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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張承守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被 告 張賜被 告 張天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田卿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即祭祀公業張六洽(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田卿未生有子女,於民國43年11月29日收養原告之母即張雪霞為養女,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原告之母張雪霞屬派下員之女兒,原告為張雪霞出嫁與周咸書所生之子,並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是原告符合被告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已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判決)。嗣後,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2日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之被告第五房派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派下全員名冊,亦已將原告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無疑義。

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又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係雅智房之唯一派下員,因此自可單獨分得此房之全部分配款,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七之資料,每房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333,300元,故原告應可分得該3,333,30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於85年間又出售土地,每房可分得280萬元,故原告亦可分得該280萬元;另因被告祭祀公業並無提供全部完整資料,故原告無法獲取其他可分配款之全部資訊,惟據訴外人所告知訊息,可認原告至少可再分配3,866,700元,故以上共計為1000萬元。現各房均已分配,惟原告仍未獲分配,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先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將1000萬分配款交付予原告。

㈢、如本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且如被告祭祀公業已陸續將分配款交付予被告張天和、張賜,因被告張天和、張賜將之扣留,並未將款項發予原告,原告亦得備位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72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將分配款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

㈣、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派下員權利乃因身分權之取得方伴隨享有財產權,原告既自97年3月25日方改從「張」姓,依被告祭祀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應自此始得享派下員權利,至於在此之前,被告祭祀公業有祭祀費款項之分配,原告應無權要求分配。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派下權之取得除第4條之充分條件外,以承擔祭祀責任為必要條件。原告係於97年3月25日始改從「張」姓,雖經本院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惟在此之前,原告、原告之母張雪霞、原告之祖父張田卿均未履行該房就六洽公、仕添公(享祀人張振禹之第五房)之祭祀責任,而其祭祀責任全由被告張賜及其父親張炳承擔之,原告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㈡、被告祭祀公業出售或徵收土地之金錢,均供作祖墳修繕、改建及祭祀費用或公業公積金之用,原告請求1000萬元分配款並不實在:

⒈被告祭祀公業於80年間曾○○○區○○段土地與建商合建分

屋,依分得房地表列價格由建商代銷減除必要費用後,向建商統一收取其價金,嗣於83年4月間就收取款項核發予被告祭祀公業六大房,充為祖墳修繕、改建及祭祀費用,每大房1000萬元。被告張天和於83年4月9日自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喜榮處領得1000萬元款項,平均分配予雅智公等三房各3,333,300元,該分配款乃依75年4月8日神岡鄉公所以75神鄉民字第3751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張六洽派下員證明書附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內派下現員,按房份與出嗣承擔祭祀責任者分配之,依據上開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當時公告確定之張田卿為無子嗣,故該房十七世張雅智公~十八世張阿地公~十九世張炳、張田卿~二十世張賜之房份共3,333,300元,由被告張賜具領。被告張賜分配所得之上開款項,歷年來已充為十五世振禹公、十六世仕添公、十七世清水公、雅牒公、雅智公,及十八世阿池公、阿章公、阿江公、阿常公之祭祀費用及墳塋歷次遷葬之用,蓋被告祭祀公業配發之分配款,並非利得,而係供祭祀所需之資,原告無權請求分配。

⒉又被告祭祀公業於85年間出○○○區○○段公共設施用地,

再核發祖墳修繕、改建及祭祀費用六大房每房280萬元,第五房分配款並於85年月3日20日由被告張天和具領,該款項係以定期存款孳息供本房十六世祖仕添公及十七世祖考妣之祭祀之資與派下員會餐之用,並未作分配,現歷年孳息、撙節使用其餘額為352萬元,分別以被告張天和、張賜名義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台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其存單、存摺、印章則由被告張天和、張賜及訴外人張榮一共管之,上開分配款,因係公積金孳息充為祭祀之資,並未分配予各派下員,原告亦已可享其權利,自無權請求分配。

⒊原告所稱之3,866,700元,並無該筆之分配款存在;且被告

祭祀公業在原告97年3月25日具有派下權之後並未處分任何財產,自無財產可資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顯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被告張天和、張賜分配受領祭祀分配款,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張天和係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張仕添公三男東海房之派下,並非雅智房,並未受分配雅智房之派下權益。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派下員應具備充分條件與必要條件,原告受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判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前,並未履行派下員祭祀責任;甚者,原告之祖父張田卿死亡時其喪葬費及墳墓遷葬費均係由被告張賜負擔,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二人為給付,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原證十之繼承系統表不足採信,原告自稱其為雅智房之唯一派下員,亦不足採。蓋依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派下員系統表可知,原告之祖父張田卿於64年1月6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嗣,故75年核備之派下證明書名冊內無原告,系統表亦作「無嗣」之註記,而原告之母張雪霞為張田卿養女,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其並無派下員資格,且未實際參與祭祀,亦無權受分配祭祀補助費,且原告至99年9月16日始開始奉祀張田卿公之香火及靈骸,於101年度始開始輪流祭祀仕添公墳塋,其派下員權益應自實際參與祭祀責任時始為開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田卿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田卿未生有子女

,於43年11月29日收養原告之母即張雪霞為養女,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原告之母張雪霞屬派下員之女兒。原告為張雪霞出嫁與周咸書所生之子,並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是原告符合「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規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為「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派下員,原告張承守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張承守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2日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中將原告列入第五房之派下員,被告對於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爭執。

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⒋原告自97年3月25日起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自97年3月25日起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是否自斯時起

始具有受分配被告財產之權利?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應給付原告10

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是祭祀公業之祀產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4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101年6月14日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被告為法人登記前,其財產應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又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且因派下身分權之取得而伴隨享有派下財產權。查被告祭祀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之派下成員(以下簡稱派下員)如左:一、第十五世祖振禹公之男系後裔。二、派下員收養之養子。三、派下員之女兒,依招贅婚姻所生男兒從母姓張者。四、派下員之女兒出嫁所生之男兒,依民法第壹千零伍拾玖條之規定從母姓張者。五、派下之未婚女兒所生之男兒,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予以認定為派下員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祭祀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原告即依該條第四款規定,於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判決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田卿為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派下員,張田卿未生有子女,於43年11月29日收養原告之母即張雪霞為養女,雖依「祭祀公業張六洽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張雪霞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惟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張雪霞屬派下員之女兒。原告為張雪霞出嫁與周咸書所生之子,並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是原告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判決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亦自承其母張雪霞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被告祭祀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應自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起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基於其所取得之派下員身分所伴隨之派下財產權,理應自其具有派下員資格時起始得享有,亦即原告應自其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起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後,始具有受分配被告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權利。

㈡、原告先位主張其係被告派下員,且係雅智房之唯一派下員,因此可單獨分得此房之全部分配款,而依被告所提被證七之資料,每房可分得3,333,300元,故原告可分得3,333,30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於85年間出售土地,每房可分得280萬元,故原告亦可分得該280萬元;再據訴外人所告知訊息,可認原告至少可再分配3,866,700元,故以上共計為1000萬元,現各房均已分配,惟就原告仍未受分配,故原告得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先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將分配款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已難認定原告為雅智房唯一派下員(詳見下述)。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配款3,866,7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係據訴外人所告知訊息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配款280萬元部分,被告已辯稱該款項係以定期存款孳息供本房十六世祖仕添公及十七世祖考妣之祭祀之資與派下員會餐之用,並未作分配,現歷年孳息、撙節使用其餘額為352萬元,分別以被告張天和、張賜名義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台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其存單、存摺、印章則由被告張天和、張賜及訴外人張榮一共管並未分配給個別派下員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五房祭祀費分配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21頁)、台中市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單二筆(本院卷三第122頁)為證,當堪信屬實,原告自無從請求該筆分配款。況原告主張之上開分配款,如有分配亦均發生在原告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起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以前,則分配斯時原告既不具有派下員身分,自無從享有受分配之權。是此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分配款及其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備位請求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同前述,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5日改從母姓張起具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以前,並無從請求上開分配款。又原告與被告張賜、張天和同是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即第十六世張仕添公)之派下員,原告是雅智房之派下員,被告張天和是東海房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天和既未受領原告所屬雅智房之分配款,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天和應與張賜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其為雅智房唯一派下員,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原證十,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原告所提上開繼承系統表為真。本院觀之被告祭祀公業於75年4月8日向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報及於100年8月2日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報之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派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派下全員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7頁以下、第59頁以下),被告張賜均為雅智房之派下員,原告主張其為雅智房唯一之派下員,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而被告張賜具領該雅智房分配款3,333,300元,乃基於本身之派下權而來;且該款分配斯時原告尚未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亦無從獲有分配。此外,原告亦未能積極證明其確有應獲分配1000萬元分配款之事實及權利。從而,此部分原告備位主張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72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將分配款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固有權利及臺灣祭祀公業之民間習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天和、張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75年以後之會計帳冊,此部分被告已表明無法提出,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