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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受處罰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受處罰人因原告陳文富與被告劉嘉佳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富起訴主張:伊從未將其所持有受處罰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被告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竟出現其移轉股份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之股份係基於受處罰人前董事長劉文通之財產分配等語。是兩造聲請命受處罰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股東名冊(含股東更替及持股變動資料)、股息分配情形與陳文富股份讓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之讓渡通知文件等,顯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有關,且為股東得聲請閱覽之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8條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渠等之聲請非無理由,受處罰人依法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函請受處罰人提出上開文書,受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僅以涉及股東眾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得提供不無疑義等語回覆。經本院再函請受處罰人提供,並說明所調取之資料係本院執行法定職務所需,受處罰人仍未提出。嗣於102年4月29日本院裁定受處罰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該裁定並已於102年5月7日送達受處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處罰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