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黃相博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蔡金鳳訴訟代理人 陳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萬7260元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與被告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735萬726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兩造均共同委託海源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第一次簽約款100萬元,第二次用印款200萬元,第三次完稅款575萬7260元及第四次尾款86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款項300萬元後,依約於101年1月19日欲給付第三期款時,惟被告竟未出面受領,當日原告即將第三期款之支票交付海源地政士事務所江海源代書,並委請代書發函予被告催告其出面具領。詎被告竟於翌日(即101年1月20日)發函表示原告違約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300萬元價金,然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成立。又被告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然其解約之表示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需先催告之規定,是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存在。
綜上,原告依約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被告則同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今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交付被告第一期、第二期土地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仍負有給付第3期、第4期之義務,並願依約繼續履行,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35萬726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兩造均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35萬726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中另行約定第13條第6項規定,並無免除以交付無農舍證明作為付款條件:
⒈本件原告於第三期款之交付日(即101年1月19日)所提出
之二紙支票,其中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李珊瑜,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發票日原為101年2月10日,其理由係被告尚未交付無農舍證明,原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則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中另行約定第13條第6項規定,並無以交付無農舍證明作為付款條件,故原告未依約提出101年1月19日之即期支票,已違約在先,被告自可拒收並沒收原告先前已給付之價金。是兩造間前開另行約定第13條第6項規定,是否即免除交付無農舍證明作為付款條件為需先審酌之點。
⒉就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之認知而言,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兩造共同委託授權海源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是系爭契約為地政士江海源承兩造之意所訂立。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乙方(即被告)配合興建農舍。…四、雙方約定尾款交付日為101年3月15日,若屆時配合興建農舍未即時完成,甲方同意先支付700萬元,惟餘款最慢在101年3月30日付清。」由上開之約定內容可證原告為能儘速興建農舍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特別註明第二期款200萬元係於取得無農舍證明後交付,係以價金之交付催促被告儘速配合提出無農舍證明。然於第二期款日即100年12月20日被告無法交付無農舍證明,原告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惟為使買賣順利進行,原告仍於100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可知此並未免除被告交付無農舍證明之義務。是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未交付無農舍證明,已屬違約在先。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第三期款交付日提出價金總額等於第三
期款之支票二紙,並表明緣由係因無農舍證明尚未取得,但被告之代理人王雅麒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中有一張非即期支票為由而隨即離開,然被告之代理人本負有提出無農舍證明之義務,其竟未詢問、亦未催促代書再次詢問無農舍證明是否核發隨即離開,被告本有可歸責事由。系爭買賣之居間人許宇馨為促成本件買賣,當日前去大雅區公所詢問後,領取無農舍證明回來,即便非被告所親自提出,原告仍欲依約給付,然被告之代理人竟拒不出面,其不願受領,致受領遲延在後。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款約定,本件第三期款交
付日為101年1月19日,應開立即期支票並保證當日兌現,若買方不履行上述約定,則視同買方違約,已收價金,賣方不退還,買方不得異議。然原告於居間人許宇馨領取無農舍證明後即將前揭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李珊瑜,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1年1月19日,並通知被告代理人受領。是以,原告已依約開立即期支票,被告代理人竟拒絕受領,故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㈣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提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係平行線且交
付時已逾當日下午三時,其拒絕受領應屬合理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無農舍證明,原告本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所提出之二紙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並非僅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係平行線支票。而由系爭契約第7頁之交款記錄表中第二次款項200萬元,被告所受領之支票亦係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該支票亦為平行線支票。而兩造約定於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於三城不動產營業處所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本有提出無農舍證明之義務,其到場前未詢問、亦未催促代書,迨許宇馨為促成買賣代為領取無農舍證明,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款約定提出即期支票,被告所謂逾下午三時以後提出云云,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被告既未依約提出無農舍證明在先,提出後原告亦已依約提出即期支票,被告竟拒絕再為受領,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退步言之,縱因原告所提出即期支票無法當日兌現,此亦係因被告未及時提出無農舍證明導致時間拖延所致,被告遽以此沒收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第二次款欄位後方繳款
時間及各項約定欄位,雖有以手寫「取得無農舍證明後交付」等文字之記載,唯該記載內容,係為代書所載,且有關無農舍證明之申請事宜,皆由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申辦,何時可以完成,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復因有該項記載,被告同意退讓,即同意第二期款延至100年12月31日給付,雙方遂就後續各期付款,重新約定,原告亦同意嗣後第三、四期及尾款交付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30日,並保證簽發之票據,當日兌現。第二期款給付之時間、方式,因為在當時,已獲協議解決,因此,就第三期款以後之付款已無附加條件。因此,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即無交付「無農舍證明」條件之記載。又若第三期款之給付仍附加有被告應交付「無農舍證明」條件,則被告於100年1月19日要向原告收取第三期款時,理當先向代辦地政士查詢該證明書核發進度,地政士亦應於當日再向大雅區公所查詢,惟該日地政士並未再查詢,而依證人江海源於鈞院所證述若屬實,則江海源既知無農舍證明尚未下來,而該證明又為原告給付第三期款之附加條件,何以尚約被告之代理人王雅琪於101年1月19日至三成不動產交付第三期款,豈不矛盾。再佐以,證人王雅琪之證述,顯見101年1月19日交付第三期款,並無附加被告應交付「無農舍證明」之條件。是證人王海源之證述,顯有不實。
㈡本件買賣係因原告資金籌措不及,藉故以被告應交付「無農
舍證明」拖延第三期款之給付。因此,即便101年1月19日下午三時之後,將李珊瑜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原發票日載101年2月20日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01年1月19日,惟已逾當日提示兌現時間,且仍未將平行線塗銷,因此,縱或被告收取該支票,而於1月20日委託與被告往來銀行提示該票據,仍須該票據交換後,始能取得該票款,而1月21日為星期六,1月22日至29日為農曆年假,1月30日始上班,是被告所欲取得之該票款,至少須於1月底或2月1日後,因此,被告亦不可能於1月20日兌領該支票甚明。顯見,原告自始即無意於101年1月19日給付第三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顯非有理,亦足證原告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價金,顯屬違約。
㈢承上所述,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第
三期款原告應交付101年1月19日當日兌現之支票,否則,即屬違約,原告確未交付當日兌現之支票,以為付款方法,被告嗣於101年1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月20日當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供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依約沒收已收價金,應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10平方
公尺土地全部,以總價1735萬7260元整出售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二次款200萬元之給付
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交付,並在繳款時間及各項約定欄位以手寫附記「取得無農舍證明後交付」。因原告未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第二次款200萬元時,兩造遂另行約定第13條第6項「⒈第二期款200萬元正,於100年12月31日到期,保證當天兌現。⒉第三、四期及尾款交付日分別為101年1月19日、3月15日、3月30日,應開即期支票,並保證當日兌現,若買方不履上述約定,則視同買方違約,已收價金,賣方不退還,買方不得異議」。
㈢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10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於100
年12月31日給付,第三期款575萬7260元,依約應於101年1月19日交付保證當日兌現之即期支票。
㈣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當日下午提出二紙支票,以為給付第三
期款方法,其中,一紙面額275萬7260元,發票日101年1月19日,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另一紙,面額300萬元,發票人為李珊瑜,發票日101年2月10日 (嗣後改為1月19日),皆劃有平行線,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支票,因與約定給付時間不符,為被告拒收。
㈤因101年1月19日當日下午被告未依約定方法交付第三期款,
經被告之代理人王雅麒拒收,嗣後王雅麒離開三成不動產,當時負責代辦無農舍證明之地政士江海源,尚未向大雅區公所領取無農舍證明。
㈥辦理系爭買賣之地政士江海源於101年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備妥即期支票二張交由地政士江海源保管通知被告於七日內領取。
㈦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臺中大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以原
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己收價金3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送達原告。
六、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己收價金,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而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係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且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
,係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至於兩造間固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記載「⒉第三、四期及尾款交付日分別為101年1月19日、3月15日、3月30日,應開即期支票,並保證當日兌現,若買方(指原告)不履上述約定,則視同買方違約,已收價金,賣方(指被告)不退還,買方不得異議」等語。然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買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賣方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即屬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甲方(指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於補繳時一併繳清。…」等語,足徵縱未能如期履行價金交付,亦僅發生給付賠償金之問題,是兩造間既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㈢其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農舍,故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乙方(即被告)配合興建農舍。…四、雙方約定尾款交付日為101年3月15日,若屆時配合興建農舍未即時完成,甲方同意先支付700萬元,惟餘款最慢在101年3月30日付清。」等語,顯見原告為能儘速興建農舍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特別註明第二期款200萬元係於取得無農舍證明後交付,係以價金之交付催促被告儘速配合提出無農舍證明。然於第二期款日即100 年12月20日因被告無法交付無農舍證明,原告本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惟兩造經協調後為使系爭買賣順利進行,原告仍願100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等情,業據證人江海源到庭證述明確,病危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前揭履行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甚明,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第三期款,而當日並未提出無農舍證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原告提出價金總額等於第三期款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票載發票日為100年2月10日),並表明緣由係因無農舍證明尚未取得,但被告之代理人王雅麒旋以原告所提出之其中一紙支票非即期支票為由而隨即離開,而系爭買賣之賣方居間人許宇馨為促成本件買賣,當日即前往大雅區公所詢問後領取系爭無農舍證明回來,原告仍欲依約給付,旋經授權後將前開非即期支票更改為即期支票,並通知被告代理人受領。是以,原告已依約開立即期支票,被告代理人卻仍以已逾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關門無法兌領,或該支票為劃有平行線須透過銀行兌領而耽延時日,或隔日將進入農曆過年假期無法兌領等事由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給付現金或匯款等語,復於翌日(1月20日)旋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其有權行使,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禁止其此次解除權之行使。
㈤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上開之解除權行使而消滅,且被告就價金之受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均如前述,另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雙務契約,兩造均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於本件起訴時即自認願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價金餘款1435萬7260元,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上開解除權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另被告雖就價金部分有受領遲延,惟仍不影響其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故本院應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