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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何正程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 告 謝式銘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玉貞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涂淑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 民國100 年發放之99年度現金股利於新台幣( 下同)1402 萬3959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發放之

100 年度現金股利於1709萬3825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㈢確認英屬維京群島商陽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楊柏公司) 就被告謝式銘以福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謝式銘與被告楊柏公司間以福懋公司股票所為質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質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㈢、㈣項之請求,同時於10

2 年5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陽柏公司之訴,茲被告等人業已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99年度、

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存在,攸關陽柏公司對被告謝式銘之股票質權設定是否無效之認定,與陽柏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原告聲請對陽柏公司為訴訟告知,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謝式銘前因股東投資糾紛,經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判決應

賠償原告美金829萬3534元4角確定後,原告乃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訴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於「美金100萬元及新台幣121萬7784元」【約核為新台幣3111萬7784元(計算式:100萬美金×29.9+0000000=00000000)】之債權範圍內准予對被告謝式銘強制執行確定。

㈡茲依被告謝式銘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其仍持有被告福懋公司股權1424萬4854股。

依福懋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1.2 元計算,被告謝式銘可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1709萬3825元(00000000 ×1.2 =00000000) 。另依被告福懋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2 元計算,被告謝式銘可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2848萬9708元(00000000 ×2 =00000000) 。惟經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寄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福懋公司竟向法院表示:謝式銘....前於94年、95年及100 年間已分別將其所有之福懋公司發行股票,出質予質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以及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福懋公司分派之股利債權均為質權標的效力範圍所及,質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因而被告謝式銘在福懋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股利債權..... 謝式銘先生至100 年7 月7 日止,在福懋公司現無未領取之現金股利股票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查被告謝式銘於94年1月18日美國加州洛杉磯中區高等法院

為前述民事判決後,即於94年12月23日將福懋公司股票設質於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嗣於原告於99年5 月27日取得本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被告謝式銘又與陽柏公司簽定「股票質權設定補充通知書」,約定系爭股票紅利歸陽柏公司收取,惟以被告謝式銘身兼國內多家公司負責人,產業甚豐,實無資金借貸須求,此舉有違常理。且被告等所稱設質及變更股利領取約定之時間,均與原告求償之時間契合,顯有脫產而虛偽設定股票質權及變更股利約定之情形,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而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股利,實際上並未由陽柏公司領取,而係由被告福懋公司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將之發放給被告謝式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所為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該年度之股利債權仍存在。茲100 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709萬3825元,而原告對被告謝式銘之債權為3111萬7784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確認99年度之現金股利為1402萬3959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㈣聲明:⒈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0年發放之99年度

現金股利於1402萬3959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年發放之100年度現金股利於1709萬3825元之範圍內其債權存在。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陽柏公司( 台灣地區) 負責人鄧玉貞實際上為郭家琦會計

師事務所員工,陽柏公司實際上亦以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為連絡地址,鄧玉貞應屬掛名之人頭,實際掌控陽柏公司事務者,應為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之盧銘偉會計師。

⒉盧銘偉會計師係為被告謝式銘處理其與原告間訴訟事宜之

人,陽柏公司位於香港之總公司其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亦均寄至盧銘偉會計師事務所,顯見陽柏公司不論是總公司或台灣分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謝式銘及其所委任之會計師掌握。茲會計師事務所由員工鄧玉貞所代表被告陽柏公司辦理之相關事宜,實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謝式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通謀行為。

⒊陽柏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美金10元,豈有資力貸予Glor

y Hill Industrial Limited 公司美金900 萬元。加以鄧玉貞到庭陳述沒聽過Glory Hill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與陽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上開900 萬美金之借貸應屬虛偽。茲被告謝式銘將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之900 萬美金之借貸既不存在,該質權之設定自屬虛偽甚明。

⒋又被告謝式銘為被告福懋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福懋

公司自知該等質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猶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將股利交由陽柏公司收取,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99年度、10

0 年度之股利債權,自應仍然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式銘:

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

」,應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聲明異議人為被告,對於債務人則應為訴訟告知。惟本件原告竟以謝式銘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謝式銘並不否認對被告福懋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只是該股利應由質權人即陽柏公司收取,故原告對被告謝式銘亦應認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⒉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之股票,已設質於陽柏公司

,依民法第889 條及第901 條規定,上開股票之孳息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質權人即陽柏公司收取。原告仍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有上開股利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福懋公司:

⒈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0年8月3日,股票停

止過戶日為100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0年8月19日,是以法院100年6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時,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99年度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於100年7月7日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另100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1年8月3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1年7月30日至8月3日,股利發放日為101年8月22日,是以法院101年6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福懋公司時,股東常會尚未召開,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100 年度股利債權存在,福懋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⒉被告謝式銘於94年及95年間,將其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萬

2514股及27萬9340股設質於陽柏公司,已向福懋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而登載於股東名簿,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司訊息公佈,故依民法第889 條及901 條規定,質權人自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茲福懋公司於每年發放股利前,皆依法定程序向質權人即陽柏公司詢問股利應由何人領取,有關95年至99年間應發放之股利( 即94年度至98年度之股利) ,陽柏公司皆向被告福懋公司出具通知書,同意由謝式銘領取。惟99年度及100 年度之股利,陽柏公司並未同意由謝式銘領取,故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自無股利債權存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陳述如下:㈠本件係被告謝式銘為擔保訴外人Glory Hill Industrial Li

mited 公司對陽柏公司之美金共900 萬元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而將其所有福懋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前後二次質權設定,均依規定在股票背面載明,且在被告福懋公司為質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陽柏公司( 總公司設於香港) 為朱強華擁有,主要業務是在

大中華區進行投資理財諮詢與財務規劃,屬於香港寶鑫盈國際有限公司集團之一份子。本件係由朱強華透過集團運作取得資金,並由陽柏公司借款予Glory Hill Industrial Limi

ted 公司以收取利息,陽柏公司願意執行本案之原因在於被告謝式銘願意提供足額且適當之擔保,且為辦理質權設定,因而成立台灣分公司。至於Glory Hill Industrial Limite

d 公司,則為日本裕源集團轄下公司,主要業務為日本大型連鎖店之主要供應商,並在全球各地採購各類商品。該集團因版圖跨越兩岸三地、東亞及美洲,資金融通受到各國銀行資金融資規定之限制,才在境外成立Glory Hill Industria

l Limited 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執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就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福懋公司則以被告謝式銘之股票已設質予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股利已由陽柏公司收取為由而聲明異議。而原告則質疑被告謝式銘將福懋公司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之真實性,進而否認系爭股利已由陽柏公司收取,則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之股利債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具有不安之狀態,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謝式銘有「美金100 萬元及新台幣121 萬77

84元」之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查得被告謝式銘於被告福懋公司有1424萬4854股之股票,乃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99年度及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惟被告福懋公司卻以該股票業已設質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

100 年6 月1 日所核發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被告謝式銘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福懋公司99年度現金股利基準日公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 年6 月29日執行命令、被告福懋公司100 年7 月7 日函、福懋公司101 年6 月26日股東會重要決議公告、董事會分派現金股利基準日公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3日執行命令、被告福懋公司聲明異議狀( 以上均為影本)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陽柏公司實際上係被告謝式銘所操控之公司,被告謝式銘將被告福懋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目的在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係通謀虛偽,自屬無效。惟查,被告謝式銘與陽柏公司之法律上之人格畢竟相異,縱使陽柏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式銘操控,亦無法僅以此項理由即推論被告謝式銘將被告福懋公司之股票設質予陽柏公司,係虛偽不實。

㈣另查,被告謝式銘為擔保陽柏公司對訴外人Glory Hill Ind

ustrial Limited 公司之900 萬美金之債權,而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福懋公司之股票1382萬2514股、27萬9340股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等情,並據陽柏公司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各2 份,及900 萬美金之債權證明1 份為證;而系爭股票已由質權人保管,股票背面亦已依規定為質權設定之登載,亦有陽柏公司提出之股票影本2 張為憑。此外,被告福懋公司99年度及

100 年度應發放予被告謝式銘之現金股利分別為2820萬3708元、1692萬2225元,且該二筆現金股利,係由被告福懋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 ①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8 月19日、面額:2820萬3708元;②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1 年9 月5 日、面額:1692萬2225元) 支付予陽柏公司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01 年

12 月25 日華民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人資料一份在卷足參。雖原告質疑兩張支票之票號前後僅差距147 號,而被告福懋公司之股東人數達5 萬多人,實有違常情,足以證明CC0000000 號支票,有可能係被告謝式銘領取99年度股利後,被告福懋公司為製造股利已由陽柏公司領取之假象而重行製作。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查詢結果,CC0000000 號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而CC0000000 號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相差一年有餘。故原告主張被告福懋公司以簽發支票製作股利已由陽柏公司領取之假象一情,似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等人抗辯被告謝式銘之福懋公司股票已設質予陽柏公司,且99年度及

100 年度之現金股利,已由陽柏公司領取一情,自非無虛。㈤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之孳息,民法第889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陽柏公司既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自有收取該股票所衍生之現金股利之權利。再查,福懋公司99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0 年8 月3 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0 年7 月30日至8 月3 日,股利發放日為100 年8 月19日,此有公司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可參,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9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福懋公司時,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99年度股利債權存在,被告福懋公司於10

0 年7 月7 日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另100 年度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1 年8 月3 日,股票停止過戶日為101 年7 月30日至8 月3 日,股利發放日為101 年8 月22日,亦有公司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可查,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6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福懋公司時,股東常會尚未召開,任何福懋公司之股東或股票質權人皆未有100 年度股利債權存在,故被告福懋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式銘所有之福懋公司股票既已依法定程序

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陽柏公司自有收取現金股利之權限。又99年度、100 年度之現金股利確實已由陽柏公司收取,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謝式銘將股票設定質權予陽柏公司係通謀虛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被告福懋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之現金股利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