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蘇茂榮
徐碧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王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蘇茂榮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17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20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層鋼骨造廠房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誤載為250-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204、20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層鋼骨造廠房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徐碧蓮為原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蘇茂榮、追加原告徐碧蓮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20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層鋼骨造廠房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0年間因所經營又全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全昱公司
)營業狀況不佳,負欠銀行鉅額債務已無力繳納利息,為脫免銀行查封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違章增建之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以拍賣取償,遂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2月5日就系爭農舍簽立租期自90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共190萬元,並已1次付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鈞院公證作成90年度公字第9708號公證書。另就系爭廠房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轉讓對價600萬元,支付方式係抵充同額債務。嗣並以被告為名義上出租人,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訴外人黃登群,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8萬3333元,被告並同時簽立委託書委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其後租期屆至,再續約5年,租金每月降為7萬3000元。惟觀諸系爭農舍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5000元,竟1次付清20年份,且系爭農舍從未移轉占有與被告,而繼續由原告全家居住使用迄今,如被告確已支出鉅額對價,竟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農舍,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系爭廠房歷年向黃登群所收取之租金,從未由被告受領,而均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義德及長兄蘇茂新負責收取並全權運用,益徵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均屬虛偽而為之,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均屬無效。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所開設又全昱公司,主要係設計製造自行車車架,於88、89年間曾兼營製造滑板車,而被告於90年間係從事標籤、徽章製造銷售業務,與原告所營行業毫無任何關係,雙方間從未有生意往來或金錢借貸。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訂購、出貨等單據,及貨款或借款往來之交易明細或憑據,足見被告所稱對原告有600萬元之債權云云,確非屬實。
2.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關於1次給付之租金190萬元及保證金170萬元,及其他補償費100萬元均係由任職大安農會之胞妹即訴外人蘇瑞春代為籌措借貸,於作成有資金往來之交易情形,旋即返還予出借該資金之人,此由鈞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10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卷附之匯款單及存款憑條之筆跡,均非被告所為即明。且經鈞院調閱蘇義德大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存入帳戶後,旋於同日或其後2、3日內,即整筆或分批提領,益徵系爭農舍租賃之法律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於91年11月19日對系爭廠房提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系爭廠房現場查封後,黃登群始呈報與原告另簽立之租賃契約予法院,債權人臺灣銀行乃聲請執行原告對黃登群之租金債權,其後被告為此始另與黃登群通謀簽立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並配合倒填日期為90年12月21日,以脫免該租金債權執行。其後租期屆至,被告與黃登群復再續約5年,租金降為7萬3000元。
4.被告提出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就系○○○區○○段249-1、250、251地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均係發生在101年間兩造已發生爭執情事後,尚無從以之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初,確屬真正之意思表示合致。
5.原告因經營事業失利而負債,爰同意由其父親蘇義德及長兄蘇茂新以系爭廠房所收取之租金,處理原告之債務,俾於債務理清後,原告能重新在系爭廠房經營自己之事業。嗣於97年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蘇茂新乃於99年4月14日代為清償又全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蘇義德、原告等所負欠之借款債務。詎蘇茂新於清償上開債務後,拒絕將歷年來系爭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支用於清償上開銀行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及所有憑證資料,與原告匯算核對清楚,竟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無條件過戶予伊,經原告拒絕後,蘇茂新即聯合被告出面,以被告係系爭廠房之受讓人,並已轉租予黃登群,而圖行使其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權,直接向黃登群收取租金。
二、被告則略以:㈠其與原告蘇茂榮就系爭農舍確實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親
自辦理匯款,租金總共190萬元,保證金170萬元,其他修繕補助100萬元。而其承租後之所以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農舍,係因原告事業失敗,沒有居住地方,口頭上請求被告予其繼續居住於系爭農舍,又該租賃契約亦經鈞院公證處作成90年度公字第9708號公證書,公證之公信力,不容質疑。再者,黃登群曾向被告詢問欲承租系爭農舍,以節省舟車勞頓,足認原告並非一直居住於系爭農舍。
㈡系爭廠房係因其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並陸續給付原告共計60
0萬元,惟原告並未如期交貨,原告乃以系爭廠房讓渡予被告,作為抵償同額債務之用。嗣其與黃登群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日期,確為契約上所載日期即90年12月21日,見證人為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向黃登群收取租金,惟原告皆未將收取之租金轉交予被告。至其後之所以皆未收取租金,係因蘇義德為被告之舅父,年老無收入,故將租金交給蘇義德自由使用。另於鈞院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亦認定兩造與黃登群間就系爭廠房之關係,確為原告將系爭廠房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予黃登群,足認系爭讓渡契約確屬真正;再觀黃登群曾將支付租金之扣繳憑單交與被告供報稅之用,亦可證黃登群有給付第2期最後半年的租金與被告。此外,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係屬蘇義德所有,且當時雖由蘇茂新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銀行其後並將相關債權轉讓與蘇茂新,惟背後資金提供者實為被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舍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就系爭廠房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效存在等詞,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並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原告蘇茂榮與被告及兩造間曾就系爭農舍、廠房分
別簽立系爭租賃、讓渡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另主張上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均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故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蘇茂榮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蘇茂榮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
,系爭農舍每月租金為5000元,且為1次付清全部租金。惟衡諸一般關於租金之給付,多屬定期為給付,然被告卻一次全部付清20餘年之租金,其無異放棄於租賃期限內得向出租人即原告蘇茂榮主張系爭農舍保持合用及修繕之權利,蓋系爭農舍於租賃期間內如有不合用或須修繕之情況,惟原告蘇茂榮卻拒絕履行改善義務,則被告將難以行使自租金中予以扣減權利,自有違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又系爭農舍自90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迄今,長達10餘年時間,從未移轉占有予被告使用收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登群到庭證述:系爭農舍皆由原告蘇茂榮居住,被告未曾居住於該農舍等語屬實,準此,如被告確有1次支付原告上開鉅額租金之情事,惟其竟長期任令原告蘇茂榮繼續占有使用已出租予被告之系爭農舍,且期間未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訟,更與常情不符。另原告蘇茂榮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固曾抗辯:其因經營滑板車生意為取得資金,乃與其父蘇義德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及系爭農舍,以合計每月5000元、租賃保證金170萬元,出租予被告,並製成3份公證租約,被告並1次給付租金190萬元及保證金170萬元,且支付水電裝修補貼、搬遷及其他地上物補償費100萬元等情,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及台灣銀行匯款單、大安鄉農會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業據調閱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觀上開款項於存入蘇義德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信用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其後2、3日,即遭整筆或分批提領,此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1年7月30日中市安農信字第1010002260號函檢附之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則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上開所陳及前揭匯款資金流向,自難據為被告確有向原告蘇茂榮租用系爭農舍,且支付租金之佐證。再被告雖亦辯稱:上開款項係其親自匯款云云,惟觀被告先供陳:「原告是為了抵償積欠我的債務,故讓我承租農舍.....。」等語,惟嗣經本院提示另案民事事件卷內有關系爭農舍的租金與其他房屋、土地的租金,並問:「當初匯款的租金總共19 0萬元,保證金170萬元,其他修繕補助100萬元,當時匯款的人是誰?」,被告始改稱:
「是我去辦理匯款的,這是我的字跡。」等詞,則被告究係以抵償債務方式,或確實有給付上開租金而承租系爭農舍乙節,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其上開所辯,亦難逕予採信。
⑵又原告蘇茂榮與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固亦曾到庭供
、證述:渠等確有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轉讓對價600萬元,支付方式係抵充同額債務云云,亦據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蘇茂榮仍以自己名義與黃登群簽定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黃登群,此有90年1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內可稽,又被告於銀行提出聲請執行後,復與黃登群簽立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此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證人黃登群到庭證稱:(問)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後,又與被告簽約之間,有無發生什麼重大的事情?(答)有法院去廠房貼封條。(問)你第一次與蘇茂榮簽約,第二次又與王明清簽約,這之間隔了多久時間?(答)應該滿久的,不是隔一天,因為我去的時候,蘇茂榮還有在那邊使用廠房,大約又使用了半年之後,蘇茂榮才全部撤離系爭廠房,我與王明清簽約是在蘇茂榮撤離系爭廠房之後了。(問)後來還有續訂契約?(答)有,第2期期滿後,我有另外與原告蘇茂榮及被告各簽立1份契約書等語無訛;另系爭廠房自91年1月間起出租予黃登群後,該廠房租金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收取等情,亦據證人黃登群證述屬實,而被告亦坦認大部分系爭廠房租金並非由其收取等詞。準此,系爭廠房如確係由被告以600萬元鉅額代價自原告處受讓取得,衡情被告當無可能任令原告蘇茂榮仍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且任由原告及其家人收取大部分租金,並長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催討,以維護其正當權益之理。另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600萬元之事,則原告蘇茂榮與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所供、證述內容,顯為事後勾串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逕信,亦不得據為被告所辯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依被告另提出之扣繳憑單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簿等資
料,亦無從據以推斷原告蘇茂榮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際,確屬真正之意思表示合致。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讓渡契約,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堪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及讓渡契約既屬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蘇茂榮與被告間就系爭農舍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系爭讓渡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