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江秀霞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江鴻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司法院釋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江瑞昌所有,江瑞昌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江惠玲、江惠華、江麗卿、江秀芬,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江瑞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是系爭土地原屬江瑞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非法處分行為人,並經其餘繼承人即江惠玲、江惠華、江麗卿、江秀芬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ㄧ)被繼承人江瑞昌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因自殺陳屍
於自宅,以頭套塑膠袋因缺氧窒息身亡,其下半身僅著內褲,包裹於棉被中,死狀離奇,與一般自殺身亡之情形有異。江瑞昌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江惠玲、江惠華、江麗卿、江秀芬為江瑞昌之子女,則為江瑞昌合法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江瑞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二)詎江瑞昌所有之系爭土地,竟於江瑞昌死亡同日下午3時7分,以贈與為原因,由代書即證人黃朝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電話通知補正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江瑞昌既於101年5月28日已死亡,其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以當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江瑞昌為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上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既無繼承人全體承認,應屬無效。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江瑞昌名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即證人黃朝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繼承人江瑞昌生前委託辦理等語,惟其卻對於委託時間聲稱忘記,並表示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文件上江瑞昌之印文均為被告之妻林秀如交其蓋用,故可知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皆是由證人黃朝權與訴外人林秀如接觸處理。又林秀如既為被告之妻,其等利害一致,是江瑞昌之真意是否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屬可疑。另證人黃朝權為專業地政士即代書,其既已明知江瑞昌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前死亡,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即被告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反而於江瑞昌死亡當日之下午,匆忙趕件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且地政機關於證人黃朝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隔日,通知補正江瑞昌之印鑑,證人黃朝權仍通知訴外人林秀如拿江瑞昌之印鑑補蓋,而補正申請程序,惟斯時江瑞昌已過世,無法同意訴外人林秀如使用其印鑑,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非被繼承人所得預測及同意,且江瑞昌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履行贈與契約,其移轉行為自屬無效。
2.依證人江惠玲、江麗卿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江瑞昌生前並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反而是要將系爭土地以出售方式清償貸款及債務後,分配予各繼承人。且被告於101年6月5 日江瑞昌死亡後之家庭會議上,仍表示贊同其叔江瑞海所述之遺產分配提議,甚而表示要各繼承人好好運用所得遺產等情,然該時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顯然被告作賊心虛,否則何不告知各繼承人系爭土地非屬遺產,反而假意贊同遺產分配方法?又被告辯稱若當時談及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必然發生爭吵,對剛過世之父親不敬云云,然被告既知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會遭致其他繼承人質疑,何以未於江瑞昌過世後,過戶完成前即向其他繼承人說明,以避免日後糾紛?何以須在江瑞昌過世後隔日即快速補件辦理過戶程序?且被告事後亦可與全體繼承人說明系爭土地之情形,卻均不為,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應不足採。
3.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江瑞昌印鑑證明書申請資料,用以證明江瑞昌親自申請,作為本件移轉登記使用等情,惟查,臺中市政府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關於江瑞昌之簽名,原告對於該簽名是否為真正及是否為江瑞昌本人親自前往申請、領取等,尚有質疑。且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表示,江瑞昌於101年4月13日早上確有前往該院進行診療及大腸鏡瘜肉切除手術,故當日應無可能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退步言之,縱上開印鑑證明書為江瑞昌所申請、領取,亦無法證明該印鑑證明書領取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用。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江瑞昌生前已決定財產分配方式,即女兒僅給予金錢,土地及房屋則分給兒子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江瑞昌生前除了贈與3棟房屋及2筆土地給被告夫妻或孫子外,另外還贈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現金給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證3 、19部分均無法證明江瑞昌有贈與其女等情,又江瑞昌與女兒間之匯款往來,乃係因江瑞昌於79年間開始玩股票,常會向女兒融通資金,故此匯款並非贈與,而是還款,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即認定為贈與。
(三)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收件、收件字號:里普資字第0889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瑞昌名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ㄧ)被繼承人江瑞昌在世時於101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後,兩人共同委任代書即證人黃朝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嗣證人黃朝權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後,即於同年5 月28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江瑞昌雖於同日去世,然生前既已委任代書黃朝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即江瑞昌於辨峻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代書黃朝權代理被繼承人江瑞昌完成登記行為,自屬有權代理,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在被繼承人江瑞昌去世後應屬無效,顯屬無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瑕疵,縱有瑕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三)證人江惠玲、江麗卿就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江瑞昌之遺產,與被告係相反之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詞自屬偏頗,而非事實。
(四)被告於101 年6月5日江瑞昌出殯時,因內心哀痛,且連日處理繁重喪事,已心力交瘁,而其姊妹卻在此時討論系爭土地如何分產,倘被告當時明確表示江瑞昌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於己,必然發生嚴重爭吵,對剛去世之父實屬不敬,始沉默未將實情說出,並非同意所謂之分產。
(五)又江瑞昌早於91年5 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式為女兒僅給予金錢,土地及房屋則給兒子即被告、孫子即被告之子。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江瑞昌所有。
2.江瑞昌於101年5月28日上午約1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自宅內自殺身亡。
3.訴外人黃朝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3時7分,以江瑞昌之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以101年5月14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到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次日電話通知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蓋用之江瑞昌印章,與江瑞昌於101年4月13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為同一印章。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同)於101年5月24日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載明江瑞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日期為101年5月14日。
5.江瑞昌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江惠玲、江惠華、江麗卿、江秀芬四人。
6.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因為申請時江瑞昌已死亡而無效?
2.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瑞昌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經受贈人(即被告)、贈與人(即江瑞昌)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不動產交付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贈與權利價值:新臺幣2,040 萬元整。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在上開契約贈與人蓋章欄、契約接縫處、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等均蓋有「江瑞昌」之印文,復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江瑞昌」印鑑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二者所蓋用之印章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再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本院有關江瑞昌之贈與稅申報相關資料,其內容包含該所於101年5月24日發給之系爭土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江瑞昌為贈與人之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土地101年5月14日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農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大屯分局)、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此有該所101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認江瑞昌101年5月28日死亡前,確已與被告作成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並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相關贈與稅等情。
2.次查,證人即代書黃朝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受江瑞昌本人委託,辦理由江瑞昌贈與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件。當時是江瑞昌到事務所跟伊說要辦理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有明確跟伊說是要用贈與方式,來伊事務所時間伊忘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8頁所示)是在伊的事務所製作的,契約書上之「江鴻星」、「江瑞昌」印章是伊蓋的,用印當時江瑞昌本人在場。江瑞昌以前有很多不動產都是由伊辦理,江瑞昌都叫伊向其媳婦林秀如拿文件,本件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林秀如拿來給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背面)。而證人黃朝權與兩造間並無嫌隙,其既到場並具結為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依證人黃朝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上均有江瑞昌委託證人黃朝權代理之記載,並均蓋有「江瑞昌」印文在卷,可見江瑞昌自96年間起確有委任證人黃朝權,代理辦理名下多筆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限制登記、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可認江瑞昌多次授權證人黃朝權處理其名下財產事宜,對於證人黃朝權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又依證人黃朝權前揭所述,江瑞昌生前親自到其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予被告事件,且江瑞昌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製作用印時在場等情,已足證明江瑞昌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縱證人黃朝權稱忘記江瑞昌來其事務所委託之時間,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數月,委託當日亦無書面記載,故已遺忘確切日期,此乃人之常情,自難憑此即認證人黃朝權上開所述有何瑕疵可言。故而,證人黃朝權係依江瑞昌所囑而代為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經江瑞昌在場親自見證其用印,並交由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江瑞昌生前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及行為云云,並經證人即兩造胞姊江惠玲到庭證述:伊聽過父親(即江瑞昌)說要將系爭土地賣掉以清償貸款,但沒有聽他對伊說過要贈與土地。且父親101 年6月8日出殯當日,伊與兩造、江瑞海、江惠華、江麗卿、江秀芬、林秀如、林華照等人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江瑞海問被告父親生前有無交代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被告說父親有貸款,並沒有說明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系爭土地已經贈與給他。江瑞海當時還建議我們分配財產方式由被告繼承一半,另一半給所有女兒共同繼承,或是賣掉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農會貸款1750萬元、父親欠原告300萬元、父親欠證人江麗卿100萬元後,再依上開方式分配,當時大家含被告都同意,被告之妻林秀如還說到有仲介想賣系爭土地,但因為父親希望價錢到一坪7 萬元,所以沒有談成,被告還要我們好好運用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證人即兩造胞姊江麗卿到庭證述:江瑞昌生前沒有跟伊說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6月5日江瑞昌出殯時有舉行家庭會議,在場的人有伊、兩造、被告之妻、所有的姊妹及江瑞海夫妻,那時江瑞海有問被告父親生前是否還有一筆土地未處理,被告說是,後來江瑞海建議把系爭土地賣掉,將江瑞昌負債還清,如果還有剩下,一半給被告,另一半由5 個女兒均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贈與給他並過戶,被告夫妻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之妻林秀如還說有仲介與父親商談系爭土地一坪售價,並向父親表示仲介開的價錢應可以接受,被告也說如果系爭土地有出售,並清償借款後,希望大家好好運用所得遺產。父親生前向伊借過100 萬元,又向大妹借了300 萬元,叫我們不要擔心,說如果他往生,會叫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
惟觀諸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其等均非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成立時在場見聞之人,亦非參與江瑞昌委託代書即證人黃朝權有關系爭土地處理過程之人,是其等證言縱屬真實,亦僅得證明江瑞昌生前曾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及江瑞昌死亡後,被告夫妻對於訴外人江瑞海所提出之遺產處理建議並未爭執等情,而不足以證明江瑞昌並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真意,或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何不實。況原告、證人江惠玲、江麗卿均陳稱關於江瑞昌有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積欠證人江麗卿100萬元之債務,且渠等均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瑞昌之遺產,是渠等之證詞本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而有偏頗之可能,自難僅憑渠等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原告主張於101 年6月5日家族會議及之後家族聚會,被告均未提及江瑞昌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而推論被告係因贈與契約不實而心虛等情,惟被告縱未提及系爭土地已經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己,或為其他說詞等情,其動機及原因甚多,或因避免其他繼承人不滿、或因忙於處理其父江瑞昌喪事而不願提及、或畏懼手足爭產之心理壓力而拖延說明等,自難因被告事後未向原告家族親人揭露系爭土地已於被繼承人江瑞昌生前贈與被告等情,即推認該贈與非屬實在,原告等片面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4.原告復以江瑞昌於101年4月1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及大腸鏡瘜肉切除手術,同日應無可能親自前往臺中市政府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及領取印鑑證明,因而質疑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江瑞昌」簽名之真正。惟查,江瑞昌於101年4月13日上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試鏡門診接受大腸鏡檢查,當日於檢查中發現乙狀結腸處有一處2 公分瘜肉,經瘜肉切除術將其切除並送病理檢驗,術後江瑞昌稍休息後,並經衛教後離院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12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江瑞昌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可稽,足見江瑞昌於接受上開診療及手術後,稍作休息即得出院,且其出院當時意識清晰,是其於同日親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自非全無可能。又原告僅以上述理由質疑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江瑞昌」簽名之真正,然並未能舉出證據以推翻其真正,自無可採。
5.綜合上述,江瑞昌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且委託證人黃朝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並於101年5月14日授權證人黃朝權製作並用印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足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係在江瑞昌死亡後所為而無效,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者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其所有移轉登記尚非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
2.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證人黃朝權於101年5月24日檢具上開同年月14日成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送件申請,因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故系爭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復於同日經該局核發證明書後,嗣經證人黃朝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朝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受江瑞昌本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事件,江瑞昌有跟伊說,系爭土地辦理文件都由他媳婦林秀如交給伊,系爭土地移轉申請登記時所需繳驗之文件,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都是林秀如交給伊的,辦理過戶之流程伊都是與林秀如接洽,因為以往江瑞昌委託伊辦理不動產事宜時就是叫伊需要資料、支出都找林秀如,所以伊照以往方式辦理。101年5月28日下午的送件時間是伊決定的,在還沒有送件前,林秀如有打電話告知伊江瑞昌於同日上午過世的消息,但伊不知道是自殺。101年5月29日下午3 時地政機關說印章不清,請伊補正印章,伊應該也是通知補正時向林秀如拿的印章。又伊有幫江瑞昌辦理向國稅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免繳贈與稅,其上的印章與上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所用不同,因國稅局沒有要求一定要印鑑章,這個章也是向林秀如拿的。據伊了解,本件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所以伊按流程辦理,並檢附相關文件等語(證詞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依證人黃朝權前揭證述,江瑞昌既於系爭土地101年5月14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製作時親自在場,並授權證人黃朝權使用其媳婦林秀如所送之印鑑用印,是其委任證人黃朝權辦理後續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核與常情相符。斯時江瑞昌並未過世,即江瑞昌於生前即已委任代書即證人黃朝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該委任關係授與證人黃朝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權,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即消滅,證人黃朝權之代理權不因江瑞昌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嗣後基於江瑞昌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委任人即江瑞昌之本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因江瑞昌死亡而屬無權代理,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江瑞昌死亡後辦理,當然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3.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僅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故本件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惟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權利或違法情事可言,而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被繼承人江瑞昌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本意,應不生影響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4.本件江瑞昌生前已委任證人黃朝權,向訴外人林秀如處拿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由證人黃朝權代理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依其委任之性質,委任關係不因江瑞昌死亡而消滅,是證人黃朝權於江瑞昌死亡後,仍以江瑞昌名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當然無效,至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江瑞昌委任證人黃朝權於101年5月14日在其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嗣經證人黃朝權於101年5月28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江瑞昌之贈與關係,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即非被繼承人江瑞昌之遺產,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瑞昌名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