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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李旻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 告 謝旺財

詹凱閎詹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調整,尚非法所不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4,3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調整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惟聲明之損害賠償總額未有變更。核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調整之情形,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00年10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578-LM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42分許,○○○區○○路與建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另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2D -847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孝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斯時正欲自國光路左轉建成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被告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被告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駛系爭2D-8475號自小客車持續慢速左轉。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9GP-113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正義街往有恆街方向直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內等紅燈。被告丙○○駕駛系爭2578-LM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並未減速,為閃避被告乙○○所駕駛正在持續慢速左轉而已行駛至國光路上被告丙○○行向內側車道上之系爭2D-8475號自小客車,遂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其駕駛之系爭2578-LM號自小客車方向盤,系爭2578-LM號自小客車遂向右偏行駛,而猛力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在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系爭9GP-113號機車,並將原告連車帶人撞向坐落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旁邊,訴外人黃啟昌所有之房屋鐵捲門處,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

(二)依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足見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丙○○及乙○○之過失行為,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行為時亦具辨識能力,故上開被告丙○○及乙○○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即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包括:

1、原告因低血容積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而為膝上截肢、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先後進行開顱、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及左下肢截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93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皆須由專人看護以照料起居,故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持續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2,400元。

3、原告受傷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購買尿褲、看護墊、利清痰、餐桌板等生活輔助器具,共支出93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左下肢膝上截肢,須永久使用義肢。訂製每付義肢原告須花費600,000元,每付保固期6年,預計須使用數量為10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為4,966,970元。

4、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僅20歲而未就業,然先前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電機系,無不具勞動能力之情形,且為具有專業知識技能者。原告殘廢等級為5級,參考未來原應將從事資訊科技產業,以月薪30,000元,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損之金額7,285,135元。

5、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電機系大三學生,自幼成績優異且熱愛運動,發生系爭事故前為學校籃球校隊之隊員,多年苦練球技,除學業外亦可望發揮此長才。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少,原得追求夢想、實現自我,詎料發生系爭事故而成重度殘障,在球場上發光發熱之多年心願亦從此無法得償宿願。不但勞動力減損達84.59%,更對日後工作、社交、生活、擇偶、家庭等面向影響甚鉅,無論肉體或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272,956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44,3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做出禮讓系爭2578-LM號自小客車之動作,且並無與任何汽機車發生碰撞,且當天現場之員警亦認為伊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乃被告丙○○駕駛之2578-LM號自小客車超速後失控才釀成悲劇,即本件被告丙○○之過失比例較大,伊應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占極少之比例,故被告丙○○應負擔較高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告丙○○、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開原告主張(一)所述之事實。並被告丙○○、乙○○於肇事後,均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刑事部分被告丙○○、乙○○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6號、101年度偵字第343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乙○○之母李麗蘭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

(四)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200,000元,兩造同意用以支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255,935元。

2、看護費用62,400元。

3、其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967,900元:(1)生活輔助器具930元、(2)助行器4,966,970元(義肢每付600,000元,預計更換9次,扣除後9次中間利息)。

4、勞動能力減損7,285,135元。(以年薪360,000元,退休年齡65歲,殘廢等級5級,勞動能力喪失84.59%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5、慰撫金2,272,95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停止在機車待轉區內等紅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時即被告丙○○之行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原告停等紅燈之機車待轉區,本可能有與被告丙○○對向,而欲左轉依規定在該處待轉之機車。是原告雖違法交通法令規定,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惟此僅屬行政違規,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被告丙○○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提出答辯狀,稱一切乃因被告丙○○之直行車超速達時速100公里,失控而釀成悲劇等語。惟就其於事故當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被告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駛系爭2D-8475號自小客車持續慢速左轉,被告丙○○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該車輛故向右偏轉,而撞擊原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0月8日及102年1月7日皆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造成,雖僅為肇致系爭事故之次要原因,仍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滿18歲並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就其行為有識別能力。是依前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即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過失比例多寡僅為其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之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2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1張、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3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稽。經核皆係因被告等之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共計255,935元。惟被告丙○○已賠償原告醫療費130,000元,有本院101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可憑,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25,935元(計算式:255,935-130,000=125,935)。

2、看護費用之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嘉玲企業社、德林人力企業社收據影本各1張、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附卷可憑,核收據及發票所載期間與原告之住院期間相符,應可採信,共計62,400元,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屬有理由。

3、其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民法第193條(第2項)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某甲係未成年之學生,為某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倘某甲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又扣除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為準據(參最高法院47年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輔助器具之花費,包括紙尿褲1包為200元、看護墊1張為100元、利清痰1包為230元、餐桌板1張為400元等物品,共計支出930元,並提出德直醫療器材行送貨單影本1張為憑。依原告受侵害前為身體健康之20歲青年,並無上開物品之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等費用之需要,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復主張因其左下肢膝上截肢,須永久使用義肢,義肢1副之價格為648,000元,其中健保補助金額為48,000元。並該義肢保固期限為6年,故含第1次訂製之部分,計須更換義肢共計10副等語。就訂製義肢之自付金額、健保給付金額及保固年限,原告提出義肢訂製契約書在卷,並參酌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原告之上開主張應有理由。又依卷附臺灣地區100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依據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非正確),當時年齡20歲之人,平均餘命為59.79年(原告依9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

56.84年)。是以6年須更換1副義肢計算,確須10副(以平均餘命56.84計算亦相同),依霍夫曼法複式計算(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2年1月版,第304頁)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計為3,011,522元【計算式:600,000(第一副無中間利息)+〔600,000÷(1+0.05×6)〕+〔600,000÷(1+0. 05×12)〕+〔600,000÷(1+0.05×18)〕+〔600,000÷(1+0.05×24)〕+〔600,000÷(1+0.05×30)〕+〔600,000÷(1+0.05×36)〕+〔600,000 ÷(1+0.05×42)〕+〔600,000÷(1+ 0.05×48)〕+〔600,000÷(1+0.05×54)〕=3,011,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其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為3,012,452元(計算式:

3,011,522 +930 =3,012,45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尚在國立中興大學電機系就學中(三年級)而尚未有工作,惟乃係具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原告以1111人力銀行薪資調查表所示,資訊科技產業平均月薪為36,872元,主張斟酌原告之學經歷,應以月薪30,000元即年薪360,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等語。

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等資訊,及原告之學經歷,並被告等就此亦未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如原告於畢業後即就業,則距退休年齡尚有44年,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告因屬「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5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84.59%,此復為被告等所未爭執。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告乙○○於於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20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6,989,971元〔計算式:360,000×23.610525(此為應受領44年之霍夫曼係數)×84.59%-200,000=6,989,97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電機系學生,正值青春年少並熱愛運動,然因系爭事故而成為重度殘障,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難言可喻。惟除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審酌被告等之地位及資歷,尤以被告乙○○目前亦尚為無經濟能力之學生,且母早逝,父行蹤不明等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0,000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審判中所自承,有本院101年7月5日刑事審判筆錄及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計為10,140,758元(125,935+62,400+3,012,452+6,989,971+800,000-850,000=10,140,758)。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為被告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40,758元及自101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