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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於所簽訂之89年10月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簽訂之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為有效。(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056元。(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056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2年3月15日具變更反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僅就備位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萬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致生之糾紛,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而上開減縮備位聲明,與上揭法規亦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政府機關,因中央組織改造,所行之更名,不影響機關同一性。經查,原告之機關名稱於102年1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則依舊為張治祥等情,有行政院及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案卷第311至316頁),是本件雖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吳錦柱前於89年5月29日檢附「振興路永興巷3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作為吳錦柱在82年7月21日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出租規定之證明,而於89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後被告再以吳錦柱將系爭土地上建物贈與之為理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分割後土地,兩造並於90年4月23日及95年8月1日依序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於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林進益陳情吳錦柱借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情事,經查明係原承租人吳錦柱與被告共同矇騙原告,吳錦柱及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始無效,原告遂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之同時,將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日登記,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 -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確定在案;而上開新高段2、2-1地號系爭土地亦經原告依上開判決結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4月14日完成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已恢復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被告竟仍繼續占用該土地,雖經多次催告被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原告再以101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騰空地上物,並於101年1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計1,097,824元(實算金額595,174元);然被告仍未予回應。嗣於101年2月16日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烤漆板棚房、棚架、貨櫃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爰本於所有權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5,174元【計算式:○○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公告地價55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60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5年8月至96年8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61,360元(550×2,060×5%÷12×13=61,371,原告僅請求61,360元);○○段0地號土地(重劃後):公告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08.4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至10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402,023元(1,840×1,008.42×5%÷12×52=402,023);新高段2-1地號土地(重劃後):公告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3 0.5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至10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31,791元(1,840×330.58×5%÷12×52=131,791),合計595,174元】,及被告占用面積自101年1月1日起至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530元【計算式:○○段0地號土地:1,840元×1,008.42平方公尺×10%÷12=15,462元;新高段2-1地號土地:1,8 40元×330.58平方公尺×10%÷12=5,069元,原告僅請求5,068元,合計:20,5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81(原告誤繕為224.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520.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10

5.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487.81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564.98平方尺之鋼架造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0元。(三)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就兩造間之系爭90年4月23日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買賣契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使用權源部分: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兩造間之系爭90年4月23日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買賣契約乃自始無效等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被告敗訴,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案,嗣兩造依上開判決旨意,亦已辦理給付金額及100年4月14日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有何使用權源,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原租約是否有效,兩造既尚有爭議,原告以被告原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續約,惟若認定原租約非屬無效,而係有效存在,則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拒絕續約,即無理由」云云,顯無憑據。又被告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被告之使用行為與原告間已無再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甚明。

(二)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2筆,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14日已完成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恢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前已敘明,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原狀。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至排除侵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損害賠償。另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臺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訴訟排除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訂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向被告請求最近5年相當租金(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5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重劃前○○路段000000地號國有基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核准並已繳清買賣價金1,339萬元,然辦理過戶登記前,始發現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宅邸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宅邸重劃會)依原告之異議納入重劃範圍(即將系爭租地納入重劃範圍後出售被告,再將另筆原告管理之土地移出重劃範圍),因被告已繳清上開買賣價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與第三人宅邸重劃會處理,經被告多次與第三人宅邸重劃會協商爭取,終於爭取到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原本為50%受配土地,亦因被告爭取而得到65%受配土地,減少抵費地比例,被告即同時整修房屋內外,然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後,即接獲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被告之父吳錦柱之申租為無效,上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要求被告返還重劃分配後之系爭土地。惟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7年間即繳清82年至87年間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斯時國有財產法尚未修正,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7年間即便繳清補償金,尚不符合當時法令之申租資格,惟被告之父仍基於純粹履行義務之意思繳納,至89年國有財產法修正後,始依修正後之條文申租;況原告曾於89年9月5日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發予吳錦柱,載明「請於89年9月30日前來處繳清應繳使用補償金361,089元,應繳租金15,894元,以便填發租約書」等語,且函文之說明欄內並明確記載補償金自82年3月至89年5月止(即約7年餘)等語,而與吳錦柱於87年補繳補償金期間(82年3月至87年7月)有所重疊;換言之,倘若被告之父並無自82年起即有實際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情(被告之父自82年起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有87、89年勘查表暨使用現況圖、歷年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司註記自73年4月12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證人林進益及證人陳逸彥前於另案所為證述可證),又何須於國有財產法修正前即繳清82年起之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原告既係依照吳錦柱占用起始日追繳補償金,且明知系爭使用土地有所變動,故於吳錦柱在89年間申租時,另就有變動部分追繳自82年3月起之補償金,且通知更正申請書承租標示、日期、面積等,自益徵原告在出租系爭土地時,乃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變動,方依該變動範圍,向原申租人追繳自82年3月起之使用補償金無訛,而原告自不應故意隱匿上開函文,由原告之人員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內容之證述而欺瞞法院,基上,可證被告之父自82年起即確已有實際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情無訛。至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雖有1小建物,但該建物並非吳錦柱所有,已據張祚華證述如前…」云云,但張祚華為原告之測量人員,其於87年間才至系爭土地上測繪使用現狀圖,又如何知悉82年間系爭基地之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且建物有無讓與之協議?且如原告測量人員於87年間已認建物狀況不符合出租規定,原告為何於89年間尚同意被告之申租,再於多年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持自己當初明知之事項主張契約無效,進而獲得利益,實令被告無從理解。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先父於82年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挪用他人門牌云云;惟林進益雖與被告有相同門牌,但林進益之建物與被告之建物乃位於相鄰卻不同地號土地上,原判決認定地上物之前後情形,僅就系爭基地範圍為判讀,不及於林進益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確實迭有建物存在,且無他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張權利,則在系爭基地上之房屋既無他人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電錶又於73年間即存在,並由被告使用,原告究竟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被告先父所有?又如當初原告認為房屋為他人所有,又為何核准申租?整個過程實令人匪夷所思。況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先父虛偽懸掛他人門牌申租系爭土地,竟又將所有文件寄至該門牌,可見原告主張已不合常理。且原告如認系爭基地上之房屋非被告先父所有,被告過戶換約均屬無效,則原告又如何能訴請被告拆除該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基地上之建物?

(二)另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主文乃僅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判決,至理由欄(非主文欄)所載租約有效與否等相關情節,自不得拘束本案,是被告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屬有效。又就國有財產法申租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此行政規則得否溯及對外法,生法規範效力等法律上爭議,乃涉前案之法律適用有無錯誤;惟前案就此部分適用法規是否有誤,並未經最高法院予以審酌認定。蓋前案之所以確定,實係被告因申購系爭土地已四處告貸,交付價金1,339萬元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原告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18萬元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使被告因龐大債務無法週轉而面臨破產,雖表示不認同原告前案主張,然願放棄上訴,以求儘快返還資金予親友,此百般無奈亦為原判決法院所知悉。本件為基地租賃,而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系爭基地,其上坐落之建物,並無需如原確定判決所述「須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之必要,僅須系爭基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被使用之事實,即可按申租時之使用現狀出租予當時之使用人吳錦柱。復以,觀諸由原告製發之申請基地承租案件應具備之條件:「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亦明確記載上述意旨,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第2點載明:「申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國有基地、其依規定切結為地上房屋所有人,遇有下列情形時,得不予查證相關資料,逕予核處:(一)地上房屋之水、電費收據,其用戶名稱與申租人不同者。(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申租人不同者。(三)原租期屆滿6個月以上之原承租人(或代表承租人)與申租人不同者。(四)產籍或現存資料之使用人與申租人不同者。但最近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已由該使用人繳納,其因申租人承受權利者,申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以證明其繼受事實…」,足見被告之父吳錦柱就本案系爭基地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則原告先後逕出租予現使用人或現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吳錦柱及被告,並無違誤。況依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及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申租所附之證件只要能證明系爭基地已於82年7月2I日前實際使用,並任繳1項資料即可,且不限列舉之證件,政府機關發給之航空正射影像圖(即航照圖)亦可。基此,如前所述之航照圖、臺灣電力公司電錶資料等,自已足證系爭基地確實迭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原申租人吳錦柱於申租時,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上開申租條件,是兩造間事後所為租約,應屬有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

(三)原告於前案乃援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0年2月16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所謂實際使用,係指實際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且繼續不中斷,經違建或訴訟拆除復重建之建物不符國有財產法之申租條件,該條件涉及公益,屬強制規定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函釋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僅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更非屬強制規定甚明。再由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三點(五)第1點規定載明「國有土地承租人因其私有建物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辦理過戶換約後,再與現承租人撤銷或解除該贈與、買賣契約,顯示現承租人已非物所有人,不符上述出租對象之規定,故現有租約應先終止…」等用語,益見國有財產法之出租條件並非強制規定,當非自始無效,系爭租賃契約自兩造簽訂時起即生效力。且觀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條第2項「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等規定,足見租賃契約亦可因法院拍賣程序而移轉,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不可能為強制規定。況且,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變動,否則即違反作成在申租後之上開內部行政規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國有財產法本身未有如上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位階等規定不符。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雖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規定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吳錦柱)明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要件,而持林進益所有之上開門牌號碼為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據以向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其後由吳錦柱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以合法承租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等語;惟前述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既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基地)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則原告援用92年上開內部函釋以證其說,已非有據。蓋以該函釋乃為行政規則,僅拘束機關內部,函釋之對外發生效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處分行為,而非該函釋本身,則原告不得以該函釋係在同意出租後始作成,仍主張該作成在後之函釋溯及發生效力,且該函釋為強制規定,故先前已核准之租約及買賣契約均溯及無效,原告此主張顯然違反法律之解釋及位階,而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憲之處。況國有財產法本身並無原告所主張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及援用之函釋,非但與原告自己前所作出之解釋說明已相矛盾,亦顯然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且該限制未經法律保留,並逾越母法「實際使用」之文義可能範圍,則上開解釋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

(四)原告於前提爭議未確定前,逕訴請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欠缺訴之利益,並無理由。按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可以原租約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被告前已於期限內親自至原告機關向前處長廖蘇隆為續租之請求(當時並有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及陪同之民意代表服務處人員在場);惟原告以原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續租。然就系爭原租約是否有效一節,依前所述,非前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目前仍存爭議,是若本件經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仍得持該判決向原告提出續約之請求,原告機關屆時是否同意續租,乃原告機關屆時須另外處理或附理由說明之問題;然原契約效力仍懸而未決,被告就此得請求續租之權利,仍取得一期待權,該期待權於條件確定不成就前,得否逕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要非無疑。又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0小點規定「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舉重以明輕,如原租約有效,假前揭規定,被告即得以原租約請求原告續租,原告亦可依上開規定撤回本件訴訟,可免原告擔憂上級懲處之疑慮。故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仍以原租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為據,就此部分,被告亦已提起反訴確認之。

(五)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一節,原告曾於101年1月6日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繳納使用補償金,為1,097,824元;惟被告收受該通知時,並無實算金額595,174元,故原告以上開函文過高不實之金額通知被告繳納,該錯誤通知應由原告自行撤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提出101年5月22日答辯狀將抵銷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是被告於95年8月1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339萬元起至100年1月25日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39萬元止,依法定利率(兩造未約定利率)即民法第203條年息5%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利息之不當得利等部分(暫不計入原告於前案表示若租約無效即應返還之補償金)為2,998,993元,扣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595,174元後,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03,819元【計算式:13,390,000×5%×295/365(自95年8月1日至96年5月22日已罹時效部分,共計295日)=541,103,13,390,000×5%×1340/365(自96年5月23日至100年1月24日未罹時效並反訴請求部分,共3年又245日)=2,457,890,541,103+2,457,890-595,174=2,998,993(被告得請求之利息不當得利)-595,174(原告主張之補償金)=2,403,819】。此外,系爭土地經鈞院勘驗,現場乃為「緊臨樹德八街,附近多為田地、空地、住家…不甚繁榮」,而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占用之補償金係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公告地價10%計算占用補償金,已違反上開規定,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訴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係反訴原告不堪利息之負擔而未再上訴,為兩造所明知,而於該案協議判決結果且不提起上訴,其餘懸而未決之爭議留待另訴處理之。惟就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反訴原告先父吳錦柱,及與反訴原告間嗣後所簽立之契約是否無效一節,於法律上仍存爭議,斷不能以反訴原告因現實上之困難未提起上訴,即逕先為不利反訴原告之心證而不予調查。又就承租及購買系爭基地,承租之租金計算方式等同一般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更係以反訴被告之「市價評估小組」以市價核定。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18萬元,惟當時反訴原告係以1,339萬元購買,當時該筆土地地目為「旱」地而非建地,即反訴原告當時係以每坪約2至3萬元購入系爭旱地,與一般市價同,反訴原告先父根本無庸為市價購地而用盡心機或矇蔽反訴被告,否則豈非指反訴原告之先父多送數年補償金予反訴被告,只為了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合理結論;而承租證明文件,係指各項證明文件任繳1種,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反訴被告爭執之門牌,業經前案調閱歷年航照圖,並經鑑定證人陳逸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迭有實際使用之事實無誤,反訴被告於前案爭執之門牌瑕疵,該待證之事實業於前案經航照圖補正,反訴原告之先父根本無反訴被告前案起訴所稱因在系爭土地上本來無建物存在所以挪用他人門牌之情形,反而於前案已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有建物存在,故經反訴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確實已有建物存在,反訴被告始改稱不主張撤銷,改主張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狀態不得變動等反訴被告出租前已明知之事項,並主張地上物狀態不得變動為強制規定(惟國有財產法並未如此規定),地上物狀態如曾有變更,縱經反訴被告核准,該地上物狀態有變動之租約亦屬無效云云。蓋認定事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反訴被告前案所主張之結論,竟得到反訴原告先父為高於市價之金額取得系爭土地而矇蔽反訴被告之結論,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地上物有變動,仍准予租約,現反而主張核准租約無效,並援用核准申租後再針對他案自行發布之「內部函釋」溯及發生強制效力,亦未另行撤銷或重為一新處分,以致於收受反訴原告為自己利益向重劃會爭舉協談而來之多餘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另外,反訴被告就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先父吳錦柱簽立之89年10月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有效部分,有訴之利益。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0小點規定,舉重以明輕,如原租約有效,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得以原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續租,本件即無訴訟之必要,反訴被告亦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撤回,並能互惠雙方,圓滿解決本件紛爭;如確認原租約有效,於反訴被告決定續租與否前,反訴原告亦取得續約之期待權,該期待權亦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故就本件原租約是否有效,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反訴原告於前開本訴已陳明就本案適用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49條等出租買賣規定,非強制規定,就系爭國有財產法究屬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實有統一解釋確定之必要。是如認原租約有效,反訴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除先位第1項之聲明外,另得請求之內容如下:(1)買賣價金1,339萬元之利息2,456,056元: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主文所及,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339萬元,依該部分之判決理由,係因反訴原告當時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另繳納裁判費請求,故承審法院僅得就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斟酌,不及非屬同時履行抗辯範圍之請求。而上開價金利息係對待給付後所衍生者,非對待給付之本身,故就此部分未予判決,非反訴原告無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從而,反訴原告爰具答辯狀向反訴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5日(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00年1月25日止之利息2,456,056元【計算式:13,390,000×5%×3+13,390,000×5%×244/365=2,456,056】,應有理由,且反訴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期間亦確實受有相當利息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13條、第213條、類推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競合,請擇一判決。(2)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不當得利1,339,000元:無論本件反訴先位之聲明第1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後,業已依該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因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反而受有反訴原告多次與宅邸自辦市地重劃會協商後爭取到之多分配重劃後土地(如係反訴被告參與分配,則無法增加該分配之土地)。假設以反訴被告名義參與分配,可能僅能獲得原有土地50%之分配土地,然因反訴原告之爭取,反訴被告反而獲得65%之分配土地,並受有利益甚明,是依民法第113條、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互相競合,請擇一判決。反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之面積為2,06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13,000元,則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惟反訴被告因此增加分配土地之確實比例爰暫以5%為請求之最低金額,即1,339,000元【2,060×5%×13,000=1,339,000】。如認原租約有效,反訴原告得依前反訴被告前開規定請求續租,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限上開2項請求,金額分別2,456,056元(不另計利息)及1,339,000元(自101年5月22日請求翌日起計算利息),合計3,795,056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認反訴原告先位之聲明尚無理由,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續租之期待權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消滅,面臨反訴原告信任租約有效,卻須拆除地上物,致生有損害,則就該租約無效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13條、21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須填補反訴原告因租賃契約無效而須拆除地上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衍生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拆遷補償損失100萬元:反訴原告因兩造間信任租約有效,於系爭土地進行重劃時,本可領取拆遷補償及地上物補償,惟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原租約無效,致反訴原告無法領取拆遷補償費,且因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支付相關修繕費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2)興建、修繕損失部分130萬元:反訴原告買受系爭基地後,反訴被告前案起訴前,為配合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就系爭基地興建水溝、擋土牆,並就地上物內部重新配置、翻新修繕所花費之金額。以上2項共計請求230萬元。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於所簽訂之89年10月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為有效。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56,056元。(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9,000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第2、3項反訴之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萬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第1項反訴之聲明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新高段2、2-1地號土地,與吳錦柱間89年10月3日之租賃契約,及與反訴原告間90年4月23日之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之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予以認定,並因此判決反訴原告敗訴而應於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既判力。嗣經兩造辦理給付金額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已甚為明確,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間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規定「得」,而非「應」字,僅規定得逕予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限,即有裁量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有財產類之不動產必須出租直接使用人之規定。況且,是否出租,核屬機關行政裁量權,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出租,亦即系爭土地無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反訴聲請法院判決確認之訴,無確認之實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其請求理由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二)就請求買賣價金之利息2,456,056元部分:本件買賣契約乃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罹於無效,反訴被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惟反訴原告得同時履行抗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亦負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因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原買賣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至於利息係給付價金以後所衍生者,與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況且,本件係屬買賣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應一併返還利息2,456,056元,依法無據,顯無理由。又民事上所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息,應指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言,本件反訴被告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援用(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又系爭土地之承租契約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買賣行為當然自95年8月1日買賣當日無效,反訴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倘容許善意受領人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之同時,給付受領之買賣價金1,339萬元外,另加「自反訴被告受領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非縱容違法者,獲取不法利益,在此經濟不景氣時機,銀行利率遠低於年息5%情形,反訴原告因此獲取巨額不當得利益,實有違社會情理及公平比例原則。

(三)就因租賃契約無效而須拆除地上物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反訴原告之父親吳錦柱明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要件,竟持林進益所有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據以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吳錦柱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由反訴原告以合法承租人之身分,向反訴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國有財產法租賃及買賣等相關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又吳錦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依申請人承諾事項第3點之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然原承租人吳錦柱雖係以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之有門牌號碼「振興路永興巷3號」之房屋為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但實際上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與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定資格及條件不合,自屬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甚明。吳錦柱嗣後縱將該「建物」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本人亦於90年3月6日以受贈「建物」為原因,向反訴被告申請換約,但吳錦柱於申租時既無建物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無論其申租或其後所為之贈與,包括反訴被告所為之換約,即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反訴原告復已在換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為文保證:「該臺中縣太平鄉0000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確係其所有,若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另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0年4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絕無異議」,另兩造間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亦約定:「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關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此有各該申請文件在前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為證。而反訴原告申請換約及承購國有地之門牌號碼,係移用案外人林進益所有門牌號碼等情,既業經證人沈建龍、林宏隆於上開案件中證述詳實,且證人林進益亦到庭證實吳錦柱僅寄放戶籍而已,是無論吳錦柱或反訴原告於申請承租或換約、承購時既有虛偽不實之處,上開條文及切結書更已約明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自包括因契約無效而生之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善意制度之保護。從而,兩造間90年4月2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反訴原告自95年8月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則反訴原告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及重劃後土地使用興建水溝、擋土牆等130萬元等情,顯然無侵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890平方公尺)原為本件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於94年1月25日分割出同段10-194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

二、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分割前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於89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三、被告於90年3月6日以其父吳錦柱已將前述10-10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房屋贈與其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因而於90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四、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承購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於95年8月1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已繳畢全部價金,並已於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於96年9月18日新編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0

8.42平方公尺)、同段2-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地。

六、嗣因訴外人林進益向原告陳情吳錦柱借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情事,原告遂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即第四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應於本件原告給付其1,339萬元之同時,將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日登記,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同市區○○段○○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首查,兩造前因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檢附「振興路永興巷3號」房屋門牌證明書(按:該門牌即為89年5月15日改編之○○○街000巷00弄00號),作為其在82年7月21日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出租規定之證明,並於89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旋被告以吳錦柱將該土地上建物贈與之為理由,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分割後土地,亦於90年4月23日及95年8月1日與原告依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且於95年9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訴外人林進益陳情吳錦柱借用門牌移掛申請承租情事,原告遂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應於本件原告給付其1,339萬元之同時,將95年8月8日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89870號收件、95年9月13日登記,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重劃後:太平市○○段0地號、面積1,008.42平方公尺;新高段2-1地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業已依上開判決結果申辦回復新高段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土地現已恢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則已同時將被告先前承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39萬元返還予被告在案;惟被告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仍建有烤漆板棚房、棚架、貨櫃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新高段2、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產籍表、新高段2、2-1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更(一)第1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前案判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段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影本(101年2月16日勘查)、新高段2-1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影本(101年2月16日勘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表-照片圖5張(2012年2月16日拍攝)(以上詳見本院案卷第10頁至第62頁)等為證,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另提出內文載明要求吳錦柱繳交自82年3月起至89年5月止(即約7年餘)補償金之原告89年9月5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仍辯稱依上開函文內容與吳錦柱87年補繳82年3月至87年7月補償金有所重疊,且依歷年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司註記自73年4月12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林進益等人之證詞等,均可知吳錦柱於82年7月1日前,確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無訛,蓋因原告明知上情,方以前述期間向吳錦柱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應有效成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租約是否有效一節,僅係於理由欄附帶提及,非既判力拘束之範圍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已非無疑。而查,兩造間前就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2年7月1日前,是否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原告與吳錦柱間上開租賃契約、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業於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中予以審認無訛,此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乃謂:「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用人,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於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非公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自得申請承租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並於承租後申請讓售該非公用國有土地。再若人民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此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2年6月2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略以:『…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國有基地,係以於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如申租人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符合前開規定,惟有反證資料證明確有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者,雖嗣後再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屬符合前開規定而辦理出租。本件國有土地之地上建物依貴處勘查資料,於87年12月為堆置廢土之土石地,嗣於88年4月重新建築,而經貴處認定使用事實有中斷情事,自不符前述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之規定。』等語可證,參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亦須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亦明。…被上訴人辯稱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已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當時僅其1人使用等語,並不足採。…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附上開判決內容),且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及上開爭點事實及理由等情亦未予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既業已詳為調查被告之父吳錦柱申租及原告核定過程,而認被告之父吳錦柱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繳納占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之補償金,並於翌日即87年1月7日申請勘查,經原告承辦人員張祚華於87年2月3日勘查現場結果,認吳錦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模板造棚房、水泥地、土石地合計面積78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342平方公尺,空屋),故通知吳錦柱繳納補償金,吳錦柱遂繳納82年3月起至87年7月份止即5年份之土地之補償金,固有原告承辦人員謝俊良、張祚華證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並有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訴人87年7月7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87年8月18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87年10月22日87、10、22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號函、收據、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二第33-38頁、第39-46頁),然依原告承辦人員謝俊良到庭證稱勘查結果若有使用之事實,即依勘查表使用之面積,一律通知繳納5年之使用補償金,如發現沒有使用那麼久或是民眾自行檢證超過的部分就不徵收,並依實際使用年限來繳納使用補償金,且若經法院判決認定實際上使用之年限未達5年,亦會依規定辦理退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足以認定吳錦柱雖有繳納自82年3月起至87年7月止之補償金無訛,然依謝俊良前開所述,既可知土地補償金之繳納,只要有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即一律推估其占有時間為5年,先不問其實際之占有時間為多久,須待有人檢舉或舉證屬實時,始改按實際占有時間辦理退費,亦即吳錦柱上開所為僅係單純土地補償金之繳納,自不足以證明吳錦柱自82年3月間起,即有建物存在於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又依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張祚華於87年2月勘查吳錦柱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雖發現該處有7棟模板建物,吳錦柱亦表示其有在使用該建物,但因證人看起來認疑似沒有在使用,所以在勘查結果寫「空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卷第70頁正面),另證人柯芳勝於89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0-103地號國有土地上,則變更為1棟浪板棚房、棚架,還有庭院,此外並無其他之建物(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謂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確有拆除重建之情。再者,經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陳逸彥於原審到庭證述稱歷次系爭國有土地之航照圖,其中(1)82年6月18日的航照圖上面有建物,(2)82年6年18日航照圖所示之建物於87年9月8日之航照圖上已拆除,但新增建物7棟,(3)87年9月8日航照圖上之7棟建物位置改變成1大棟建物,87年9月8日航照圖上之7棟建物已不存在,但82年6月18日航照圖上原有建物位置新增1小棟建物,(4)89年10月5日航照圖與88年5月11日航照圖所示相同(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二第73頁反面),並有82年6月18日、87年9月8日、88年5月11日、89年10月5日航照圖足參。再佐以原告於82年6月18日、82年8月3日、83年5月5日、84年10月18日、85年9月30日、86年6月23日所拍攝之歷次航照圖(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218-223頁)互核對照,益可知吳錦柱申租前揭分割前10-103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太平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係88年間方始興建,並非82年7月21日前即已繼續存在之建物,且82年6月18日航照圖上之建物,亦非坐落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基地範圍內,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並無現有門牌地址之建物存在,吳錦柱應有虛偽申報之情,吳錦柱於89年5月29日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時,其所主張之建物既非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而係88年5月始行重建之建物,則與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之申請承租要件不符等情詳實,則縱然被告於本案中再行提出前述原告所發之89年9月5日臺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原告確曾要求吳錦柱繳交87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期間載明自82年3月起,原告係刻意隱匿該資料云云,而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於前案已確定判決前確未曾提出無訛;然則,該訴訟資料既亦僅係原告依規定通知申租者之吳錦柱為土地補償金繳納之函文,容不足作為證明吳錦柱自82年3月間起,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實際已有建物存在之證據,亦即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前開原已確定判決之認定結論,而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復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所為論究,而兩造間就此部分所為爭執,當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吳錦柱繳清82年3月至87年7月間之使用補償金,參照歷年航照圖之建物變動狀態、臺灣電力公司註記自73年4月12日時迄今被告使用之電錶並無移動及林進益證詞等,可證吳錦柱在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持續使用之建物云云;惟被告所稱該等證據資料,前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已確定判決之比對,認定吳錦柱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早於82年7 月21日前有持續使用原來建物之情形,而於判決理由分析論述甚明,則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茲以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斷然僅憑被告再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判定吳錦柱於82年7月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實際已存有建物並持續使用,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以憑依,洵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固復以原告與吳錦柱間上開租賃契約、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僅係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附帶提及,非既判力拘束範圍,且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是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有效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此部分之爭執等節,亦已有所詳敘,則於本件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甚明。而查,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以其系爭10-103地號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然依系爭土地82年6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雖有1小建物,但該建物並非吳錦柱所有,已據證人張祚華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在卷,且吳錦柱係逕以林進益所有之上開門牌為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而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林進益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二第62頁),另參以證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政風室主任即證人沈建龍亦於前開案件原審中到庭證稱:林進益質疑渠等賣系爭國有土地並不合規定,並認吳錦柱係利用遷戶籍至林進益家購買系爭國有地,且吳錦柱係88年間始將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186頁正面、187頁正面),及證人即原告機關負責市地重劃之技士林宏隆亦於上開案件原審中亦證稱:95年年底到96年年初這段期間,伊曾與林進益接觸,林進益有特別提到被告是向他們借門牌等情(詳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187頁正面),均已堪認無論吳錦柱或被告既係以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建物為由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則其等對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吳錦柱所有之建物存在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竟仍明知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合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要件,而以持向林進益借用林進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作為吳錦柱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之證明方式,據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10-103地號土地,其後再由吳錦柱將前述門牌號碼之建物贈與被告,由被告再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再以合法承租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確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不符,而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規定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函示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僅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該行政規則業已超出國有財產法所為規範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旨在闡明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提出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惟新舊見解固有所不同,但原則上並無何者正確(合法)、何者錯誤(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之案件,當事人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見解確實違背法令之意涵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l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前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函示係就申租人有無中斷占有國有土地上而繼續持有建物,再於原地重為建築使用,不得認屬符合前開規定而辦理出租等情形,為具體明確之闡釋,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係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凸顯法令原意,並無牴觸國有財產法,或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可言,下級行政機關一般均得引以為辦理,屬合法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兩造締約後,應不溯及既往,且超越母法之國有財產法所為規範之上開行政函示為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已屬無據。況查,原確定判決尚非僅以上開函示內容為據,且敘明參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規定,是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須有繼續使用至今之意旨亦明;且認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受資格均有嚴格規定,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等語在卷,此見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六(一)、(三)即明。甚查,國有財產局就此類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之示意,迄今未曾另行頒布新解釋函令加以變更,又縱然嗣後就此見解有所變更,參諸上開司法院第287號釋字真意,因原則上已無何者正確(合法)、何者錯誤(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之案件,當事人亦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見解確實違背法令之意涵,基上,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函示見解迄今既然尚無變更,是原告機關依循並加以辦理,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被告訂立上開承租契約甚且買賣契約,而上開原確定判決亦引據上開函示內容等上情為據,認定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不妥,且屬合法有據。

(六)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乃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3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是原告現確已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同前所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雖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本有行政裁量權,不論出租與否,依舊無礙於被告目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明。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8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520.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

105.7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D部分面積487.81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編號E部分面積57.3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

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564.98平方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告既未符合租用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要件,無法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嚴重加損害於被告,應無濫用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濫用權利云云,自有誤解,附此說明。

(七)至原告以101年1月6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騰空地上物,並於101年1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計1,097,824元(實算金額應為595,174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以101年5月22日答辯狀表示為抵銷之意思,而欲以原告應返還被告系爭買賣價金所生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置辯。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查被告分別使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範圍,乃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自於法有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所損失之利息,經扣減原告於101年發函要求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後,為抵銷之意思云云;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無遲延,而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其有何損失可言,則其以抵銷抗辯,已難認有據。況查,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與原買賣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至於利息係給付價金以後所衍生者,與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且本件係屬買賣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又民事上所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息,應指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言,原告既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援用(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利息2,456,056元抵銷,更於法無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內,附近多為田地、空地、住家,東側約100公尺有高架之生活圈4號道路(編為74號快速道路),不甚繁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至16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各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認原告請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系爭○○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於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50元/平方公尺、44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

5、19頁)、被告占用面積2,060平方公尺、年息以5%計算,占用期間應以95年8月至96年9月17日計算,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55,928元(550×2,060×5%÷12×5+440×2,060×5%÷12×8+440×2,060×5%÷17/365=5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段0地號土地(96年9月18日重劃後):申報地價於96年1月為1,84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占用面積1,008.4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18日至10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397,596元(1,840×1,008.42×5%÷13/365+1,840×1,008.42×5%÷12×51=397,5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新高段2-1地號土地(96年9月18日重劃後):公告地價1,84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占用面積330.5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間96年9月18日至10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30,340元(1,840×330.58×5%÷13/365+1,840×330.58×5%÷12×51= 130,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83,864元。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265元【計算式:

○○段0地號土地:1,840元×1,008.42平方公尺×5%÷12=7,731元;新高段2-1地號土地:1,840元×330.58平方公尺×5%÷12=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265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583,864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1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2項所由設也,為民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89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反訴原告固主張吳錦柱未以挪用他人之門牌方式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吳錦柱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是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反訴原告應取得承買之資格,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49條等並非強制規定;又反訴原告辛苦向重劃會協談爭取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多餘利益後,竟遭反訴被告起訴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除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於所簽訂之89年10月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為有效外,並以此為基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25日(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00年1月25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息2,456,056元,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13條、第213條、類推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競合,擇一判決;(2)反訴被告倘若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分配,僅能獲得原有土地50%之分配土地,然因反訴原告之爭取,反訴被告獲得65%之分配土地,故受有利益1,339,000元,依民法第113條、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互相競合,擇一判決等語。然查,本院既已就兩造所爭執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等節予以敘明如前,並認反訴原告所為抗辯及所提新證據,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且尚不足據以認定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可言,故不論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吳錦柱所簽訂89年10月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訂90年4月23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間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規定「得」,而非「應」字,僅規定得逕予出租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出租,出租之範圍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國有財產局既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限,即有裁量空間,可見國有財產法並無使非公有財產類之不動產必須出租直接使用人之規定。況且,是否出租,核屬機關行政裁量權,反訴原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出租,亦即系爭土地無關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或本件判決結果,得除去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危險,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上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已難認有何確認之實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命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則應將反訴原告原先支付之買地價金1,339萬元交還,並經反訴原告於本案中確認已收訖無誤(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筆錄),是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並由反訴被告管理,且反訴被告待判決確定,即無遲延交還反訴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訛,是觀諸上情,本院實已無從僅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即認反訴原告就該筆買賣價金有何利息損失之可言,況本件係屬買賣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不同,又民事上所謂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其附加之利息,應指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而言,反訴被告既係善意受領土地價格,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不同,尚難援用。另者,反訴原告乃係假設倘由反訴被告參與分配,當無可能獲得與目前其名下持有系爭土地相同之受配比例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茲以佐證所述情節為真,更何況,反訴原告亦於書狀中提及反訴被告曾對重劃提出異議,有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如何能僅憑反訴原告一己之猜測,即認反訴被告對重劃土地不加以爭取或處置,且無法獲取高於反訴原告業已爭取獲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其價值,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為採認反訴原告上開說詞,而認為反訴被告受有上開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之利益。

(3)基上,足認反訴被告尚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79條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孳息2,456,056元、給付多受配土地之額外利益1,339,000元等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雖請求調查重劃後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比例等事項;然此因均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合該法條所規範之情形。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公共利益」作為控制私權行使的手段,適用之際應予慎重,避免「濫用」,其理由有三:1.私權的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多屬間接,應嚴格認定。2.最高法院採「利益衡量」的標準,判斷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含有公共利益的考量。3.因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的行使,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見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第594頁以下,2004年3月版)。

(2)經查,吳錦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雖係以其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振興路永興巷3號」之房屋為由,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但實則吳錦柱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10-10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與承租國有土地之法定資格及條件已有不合,且有違前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吳錦柱嗣後縱將該「建物」贈與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90年3月6日以受贈「建物」為原因,向反訴被告申請換約,惟吳錦柱於申租時既無建物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無論其申租或其後所為之贈與,包括換約,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依申請人承諾事項第3點之約定:「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20頁),及反訴原告復已在換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為文保證:「該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確係其所有,若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另兩造於90年4月23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承租之國有土地,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3頁);於94年12月1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款亦約定:「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404號卷一第36頁)等情,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陳述甚明,反訴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反訴原告申請換約及承購國有地之門牌號碼,確係移用林進益所有門牌號碼等情,復據證人沈建龍、林宏隆證述在卷,另證人林進益亦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實吳錦柱僅寄放戶籍而已,如前所述,又無論吳錦柱或反訴原告於申請承租或換約、承購時,依上開條文及切結書更已約明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自包括因契約無效而生之返還請求權無疑,則反訴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興蓋之建築等地上物,當非權利濫用,亦非以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亦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仍受誠信原則或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而兩造間90年4月2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95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亦即反訴原告自95年8月即屬無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更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基此,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其信任兩造間租約有效,衍生之(1)拆遷補償損失100萬元;(2)興建、修繕損失部分130萬元,並提出修繕損失明細及單據等為證;惟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既無侵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參以上情,足見反訴原告之請求,尚於法無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雖請求調查拆遷補償費等事項;然此因均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