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霞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人 陳乃慈被 告 吳中庸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將前開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得悉原告將可領得上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乃以做生意缺乏資金為由,於84年(起訴狀誤為86年,嗣已更正,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6 月間向原告借款1,0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詳述如下:
1、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亡夫陳文湖所有,陳文湖於82年間借用訴外人陳永臨名義,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永臨。嗣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陳永臨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7,011,480 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乃將支票交給原告,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票經被告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37545 號帳戶提示兌領。
2、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36-5 地號土地,原告亡夫陳文湖分別持有三分之一、三十分之四所有權,陳文湖過世後,原告以原告之子陳金進名義為繼承登記,該土地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嗣該土地被徵收,陳金進分別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2,147,710 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及97,218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陳金進將上開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於84年6 月16日將該2 紙支票存入原告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見原證五,交易明細表),再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再於翌日(84年6 月17日)提領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3、原告自84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728,520 元。
4、以上共計1,010 萬元,被告乃於84年8 月22日簽發2 紙本票(參本院卷一第24、39頁原證七,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
(二)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86年6 月17日,故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為86年6 月17日,惟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先位抗辯: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與原告之女陳秀瓊(下以姓名稱之)兩人於80年間有同居關係,系爭借款乃原告於領取土地補償金後,透過陳秀瓊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正好被告開設銀樓,因拓展業務而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上開款項,於借款後即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並交付予原告之子女,系爭借款清償過程中,因為被告與陳秀瓊當時關係親密,一開始對還款之金額明細並不加細算,直至被告之女吳雯惠覺得這樣一路清償沒有紀錄也不是辦法,故之後吳雯惠接手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的過程中(包括還款與嗣後借款),才要求原告之子女來拿票時必須在已註記原因關係之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確認(見被證一),並自行製作帳務紀錄(見被證十三)。由於系爭借款還款皆透過陳秀瓊傳達,且十餘年來,未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未收被告交付清償之款項,足認為原告有委任其子女收受之事實。且於系爭借款全部還清後,被告有親自打電話跟原告本人說明,並請陳秀瓊代為取回系爭2 紙本票,而當年陳秀瓊事後也當面回覆被告已代將本票取回並銷毀,以當年被告與陳秀瓊的親密關係,與原告間之金錢事務均是透過陳秀瓊在傳達,原告於十餘年後才持系爭2 紙本票請求給付借款,令被告至為震驚。茲析述被告還款情形如下:
1、被告自85年4 月23日至85年9 月18日以支票還款原告146萬元,詳如被告102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下稱被告書狀附表一)編號1-5 所示:
⑴自85年4 月23日至85年9 月18日,被告即開立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支票分別交由原告之子女陳金進(子)、陳秀瓊(二女)、陳秀英(三女)、陳姿今(四女)、陳麗華(五女),此有被告當時所開出之支票存根聯可證(參被證一編號1-5 )。
⑵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雖證稱:在支票存根聯簽名時已寫好
金額、日期,但是受款人欄沒有寫字云云,但證人吳雯惠證稱:「都不實在,我一定將日期、受款人、金額欄都填載後,才會交給取票人簽名,而且陳金進是成年人,怎麼可能在受款人是空白時,多次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我印象中,陳金進沒有賣黃金給被告經營的銀樓或公司,就算是客人賣黃金,我們都是給現金,不是給支票。」、「...他們家不可能每一個人都賣黃金給被告經營的銀樓或公司,總金額加起來好幾百萬元。」等語,證人吳雯惠所陳不僅符合卷內存根聯之證據資料,所述過程亦合乎常理。且假如證人簽名當時受款欄沒寫字,證人陳金進、陳秀英直接簽名在受款欄即可,又為何簽名在存根聯下方結存欄或備註欄?更遑論渠等於庭訊時亦提不出任何買入、賣出黃金之證據,證人陳金進、陳秀英所證自難採信。
2、被告另以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10,124,900元,詳如被告
102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111-11
2 頁,下稱被告書狀附表二) 所示:⑴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1 :被告於85年8 月17日還款現金70
萬元,有被證二之支票存根聯可證。該支票存根聯除記載85年9 月18日以支票還款100 萬元外,並附加載明8/17還現金70萬元,並由陳秀英簽名確認無誤。
⑵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2 :被告於86年12月1 日依原告之要
求,將30萬元匯入原告姪子梁家隆之子梁英傑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 00 帳戶,以為清償,有被證三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可證。
⑶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3 :被告於87年2 月3 日,自所經營
之金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開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4,149,960 元,加上現金424,940元,共計4,574,900 元,再依原告之指示以原告陳霞之名義,由被告之女吳雯惠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至原告於龍井鄉農會帳戶中,業經證人吳雯惠結證稱:「因為我舅媽(按指原告)打電話要我們還款時,她說她要還農會的貸款,她會請陳秀瓊告訴我銀行的資料,當時陳秀瓊資料給我時,有要求我匯款人寫陳霞,這樣對方收到才知道匯款人是陳霞要還款。」等語,並提出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四之匯款資料為證。對此,原告雖辯稱原告及原告之女陳秀瓊、陳麗華為金莎公司股東,上開款項為金莎公司之分紅云云,但被告早因金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等事實,遭鈞院以93年訴字第421 號判決違反公司法在案(該案還是陳秀瓊提出告發),何來金莎公司還能營業分紅?更何況假如為金莎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女陳秀瓊、陳麗華的分紅,為何只是單單用原告陳霞的名義匯給陳霞?足證此為原告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⑷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4 :被告於87年7 月3 日依原告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其子陳金進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以為清償,有被證七、被證十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證八之陳金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證。證人陳金進則表示不清楚該筆匯款,顯見確實為原告指示被告匯款。
⑸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5 :被告於87年8 月26日,依原告指
示,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姪子梁家隆之子梁英傑於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 000000 帳戶,以為清償,有被證九之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取款憑條影本、被證十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可證。而就此筆及前開⑵匯款30萬元給梁英傑部分,證人吳雯惠證稱:「30萬元是我請員工帶錢去銀行匯的,200 萬元是我匯的,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要借梁英傑的父親梁家隆錢,叫我們要還錢,她請我匯錢過去的,也是陳秀瓊告訴我匯款的資料,陳秀瓊當時跟我說200 萬元不要一筆匯出去,才不會紀錄是大額匯款,要分成四筆金額也是陳秀瓊跟我說的,其中二筆叫我用陳霞的名義匯,一筆用陳秀瓊的名義匯的,另外一筆叫我自己找人出名匯款,我就以我員工的名字匯款。這二筆匯款及剛才被證六農民銀行匯款,都是要還錢給原告的。」等語,並提出當時匯款回條原本(見被證十五彩色影本),自為實在。
⑹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6 :被告於88年4 月26日,依原告指
示交付現金15萬元給梁家隆,再由梁家隆匯入梁英傑帳戶於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清償,有被證十一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可證。
⑺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7 :88年6 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提
領210 萬元,交給陳秀瓊,說是要作為陳家與梁家隆土地過戶之用,並以上開金額,以為清償,有被證十二之被告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取款條影本可證。
⑻上開以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之金額總計10,124,900元。
3、除上開匯款資料原本外,證人吳雯惠亦提出個人紀錄本原本,指陳:「借款的經過我不清楚,還款的部份,我有經手的我會有紀錄,其他的的我不知道,但最後都還清了,因為最後是由我與陳秀瓊對帳結算的,如我今天提出資料冊內頁首是『陳霞』的紀錄,該頁『5/23會錢6 萬收加借
3 萬』等字是陳秀瓊的字。」等語(見被證十三彩色影本)。再就上開資料紀錄的方式分別呈現不同顏色、墨色深淺也不一,顯然在不同時期所為之紀錄,過程相當自然,沒有一筆收支明細欄是空白,而紀錄內容亦有前開匯款4,574,900 元給龍井鄉農會、匯款30萬、200 萬給原告指定的梁英傑、匯款300,000 元至其子陳金進帳戶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還款之事實經過。又陳秀瓊逐筆於備註欄簽名,假如有關陳霞部份是嗣後記載的,那為何陳秀瓊當時未何有任何質疑,尤其是帳冊明細欄有關陳霞借票的部分,例如被證十三第1 頁日期12/10 之3 筆支出明細,與被證一編號8 、9 、10支票存根聯所顯示開出之支票相符,凡此種種,豈可能如陳秀瓊所言,吳雯惠有如此通天本領,嗣後製作此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原證十三與證人吳雯惠於102 年6 月5 日開庭提出之帳冊不一樣,實屬無稽。
4、被告於88下半年已還完系爭借款,自88年9 月14日起,原告反而陸續向被告借款,業經證人吳雯惠之證述可憑,另有被告當時所開出之支票存根聯可證(見被證一,編號6-22),上開支票存根聯多有記載陳霞借票及原告子女簽收之事實,各次支票還款的日期、金額、對應之支票編號詳如附表一編號6-22所示,而上開支票借款金額總計2,432,
000 元。由上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自88年9 月14日起,原告反而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間接事實,且有部分還款給被告,如84年之系爭借款被告尚未還清,原告豈有於88年反過頭來向被告借款並還款之理?
5、被告與原告之女陳秀瓊於91年起即因土地糾紛等兩人纏訟超過十年,相關民刑事案件不計其數,當101 年4 月25日被告與陳秀瓊另案土地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中,陳秀瓊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土地買賣契約書遭高分院翁芳靜法官勘驗認定屬變造文書後(參被證十七),發現訴訟結果大勢已去,陳秀瓊心有不甘,才又找出系爭2 紙本票,於101 年6月8 日以原告之名義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果如原告所稱未清償借款,豈有兩家訴訟十餘年間均未提出之理?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二)備位抗辯:系爭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於84年6 月間發生,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此即為時效起算始點。原告雖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6 月17日,為時效起算始點,惟按票據債務係新債清償之新債務,舊債務於新債務清償前並不消滅,故原舊債務時效起算之時點並不因新債務發生而受影響,原告之借款債權既與票據債權,在法律上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權,則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間即應分別認定,此由上開清償之時間有數筆早於86年6 月17日可知。從而,縱使無上開被告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及利息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2、原告就系爭借款至今超過15年才向被告請求,令被告深感莫名其妙,尤其是被告與原告之女陳秀瓊之間,於90年起即發生多達10餘件民刑事官司,日前陳秀瓊才因誣告罪遭臺中高分院判刑在案,被告係透過陳琇瓊向其母原告借款,衡諸常理,若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以原告之女多年不斷對被告興訟之事實,怎可能這10年來皆未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除挾怨報復外,也企圖利用年代久遠,被告不易舉證之不利益,心態實屬可議。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資金為由,於8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010 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詳述如下: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亡夫
陳文湖所有,陳文湖於82年間借用訴外人陳永臨名義,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永臨。嗣該土地於84年間被徵收,陳永臨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7,011,480 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乃將支票交給原告,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票經被告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37545 號帳戶提示兌領。
⑵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436-5 地
號土地,原告亡夫陳文湖分別持有三分之一、三十分之四所有權,陳文湖過世後,原告以原告之子陳金進名義為繼承登記,該土地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嗣該土地被徵收,陳金進分別取得臺中市政府徵收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2,147,710 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及97218元支票(發票日84年6 月13日、發票人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VC0000000 )。陳金進將上開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於84年6 月16日將該2 紙支票存入原告開設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
000 號帳戶(見原證五,交易明細表),再於同日匯款20
0 萬元入被告吳中庸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原告再於翌日(84年6 月17日)提領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⑶原告自84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728,520 元。
⑷據上,共計1,010 萬元,被告乃於84年8 月22日簽發原證
七之系爭2 紙本票(本院卷第24、39頁)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
2、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除原告否認被證一、被證二之書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外,對於其他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85年4 月23日至85年9 月18日以支票還款原告146 萬元,詳如被告書狀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云云,固以證人吳雯惠之證詞及被證一、被證十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從未授權或委任原告之子女代理原告收受被告之還款(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曾還款),被告或吳雯惠更未委託原告之子女代為轉交現金或支票給原告以清償借款。被告書狀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支票票款146萬元並非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且被證一之支票存根聯係由被告之女吳雯惠所保管,吳雯惠於何時、為如何之記載,他人無從得知,其記載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證一編號1-4 支票存根聯乃記載「還金進借款」、「陳金進取回借款」等語,更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
1、被證一編號1-4 所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均有「陳金進」之署名(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經訊之證人陳金進係結證稱:被證一編號1-4 所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之「陳金進」均是伊依證人吳雯惠之要求而簽署,簽名時,上開4 張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受款人欄沒有填載內容,伊收受上開4 紙支票是因為伊在被告與陳秀瓊合開之金格銀樓賣出黃金,伊未將上開4 紙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未曾委託伊向被告催收,被告或其指示之人亦無委託伊轉交現金或支票給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9-
212 、213 頁)。
2、被證一編號5 所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則有「陳秀英」之署名(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經訊之證人陳秀英係結證稱:被證一編號5 所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之「陳秀英」是伊依證人吳雯惠之要求而簽署,簽名時,上開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受款人欄沒有填載內容,伊收受該支票是因為伊在被告與陳秀瓊合開之金格銀樓賣出黃金,伊未將該紙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未曾委託伊向被告催收,被告或其指示之人亦無委託伊轉交現金或支票給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及背面)。
3、證人吳雯惠雖到庭結證稱: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存根聯在交給證人陳金進、陳秀英簽名時,受款人欄亦已填寫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但所證與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之前開證述迥異;且訊之證人陳姿今在被證一編號22所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參本院卷一第115 頁)簽名時之記載情形,證人陳秀英亦證稱:受款人欄是空白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上開所證相符。本院審酌:
⑴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陳姿今係經本院於同次庭期進行隔
離訊問,且關於渠等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名時之記載內容此一問題,並非兩造訴訟代理人預先提列或當庭訊問之問項,而係各該證人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訊問完畢後,由本院在各別訊問程序中,依職權而為訊問,上開3 位證人在應訊前,顯然均無從事先知曉本院所要訊問之內容,自難以於庭前相互勾串。故上開3 位證人對於本院所詢上開支票存根聯簽名時之記載內容,既均一致答稱:受款人欄並未填載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憑信性甚高。
⑵另依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支票存根聯各欄均填載者固有
之,但「受款人」欄並非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發票人方自行填載,作為支票使用紀錄之用,惟一般為兼作收據之用,多會要求取票人直接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故由發票人僅填載日期、金額,並由取票人簽署之情形,最為常見。準此,上開3 位證人一致證稱:在被證一所示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時,受款人欄並未填載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抗辯稱:如受款人欄未填載,上開3 位證人應在受款人欄簽名云云,委不可採。
⑶再者,被證一所示之支票存根聯均由證人吳雯惠保管,且
除取票人在備註欄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均是證人吳雯惠所經手及填載,此經證人吳雯惠所是認(參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見證人吳雯惠對於被證一所示支票存根聯於各該取票人於備註欄簽署時,記載內容及交付原因究竟為何等節,顯然係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陳既與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陳姿今之證言不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吳雯惠之證述方符實情,自難遽予採信。
⑷據上,本院認證人陳金進、陳秀英分別證稱:被證一編號
1-5 所示支票存根聯在渠等簽名時,受款人欄是空白的等語,較堪採信。
4、依上所述,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之記載既是證人吳雯惠於證人陳金進、陳秀英簽收後才填載,原告、證人陳金進、陳秀英又均否認上開5 紙支票係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更否認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係代原告收受清償款,自無從單憑證人吳雯惠事後自行在該等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之記載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5 紙支票之取票人係證人陳金進、陳秀英,均非原告,其中被證一編號1-4 支票存根聯更係記載「還金進借款」、「陳金進取回借款」等語,尚難認與原告有何關涉。尤以原告否認有委託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代為催收或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被告既將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以外之人,自應就原告確有指示、委託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代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抗辯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並未提出任何買賣黃金之憑證,並未能就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確係原告催收系爭借款,並指示被告將清償款交付予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關於收受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係因渠等出售黃金之證詞是否可採,縱認不實在,因收受支票之原因多端,仍無從單憑證人陳金進、陳秀英係原告之子女,即推認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必定是原告委託證人陳金進、陳秀英收受系爭借款之清償款,或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將上開5 紙支票交付予證人陳金進、陳秀英,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被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辯:有以被告書狀附表一編號1-5 (即被證一編號1-5 )所示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46 萬元云云,尚乏依憑,無法遽予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10,124,900元〔詳參被告答辯(一)、2所載〕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70萬元部分:卷附被證二支票存根聯(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按即被證一編號5 )關於「受款人」欄之記載,係證人吳雯惠於證人陳秀英簽名後始加以填載,且尚無法佐證該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證人陳秀英既均否認原告有委託證人陳秀英代收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證二支票存根聯在「用途」欄所記載之「8/17還現金700,000 元」與原告或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將該筆70萬元清償款交由證人陳秀英代收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有於85年8 月17日以現金清償70萬元云云,尚無憑證,委不可採。
2、關於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與梁英傑有關之匯款部分:
⑴證人吳雯惠雖到庭結證稱:「〔請提示被證三、被證十台
中商銀沙鹿分行的交易明細,問:你是否有在86年12月1日、87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0 萬元給梁英傑?上開款項是何人要你匯的?匯款目的為何?(提示本院卷一第117 頁、128 頁)〕30萬元是我請員工帶錢去銀行匯的,200 萬元是我匯的,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要借梁英傑的父親梁家隆錢,叫我們要還錢,她請我匯錢過去的,也是陳秀瓊告訴我匯款的資料,陳秀瓊當時跟我說200 萬元不要一筆匯出去,才不會紀錄是大額匯款,要分成四筆的金額也是陳秀瓊跟我說的,其中二筆叫我用陳霞的名義匯的,一筆用陳秀瓊的名義匯的,另外一筆叫我自己找人出名匯款,我就以我員工的名字匯款。這兩筆匯款以及剛才被證六中國農民銀行的匯款,都是要還錢給原告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及第216 頁),並提出被證三、九、十、十一、十五等書證為證。
⑵但查,原告否認有指示或要求被告匯款予他人或將現金交
付他人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且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所辯與梁英傑有關之此3 筆款項,乃被告吳中庸曾向原告之女陳娥借款,被告為向陳娥清償,經陳娥指示匯款至梁家隆之子梁英傑之帳戶以及交付現金予梁家隆,嗣梁家隆無法清償對陳娥之借款債務,乃將其父梁丕養名下之土地做價轉讓予陳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二第37頁原證八)及台中市異動索引表(參本院卷二第38-40 頁原證九)為證。而被告所提之被證三、九、十、十一、十五等書證,則僅能證明有該筆匯款之結果,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易言之,尚無法憑以佐證證人吳雯惠所證:「...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要借梁英傑的父親梁家隆錢,叫我們要還錢,她請我匯錢過去的...」等語,確實不虛;尤其,證人陳秀瓊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合開六家銀樓,對銀樓資金有運用之權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並有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7 -20頁),證人吳雯惠又證稱:「...也是陳秀瓊告訴我匯款的資料,陳秀瓊當時跟我說200 萬元不要一筆匯出去,才不會紀錄是大額匯款,要分成四筆的金額也是陳秀瓊跟我說的,其中二筆叫我用陳霞的名義匯的,一筆用陳秀瓊的名義匯的,另外一筆叫我自己找人出名匯款...」等語,可知關於上開200 萬元之匯款筆數、匯款名義人等節,均是證人陳秀瓊與吳雯惠接洽,究竟證人陳秀瓊何以會請證人吳雯惠匯出上開200 萬元,是否誠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緣故,仍應由被告先盡舉證責任加以證明。被告雖又提出原證十三第4 頁由證人吳雯惠記載之帳冊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40 頁),但該份帳冊紀錄純係證人吳雯惠之個人記錄,並無原告之簽認,且證人吳雯惠又係直接經手處理上開3 筆匯款之有關人員,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故該份帳冊紀錄是否符實,仍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無法遽予採信。惟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再為證明,故尚無從認定為真。是以被告雖提出上開200 萬元匯款中,有2 筆係以原告名義為匯款人之匯款憑證及原證十三第4 頁之帳冊紀錄為證,但本院就證人吳雯惠所證:係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款30萬元、200 萬元、15萬元匯至梁英傑或梁家隆帳戶乙節,尚難憑此得明確之心證。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⑶據上,被告抗辯稱:其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
款30萬元、200 萬元、15萬元匯至訴外人梁英傑、梁家隆帳戶云云,因舉證責任未盡,委無足取。
3、關於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3 部分:⑴證人吳雯惠雖到庭結證稱:「因為我舅媽陳霞打電話要我
們還款時,她說她要還農會的貸款,她會請陳秀瓊告訴我銀行的資料,當時陳秀瓊資料給我時,有要求我匯款人要寫陳霞,這樣對方收到才知道匯款是陳霞要還款。」等語,並有被證四、五、六、十四等書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金莎公司有多名股東,原告及原告之女陳秀瓊、陳麗華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並非被告獨資經營,,金莎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而被告獨攬包括金莎公司在內之合夥銀樓經營及財務大權,從未曾正式結算分派合夥盈餘,每待合夥人強力要求時,始給付部分紅利。此筆4,574,900 元匯款,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結算分紅,被告始指示吳雯惠匯款,故而吳雯惠將匯款人記載為原告本身,否則何以被告可將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且匯款人並非記載為被告吳中庸,反而記載是原告所匯等語。
⑵經查,原告確實為金莎公司之股東,且此筆4,574,900 元
匯款之資金來源,係金莎公司開設在農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四、五之存摺交易明細、原證十之金莎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8-120 頁、卷二第41-42 頁),堪認實在。證人吳雯惠復結證稱:「...我們經營的銀樓現貨就有上千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7 頁)。基此,原告主張金莎公司之資金非被告個人所有,此筆4,574,900 元匯款乃係金莎公司結算分紅款項,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另案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違反公司法在案,何來金莎公司還能營業分紅云云置辯,但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查詢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可知被告係因申請設立金莎公司,並經驗資後,旋即全數領出,轉存至被告與證人陳秀瓊合夥經營之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開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作為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增資股款,而後又再全數領出等行為,違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與金莎公司設立後之經營狀況、盈餘分配等,乃屬二事,被告徒以其犯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行,即謂金莎公司無營業紅利可分,並不可採。又原告亦為金莎公司之股東,被告另質疑何以單單用原告名義匯給原告,亦無足取。
⑶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4,574,900 元匯
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關於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4 部分:⑴證人吳雯惠雖結證稱:此筆30萬元也是要還原告的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十六之匯款申請書、被證八之交易明細為證,且證人陳金進亦證稱:對於此筆匯款並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但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陳秀瓊合夥經營多家銀樓,為帳務所需,合夥雙方之多名家人均提供帳戶供銀樓使用,包括被告之女吳雯惠及陳秀瓊之弟(即原告之子)陳金進。陳金進於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乃銀樓使用之帳戶;吳雯惠於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供銀樓使用,陳金進前開帳戶曾於86年10月2 日匯200 萬元入吳雯惠前開帳戶,有匯款單可證(參本院卷二第43頁原證十一)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陳,並未爭執,堪信實在。準此,原告主張被證七(與被證十六)所示由吳雯惠匯款30萬元至陳金進前開帳戶,乃銀樓帳戶間之金錢調度,無關兩造間之借貸等語,即非無稽。
⑵另依前述,原告、證人陳金進均否認原告有委託證人陳金
進代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清償款項,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明證,故被告所辯此筆30萬元給付之對象既非原告,被告抗辯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自無可採。
5、關於被告書狀附表二編號7 部分:原告主張被證十二之210 萬元,係證人陳秀瓊向梁家隆購買土地之用,業據證人陳秀瓊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證(參本院卷二第44-57 頁原證十二),堪信實在。基此,原告主張此筆210 萬元與原告無關,即有所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210 萬元確係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所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辯詞,要無足取。
6、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如被告書狀附表二各編號之清償明細,經本院審認結果,或與系爭借款無關,或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以此抗辯有清償之事實,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所為清償抗辯,即不可信。
(五)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原告迄至84年8 月22日為止,全數將1,01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乃於84年8 月22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列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符實。依系爭2 紙本票之記載,到期日均為86年6 月17日,衡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1,010 萬元,且被告亦自承係為拓展銀樓業務而向原告告貸系爭借款,而任何營業或投資均須相當之時間始能獲利;另依一般借款同時簽發本票之情形,借貸雙方常將約定之清償日記載為本票到期日,依上種種,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6 月17日,確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應自借款時起算,尚無依憑,又與常情有違,委不可採。從而,本件自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86年6 月17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參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業已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減縮請求為自96年6 月8 日起算,亦無罹於時效問題。是以,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業已屆清償止,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