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施教森
參 加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參 加 人 劉繼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婕被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審判衙門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當然得為之,例如債權者,對於保證人訴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審判衙門得先判斷主債務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是也。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例如主債務者,對於債權者,在他審判衙門訴求主債務關係之無效時,審判衙門在該訴訟完結前,得命訴訟程序之中止是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參加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委請群麗公司之負責人即參加人劉繼春給付予被告新臺幣6,530,763元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向其為給付,於訴訟進行中,群麗公司、劉繼春受告知而參加訴訟。惟查,訴外人弗里德‧穆拉德以參加人群麗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另案主張原告係無償自參加人群麗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就參加人群麗公司係無償讓與該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及參加人群麗公司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迄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有該事件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189至191頁),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債權,若經認定屬詐害債權行為而經撤銷,自無從依該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下稱前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再佐以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得否予以撤銷,應以訴聲請法院始得為之,即專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詐害債權之行為,得否撤銷,乃專以前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形成判決始可決之,而非於本件訴訟獨自調查即可達其目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以前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中無償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