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 告 駱佳欣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對臺中市政府領取臺中市○○區○○段二一0─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之權利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駱文欽(已歿)為訴外人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
偶、被告駱佳欣之養父及原告配偶駱炎德之兄長;因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而其突於民國92年年4月6日死亡,且留有龐大債務,故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鐘家蔆2人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而駱文欽生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所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悉交由父親駱桂木掌管,包括當時借用第三人黃敏求名義登記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即重測後台中市○○區○○段118、118-1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借用第三人廖財為等人名義登記之苗栗縣○○鄉○○○段等162筆土地;鐘家蔆與駱炎德除共同繼承駱文欽名下之土地及抵押權外,亦共同出面以繼承人身份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2筆土地,原係由駱文欽出名購買,並於8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在楊文溪名下,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92年4月6日駱文欽過世後,駱炎德與鐘家蔆於同年6月間以繼承人身份,向黃敏求要求取回土地,獲其同意並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即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當時乃為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而由該2人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登記完成後並將權狀正本交由駱桂木掌管。鐘家蔆明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駱桂木掌管,乃利用原告於95年間遭駱炎德家暴被驅離家門之機會,藉機安慰、離間,並承諾給予利益,致原告未查誤信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而與其訂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事後原告主動告知駱炎德,了解系爭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後,已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配合鐘家蔆利用調解程序辦理移轉過戶。詎被告持96年12月14日經鈞院核定之96年12月7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327,530元以被告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
㈡系爭調解書係鐘家蔆以其及被告名義,於96年11月29日向台
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調解委員會並未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即於96年12月7日由鐘家蔆兼被告之代理人,及由黃英傑律師為原告之代理人到場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製有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96年12月14日經鈞院核定,黃英傑律師即於97年1月2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自行前往北屯區公所領取經鈞院核定之調解書。惟原告並未委任黃英傑律師代理系爭調解事件,其無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事件之權限,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因黃英傑律師未受原告委任,無權代理原告,已遭宣告調解無效判決確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發放對象,且以被告為應受補償人,將該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依同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被告補償完竣,被告有請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債權,該債權即係本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
號宣告調解無效判決中,有關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㈠項所載: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訴外人鐘家蔆於9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該契約書第
一、二、三條之內容,應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而該項所載內容係指原告與鐘家蔆有於9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及該契約書第一至三條之內容;然系爭土地係92年6月間由訴外人駱文欽之繼承人鐘家蔆及駱炎德2人共同向原告借用名義辦理登記,96年8月間原告誤信鐘家蔆所言係其出資購買,因而簽訂該合意終止借名記契約書,嗣經了解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後,原告已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載明於該判決理由(見該判決第23頁),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土地借名糾紛
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既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被告即不得憑系爭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名義;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發放對象,且以被告為受補償人,將徵收費21,32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依同條例第26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被告補償完竣,被告有請求領取該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該債權係本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固屬此範圍,如權利之所得、原物之代價或因被徵收而獲得補償金,或其有關之請求權均屬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原告,自有理由。又被告得向台中市政府請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雖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但無一身專屬性,又無法律上之限制,法理上得為讓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11號判決可參);況且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項亦明定:「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該項權利。
⒊被告雖提出權利讓渡書影本,辯稱被告之母鐘家蔆於90年8
月17日自其夫駱文欽受讓系爭土地權利,嗣鐘家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與鐘家蔆於9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終止借名契約云云,然該權利讓渡書乃鐘家蔆事後偽作,有前案鐘家蔆夥同黃英傑偽造不實之調解委任書可參,且該權利讓渡書記載駱文欽購買而讓與給鐘家蔆,亦與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所稱:「甲方(即鐘家蔆,以下同)原將所購表列土地…」云云不符。尤其駱文欽生前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對於法律知識較一般人通曉,該權利讓渡書後段既敘明:「…特立此書供吾妻收執,並作為日後對楊文溪、黃敏求、或其他借名登記人或本人家族親友主張權利之憑證。」果若真係駱文欽所立,並已慮及家族親友主張權利,豈有可能不親自簽名,以杜爭議,足以證明上開權利瀼渡書並非真正。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8月間與鐘家蔆簽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
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被告,原告負有依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可言,惟系爭土地係92年6月間由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向原告借用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鐘家蔆及駱炎德間,依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乃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為當然之解釋,鐘家蔆既未與駱炎德共同向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自未生終止之效力外;鐘家蔆係向原告騙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8月間與其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嗣經原告了解並非其出資購買後,已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該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所辯原告負有依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對台中市政府領取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文欽生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
並將其投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其父駱桂木持有為證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民事判決可稽。
駱文欽之繼承人為甲○○,並非原告之夫駱炎德,亦有鈞院98年重家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可按,駱炎德於上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所以家族有開會由被告當繼承人來共同處理土地的糾紛,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並不是因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其餘詳如今日庭呈答辯五狀,當時我們認為單獨的遺產(即扣除遺產債務剩餘的部分)應歸原告及鐘家蔆,所以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我們實際作的時候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等語,足認駱炎德明知其非駱文欽之繼承人,其形式上取得駱文欽繼承人之地位,其目的係為協助鐘家蔆、甲○○處理遺產。因此,原告主張駱炎德為駱文欽之繼承人,駱炎德確曾與鐘家蔆共同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可以佐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鐘家蔆及駱炎德,並不可採。訴外人鐘家蔆於90年8月17日自其夫駱文欽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有權利讓渡書可證,嗣鐘家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為駱文欽之遺產,自無由鐘家蔆及駱炎德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訴外人黃敏求於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於98年5月7日到庭證稱將印鑑證明交給鐘家蔆由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系爭土地係由鐘家蔆出面與原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駱文欽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台中市○○區○○段118、118-1地號(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因系爭土地駱文欽生前已贈與給鐘家蔆,故由鐘家蔆單獨將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至於前揭樹孝段土地因屬駱文欽遺產,故由鐘家蔆及甲○○共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共同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
㈡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訴人吳立華、被告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黃英傑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第16頁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㈠載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甲方原將所購表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第二條(合意終止及移轉登記)茲因乙方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乙方願將前條表列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駱佳欣名下,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表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已具爭點效,應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件。按系爭土地為鐘家蔆單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才會於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約定:「甲方原將所購表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及於第三條約定:「(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表列土地之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依上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的義務。因此,雖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以及系爭土地因經台中市政府徵收,致不能回復登記之情形,惟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均屬鐘家蔆,原告即無因不能回復登記而受有損害的情形。鐘家蔆與原告簽訂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既有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諸鐘家蔆對系爭土地所有之處分權及前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有受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因此,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縱有瑕疵,惟因其結果符合鐘家蔆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之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
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意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於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時,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參照)。次按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應受償償人嗣後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台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費,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發放對象,並無違誤。且台中市政府已以被告為應受補償人,將該徵收之補償費21,32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被告補償完竣,從而,被告本諸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受領補償費並非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指依96年12月7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損害,與被告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領取領補償金所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補償金權利讓與原告,依法無據。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因此,政府公告徵收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倘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時,徵收補償償的對象雖為登記名義人,惟因徵收補償費為借名登記土地之代替物之故,有依借用名義人之請求將其對徵收機關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讓與給借用名義人,或請求將其受領之補償費交付給借用名義人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因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故,實質上即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鐘家蔆與甲○○(於鈞院認定駱文欽未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鐘家蔆)或鐘家蔆(於鈞院依被證1權利讓渡書認定駱文欽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鐘家蔆),因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為鐘家蔆及甲○○或鐘家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被告之父、訴外人鐘家蔆之配偶、訴
外人駱炎德之兄)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訴外人鐘家蔆於96年8
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甲方原將購表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之關係為『借名』。第二條(合意終止及移轉登記)茲因乙方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乙方願將前條表列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駱佳欣名下,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表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2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
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以:「本人因鐘家蔆小姐告知坐落台中市○○區○○段
210 之2地號土地,係鐘家蔆小姐出資購買後,再由駱炎德先生經本人同意後登記本人所有。故本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名下。嗣後,經本人了解上開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
㈣鐘家蔆以其及被告名義,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
名契約書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96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嗣於96年12月14日經本院核定。被告持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599號公告
徵收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未能領取,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被告補償完竣,被告對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
㈥被告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持
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該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同年6月18日判決確定。
㈦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駱佳欣、甲○
○,第二順位繼承人駱佳木、駱林瓊心,以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見原證八、九)。嗣訴外人甲○○對訴外人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本院98重家訴7號於98年7月2日判決確認甲○○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與訴外人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之效力?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無從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損害?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
更㈠第3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第16頁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㈠所載內容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云云,惟上揭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㈠僅係兩造同意「原告與訴外人鍾家蔆曾於9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終止借名契約書及該終止借名契約書之內容略為…」等事項為真正,即僅在確認原告與鍾家蔆間曾於96年8月間簽立上述內容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並無同意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所載內容均為真實,此由兩造於前案仍爭執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乙事(見該判決第30頁)即可得證,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一至三條約定內容有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認,仍應由本院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1權利讓渡書影本1件為證,辯稱:訴外人駱
文欽於90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鐘家蔆(原名鐘碧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鐘家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否認被證1權利讓渡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之被證1權利讓渡書影本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自承權利讓渡書原本業已遺失(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權利讓渡書影本為真正,復自承無法再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有,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權利業由訴外人駱文欽讓與鐘家蔆,鐘家蔆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購買,同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購得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難遽以採納。則兩造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為駱文欽出名以家族資購買或駱文欽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訴外人鐘家蔆等節,均乏事證足資為證,自均不足採。而系爭土地為駱文欽生前所購,並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文溪、黃敏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本院認系爭土地為係駱文欽生前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文溪及黃敏求之名下。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且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與出借名義人間。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1147、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係駱文欽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文溪、黃敏求名下,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則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駱文欽死亡後,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鐘家蔆為駱文欽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96年6月間係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惟查:訴外人甲○○即駱文欽之女前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甲○○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母即原告鐘家蔆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或代原告甲○○為聲明拋棄繼承,實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原告甲○○之利益而代為及允許拋棄繼承權甚明,此代為及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甲○○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繼承人,且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與駱文欽之配偶即鐘家蔆自被繼承人駱文欽死亡時即92年4月6日起即共同承受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駱炎德僅為駱文欽之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並不得繼承駱文欽之遺產。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法均應由鐘家蔆及甲○○二人共同繼承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6月間為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
承之財產,並由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駱文欽死亡時,應由鐘家蔆及甲○○共同繼承已如前述,駱炎德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承受先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並非公同共有人之一,則系爭土地由黃敏求名義變更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行為,並毋須經其同意為之,參酌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理由:駱炎德於該案審理中稱:「我認為遺產大於債務,因為遺產當中關係相當複雜,之所以未成年子女、二順位父母、三順位之其他手足拋棄繼承,是因為涉及家族投資的權利,所以家族有開會由被告當繼承人來共同處理土地的紛爭,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並不是因為遺產債務大於遺產……所以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該案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在處理繼承時,就有將家族及原告方面的權利考慮在內,所以會用拋棄繼承方式由被告繼承」等語(該案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駱文欽死亡後,其家族會議之決議係以由他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令駱炎德、鐘家蔆2人取得駱文欽繼承人的身分,俾便2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清理駱文欽之遺產,惟並未據此即否認駱文欽真正繼承人之身分及權利。則駱炎德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駱炎德基於駱文欽形式上繼承人之身分,曾參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宜,亦僅係駱炎德為清理駱文欽遺產之目的而為之,並使其效果歸屬於駱文欽之真正繼承人,是難認駱炎德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之一。而鐘家蔆、甲○○方為駱文欽之真正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承受人,其中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即鐘家蔆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於駱文欽死亡當時,基於與駱炎德共同清理駱文欽遺產之目的,而與黃敏求、原告等進行本件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事宜,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駱文欽之真正繼承人,故應認為其係以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之行使,且並未違反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之原則。是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認係存在於「鐘家蔆、甲○○2人與原告間」,而非「鐘家蔆、駱炎德2人與原告間」。
㈡原告與訴外人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之效力?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鐘家蔆、甲○○2人間,已如前述,則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亦應由鐘家蔆、甲○○2人共同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能發生效力。
⒉本件原告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其內容略為:「…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甲方(即鐘家蔆)原將所購表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即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如下表。…原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之關係為『借名』。第二條(合意終止及移轉登記)茲因乙方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乙方願將前條表列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駱佳欣名下,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表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等語。依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由鐘家蔆僅以個人名義,並以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購而單獨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關為據,與原告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可見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由鐘家蔆以個人名義為之,且其所為意思表示並無基於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而代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即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鐘家蔆、甲○○共同向原告表示終止。此由同為駱文欽生前所購並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嗣再變更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18、118-1地號(重測前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即係由借名人鐘家蔆及甲○○2人共同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與本件鐘家蔆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之方式截然不同即可得證,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承認駱文欽之真正繼承人鐘家蔆、甲○○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向原告表示終止(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全體借名人鐘家蔆、甲○○2人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固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然既未經全體借名人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自不生終止原告與鐘家蔆、甲○○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無從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損害?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所謂所受之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或因被徵收而移轉所有權等應認均屬之,於此情形,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自應償還原物之代價、代替物或其價額。
⒉被告前持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
事件,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之原因,於97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系爭調解書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則被告即不得憑系爭調解書,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且鐘家蔆與原告於96年8月1日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亦不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鐘家蔆指定之被告名義之義務,則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應認為受有利益,且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該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原告依其與鐘家蔆、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借名登記法律關對鐘家蔆、甲○○負有於終止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回復登記名義之義務,乃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將使原告對鐘家蔆、甲○○所負上項義務無法履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難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謂其未受有損害。是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6599號公告徵收,並於97年12月11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台中市名義,已不能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自屬上揭所稱其利益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自應返還其價額或原物之代價、代替物。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21,327,530元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未能領取,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被告補償完竣,被告則對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該債權應認屬原利益之代替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讓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公法上債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於系爭調解書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後,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府公告徵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並因而有對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該債權即係被告所受利益之代替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