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駱安婕兼法定代理 鐘家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6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以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將所受領台中市政府關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222,500元返還原告駱安婕、鐘家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駱文欽為原告鐘家蔆之配偶、原告駱安婕之父,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原告鐘家蔆、駱安婕為駱文欽之繼承人,此有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可稽。查台中市○○區○○段○○○○號、118-1地號土地(95年重測前同為台中縣太平市○○○段25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生前將系爭土地先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文溪名下,再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原告鐘家蔆經訴外人駱炎德(駱文欽之胞弟)之協助安排,於92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駱炎德之妻)名下,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情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另關於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98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駱炎德主張:駱文欽遺留的土地財產,有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後來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之事實,以及本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黃敏求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當初是駱文欽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出具印鑑證明給鐘碧玉(即鐘家蔆)辦理過戶,當時過戶的土地有二筆,除了北屯一筆之外,還有在太平市一筆云云等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二人因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於前收受台中市政府召開○○○區○○路(育賢路至育才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之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亦因市○道路拓寬工程而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其○○○區○○段○○○○○○號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該筆土地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2月21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115024號函所附之台中市○○區○○路○○巷至育英街打通工程土地公共建設用地價購清冊所示,台中市政府因公共工程需要,協議價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金額為24,140,909元,經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於100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中市政府完畢。

(三)被告以登記名義人身份受台中市政府告知上○○○區○○段○○○○○○號土地將因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之際,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應告知原告並將徵收補償金領取權讓與原告,惟被告非但隱匿上情,於領取補償金後,亦不返還原告。原告因感念親戚間彼此情誼,為免因訟爭而破壞感情,乃於101年4月18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已領取之補償金暨以該函為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1年4月19日收受,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為保權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台中市政府所收取之徵收補償金24,140,909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百分之五利息,自有理由。

(四)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10l年4月19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終止,則既然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區○○段118、11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區○○段○○○○○○號土地因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成並已移轉登記予台中市政府,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規定甚明。又政府基於公權力徵收土地而給予債務人之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費,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補償費24,140,909元,亦有理由。

(五)原告鐘家蔆不曾以家族會議的方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駱炎德或駱家,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借名契約之委任人並非駱炎德及鐘家蔆,委任人為原告鐘家蔆,說明如下:

1.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駱文欽之遺產明細表,表見繼承人駱炎德與繼承人鐘碧玉(即原告鐘家蔆)並未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從而,駱炎德並未以表見繼承人的身份與原告鐘家蔆共同處分系爭土地。又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5、6 月間已依家族會議分歸給駱家云云,與分割遺產之相關強制規定有悖,難認為真實。

2.另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上開三筆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以及登記日期為92年7月4日。

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5、6月間已依原告鐘家蔆參與之家族會議,分歸給駱家乙事屬實,何以其登記名義人非駱家成員?又何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又倘若系爭土地已依家族會議分歸給駱家屬實,因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之故,則駱炎德借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即無與原告鐘家蔆共同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系爭二筆土地係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除與其所為系爭土地已經分歸給駱家之主張相互矛盾外,亦與事理有悖,應非事實。

(六)系爭土地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駱文欽之繼承人原告鐘家蔆及駱安婕(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鐘家蔆代為意思表示)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理由如下:

1.駱炎德認知原告駱安婕所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僅為形式上拋棄,繼承人為原告駱安婕及鐘家蔆。當時由駱炎德取得表見繼承人的地位,係為方便駱炎德協助原告鐘家蔆、駱安婕處理遺產事宜,此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1號駱安婕與駱炎德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事件,駱炎德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所以家族有開會由被告當繼承人來共同處理土地的紛爭,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並不是因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其餘詳如今日庭呈答辯五狀,當時我們認為單獨的遺產(即扣除遺產債務剩餘的部分)應歸原告及鐘家蔆,所以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我們實際作的時候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等情可以證明。

2.另黃敏求於本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庭結證稱:「當初是駱文欽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出具印鑑證明給鐘碧玉(即鐘家蔆)辦理過戶,當時過戶的土地有二筆,除了北屯一筆之外,還有在太平市一筆」云云。足認黃敏求係依原告鐘家蔆指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給被告,而非受駱炎德及原告鐘家蔆之共同指示。

3.被告與原告鐘家蔆於90年8月1日簽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略為雙方合意終止由鐘家蔆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契約,以及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鐘家蔆或其指定之人。倘被告主張上開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係駱炎德及原告鐘家蔆共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屬實,則被告焉有單獨與原告鐘家蔆簽訂上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理。

4.系爭二筆土地為駱文欽之遺產,原告鐘家蔆與駱安婕為駱文欽之繼承人,又原告駱安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鐘家蔆,於遺產未分割前,由原告鐘家蔆與駱安婕公同共有,則原告鐘家蔆(同時代理原告駱安婕)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借名契約的效力。

(七)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駱文欽於生前購買,並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楊文溪名下,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於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變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此,駱文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敏求名下之委任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原告二人所承受,於原告二人為遺產分割前,請求黃敏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屬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為之,無從由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處分。原告101年4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所述:「...鐘家蔆經駱炎德協助安排,於95年1月17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等語,係指經駱炎德協助安排找尋借名契約之借用名義人,而非謂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委任被告。因此,被告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依駱炎德協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主張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鐘家蔆、駱炎德二人與被告間,並不值採甚明。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6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以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駱安婕、鐘家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文欽為原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原告駱安婕之父親及被告配偶駱炎德之兄長,因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而其突於92年4月6日死亡,且遺留龐大債務,故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原告鐘家蔆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備查函可參。而駱文欽生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所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給父親訴外人駱桂木掌管,包括當時借用黃敏求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區○○段○○○○○○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2筆土地,以及借用訴外人廖財為等人名義登記之苗栗縣○○鄉○○○段等162筆土地;另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除共同繼承駱文欽名下之土地及抵押權外,亦共同出面以繼承人身份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台中市○○區○○段118、118-1地號土地,原係由駱文欽出名購買,並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在楊文溪名下,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92年4月6日駱文欽過世後,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於同年6月間以繼承人身份,向黃敏求表示要取回借名登記土地,獲其同意並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即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當時乃為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係由該二人共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而當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北屯區及台中縣太平市2筆土地,即為價值不高之道路用地,依當時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市場交易行情在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台中縣太平市)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台中市北屯區)間,其價值約5、6百萬元,故92年5、6月間原告鐘家蔆參與之家族會議,決定將上開土地分歸駱家,並將經法院判決確定駱文欽得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分歸原告鐘家蔆。除原告鐘家蔆已取得該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542萬元外,嗣後出售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共同繼承雲林縣○○鎮○○段○○○○號等21筆土地之價金(扣除買回債權金額)750萬元,亦分給原告鐘家蔆。

(三)詎事後原告鐘家蔆明知前開苗栗縣○○鄉○○○段等以7億餘元購買之162筆土地,為駱文欽家族夥同他人共同投資,而由駱文欽以訴外人陳曉明之名義向訴外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並經輾轉借名登記於廖財為等人名下,上開土地因遭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儷國公司為假處分在案,致生爭議;而駱文欽曾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明為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90年8月30日及9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儷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袁巧齡解除83年8月17日及83年12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契約,復於90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又於91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儷國公司、訴外人謝萬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另儷國公司之清算人訴外人林汝銓於92年3月13日通知駱文欽、陳曉明等人就謝萬生保管之5,000萬元協議處理方案,均係駱文欽以權利人之名義行使權利,以及該162筆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均係由駱桂木保管,原告鐘家蔆竟持不實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主張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已將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給原告鐘家蔆,並與借用登記名義人謀議申請補發權狀,經駱桂木異議無法得逞後,95年起陸續分批利用法院程序,以判決或聲請調解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並再於98年間以原告駱安婕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訴訟,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7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98年3月31日筆錄,駱炎德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係指駱文欽之遺產當中關係相當複雜,涉及駱家家族投資的權利,所以決定由原告駱安婕等人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二人共同繼承,處理好遺產債務及駱家權益後,其餘遺產仍由原告二人取得,此除有該筆錄前後內容可稽外,亦有同件訴訟98年5月14日筆錄,駱炎德訴訟代理人所述:「在處理繼承時,就有將家族及原告方面的權利考慮在內,所以會用拋棄繼承方式由被告(駱炎德)繼承」,足見是為兼顧駱家之出資權益,而由駱炎德共同繼承處理遺產事務。

(五)基於前述事由,有關駱文欽之遺產全數由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共同處理,並無例外;而駱文欽借用黃敏求名義登記之2筆土地,亦係由該二人以繼承人身份,向黃敏求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取回辦理移轉登記文件。雖92年5、6 月間之家族會議,已決定將上開2筆當時價值不高之道路用地,分歸駱家取得,但92年6月間仍是由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出面共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登記完成後,該二人並將權狀正本交給駱炎德父親駱桂木掌管;此由原告101年4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所敘:「鐘家蔆經駱炎德協助安排,於95年11月17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鐘家蔆經駱炎德協助安排,將上開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台端名下」即明。益見當時確實是由駱炎德、鐘家蔆二人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係由駱文欽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顯然與當時之客觀事實不符。

(六)前情,復再參酌原告鐘家蔆明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2筆土地,已分歸駱家取得,並由駱桂木掌管權狀,竟利用被告於95年間遭駱炎德家暴,被其驅離家門,而藉機安慰、離間,並許諾給予利益,假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並於其內不實記載該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鐘家蔆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由台中地方法院調解。事後被告甚感不安,除主動告知駱炎德外,並拒絕配合原告鐘家蔆利用調解程序辦理移轉過戶(權狀在駱桂木掌管中,無法取得辦理過戶,94年間鐘家蔆就苗栗162筆借名登記土地,即曾企圖以補發權狀辦理移轉,經駱桂木發覺後,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致無法得逞,因而即再以利用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達其不法目的),詎原告鐘家蔆竟勾串他人,偽造不實之被告委託書於96年12月7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足以證明。

(七)承上,倘若上開向黃敏求取回之北屯段土地及系爭2筆樹孝段土地,是原告鐘家蔆或原告鐘家蔆與駱安婕2人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何以原告未能持有權狀正本?又如其主張屬實,則亦大可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後,若被告無意返還,即逕行起訴行使權利,何以須再大費週章,甘冒觸犯刑章,進行該偽造不實委託書及調解程序?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二人共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原告鐘家蔆無法取得權狀,亦無法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始出此下策。

(八)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駱炎德、原告鐘家蔆之間,原告駱安婕當時已拋棄繼承權自不可能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駱安婕、鐘家蔆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駱文欽為原告鐘家蔆之配偶、原告駱安婕之父、被告配偶駱炎德之兄,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

(二)駱文欽於生前購買台中市○○區○○段118、118-1地號土地(95年重測前同為台中縣太平市三汴頭25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楊文溪名下,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於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變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區○○路道路拓寬工程而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其中系爭118-1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為24,140,909元,經被告領取,於100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中市完畢。

(四)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原告駱安婕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

(五)原告於101年4月18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補償金並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鐘家蔆、駱安婕二人與被告間」或「原告鐘家蔆、駱炎德二人與被告間」?

(二)兩造間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24,140,909元及移轉登記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鐘家蔆、駱安婕二人與被告間」或「原告鐘家蔆、駱炎德二人與被告間」?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1147、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駱文欽於生前所購買,並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楊文溪名下,於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於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駱文欽之繼承人,被告則辯稱:駱文欽死亡後,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原告鐘家蔆為駱文欽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乃為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經查,駱文欽之女即原告駱安婕前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告駱安婕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母即原告鐘家蔆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駱安婕為聲明拋棄繼承,實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原告駱安婕之利益而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權甚明,此代為及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堪認原告駱安婕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原告駱安婕自屬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繼承人,且係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與原告鐘家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2年4月6日開始共同承受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駱炎德為駱文欽之胞弟,依法僅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自不得繼承駱文欽之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洵非有據。

3.系爭土地於駱文欽92年4月6日死亡後,嗣於92年7月4日變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於92年4月6日起即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駱炎德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承受先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公同共有人之一,則系爭土地嗣變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行為,自毋須經其同意為之,駱炎德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原告透過其得以情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認駱炎德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之一。而原告駱安婕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母即原告鐘家蔆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駱安婕為上開變更借名登記之事,屬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認係存在於「原告鐘家蔆、駱安婕二人與被告間」,而非「原告鐘家蔆、駱炎德二人與被告間」。

4.被告雖辯稱: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2年5、6月間原告鐘家蔆參與之家族會議,決定將系爭土地分歸駱家,並將經法院判決確定駱文欽得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分歸原告鐘家蔆。除原告鐘家蔆已取得該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542萬元外,嗣後出售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共同繼承雲林縣○○鎮○○段○○○○號等21筆土地之價金(扣除買回債權金額)750萬元,亦分給原告鐘家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鐘家蔆不曾以家族會議的方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駱炎德或駱家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購得及於92年5、6月間原告鐘家蔆參與之家族會議,決定將系爭土地分歸駱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被告所稱將經法院判決確定駱文欽得以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542萬元,由原告鐘家蔆取得一節,固提出協議書、和解書為憑,然該等合建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542萬元,既係駱文欽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債權,本應由原告繼承之,尚難認與系爭土地之歸屬有何關連。而被告所稱:嗣後出售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共同繼承」雲林縣○○鎮○○段○○○○號等21筆土地之價金(扣除買回債權金額)750萬元,亦分給原告鐘家蔆等語,固提出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然駱炎德與原告鐘家蔆得否共同繼承一節,已難採憑,如係屬駱文欽之遺產,本應由原告取得價金,亦難認與系爭土地之歸屬有何關連。至被告所陳位於苗栗縣○○鄉○○○段等以7億餘元購買之162筆土地糾紛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調解糾葛,亦難審認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何關連。

(二)兩造間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24,140,909元及移轉登記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原告前於101年4月18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補償金並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0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於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惟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區○○路道路拓寬工程而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其中系爭118-1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為24,140,909元,經被告領取,於100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中市完畢,有系爭11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公告(見本院卷第30-34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價購清冊(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在卷可稽。則系爭118-1地號土地因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成並已移轉登記予台中市政府,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已領取之補償費24,140,909元。

六、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06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以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駱安婕、鐘家蔆二人,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原告僅就訴請給付24,140,909元聲明部分陳明之),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