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王純璧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慧燕原 告 王小鳳

王迎紫戴OO法定代理人 戴OO訴訟代理人 王OO兼法定代理人 王OO被 告 陳傳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純璧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原告王慧燕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元、原告王小鳳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原告王迎紫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王OO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戴OO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戴OO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元、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戴OO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及2瓶多將近3瓶之易開罐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1.44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即台8線)往谷關方向,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途經東關路2段20.6公里處,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原告王小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原告王小鳳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小鳳受有左胸部及腹部併右髖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王小鳳搭載之原告王慧燕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戴OO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體挫傷等傷害;原告王OO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王陳阿雪則於送醫後因腹腔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王陳阿雪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因而受傷,被告之肇事行為,與王陳阿雪之死亡,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在案。

(二)經查,原告王純璧為王陳阿雪之配偶,原告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為王陳阿雪之子女,戴OO及原告王OO為原告戴OO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致王陳阿雪死亡及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受傷,為此,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戴OO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王純璧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王純璧為00年0月0日生,於王陳阿雪死亡時為59歲,而依內政部頒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2.15年,以四捨五入法計餘命約為22年,此應為原告王純璧受扶養之年數。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縣民99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37,359元,消費支出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14,308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依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原告王純璧尚有子女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等四人,是王陳阿雪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王純璧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647,376元【計算式:(214,308×15.0000000)÷5=647,376.3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原告王純璧與王陳阿雪鶼鰈情深,今遭喪妻之痛,每憶及愛妻慘遭橫禍身亡,悲慟之心每每不能自己,是此傷痛斷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總計,原告王純璧向被告請求2,147,376元之損害賠償。

2.原告王慧燕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王慧燕因本件車禍後,迄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5,09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王慧燕遭逢慈母遭禍身亡,逢此侍親不待之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l00萬元;另原告王慧燕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即使經治療後,仍因胸壁骨折致其外觀突起而無法回復,此已嚴重影響其外貌,是其精神上、身體上受到極大痛苦,就此,原告王慧燕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總計,原告王慧燕向被告請求2,005,090元之損害賠償。

3.原告王小鳳部分:

(1)殯葬費用:原告王小鳳為王陳阿雪支出殯葬費用24萬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小鳳因本件車禍,為王陳阿雪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100元;原告王小鳳因本件車禍後,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小鳳遭逢慈母遭禍身亡,逢此侍親不待之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l00萬元;另原告王小鳳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及腹部併右髖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是其精神上、身體上受到相當之痛苦,就此,原告王小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總計,原告王小鳳向被告請求1,344,400元之損害賠償。

4.原告王迎紫部分:原告王迎紫遭逢慈母遭禍身亡,逢此侍親不待之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王OO部分: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OO因本件車禍後,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7,237元,另支出看護費用總計42,900元。

(2)薪資損失:原告王OO原任職於OO醫院擔任病服員,每月薪資21,542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達3個月,薪資損失總計64,626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王OO遭逢慈母遭禍身亡,逢此侍親不待之悲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王OO因腹部嚴重受創,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導致小腸切除60公分,致養分吸收功能變差,且生活至今仍需仰賴他人在旁協助照料,影響生活作息甚鉅,是其精神上、身體上受到極大折磨與痛苦。就此,原告王OO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總計,原告王OO向被告請求3,134,763元之損害賠償。

6.原告戴OO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戴OO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戴OO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體挫傷等傷害,且飽受驚嚇,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30萬元。

(3)總計,原告戴OO向被告請求301,220元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由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平分,各領取32萬元。

被告還有勞工保險,至今沒有拿出半毛錢,希望被告可以拿出來。被告都沒有責任感,造成原告家破人亡、受到很大的傷害,希望法官可以如數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純璧2,147,3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慧燕2,005,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鳳1,344,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迎紫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O3,134,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戴OO301,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的能力真的沒有辦法負擔。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醫療費部分、殯葬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扶養費用,被告都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太高,無法負擔。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接受刑事判決認定與刑度。被告現在擔任保全工作,學歷二技,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已被扣押,沒有車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及2瓶多將近3瓶之易開罐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即台8線)往谷關方向,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途經東關路2段20. 6公里處,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以下,被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原告王小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原告王小鳳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小鳳受有左胸部及腹部併右髖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王小鳳搭載之原告王慧燕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戴OO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體挫傷等傷害;原告王OO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等傷害;王陳阿雪則於送醫後因腹腔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並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卷宗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意疏不注意,酒醉後猶超速駕車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以致肇事,致王陳阿雪死亡,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等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陳阿雪之死亡,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等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陳阿雪死亡及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等人受傷,該過失行為與上開結果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王純璧為王陳阿雪之配偶,原告王小鳳、王迎紫、王慧燕、王OO則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王慧燕、王小鳳、王OO、戴OO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090元、300元、27,237元、1,220元;原告王小鳳並為王陳阿雪支出醫療費用4,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王小鳳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王小鳳主張為被害人王陳阿雪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24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納骨塔堂管理使用費繳款書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王陳阿雪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為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

3.原告王純璧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王純璧請求賠償扶養費647,376元,固據其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同受此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原告王純璧主張其從事賣鞋工作,收入每月約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且查其99年之租賃、營利所得合計近6萬元,概估其一年收入達20多萬元,與其主張計付扶養費之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214,308元,尚屬相當或有餘,此外,原告王純璧名下尚有房產2筆、土地、田賦24筆,其財產總額約為300餘萬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以原告王純璧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較之上開臺中縣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標準,應能維持生活,況原告王純璧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王純璧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4.原告王OO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王OO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達3個月,薪資損失64,62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王OO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OO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42,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王純璧為王陳阿雪之配偶,原告王小鳳、王迎紫、王慧燕、王OO則分別為王陳阿雪之子女;又原告王小鳳、王慧燕、王OO、戴OO等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王純璧國小畢業,前揭財產所得狀況;原告王慧燕二技畢業,曾經從事會計工作,目前無業,99年、100年所得總額各603元、190元,投資4筆,財產總額8,53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王小鳳四技畢業,目前任職護士,月入三萬多元,名下汽車1輛,無不動產,99年、100年所得總額各約54萬元、52萬元;原告王迎紫護專畢業,目前任職護士,月入三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99年、100年所得總額各約19萬元、46萬元;原告王OO高職畢業,在醫院任職病服員,月入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99年、100年所得總額各約27萬元、28萬元;原告戴OO就讀小學一年級,名下無不動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二技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學歷二技,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99年、100年所得總額各約27萬元、33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車禍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戴OO各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2,000,000元、1,1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1)王純璧、(2)王慧燕、(3)王小鳳、(4)王迎紫、(5)王OO、(6)戴OO請求之慰撫金各應酌減至(1)1,200,000元、(2)1,000,000元、(3)850,000元、(4)800,000元、(5)1,200,000元、(6)8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總計原告(1)王純璧、(2)王慧燕、(3)王小鳳、(4)王迎紫、

(5)王OO、(6)戴OO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200,000元、(2)1,005,090元、(3)1,094,400元、(4)800,000元、(5)1,334,763元、(6)81,220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320,000元,合計1,6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王純璧、王慧燕、王小鳳、王迎紫、王OO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同一順位,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王純璧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80,000元〔1,200,000-320,000=880,000〕;原告王慧燕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85,090元〔1,005,090-320,000=685,090〕;原告王小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774,400元〔1,094,400-320,000=774,400〕;原告王迎紫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80,000元〔800,000-320,000=480,000〕;原告王OO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14,763元〔1,334,763-320,000=1,014,763〕。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1)王純璧、(2)王慧燕、(3)王小鳳、(4)王迎紫、(5)王OO、(6)戴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880,000元、(2)685,090元、(3)774,400元、

(4)480,000元、(5)1,014,763元、(6)81,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