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464地號耕地 (下
稱系爭土地),原屬彰化縣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耕地出租給原告,並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公斤4公兩,折繳代金新台幣(下同)4,002元,兩造為耕地租賃關係,且原告自訂約後逐年均按期繳交租金,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6日經台中市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於94年1月18日,重劃機關台中市政府即公告禁止耕作。出租人彰化縣政府於上開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並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
㈡系爭土地係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
原租賃之目的,且該重劃區內之公有出租耕地均未登記,故無庸重劃機關為租約之註銷。而被告為系爭公有耕地之出租人,係屬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耕地補償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為7,890,3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224元=7,890,320元】。
㈢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
,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519號判例)。原證二之繳租收據,名稱雖為「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而兩造係約定以特定稻穀為使用耕地之代價,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不能以詞害意,而認非屬租金,且兩造以稻穀作為租金,顯係就耕地成立租賃關係甚明。本件前經原告以租佃關係申請鎮公所調解被拒,且被告拒發系爭土地補償金,爰據上開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464地號耕地補償金,計為新台幣7,89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等對價,雙方就標的物、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以成立,不因「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而異其契約性質。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租賃契約,當實質認定之,而非以被告所發「彰化縣縣有土地補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名稱而認定,否則豈非形同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意思表示即能改變契約性質、並規避契約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已事先約定標的物為坐落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464地號耕地,且事先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公斤4公兩,折繳代金為4002元,是本件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疑。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各年度之金額時,該年度均尚未完結,
則被告「發繳款書後至年末」此段期間尚未有損害,原告亦尚未受有利益,何以被告可發函向原告要求繳款?是可知此一金額之性質乃是預先約定之租金,而非事後收取之不當得利,此理甚明。況「彰化縣縣有土地補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中尚訂有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設若該補償金之性質乃是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則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與「災歉減免或減抵」何干?是可知該金額乃是租金之性質,兩造間有租賃契約。
㈢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苟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應適用減租條例。」土地法第106條、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分別記有明文,是可知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即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地目為「田」為必要,且清水地區之耕地絕大多數地目均記載為「建」。又「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土地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事先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公斤4公兩,折繳代金為4002元,若兩造間非耕地租約,則何須約定以稻穀為租金後再折繳代金?是可知系爭契約乃耕地租賃契約。
㈣臺中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台中市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另由被告所提被證5之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座談會資料,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縣台中市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台中縣台中市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係於93年12月6日始公告確定。故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2日登記時,地目為「田」,等則「8」,是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作為耕地使用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之耕地租佃,依廢除前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之見解應指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亦即以自任耕作或漁牧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故當事人一方租耕他方之土地,而種植一般農作物者,自仍應認係耕地租佃,要與該土地之地目無關。嗣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指出:「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三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申言之,在本號判例不再援用「應認係耕地租佃,要與該土地之地目無關」之見解,而認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判斷上,仍應與系爭土地之地目有關,此項見解,符合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有關土地登記公信力的立法意旨。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的抗辯,而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的規定之說法,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原告自85年起即在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係以
原告無權占用處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原證二之
85、93年繳款書影本揭示「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可得證明。再者,系爭土地於61年間發布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原告於8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時之使用分區既為機關用地,並非農、漁、牧用地,縱然原告係從事耕作,斷非屬耕地使用。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被告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 (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係在民國3、40年間或4、50年間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 農、漁、牧地等),故被告與耕作之農民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後部分承租之農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被告據以主張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產生租佃爭議而繫屬法院。然本件與上述情形不同,因原告初始使用系爭土地時已發布都市計畫,且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遑論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就算推定「使用補償金」屬「租金」性質,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綜上,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給付耕地租約補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60年12月
31日公告發布實施,亦即系爭土地此時已發布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不含龍井鄉部分)(通盤檢討),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至93年10月14日台中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對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市鎮中心部分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於93年11月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由上沿革觀之,自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以來,系爭土地位於該計畫範圍之市鎮中心,是該計畫劃定之初預定發展藍圖中最繁榮之地帶,由上揭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證明,原告85年間初始使用系爭土地時,甚至之前、之後,其使用分區均非農業區或保護區。
㈣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前,對土地之使用管制,亦即各
該土地之使用性質,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種類。而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後,都市計畫之地區係按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地區則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對於農地之定義,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第11款定義,僅限於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才是農地(耕地),若採廣義之解釋,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亦即除非都市土地外,尚含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當然不符合狹義之農地定義,亦不符合廣義之農地定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就算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當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更何況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以無權占用處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㈤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意旨與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雷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既已明定該二則判例不得再援用,則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當然更無參考之餘地且不能再引用。至於原告主張繳款期間訂在當年度之12月中至隔年1月、繳款書有「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以稻穀折繳代金使用補償金等問題。因原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做耕作使用,故被告僅依其所受利益稻作收獲,折繳代金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又繳款書上雖列有「災歉減免或減抵」欄位,但只是空列,因梧棲地區冬天海風盛行、夏天又有颱風,災歉經常發生,然被告卻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災歉減免,實因原告非為耕地承租。至於繳款期間訂在當年度的12月中至隔年1月,係因一般稻作至12月已收割,一年的農作至此已告終結,故被告此時開單予原告繳納,而繳納期限至隔年1月。
㈥依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示要旨「都
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內容「…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承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日據時代之產物,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參考。有關土地之種類 (性質、用途),在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以使用分區為據,與地目無涉。系爭土地之種類為機關用地,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田地無關。另被告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係在民國4、50年間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農、漁、牧地),故被告與耕作之農民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每6年換約一次,至台中縣政府(改制前)實施市地重劃,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後,被告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當時建設發展較緩,故仍繼續換約耕作使用,迄至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於99年4月間將出租之土地收回,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發給承租之農民租約補償。原告亦有耕作重劃區內其他合乎耕地租用之土地,並已透過清水合作農場向被告領取補償費至少數百萬元。然本件係原告於85年初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已發布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亦即非農、漁、牧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85年間承租被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
地迄93年12月6日經前台中縣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被告於上開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並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耕地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5年原告耕作時,已非耕地,且被告係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系
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耕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其中所稱「耕地」於該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中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應參照民國72年8月1日修正迄今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範圍,該都市計劃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75年2月20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案(第1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案(第2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分區屬機關用地等情,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101年7月3日梧農建字第1010009421號、台中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23140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26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10315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改制前)於75年2月20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案(第1次通盤檢討),85年當時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耕地。
㈢原告雖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表明不再援用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亦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不再援用「應認係耕地租佃,要與該土地之地目無關」之見解,而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判斷上仍應與系爭土地之地目有關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稱「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對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稱「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可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與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見解不同之處,在於承租他人非農地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依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見解認為仍屬耕地租用,依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見解則認並非耕地租用,故不再援用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見解,上開二則判例均未提及耕地租佃與該土地地目之關聯性,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以系爭土地於59年時登記地目為田,及系爭土地一直
以來作為耕作使用為由,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領取補償金云云,惟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於85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伊,則當時系爭土地已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見解,兩造就系爭土地即無可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土地實施重劃受分配土地之耕地補償金7,89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