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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黃暐倩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廖俊杰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因強制執行中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移轉登記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前揭第⒉⒊項聲明,而保留第⒈項聲明,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表姊、弟關係,約於民國(下同)98年年底因被告再三懇請原告可否將其金融存款及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其能獲得較高之信用貸款,用以發展小額之套房出租買賣,而原告因同情、基於惻隱之心與親戚關係,遂答應被告之請求,雙方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使被告得成為名義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以順利取得貸款,乃於99年12月22日上午拜訪臺灣房屋,經負責人梁碧宗之推薦,於當日與賣方周新選、周孝軒簽立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一所示: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基地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一),與②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基地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二),買賣價金合計為1060萬元,原告當日先開立100萬元之即期票充作定金,其後並依約繳付剩餘之款項,前開簽約過程均由原告本人與賣方接觸完成,後續之價金均由原告之帳戶直接提款或開立票據支付,原告除保存系爭房地之權狀外,買賣過程所需之文件,如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書及規費、代書費等收據正本,均由原告保留。況系爭房地一、二之水電,迄今仍由原告之帳戶(即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支付。嗣於100年7月間因兩造已鮮少聯絡,原告乃委由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地一、二予以出賣,然經房仲調閱系爭房地一之謄本後,竟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私益,悖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一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進而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為此原告多次呼籲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用以終止雙方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一、二為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拜訪臺灣房屋後,經負責人梁碧宗推薦,遂於當日與賣方周新選、周孝軒簽立買賣契約而購買,價金亦係由原告所有之帳戶直接提款或開立票據支付,且證人陳秀蓉於鈞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有關原證二之切結書,及原證二之「廖俊杰」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被告自承原證一之被告簽名為其親簽內容比對後,其客觀上明顯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原證二)。是系爭房地一、二,既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買進,被告並無實際出資行為,足證系爭房地一、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況被告亦不否認簽認原證一委託書內容之真正,即知被告母親倘有資力交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二,被告則無須將唯一住屋予以賣掉,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一、二係皆屬原告以被告母親寄託之財產「隱名代理被告」購買並代為管理云云,顯為不實。從而,有關此部分之借名登記,既經原告聲明終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不否認本件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有之銀行戶頭內資金所支付,僅為有關原告資金來源,係其母親資金並交予原告保管之抗辯,然就此部分原告業已否認,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至遲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時日,是原告既業已合法聲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一、二雖形式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質上顯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就此部分利益,亦於原告損失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請求被告歸還此部分之利益,實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略稱其係因同情、基於惻隱之心與親戚關係下,遂答

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十之書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一、二係由原告出面購買,事後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而已,至於原告當初究係基於何目的購買並管理系爭房地一、二,則根本無從證明之。又所謂同情、基於惻隱之心均係毫無根據的抽象理由,而原告除此理由外,均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予以合理解釋其將價值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地一、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何在?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遽以採信原告片面之詞。況被告從未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告以此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其同意借名登記理由之一,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

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對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縱使被告就抗辯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由證人陳秀蓉之證言可知,其看到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文件,絕非原證二之切結書,應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文件。證人既非原證二切結書之在場見證者,則其根本無從證明該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而被告並再次抗辯原證二並非真正,是倘若原告無法就該切結書為真正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在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之下,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再者,不論前揭切結書是否真實,由該切結書所載簽立日期係99年2月14日,且切結書內文載明「被告願為原告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以觀,該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願為原告「當時」所有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而已。對此,原告於102年1月8日提出之準備狀中即已自承「99年2月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曾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轉手出售,由於被告並未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因而獲原告信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除系爭房地一、二以外,尚有上述大興六街之房屋,而原告自承「簽立切結書後…未違反與原告間之『協議』」等語,亦可證實該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的乃大興六街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地一、二。況系爭切結書於99年2月14日簽立後,原告先是將前揭大興六街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直到將近一年後(99年12月23日)原告方出面買受系爭房地一、二,若謂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的乃一年後購買之系爭房地一、二,而非較早購買之前揭大興六街房屋,豈不有違一般邏輯常理。是以,原證二切結書縱或屬真實,亦應係指前揭大興六街房屋,則系爭房地一、二顯然不在其涵射範圍內,因此該切結書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一),與「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二)不動產,係原告於99年12月22日上午拜訪台灣房屋後,經負責人梁碧宗之推薦之後,於當日與賣方周新選(閎笠建設有限公司)、周孝軒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1060萬元,原告除於當天乃先開立100萬元之即期票充作訂金之外,其後並依約繳付剩餘之房地款,前開簽約過程均係由原告本人於台灣房屋之仲介公司內,與賣方之周新選接觸完成,且後續之價金均係由原告之帳戶直接提款或開立票據支付,並未向銀行貸款,原告除保存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外,該買賣過程所需之文件,如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書等,及規費、代書費等繁雜收據正本,亦均係原告保留中。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

○○區○○路○○○號之不動產,原告分別出租於蔡松達(住臺中市○○區○○路○○○號)及古明孝(住臺中市○○區○○路○○○號)等二人,且目前均仍在繳租使用中(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使用)。

㈢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曾向臺中市太平地政機關聲請就「臺

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狀遺失,因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且隨即於100年8月17日,以其新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㈣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同意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的終止生效日。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一),與「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地二),不動產究竟是否係由原告以被告母親寄託之財產隱名代理被告所購買,並代為管理?抑或係屬原告出資所購買,並僅借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其於99年12月22日上

午拜訪台灣房屋,並經台灣房屋負責人梁碧宗之推薦之後,於當日與賣方周新選(閎笠建設有限公司)、周孝軒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代書陳香如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在被告名下,且該不動產購買之價金確由原告之帳戶內金錢來支付,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之不動產,目前皆由原告分別出租予蔡松達及古明孝等二人,且均仍在繳租使用中,租金亦均由原告收取使用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憑條、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書、電費收據、過戶規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始終在其管理使用處分中等情屬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實因原告係用被告母親寄放在原告的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次,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9年3月10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乙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就此亦自承確屬事實在卷。再者,被告雖否認其有於99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即原證二)予原告,並表明願為原告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云云,然查,證人陳秀蓉到庭結證稱:「(99年年底到100年初時因你要與原告洽商法拍屋修繕事宜到原告住處時,有聽到兩造談論何事?)我去原告家時,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雖然我們是親戚,但是還是要寫一下比較好,我看到桌上有壹份切結書,我有看到被告簽名。」、「(提示原證二切結書原本,並告以要旨,當天你看到的是否是這份切結書?)是,我有看到被告簽名,內容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切結書記載的是99年2月14日,當天你去原告住處,看到被告簽名,是否就是99年2月14日?)是,後來我就先行離開。我離開的時候接近中午12點,我在原告住處不超過1小時。我在原告住處時,看到除了被告簽這份切結書外,我還看到被告請原告借他三千元,原告就拿錢借給他,這個是沒有簽任何借據為憑。」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自承係其親簽之「土地、地上物(房屋)出售委託授權書」(即原證一)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原證十三)上「廖俊杰」三字,核與上開切結書上「廖俊杰」三字,無論字體、運筆及轉折處均相符合。綜合上情,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則其所辯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其母所寄託於原告處云云,自難採信。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被告名義,即被告就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而原告為購買該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或真正所有人,則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㈢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29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兩造並同意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作為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的終止生效日,亦如前述。故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嗣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座 落 │ │ 面積 │權利│ 備註 ││ ├───┬────┬───┬────┤地目│(平方公│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尺) │ │ │├─┼───┼────┼───┼────┼──┼────┼──┼───┤│1 │臺中市○ ○○區 ○○○路│119-68 │ 建 │ 61 │1/1 │ │├─┼───┼────┼───┼────┼──┼────┼──┤ ││2 │臺中市○ ○○區 ○○○路│119-67 │ 建 │ 73 │1/1 │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1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區番│臺中市太平區番子│鋼筋混擬土造│一層:20.58 │1/1 │所有權人:廖俊杰│○ ○○區○○○○路段7355建號│路段119-68地號 │ │二層:33.67 │ │ ││ │路428號 │ │ │ │三層:38.79 │ │ ││ │ │ │ │ │四層:31.20 │ │ ││ │ │ │ │ │騎樓:16.97 │ │ ││ │ │ │ │ │總面積:141.21 │ │ ││ │ │ │ │ │陽台:11.44 │ │ │├──┼────┼───────┼────────┼──────┼────────┼──┼────────┤│2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區番│臺中市太平區番子│鋼筋混擬土造│一層:26.55 │1/1 │所有權人:廖俊杰│○ ○○區○○○○路段7356建號│路段119-67地號 │ │二層:37.76 │ │ ││ │路430號 │ │ │ │三層:38.90 │ │ ││ │ │ │ │ │四層:25.23 │ │ ││ │ │ │ │ │騎樓:14.53 │ │ ││ │ │ │ │ │總面積:142.97 │ │ ││ │ │ │ │ │陽台:19.37 │ │ ││ │ │ │ │ │雨遮:4.79 │ │ │└──┴────┴───────┴────────┴──────┴────────┴──┴────────┘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