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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蔡秀滿被 告 廖述錁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夫廖清壽與被告為兄弟,其 2人之父親廖涼木前於民國(下同)83年5月7日過世留有多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之遺產。被告稱其為長子,由其辦理遺產分配繼承,其夫廖清壽雖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明,然實不知遺產內容為何,而於未經其夫廖清壽之同意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其夫廖清壽雖分得部分遺產,惟上開遺產分配,顯不公平,原告之夫廖清壽生前即屢次向被告爭論要求,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嗣於91年11月18日其夫廖清壽再次發函理論,仍無法討回。後因身染重病,於97年3月25 日往生,留有存信函1 件。原告既係廖清壽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區○○段○○○○號、393地號、394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屬其夫廖清壽應繼分1/3(註:共有3兄弟)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區○○段○○○○號、393地號、394地號4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廖清壽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涼木前於83年5月7日去世,繼承人有3 人,即長子之被告、次子廖清壽、三子廖炳煌,其等兄弟3 人已協議分配,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原告亦非遺產繼承人。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以繼承其夫廖清壽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知內容,遺產分配,顯不公平之事實,而為本件主張(姑且不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就此,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84年1月14 日訂立)影本及其夫廖清壽於91年11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之夫廖清壽,亦有分得不動產及金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亦無從由上開存證信函,即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蓋章,非出於廖清壽之同意。除此之外,原告亦無提出何任證據,對於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規範(即基本規範)之事實,以為證明。按以,遺產之協議分割,係各繼承人間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協議分配之謂,非以各繼承人就各遺產之內容一定分得各法定之應繼分為必要。而影響繼承人間協議之動機甚多,或為被繼承人之叮嚀,或為遺囑之存在,或為各繼承人間之互相讓步,不一而足。是以,依難以各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存有不同,即謂該遺產之協議分割,存有不法或不當。是亦難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證明。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原告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主張。

五、又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擅自分配遺產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原告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其夫廖清壽之權利,而為本件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加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繼承其夫廖清壽之權利,而為本件主張,則廖清壽除原告之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就廖清壽之遺產,是否已分割。又若以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涼木之遺產擅自分配,則則何原告單就上開4 筆土地而為請求,亦未見原告說明。惟上開所述,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至於是否得於具備其他合法要件之後,再提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97條、第125條、第1146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