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廖婉如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廖繼民
廖秋林廖人德廖登輝廖財烺廖承豐廖財立廖森榮廖登埤廖敏男廖登烽廖錦彰廖錦標廖財炘劉月娥廖財熾廖財明廖繼友廖繼源廖中山廖文正廖天欣廖繼輝廖繼祥上二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廖德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廖德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婉如係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經鈞院99年訴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99年上字183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60號判決確定在案(參照原證一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件)。隆興季祭祀公業之土地即台中市西屯庄上牛埔188-2、190-2、194-2號(後改編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2937.62坪,已於97年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全部出售,總共賣得價金3億5251萬4400元,除支付佃農補償金、仲介費、行政費用等、派下員獎勵金、捐助隆興宮,並保留50萬元外,餘款2億9459萬4112元,已按派下員16人分配,後來在台中高分院上開訴訟中,又把50萬元保留款分配完畢(以上事實,請參照原證二隆興季祭祀公業98年1月9日隆興秋管字第098001號函及原證一台中高分院判決書第11頁12行以下)。原告派下員會份在隆興季祭祀公業總會份應按17人份計算,已經台中高分院99年上183民事裁定(如原證三)認定,隆興季祭祀公業在該案已不爭執,依法有既判力,因此上開50萬元保留款,加2億9459萬4112元,合計為2億9509萬4112元,應按17人分配,原告應得1735萬8477元(計算式為295,094,112元÷17=17,358,477元)。
二、原告為息訟起見,在起訴前,已先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調解中,已獲派下員廖森田、廖滄浪、廖滄海三人善意和解:
(一)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與廖森田和解清償不當得利1,084,904元(原證四和解書)。
(二)101年6月8日與廖滄浪和解清償不當得利542,452元(原證五和解書)。
(三)101年6月8日與廖滄海和解清償不當得利542,452元(原證六和解書)。
三、50萬元保留款加2億9459萬4112元,合計為2億9509萬4112元,以原始會份17人計算,每一會份應得1735萬8477元(即295,094,112÷17=17,358,477),但因祭祀公業興隆季以16人計算(未算入原告會份),因此16人每人已分得1844萬3382元(295,094,112÷16=18,443,382),每一人(即16人之每一人)多分得108萬4905元(差額即18,443,382-17,358,477=1,084,905),即原始會份之16人每一人應返還原告108萬4905元,如有繼承者,則就該會份按繼承人數平均。有關繼承之說明,如原證七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故原告對25名被告請求金額如附表所載。
四、原告法律關係之說明:
(一)不當得利:原告係原始17人會份之一,依法應與其餘派下員同樣分得等額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但因祭祀公業之前誤以16人計,漏列原告應得會份(即十七分之一)之分配款,因此差額(原始16人會份每人108萬4905元)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代位祭祀公業隆興祭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價金分配款差額:祭祀公業興隆季之土地出售款,依法應按17人分配,但因在原證一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之前,祭祀公業漏列原告,誤按16人分配,因此造成差額108萬4905元即屬不當得利,祭祀公業依法應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但因祭祀公業怠於行使,因此由原告代位祭祀公業隆興季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上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原告之母親張秀束在98年2月間,確有去函廖森田派下(即廖貫為)催討本公業土地出售分配金事宜,原告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其財產在案(詳原證8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證9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影本乙份)。後因發現對象錯誤,立即無條件主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改向隆興季祭祀公業提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今年5月間廖森田業已全部清償不當得利款項,雙方已達成和解。有錯誤即應改正,且本案已經判決確認,被告無其他具體證據,卻一再以此錯誤存證信函渲染大作文章。原告之叔父廖枝水於98年2月間,確也有去函廖森田派下(即廖貫為)催討本公業土地出售分配金事宜。但是,事後發現對象錯誤且感覺追討曠日費時、勞財勞心,為此,在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期間即聲明自動拋棄派下權繼承(詳原證10聲明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原證11本房系統表)。被告所提出隆興季祭祀公業41年第二期及42年第一期作配當金收據確實有原告之祖父廖清山領取配當金50元簽名,簽名偏右,字體大小純屬個人書寫習慣。至於被告說簽名處預留空間讓其他共有人簽字,完全是被告望文生義,自我想像的,如是事實,那經過幾十年來為何未見利害關係人事後補簽領呢?被告說簽字一次領50元,就是算一會份,那麼收據上廖天士派下員簽了三次名,共領了150元,在62年第一次清理登記時,63年間設立管理組織章程時,92年間修改章程時,及98年間派下員大會討論分配財產時,廖天士為何不主張應按41年收據會份分配,其本人應分得三份呢?可見會份之說,只是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六、依據隆興季祭祀公業63年2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報經台中市政府63年2月18日府民字第07418號函准予備查之管理組織章程及隆興季祭祀公業92年7月20日第五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原證12本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本公業派下員以經台中市政府民國63年2月8日府民行字第04359號函公告確定,核發16名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前項所列有案之派下員之故時,由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繼承之,如無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得由其直系血親女性卑親為中指定一人繼承之,共親屬係以戶籍登記者為準。第二十二條:本公業財產為派下員所共有,其處分分配依下列規定:一、財產處分依本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二、財產分配,依本章程第五條所訂基本派下員為基礎均等原則處理。依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函發文日期:98年1月9日,發文字號:隆興秋管第098001號,主旨:檢送隆興季祭祀公業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原證13派下員大會紀錄)。會議記錄第五頁,討論事項:案由:有關售地價金處分案,提請公決。說明:本公業出售土地業經依出售作業辦法及買賣契約規定於97年12月18日完成,收取售地價金尾款,全部價款如何處理,函待大會決定。辦理:一、扣除必要費用後,留存成立基金,出售公業土地,取得價金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二、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經政府公告確定之十六名基本派下員平均分配之。決議:因派下員普遍欠缺基金會管理經驗認知,故全體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按辦法二,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經政府公告確定之十六名基本派下員平均分配之。原告之父親廖天河在63年間本公業第一次土地清理登記公告時,被漏列,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告確認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63年2月8日府民行字第04359號函公告,應增加廖天河一人,為17名基本派下員。為此本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核發16名派下員名冊內應增1人,為17名基本派下員以符合法院確認之判決。本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明確財產分配,依章程第五條所訂基本派下員為基礎均等原則處理。本公業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售地價金處分按辦法二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五條經政府公告確定之十六名基本派下員平均分配之。為此:原告父親廖天河為63年間公告時漏列派下員,今經法院判決原告確認隆興季派下權存在,財產處分分配按十七名基本派下員平均分配之無訛。本公業管理組織章程及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分配,按十六人平均分配之均是被告等自己決議,不能因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而強辯否定自己先前決議。
七、被告所提48、49、50、51、52年度會員配當金收據影本,原告否認之,該每一張收據台頭開端或字樣行間均無「隆興季祭祀公業」字樣名稱,為此,無法證明這些收據真實性是本公業所有唯一證據。如果這些收據是本公業派下權及財產分配依據的話,那麼,收據總共有18會份,63年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為何不如實登載沿革、系統表呢?為何只登記當時現員15人,外加廖天士之配偶廖林碧霞一人共16人,自稱隆興季創立人呢?63年間本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可隨管理人之喜好,增加或排除,更淪為夫妻同為派下員,台灣民俗從來沒有見過的怪現象。派下員先登記先贏,竄改沿革歷史明顯。如果這些收據是本公業財產分配依據的話,那麼63年2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報經台中市政府63年2月18日府民字第07418號函准予備查,當時之新設立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五章財產及經費,第22條第二項財產之分配,明定「依本章程第五條所訂基本派下員為基礎均等原則處理」。且章程中及97年12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分配出售財產所得價金時,並無提及所謂要按48至52年配當金收據所載會份分配事宜。被告提供所謂43年度至53年度之會員帳冊及配當金收據等資料事實如下所列,問題疑團頗多,不可採信:1、此資料記載會員收租開支情形,無頭無尾僅44年至52年九年會員紀錄。請問明治38年(民國前7年)至民國43年,54年至62年間之會員資料在哪呢?2、「茲為促進本隆興會起見,於昌盛本會宗旨,今自本47年農曆6月18日,國曆8月3日於本會全體會員出席二分之一議決通過,左記各條實施。」此段係記載隆興會,無直接證據證明是本案隆興季祀公業,且記載僅是會員餐費開支議決,與所謂會份派下權無關。3、依上開收據觀之,會員人數每年不一,例如44年15人、45年14人、46年8人、47年至51年11人、52年10人,缺乏祭祀公業一致性,派下延續屬性之特質。4、44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30元18份,那63年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為何僅16人呢?5、45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90元、共18份,但在第八位會頭名:張廣壽,承繼人:廖水、廖登堂,第九位會頭名:張文匾,承繼人:廖金、廖登塗。如果按被告之推論,兩個人共簽一處就是共有一份。那麼63年第一次派下員清理登記公告時,廖金、廖登塗為何各自為創立人呢?而不是共有一份呢?6、此資料如是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權會份依據,為何63年第一次派下員清理登記公告時不採用,不據實登載沿革、系統表呢?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分配財產時,幾次重要時刻,為何也都不提出採用呢?7、98年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時,這些資料為何不敢提出,祭祀公業竟然從頭到尾,否認原告之先人派下權呢?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曾祖父廖火於日據大正11年9月所立同立鬮書中,記載繼承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會等權利。隆興季祭祀公業確實由王爺會63年第一次派下員清理登記時,改為「隆興季祭祀公業」。本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二章:目的及任務:第三條:本公業以奉祀王爺及媽祖,發揚濟世救人、扶貧紓困、增廣福慧之精神,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增進派下員福祉為目的。為此,隆興季祭祀公業確為王爺會之前身無訛。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身份權,不能因被告提供幾張疑竇頗多之資料而指鹿為馬,被剝奪或稀釋。被告等人是不當得利,既得利益者,嚴以律人,寬以待己,沒有派下權的人廖林碧霞也可以列為自稱創立人,原告曾祖父廖火之派下權先是否認到底,今經高等法院判決確認隆興季派下權存在時,卻以與他人共會份總總理由強辯,推卸拒絕返還不當得利。
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既已判決「廖火」為隆興季祭祀公業創立人。再則,西屯區公所101年12月7日公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267頁)回覆,也認定既然法院已判決「廖火」為貴公業創始人,63年公告確定之基本派下員16人,應再增加「廖火」一人,共為17人。原告為該公業創始人「廖火」子孫,自可據以向其他派下員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救濟。為此,原告向廖繼民等25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亦係依法院判決之結果,維護個人權益。
九、聲明:1、被告等25人每人應依附表金額給付原告,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廖繼民、廖秋林、廖人德、廖登輝、廖財烺、廖承豐、廖財立、廖森榮、廖登埤、廖敏男、廖登烽、廖錦彰、廖錦標、廖財炘、劉月娥、廖財熾、廖財明、廖繼友、廖繼源、廖中山、廖文正、廖天欣、廖繼輝、廖繼祥均抗辯:
一、原告之母親張秀束於其98年2月12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496號存證信函(被證2)中自稱:「台端廖貫為(原名廖森田)於97年12月24日代表隆興季祭祀公業:廖囝-廖清松派下及廖火-廖清山派下,向政府單位領取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2,132元整,至今逾50天尚未將『本房』應得土地補償款交付於本人…為此念同係派下宗親,特以本信函通知,限台端於函到之日起10日內,將本人「應繼分之土地補償款4,603,033元」交付本人」等語,而訴外人即原告叔父廖枝水於其98年2月18日台中三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被證3)中亦自稱:「台端廖貫為於97年12月24日,自行代隆興季祭祀公業:『廖囝、廖火兩房派下』,向政府單位領取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2,132元整,至今近二個月尚未將本人『應繼分土地補償款4,603,033元整』,交付於本人」等語,均自承廖囝、廖火兩房係共祀同一派下權,其向廖貫為(即廖森田)請求分配之土地買賣分配款(上開存證信函誤為土地徵收補償款)亦係按廖火這一脈可分配之9,206,066元(計算式為:00000000/2=0000000,此金額係依)再依其父親廖天河與廖枝水分別可受分配之4,063,033元(計算式為:0000000/2=0000000)而為請求,可見原告縱使係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派下權實係與廖貫為(即廖森田)共同由其先祖廖火、廖囝所共祀之一脈承繼而來,並無原告訴訟上所稱其為隆興季祭祀公業「第17會份」之事實。原告自承其母親張秀束及其叔父廖枝水確實曾分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496號存證信函(參被證2)及台中三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參被證3)通知派下員廖森田(即廖貫為)催討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分配事宜之事實,而觀張秀束於其存證信函係向廖森田請求將「本房」應得土地補償款交付於本人等語,廖枝水於其存證信函亦明確向廖森田請求其自行代隆興季祭祀公業「廖囝、廖火兩房派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語,而均向廖森田請求返還該房之「應繼分」土地補償款460餘萬元等情,足見原告縱使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承繼自父親廖天河之派下權,與其叔父廖枝水之派下權,均係與廖森田之派下權共承一脈,而共享「廖囝、廖火兩房派下」之同一會份甚明。衡以張秀束及廖枝水均為長輩,對於家族事務當較原告瞭解,且其二人發函向廖森田催討時,雙方尚未涉訟,信函內容自當較為貼近事實,而屬可信;另參原告事後與廖森田和解內容,不僅包含廖枝水部分,且仍係由張秀束出面簽立和解書,可知原告雖為訴訟上之當事人,然實際處理派下權問題且對於事實較為明瞭之人應係張秀束,況廖枝水於其存證信函亦與張秀束為相同之陳述及主張,是以原告辯稱張秀束寄發之存證信函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二、參廖牛母、廖火、廖囝等3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所訂之同立鬮書(被證4)記載:「同立鬮書右牛母、阿火、阿囝兄弟等共承先代遺下土地產業,今般兄弟擬分各爨,爰請家房族長到家分配,成立條件記明於後,從此各業各管,各無異言,此係二比喜悅,當日同立鬮書字,壹樣參通,各執壹通,永遠存照…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暨歸阿火、阿囝貳人取得』,以為春秋祭祀費用,牛母不得爭競之事。以上右及鬮分候也大正拾壹年九月日、大屯郡西屯庄西屯貳八五土地、廖牛母(印)、仝所仝土地廖火(印)、仝所仝土地廖囝(印)…公親人盧…代筆人廖時…」等語,依上開同立鬮書之記載可知,原本由廖牛母、廖火、廖囝等3兄弟共同承繼之會份,因嗣後其3人分產,而約定分歸由廖火及廖囝2人共享該會份,否則,倘若廖牛母、廖火及廖囝等3兄弟原本即各別享有1個會份,其分產時豈有再立鬮書加以分配及約定之必要?依原告於前案所不爭之事實,隆興季祭祀公業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間由廖氏宗親集資所創立,而原告先祖家族分產,依當時所立之鬮書記載,廖牛母(即原告之曾伯祖父)生於明治15年(西元1882年),時年23歲、廖火(即原告之曾祖父)生於明治23年(西元1890年),時年15歲、廖囝(即原告之曾叔祖父、廖森田之祖父)生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時年7歲,該鬮書並記載3兄弟共承先代遺下土地產業,今般兄弟擬分各爨,爰請家房族長到家分配,其中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暨歸阿火、阿囝貳人取得」,以為春秋祭祀費用,牛母不得爭競之事等語,可見其3兄弟並非2個會份,而係共承先代所遺留之1個會份,而該1個會份依上開鬮書,約定由廖火、廖囝2人共承之,而廖火及廖囝則分別為廖天河及廖貫為(即廖森田)之先祖,由此可見原告父親廖天河一脈與廖貫為(即廖森田)一脈係共享1個會份甚明。是知若謂廖森田為廖囝之子孫而有隆興季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其權利比例為1/16),卻漏列廖火之子孫為派下員,然廖火之子孫之派下員權利亦應為該1/16之一半,即1/32。而本件原告雖係廖火之子孫,惟廖火死亡後由其子廖清山繼承其派下權利,嗣廖清山死亡後再由其二子廖天河、廖枝水共同繼承其派下權利,則廖天河及廖枝水所繼承之派下權利即各1/64,故原告如繼承其父親廖天河之派下權,其權利比例亦為1/64(即張秀束、廖枝水於其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權利比例),且與隆興季祭祀公業其他15名派下員之權利無涉。
三、觀之「民國四十一年第二期作及四十二年第一期作隆興季部分配當金收據」(卷第169頁),其上記載張永源(元)一脈(被證6,此乃依「活廖死張」習俗,廖姓先祖於過世後均改冠張姓)當時係由廖青(清)山(即原告廖婉如之祖父)代表「廖火-廖囝」共承之會份出面領取伍拾元,該次雖未再由廖清松(即廖森田之父親)簽名,然以肉眼觀察,可以發現該「青山」二字簽名的位置稍微偏右,顯然左邊的空白係有意要留下給廖清松簽名之用,此觀劉建隆一脈當時亦係由劉阿火、劉臭獻2人共享1個會份而簽名其上可知;反觀,當時廖國樹及廖天士因其所承繼之會份各有3份,故渠等在上開「民國四十一年第二期作及四十二年第一期作隆興季部分配當金收據」即分別簽名3次而領取3個會份之配當金,由此益徵當時廖清山、廖清松2人若係分別各享有1個會份,自當分別簽名而各領取1份配當金,自無可能係共同領取1份配當金。而上開「四十一年第二期作及四十二年第一期作隆興季部分配當金收據」係於42年間所製作,係遠在隆興季祭祀公業於62年向臺中市政府登記之20年前,由當時隆興季祭祀公業發放配當金之派下員觀察,即可證明原告所承之派下權一脈與廖貫為(即廖森田)一脈係共享1個會份之事實,故62年間隆興季祭祀公業登記時所具派下員名冊就「廖火-廖囝」一脈雖僅列廖貫為(即廖森田),然因廖貫為(即廖森田)與廖天河、廖枝水一房係共享1個會份,故實際上並無漏列派下員之情形,前案二審法官對此未能詳查,即率認隆興季祭祀公業於62年登記時有漏列派下員云云,自無可取。參以被告廖中山及廖文正二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隆興季祭祀公業於昭和2年12月之決議書有廖火之簽名、大正15年7月30日通知有廖火之簽名、昭和14年8月派下臨時總會決議通知書有廖火之簽名、未載日期之領收證有廖火之簽名,即別無廖囝之簽名,而推由兄弟其中一人出席決議及領收等情,益徵廖火、廖囝二兄弟確係共享同一個會份之事實。
四、又前案二審法院關於裁判費之裁定,係於判決宣示後,因隆興季祭祀公業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發函要求查明歷審裁判費繳納情形,該案二審法院始再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因斯時該案二審業已宣判(宣判日期100年6月8日),原告遂依該判決主張原始會份應增為17會份,該案二審法院即逕以原告於100年9月8日民事陳述狀之陳述內容作為其核定裁判費之依據,是該裁定內容顯係本於原告片面之陳述而為,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其陳述之拘束,原告以前案二審法院裁定其應徵裁判費係以應增為17會份計算云云置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廖文正於101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二「派下臨時總會決議錄和領收証」(時為日據時期昭和14年),該證物第3頁及第4頁記載廖國樹「持分拾八分一」,以其對照上開「民國四十一年第二期作及四十二年第一期作隆興季部分配當金收據」亦列有18名派下員等情,可知隆興季祭祀公業原本應有18名派下員,嗣於二次大戰太平洋戰爭結束後,其中「張天埤-陳長安」、「張啟容-廖大富」等兩名派下員及其後代從此失聯(該兩名派下員從卷內兩造所提之世系表,可證與原告廖婉如一脈毫無關聯),至此隆興季祭祀公業僅剩16名派下員,因此62年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始就所剩全部16名派下員為登記,因此,隆興季祭祀公業於62年登記時並無漏列任何派下員。再觀以「民國民國四十一年第二期作及四十二年第一期作隆興季部分配當金收據」就劉建隆一脈,記載係由劉阿火及劉臭獻二人共享一個會份,而隆興季祭祀公業於62年登記時,該會份亦僅登記劉臭獻為派下員,而與「廖清松-廖清山」一脈僅登記廖森田為派下員之情形相同,益證62年派下員名冊並未漏列,可證廖森田之會份,實已包含原告廖婉如一脈甚明。
六、由廖財炘(其父親廖登塗為隆興季祭祀公業前任主委)處尋得隆興季祭祀公業48、49、50、51、52年度之配當金收據共5份,且前開5份配當金收據就「張永源」一脈,均清楚載明其48年度上期份配當金90元,係由廖囝(即廖貫為之祖父)領取半份45元,而由廖清山(即原告廖婉如之祖父)領取半份45元;其49年度上期份配當金80元,係由廖清山領取40元半份,而由廖囝領取40元半份,並以大引號標示共領取一份;其50年度會員配當金190元,係由廖囝領取95元,而由廖清山領取95元;其51年度會於配當金180元,係由廖囝領取90元,而由廖清山領取90元;其52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45元,係由廖囝領取22元5角,而由廖清山領取22元5角之事實,益可證明原告之派下權,係與訴外人廖貫為(即廖森田)共同承繼自渠等先祖廖火(即廖清山之父親、原告之曾祖父)及廖囝所共祀之會份甚明。另觀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原證11」之「隆興季祭祀公業本鬮系統表」載明其派下權繼承自其父親廖天河,而廖天河之派下權又繼承自廖清山,而依上開配當金收據,廖清山與廖囝係同屬一個會份,而各領取二分之一之配當金等情,可見原告縱使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亦係與廖貫為(即廖森田)共祀同一個會份,而與其他15名派下員之會份無關。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廖德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隆興季祭祀公業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8日以9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確認原告就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案經確定(下稱前案),此經調閱前案卷證核實。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之主要理由為:⑴證人廖貫為(原名廖森田)證稱:我的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未出資,是從父親廖清松繼承來的,廖囝是我的祖父等語。又依前案一審卷第52頁原告所提出之廖氏系統表,廖清松已於59年3月3日死亡,因此未曾登記廖清松為派下員,62年登記時直接列廖貫為為派下員。依原告所提前案一審卷第45頁之「隆興季祭祀公業管理組織章程」第三條記載:「本公業以奉祀王爺及媽祖」,故原告主張隆興季祭祀公業係以奉祀王爺及媽祖等語,核屬有據。⑵原告主張:「日據時代明治38年間(即清光緒31年,西元1905年)由廖姓宗親集資創立隆興季祭祀公業,以奉祀王爺公、媽祖為目的,在台中市○○路○○○號公業祠堂春秋舉行祭典,原告之曾祖父廖火(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即西元1890年)、伯曾祖父廖牛母(明治00年0月0日生,即西元1882年)與叔曾祖父廖囝(明治00年00月0日生,即西元1898年)三人與其他族親同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創始人。嗣大正11年9月間,廖牛母、廖火、廖囝三兄弟在公親、族親等人見證下訂定系爭『同立鬮書』(見前案一審卷第7、8頁),約定:『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暨歸阿火、阿囝貳人取得,以為春秋祭祀費用,牛母不得爭競之事』,即鬮分結果,廖牛母派下身分讓與給廖火及廖囝二人,且廖囝後代即派下員廖貫為也列為派下員,已如上述,足以證明系爭同立鬮書為真正」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立鬮書」記載:「王爺公分歸阿火、阿囝二人取得」,廖貫為係廖囝子孫,既能參加王爺公派下員,原告係廖火子孫,也因繼承而有派下權等語,亦屬可採,因而判決確認原告廖婉如就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依前案判決所舉事證,僅得肯認原告廖婉如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無從跳躍推論原告之曾祖父廖火為獨享一個會份之隆興季祭祀公業創始人(事實上廖火係與廖囝共享一個會份,詳見後述)。又前案判決係原告對隆興季祭祀公業所提確認之訴,與本件原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給付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同一,前案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當事人,至於前案二審命補裁判費之裁定,自更無拘束本件訴訟可言。原告謂前案裁判效力應拘束本件訴訟當事人,殊無可採。
二、依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廖氏系統表(見前案一審卷第52頁,同本件卷第150頁),可知:原告廖婉如之先祖廖樹福生廖牛母、廖火、廖囝三兄弟;廖火生廖清山,廖清山生廖天河、廖枝水二兄弟,廖天河生原告廖婉如;廖囝生廖清松,廖清松生廖貫為(原名廖森田)。故廖牛母為原告之曾伯祖父、廖火為原告之曾祖父、廖囝為原告之曾叔祖父。廖牛母、廖火、廖囝三兄弟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1年9月間立有系爭「同立鬮書」(見本件卷第155至158頁),記載:「同立鬮書右牛母、阿火、阿囝兄弟等共承先代遺下土地產業,今般兄弟擬分各爨,爰請家房族長到家分配,成立條件記明於後,從此各業各管,各無異言,此係二比喜悅,當日同立鬮書字,壹樣參通,各執壹通,永遠存照…丹慶季、金成季、王爺會、中元會、日享公、各方會暨歸阿火、阿囝貳人取得,以為春秋祭祀費用,牛母不得爭競之事。以上右及鬮分候也大正拾壹年九月日、大屯郡西屯庄西屯貳八五土地、廖牛母(印)、仝所仝土地廖火(印)、仝所仝土地廖囝(印)…公親人盧…代筆人廖時…」等語,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隆興季即王爺會應係由廖牛母、廖火、廖囝3兄弟共同承繼先祖同一會份,嗣因兄弟3人分產,始約定分歸廖火及廖囝2人共享該會份。蓋若廖牛母、廖火及廖囝3兄弟均為隆興季祭祀公業創始人,而各享一個完整會份,則其等分產時即無必要分由廖火、廖囝2人共承之。
三、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廖(張)氏篤信公派下世系表」(本件卷第160頁)、隆興季祭祀公業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配當金領據(本件卷第169頁)、43年至53年之帳冊及配當金領據一本(本件卷第288至320頁,其中第302頁有記載「茲為促進本隆興會起見…」等語,足徵確為系爭隆興季祭祀公業之帳冊及配當金資料)之記載內容及格式,可知:前述廖火、廖囝2人鬮分共承之隆興季會份,係承自其先祖張永源(元)之一會份(依「活廖死張」習俗,廖姓先祖於過世後均改冠張姓),該祭祀公業41年第2期作及42年第1期作配當金每份50元,係由廖火之子廖青(清)山代表廖火、廖囝出面領取共承之一個會份50元,故該「青山」二字之簽名僅佔列右半行,而刻意留下左半行給廖囝簽名之用,此對照劉建隆一脈之會份,亦由劉阿火、劉臭獻2人各簽名於左、右半行內而共享1個會份即明;48年度上期份配當金每份90元,亦係由廖清山領取半份45元,廖囝領取半份45元;49年度上期份配當金每份80元,係由廖清山領取半份40元,廖囝領取半份40元(並以「{」符號標示二人共領取「壹份」);50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190元,係由廖清山領取半份95元,廖囝領取半份95元;51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180元,係由廖清山領取半份90元,廖囝領取半份90元;52年度會員配當金每份45元,係由廖清山領取半份22元5角,廖囝領取半份22元5角。以上原告祖先合領隆興季祭祀公業一份配當金之事實,已足證明原告之派下權,係與訴外人廖貫為分別承繼自渠等祖先廖火(即廖火-廖清山-廖天河-原告廖婉如)、廖囝(即廖囝-廖清松-廖貫為)所共祀之張永源一會份。
四、又原告之母親張秀束於98年2月12日所寄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496號存證信函(本件卷第151頁)即表明:「台端廖貫為(原名廖森田)於97年12月24日代表隆興季祭祀公業:廖囝-廖清松派下及廖火-廖清山派下,向政府單位領取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2,132元整,至今逾50天尚未將本房應得土地補償款交付於本人…為此念同係派下宗親,特以本信函通知,限台端於函到之日起10日內,將本人應繼分之土地補償款4,603,033元交付本人」等語,且訴外人即廖清山之子、原告之叔父廖枝水於98年2月18日所寄台中三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本件卷第153頁)亦表明:「台端廖貫為於97年12月24日,自行代隆興季祭祀公業:廖囝、廖火兩房派下,向政府單位領取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計18,412,132元整,至今近二個月尚未將本人應繼分土地補償款4,603,033元整,交付於本人」等語,均可徵廖火、廖囝兩房係共祀同一派下權會份,故其等向廖貫為請求之款額,係按廖火此房可分配之半份即9,206,066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再由廖天河(由原告承繼) 、廖枝水各得其半即4,063,033元。
五、綜上析述,可知原告雖係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其派下權係與廖貫為(即廖森田)各承自其等先祖廖火、廖囝所共祀之張永源一個會份,原告之曾祖父廖火並非隆興季祭祀公業之創始人而獨享一個會份。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其所承繼之廖火一脈,為隆興季祭祀公業第17會份」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既與廖貫為共祀同一個會份,而此會份之分配款復全由廖貫為所領取,原告即應按前述所發存證信函意旨,向廖貫為請求返還應得分配款,方屬正辦,而不得就與其會份應得分配款無關之其他15個會份之派下員(即本件被告)請求之。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隆興季祭祀公業請求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5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