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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蕭銘儀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廖財照

廖福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財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130.1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福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合計面積184.8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財照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廖福煬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廖財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財照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廖福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福煬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老色等447位共有人分別共同,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21。被告二人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路○○號、27號、29號及31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廖財照所有之25號、27號均三層鋼筋混凝土透天厝建物,廖福煬所有之29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透天厝建物、31號一層磚造平房建物,各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二)本件被告等一再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等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提出積極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舉之證人廖福龍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早年係「丹慶季」媽祖會所有並同意被告等使用,然其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該「丹慶季」媽祖會存在及有一定活動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該會擁有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從而該等資料亦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就其確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源既未能加以舉證,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三)被告等辯稱原告權利範圍僅100000之521,且購買前對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早已知悉,今僅以極少持分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依法無據,亦有違權利禁止濫用之法旨云云。然查,民法第821條本即無持分範圍多寡之限制,縱共有人持分不高亦得主張該條之權利。再者,被告等如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則縱經相當時日亦不能取得合法地位,乃當然之理,是以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據。況原告係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出資人已取得之持分實已超過系爭土地之2分之1,僅推由原告代表出資人出面主張而已。是以本件原告並非以極少持分而濫用權利起訴,被告上開辯詞於法應非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有447位之譜,其來有自,其沿革謹稟如下:「據【萬和宮史略】之記載:在清朝嘉慶八年,萬和宮增塑一尊『老二媽』神像舉行【開光點眼】儀式,當天一位住在西大墩大魚池(現今○○○區○○里○○街西平公園內)的一位十八歲閨女廖氏品【娘】生性乖巧,早具慧眼,深得鄉鄰喜愛,可是在在此當時遽行仙逝,一位賣什細(胭脂、水粉、針線等)的西大墩商人從外地經過【犁頭店萬和宮】時,卻在此地遇見身穿新衣的廖氏品【娘】,拜託他轉告其父母:說家門前的桂花樹下有兩枚龍銀可取出使用,並告知父母不要傷心難過,賣什細者回到西大墩後,卻聽聞廖品【娘】已經仙逝,心中雖有疑慮,但仍依言轉述,眾人半信半疑到桂花樹下挖掘,發現果真有二枚龍銀。之後,其親人思女心切,到【萬和宮】探視,卻見神像【老二媽】流下淚珠,因此眾人確信廖品【娘】已化身為『萬和宮』的【老二媽】。自此之後,每年的農曆三月由西大墩信徒主導盛迎【老二媽】回大魚池省親以解思鄉之情,當時盛況空前,信徒眾多,單一路線已無法滿足眾多信徒的心願。故又增塑【聖二媽】神像一尊,轎分兩路繞境東西線(龍潭、潮洋庄及何厝庄),一同前往故鄉西大墩大魚池省親,翌日回宮時必定經過何厝庄其外婆家,此路線一直沿續至今皆無改變。」

(二)信徒為祭祀【老二媽】,遂於道光年間成立「丹慶季」媽祖會(證一)之宗教團體,由會員繳納年費以為祭祀之用,嗣又購買土地皆登記為會員所共有,並分配予會員占有使用,占有使用者仍須繳納租金於媽祖會,以辦理會務及舉辦祭祀活動。系爭土地亦係丹慶媽祖會所屬土地(查媽祖會所屬土地尚不止系爭土地),故分配予被告等實際占用使用,被告蓋成系爭房屋,歷有年所,此係丹慶季媽祖會所有會員所明知,數十載來均依此例辦理,尚未聞異音。詎料近來「丹慶季媽姐會」所屬土地,部分進行土地重劃,遂有覬覦土地重劃後之龐大利潤者,藉取得土地持分之方式進行購併之行為。此應為本案之訴由。

(三)查系爭土地係屬「丹慶季」媽祖會所有,惟因登記主體問題,故均登記為原始會員所共有,並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而占有使用之人仍須繳納租金於媽祖會,以辦理會務及祭祀慶典之用。查「丹慶季」媽祖會所有之土地尚不止系爭土地,凡丹慶季媽祖會所有土地,皆如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始會員所共有,故被告不僅於系爭土地有其應有部分,於屬「丹慶季」媽祖會所有之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然於其他土地縱有應有部分,卻未實際占有使用,而由其他會員占有使用之,占有使用者亦如同被告於系爭土地般,繳納租金而供辦理會務及祭祀慶典之用。故被告於系爭土地雖僅有少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得占有使用土地,是否符合公平法理?宜從「丹慶季」媽祖會所有之土地之使用狀況一體觀察之。系爭土地係屬「丹慶季」媽祖會會員所共有,由媽祖會分配予被告使用,媽祖會所有之其他土地,亦分別分配予其他會員使用,由使用者分別繳納一定會費予媽祖會,用以統籌運用祭祀慶典等活動,而昔日該會費之收取,均由會員廖財原耆老負責經辦管理,惟廖財原已於數年前歿,遂由其子廖福龍接手經辦管理,故請求傳喚廖福龍到庭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存在年代實已久遠,無可考,此揆諸戶籍謄本(被證三),被告廖福煬及長子廖福城等均曾有設籍於該址,顯見該建物至少存在有逾50年之久,又系爭建物觀其外觀,實亦可體驗實已存在年代久遠。嗣系爭建物亦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設籍課稅(被證四),均足證明系爭建物存在時間久遠,且為所有共有人所明知之事實。

(五)原告係於101年4月9日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521,咸信其當不致貿然去購買如此零星持分之土地,於購買前亦已極盡探訪之能事,就系爭土地係屬媽祖會所有,且使用占有情形,知之甚稔。換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使用,歷有年所,無法諉為不知。今僅以極少持分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返地,本即依法無據,蓋被告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僅一反常情的購買零星土地而躍為共有人之一之地位,即欲推翻已為台中市政府列為無形資產之媽祖會祭祀活動,所有共有人間存在已久之默契,實亦有違權利禁止濫用之法旨。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其成立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如其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查被告係因先祖為「丹慶季」媽姐會之會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歷有年所,且仍按「丹慶季」媽祖會之財產管理辦法,繳納租金,此均為媽祖會成員所明知,縱無書面之租約或分管契約,然亦符上揭「默示分管契約」解釋之旨,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洵為無理。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在未經分管契約之約定下,對於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權限,若有占用之事實,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作為建物基地之情形均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第18頁、第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占用權源,則被告即應就此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即無以排除原告之請求。

(二)查被告就其主張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一節,主要係舉證人廖福龍為證,廖福龍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兩位被告的堂兄弟。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我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你為何有系爭土地持分?)庭呈我從中央研究院複印出來的宗教台帳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是源自清朝道光年間地方人士集資購買,奉獻於丹慶季神明會祭祖迎神活動的資金來源,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被日本政府強迫解散,打散分成會員個人持有,我們是繼承祖先會員資格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持分。稱神明會或媽祖會都可以,因為媽祖是主神。(丹慶季媽祖會共有多少筆土地?)約二十幾筆,這些土地均如上述沿革而變成會員共有。我就這二十幾筆土地都有持分。(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廖財照、廖福煬占有使用,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何可以占有使用?)知道,從我出生以來他們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了,後來有翻修,他們二人都是丹慶季媽祖會的會員,應該是以前從他們祖先那邊取得繼承分管占有的權利。( 被告二人既然可以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需要付出什麼對價?)丹慶季媽祖會目前只剩下我一個人在負責舉辦活動籌備,我是精神領袖,帶動全南屯區、西屯區共約三十幾里的媽祖繞境活動,每三年舉辦一次繞境活動,另每年會舉辦一次三獻禮。(剛剛證述丹慶季媽祖會三年舉辦一次繞境活動及每年舉辦一次三獻禮,這些活動經費來源為何?)由有使用前述二十幾筆土地的會員自由捐贈經費。(這些經費的募集在你承接之前由誰經辦?)由我父親廖財原經辦,他於101年7月16日過世,故由我繼承接辦。(你是否曾經向會員收取前開所述丹慶季媽祖會的經費?)庭呈信徒贊助明細表一紙(見卷第207頁),這是我所收取的經費製作的明細,這些錢尚不足以辦前開的活動,不足的部分就由自己負擔。(該信徒贊助明細表是否實際占有使用丹慶季媽祖會土地的會員贊助的?)捐款金額比較大的就是實際占用上開土地的人,幾百元小額的就是非會員的自由捐獻。(你也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你認為二位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的權源?)我只知道他們有前述占用的事實,至於是否合法交由法官判斷。(你也是共有人之一,你是否同意被告二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以我個人的立場,我是主辦人員,當然希望有會員繼續樂捐贊助媽祖會的活動。(你如何確認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如同你剛剛所述如何確認之前的祖先有這部分的同意事實存在?)我並不知道共有人是否同意的情形,我只知道前述的歷史典故。」等語(見卷第179至181頁)。依其證詞,可知證人僅能確知關於丹慶季媽祖會沿革之歷史典故,及該會會員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惟並不知悉被告二人是否曾經何等土地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尤參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見卷第72頁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次序編列至448號),益徵證人確無從查悉此等眾多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事實,是證人另於前稱:「被告二人都是丹慶季媽祖會的會員,應該是以前從他們祖先那邊取得繼承分管占有的權利」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二人分管權利存在之證明。

(三)又依證人廖福龍所言及其所提信徒贊助明細表(見卷第207頁),亦可知所謂「丹慶季媽祖會」,現僅存證人獨自一人負責舉辦每三年一次的繞境及每年一次的三獻禮活動,顯無完整健全之組織及運作規則,亦乏向占用相關土地之會員定期、定額收租之管控機制,僅有零星之自由捐獻、贊助情形,而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實難以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廖財照有贊助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廖福煬有贊助2萬元,即認此為被告有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難作為被告所辯繳租之證明。

(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得以其所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五)被告又指原告僅以極少持分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依法無據,亦有違權利禁止濫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乃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且民法第821條並未限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需達何等比例始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不當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被告廖財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833,被告廖福煬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4340,二人以此有限之應有部分比例,長期占據使用系爭土地大部分菁華位置,獲得顯不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龐大使用利益,並排除原告等其他眾多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而原告等其他眾多共有人仍須一直擔負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稅捐之義務,故本院衡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認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各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部分拆屋還地,而為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