其據此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原告增設停車格位獲有不當利益,並據而請求原告應返還利益等情,除顯失公平外,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聲明:(1)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查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惠順停車場」汽車格數為147格,機車格數為91格;「朝富停車場」汽車格數為89格,此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可憑。因停車格數與得標廠商應繳權利金二者成正比關係,攸關招標公平性,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含車格數)」,第13條第5款規定「原告應妥善維護停車場現有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第7款規定「停車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第18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故原告應按上揭約定之停車格數為經營管理,不得任意增設。

(二)原告經營停車場期間,確有下列違規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2頁筆錄),並有相關被告函文、現場稽查蒐證照片為證:

1、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發現原告於上揭兩停車場無故擅自變更停車格位。惠順停車場原有汽車格147格,機車91格之規劃,遭原告將機車格全部塗銷,私畫車格37格。朝富停車場原有汽車格位89格,遭原告全數塗銷重新私畫車格約210格,另私設廣告看板,看板周遭矮樹叢全遭移除,朝富停車場於老虎城旁設置機車收費區。經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違反契約第13條第5款、第21款、第22款及第18條第3款規定,並依契約第14條規定處以違約金18,000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被證1)。

2、被告復於100年4月29日、5月2日及5月5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故態復萌,於惠順停車場私設8格汽車格位,於朝富停車場私設機車停車場及擅自增設柵欄機等設備,於朝富路側之退縮人行空間私繪約超過57格汽車格位等違反契約情事,而於100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違反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7款、第22款及第18條第3款規定,並依契約第14條規定處以違約金3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被證2)。

3、因原告屢屢於被告要求改善之期限後再行違規,致使被告迭接獲民眾投訴市長信箱,此有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8日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可稽(被證3)。經被告分別於依據檢舉內容於100年8月5日、10月6日、10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朝富停車場及惠順停車場均有擅自變更車格、標線、分租、增設柵欄機、雜草未清及設置機車區等違規情事,有現場稽查蒐證照片為證(被證4),被告乃於100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3款規定,並限期於100年11月18日前回復原狀改善完成。期間因下雨展延至100年11月25日,嗣由被告現場會勘查驗後於100年12月14日同意改善完成在案(被證5、原證2)。

4、被告於101年1月1日派員巡場發現,原告於上述「第三次違規」改善核准後「第17天」又增設汽車車格、柵欄機及規劃機車停車區等違反契約第18條第3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1年2月4日會勘現場並記錄原告違規情事,被告乃於101年3月19日以府授交停設字第10100392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收受該函,見卷第131頁筆錄),以原告屢次累犯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委託經營契約,函文第六點並表示:「另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於本文到次日起10日(含假日)內將停車場回復原狀並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納之權利金不予發還」(見原證2) 。

(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告)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標權利一年,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三、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者」。原告為圖增加停車場營收,一而再、再而三,屢次於朝富停車場及惠順停車場變更、增設停車格、柵欄機設施等情形已如上述,原告顯係明知故犯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擅自變更停車場設備」之規定,其雖抗辯:

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前,未給予其限期改善之機會,其自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情事,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不當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8條字面文義,被告應於「限期原告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始得終止契約。惟依前述,本件原告於經營期間係不斷惡意違約,經被告三次命其限期改善,每次改善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生相同違約情事,其顯憑恃每次違約只要在被告所定期限內改善,之後縱再犯,因被告受契約形式要件約束,仍須再行命其限期改善,而無從逕行終止契約,如此即可不斷違約以增加營收利得。考量本件原告惡意反覆違約情形嚴重,及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仍許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8條「經甲方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形式要件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實際上已有給予原告前述三次限期改善之機會,原告雖於形式上有依限改善,惟實際上僅係敷衍了事,隨即再犯,主觀上顯無改善之真意,故綜合評價原告整體違規事實,亦可認其未符合限期改善之要求。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規定第18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設有被告應先踐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程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後,始得依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一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因重大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且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原告自無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或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3,566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1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被告反訴請求之不當得利,是指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在系爭「惠順停車場」、「朝富停車場」之場地內增設停車位所生之營業利益,此經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卷第131頁反面筆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有經營管理上開停車場而受領停車費營業收入之權利,雖其有增設停車格以增加營收之情形,惟其既係於約定場地範圍內劃設車位、經營管理停車業務而取得停車費,其就增設停車格所得營收,仍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因不當增設停車格應負之法律責任,系爭契約已有明文規範,即於第14條、第18條訂有違約金、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等罰則,已足維護被告權益,被告自不得另對被告增設停車格之營收主張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增設停車格之營收417,540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