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蔣黃杏菜
蔣曼娜被 告 蔣英卿
陳詩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英卿應給原告蔣黃杏菜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英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蔣黃杏菜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壹、請求返還墊款部分調解請求(如調解不成立時為訴之聲明)一、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黃杏菜新台幣(下同)136萬5947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曼娜224萬9786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命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黃杏菜、蔣曼娜勝訴部分,原告蔣黃杏菜、蔣曼娜各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蔣英卿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調解時保留此項聲明)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蔣英卿負擔。貳、請求確認、撤銷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調解請求(如調解不成立時為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百年十月三日信託債權契約均不存在。四、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其餘金額各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時保留此項聲明)『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一百年十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均撤銷。四、被告陳詩亭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蔣英卿、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其餘金額各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時保留此項聲明)」。嗣於101年10多22日經闡明後同意更正訴之聲明(詳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嗣又以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狀再次更正訴之聲明並為追加確認關於訴之聲明貳、備位訴之聲明無效之原因事實(信託法第5條第1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第2款「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3款「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之無效情形)及擴張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下:「壹、請求返還墊款部分:一、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黃杏菜136萬5947元,及附表2所列自負擔費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2)。二、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曼娜224萬9786元,附表2所列自負擔費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2)三、上開命被告蔣英卿應給付原告蔣黃杏菜、蔣曼娜勝訴部分,原告蔣黃杏菜、蔣曼娜各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蔣英卿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貳、請求確認、撤銷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百年十月三日信託債權契約均不存在。四、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其餘金額各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上開第二、四、五項關於財產權給付訴訟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詩亭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2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權利人被告陳詩亭、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蔣英卿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蔣英卿、陳詩亭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於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一百年十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均撤銷。四、被告陳詩亭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月四日以空白字第410630號收件、一百年十月六日登記完畢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蔣英卿、陳詩亭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全部請求中最低5萬元起(其餘金額各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上開第二、四、五項關於財產權給付訴訟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9日兩次更正附表二之內容(即聲明中之附表2,詳卷)。上開歷次修正,核或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蔣黃杏菜與原告蔣黃杏菜之女即被告蔣英卿與原告蔣曼娜於90年2月16日與其它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鶯馨(訴外人均為原告蔣黃杏菜之女)等7人,共同繼承原告蔣黃杏菜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蔣來成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含合併前之同區段3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5地號土地)等遺產,而繼承上開遺產,共同繼承人計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計532萬233元、贈與稅額本稅計240萬4,970元,共同繼承人計7人,自92年9月15日起分7期繳納,每人應負擔遺產稅本稅76萬34元、贈與稅本稅34萬3,568元,於93年4月19日清償完畢。而被告蔣英卿應負擔繳納之遺產稅76萬7,135元(本稅76萬34元加分期繳納利息7,101元)、贈與稅34萬6,778元(本稅34萬3,568元加分期繳納利息3,210元),本息均由原告蔣黃杏菜繳納,計111萬3,913元,此有繳款單影本及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可證,被告蔣英卿迄今均未給付清償上開應分擔之繳納額。而遺產中系爭305地號土地(含合併前同段306地號土地)因負擔重劃應繳差額地價,對於臺中市政府負債計1,547萬9,904元整之重劃應繳差額地價,分12期對臺中市政府清償,於93年12月6日清償完畢,結算本息計1,574萬8,501元整,繼承人共7人,每人應負擔本息224萬9,786元整,被告蔣英卿應繳分擔部分由原告蔣曼娜繳納,被告蔣英卿迄今均未給付清償其應分擔額。此有蔣曼娜繳納差額地價繳款單影本及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可證。又登記被告蔣英卿名義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3地號土地),自85年至92年之應納地價稅計6萬5322元,惠泰段第303、305、3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6地號土地)自93年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納地價稅計18萬6,712元均未繳付,至100年止系爭303、305、306地號土地地價稅總計25萬2,034元均由原告蔣黃杏菜繳付,此有85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單及轉帳代繳存摺影本可證。原告2人爰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備位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蔣英卿給付如返還墊款部分訴之聲明一、二所列之金額。三、而被告蔣英卿明知上述債務均未清償,乃將所有權狀留由原告蔣黃杏菜保管以為擔保,此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被告蔣英卿對上開款項均未清償。而被告蔣英卿他遷至美國不詳地點定居多年,對積欠上開款項均置之不理,復拒不告知確實之住居所、電話等聯絡方式。被告蔣英卿即出國多年,被告陳詩亭竟可於100年10月3日自任為被告蔣英卿代理人,以代理人身分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辦理空白字第407610收件號申請換發(實係補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單獨書立被告名義之信託債權契約,記載由被告蔣英卿為信託人、被告陳詩亭為受託人,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買賣收益等行為,以償債務」為信託目的,以「出售、抵押權設定、塗銷、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為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方法,將起訴狀附表編號二土地作為信託財產,復於次日即100年10月4日,由被告陳詩亭自為被告蔣英卿之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設定最高抵押權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連件登記方式辦理設定最高抵押權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詩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竟於同年月六日登記完畢,同日即發給最高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陳詩亭,上開行為顯係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自無民法契約法律行為成立可言,或亦有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第2項「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3款「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之無效情形。被告陳詩亭上開所為,若屬民法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上揭形式上已登記完畢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回復原狀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一、二、三、四所示。而被告陳詩亭上開單獨所為土地登記,已使各原告進行行政爭訟、民事訴訟等發生各達5萬元勞費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五所示之金額。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蔣英卿、陳詩亭於100年10月3日為信託債權契約,並委由被告陳詩亭同日即100年10月3日即為被告蔣英卿之代理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領取得起訴狀附表編號二即系爭305地號(含合併前同段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後,於次日即100年10月4日,由被告陳詩亭為被告蔣英卿之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連件登記方式辦理最高抵押權設定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設定最高抵押權及以信託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詩亭,係雙方合意之契約(均係假設語氣,非肯定),亦係被告蔣英卿、陳詩亭為避免清償支付上開稅捐、費用等墊款,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二土地之支配價值所為通謀虛偽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蔣英卿、陳詩亭上開所為,若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而無效或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3款之法律行為(係假設語氣,非肯定),上開形式上登記完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並塗銷回復原狀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一、二、
三、四所示。而被告蔣英卿、陳詩亭上開所為,已使各原告進行行政爭訟、民事訴訟等發生各達5萬元勞費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五所示金額。再者,即便被告上開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亦已損害原告2人上開債權,使原告2人上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蔣英卿附表編號二土地所有權排除侵害、信託法第35條第3項準用信託法第23條等回復原狀塗銷上開登記,訴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一、二、三、四所示。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使各原告進行行政爭訟、民事訴訟等發生各達5萬元勞費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五所示金額。是原告2人為債權人,依民法法律行為不成立、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法律行為撤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35條第3項準用信託法第23條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代位所有權排除侵害就確認並塗銷回復原狀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一、二、三、四所示及撤銷暨塗銷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部分起訴如備位訴之聲明
一、二、三、四所示。若被告蔣英卿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詩亭,已致原告2人上開債權無法實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均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不成立、撤銷暨塗銷被告間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而原告2人亦可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35條第3項準用信託法第23條及第242條代位所有權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告陳詩亭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又被告2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聲請,就訴之聲明貳、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
二、四、五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蔣英卿雖有附表編號一(即系爭30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上開土地所有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68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擔保貸款,且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亦以共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相對人即被告蔣英卿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本金部分達1,509萬元,依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由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承受取得,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亦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蔣英卿之債權與出賣土地應給付被告蔣英卿價金款通知抵銷,此有通知抵銷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故被告蔣英卿上開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貸本金1,509萬元,加計法定利息1056萬3,000元後,計達2,565萬3,000元,其交換價值已支配殆盡,實仍空虛之所有權,已無清償財產價值。並聲明:如上述原告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書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蔣英卿辯稱「於原告等聲請調解前根本不明有原告等
所稱積欠債務務未償情形」均不實在:被告蔣英卿90年即曾請補發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狀,經原告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函可證;被告蔣英卿明知繼承蔣來成本件遺產權利及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7、8條規定,對照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中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規定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蔣英卿辯稱「於原告等聲請調解前根本不明有原告等所稱積欠債務務未償」顯違反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並無可取。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後,原告等曾於100年10月底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電話聯繫被告陳詩亭轉告被告蔣英卿出面解決,被告陳詩亭即於同年10月31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100年度抗字501號)並於12月5日提出陳述狀,其內並有蔣英卿提供之資料可證其稱「於原告等聲請調解前根本不明有原告等所稱積欠債務務未償情形」不實在且被告就其提出之事實並未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又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後,被告蔣英卿旋於同年12月返國,就本案至原告住所處(當時同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因病須至醫院請其先回,有訴外人蔣鶯馨、蔣英華在場可證)並曾至三信商銀要求開立清償證明經銀行說明並拒絕,於辦理變更原留印鑑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離去,此可調取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函調三信商銀辦理變更原留印鑑資料可證。
2、被告答辯狀所指「土地重劃差額地價係於被告蔣英卿繼承後始發生,並非蔣來成所遺留之債務」不實在,該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於被告蔣英卿繼承前已發生之被繼承人負債,此亦被告蔣英卿所明知,並繼承被繼承人蔣來成原所有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政重劃委員會提案資料可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蔣英卿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7分之1,被告答辯狀所指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負擔顯無理由。依被告答辯狀所載「為免日後有第三人出而主張有代被告蔣英卿繳納地價稅之情形」,足徵被告蔣英卿對未繳納本件全部稅費並不爭執,然被告稱第三人出而主張…云云,並非事實,全係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為避免負擔責任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3、而被告陳詩亭補發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日,被告蔣英卿人均不在臺灣地區而係在美國不詳地點,此有被告蔣英卿入出境紀錄可查證,亦為被告答辯書內所自認被告陳詩亭無被告蔣英卿合法授權竟自行單獨辦理上開登記,顯係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故被告蔣英卿辯稱為擔保被告陳詩亭因處理信託事務可能負擔之債務(如代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或因買賣負擔債務等),方合意以系爭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l為被告陳詩亭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顯非實在。而代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或因買賣負擔債務等,均係以信託財產為基礎,為何可達1,500萬元?買賣負擔債務又何負擔債務?又依信託法第39條(稅費之優先性):「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規定,被告陳詩亭係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再為信託,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亦無可採。
4、被告蔣英卿係土地繼承人及所有權人,自繼承系爭第305、306地號及買賣第303地號土地所有權起,即積欠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款、繼承土地遺產之土地重劃差額地價負債款項及貸款達十餘年未清償,被告拒絕清償債務情形明確,原告慮及與被告蔣英卿之親屬關係不忍相逼,且被告蔣英卿曾至原告住所哭訴,故原告遲未對於被告提出訴訟。原告等復曾於100年10月下旬委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電話聯繫被告陳詩亭轉告被告蔣英卿出面解決,惟被告蔣英卿一直未依原告之意出面解決,被告陳詩亭竟聲請鈞院限期命原告起訴,原告為避免親屬間訴訟,於本件起訴前聲請鈞院調解,鈞院司法事務官雖排定多次調解期日,惟均未報請法官命被告本人到場調解,調解期日原告到場,惟被告2人迄今未曾到場,近5個月調解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曾提出被告2人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被告有其他財產可清償或提供原告擔保等有利糾紛解決之事提出任何解決方案,被告2人復亦拒絕到場及進行調解,此有鈞院調解卷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所載「於原告等聲請調解前根本不明有原告等所稱積欠債務務未償情形」、「未提供所有權狀為擔保」等顯非事實。本件被告蔣英卿身為系爭第305、306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及第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於訴訟程序否認知悉積欠遺產上所負土地重劃差額地價債務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納之地價稅款,對照上情,顯見被告蔣英卿係惡意拒絕履行清償被告代墊被告土地所有權人應納之地價稅款之債務,事證情形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狀所稱「原告等撤回假處分而法院撤銷假處分之查封,被告等自合意返還上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待原告等以訴訟方式爭執」核與上開調解前、調解時言行不一,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被告答辯狀所述「不論塗銷與否,顯均無礙被告蔣英卿債權人之取償,縱日後土地返還被告蔣英卿,以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l為被告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塗銷之必要」及「被告蔣英卿除第305地號外其他財產是否已不足原告主張債權之擔保」等語,對照上開過程,顯係被告為避免不利裁判所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5、被告否認原告清償本件墊款事證部分,有原告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狀附表3列證據可證,請鈞院審酌。另檢具蔣黃杏菜銀行約定轉帳代繳地價稅之帳戶封面影本(因金融機構有合併之情事,故銀行代碼與分行代碼會有變更,請核對帳號後六碼16****均不變)另蔣曼娜、蔣鶯馨與被告蔣英卿所繳地價稅數額並不相同,且繳納方式亦不同,蔣曼娜現金繳納、蔣鶯馨約定以用卡轉帳,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系爭第305、306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依市政府規定12期分期款項應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基金」專戶中,因繼承人有七人,分12期繳納無法整除,故原告等將連同被告蔣英卿應負擔之數額在內之之全部應繳款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存入蔣英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中後,再於各期應納日期以帳戶轉撥方式轉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台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基金」專戶中,用以完納繼承蔣來成系爭第305、306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此有上列證據可證。
6、本件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償行為,原告等否認被告間上開行為有償,被告主張有償,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償行為,撤銷自不以被告知悉為必要。此有:抵銷存證信函記載請求,被告蔣英卿仍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被告辯稱「被告蔣英卿隨夫長居國外,為管理財產目的,避免因財產涉訟或擬出售日時往返奔波或手續繁雜所致之延宕,故與被告陳詩亭合意將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l信託,既非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等於歷次答辯狀中均自承系爭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當時,被告陳詩亭對被告蔣英卿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有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7、「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乃民法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判例字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原告等代墊之稅費及代償之債務,雖非對被告蔣英卿為給付,然則已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審酌上開裁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錯誤。
8、「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關於被告蔣英卿應負擔遺產稅及贈與稅,是否為原告蔣黃杏菜代為繳納之爭點:
1、依原告提出之繳款單影本及存摺影本,無從認原告蔣黃杏菜所繳納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究係代被告蔣英卿繳納應負擔之部分,抑係繳納其自行負擔之部分。
2、為免日後有第三人出而主張有代被告蔣英卿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情形,請原告蔣黃杏菜提出全部遺產稅及贈與稅繳款之證明以明之。
3、遺產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且遺產稅乃繼承人基於繼承之事實而發生之公法上稅捐債務,為繼承人本人之固有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遺產稅法並未明定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遺產稅之責任,應認遺產稅對全體繼承人應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縱原告蔣黃杏菜所給付遺產稅已逾其對蔣來成遺產之應繼分,其給付之目的均在消滅全部遺產稅債務,並非對被告蔣英卿為給付,因此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非有理由;而原告蔣黃杏菜給付遺產稅之目的既在消滅全部遺產稅債務,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蔣英卿管理事務,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同非有理由。
4、系爭贈與稅為蔣來成所遺公法上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縱原告蔣黃杏菜所給付贈與稅已逾其對蔣來成遺產之應繼分,其給付目的顯在消滅蔣來成所遺公法上贈與稅債務全部,並非對被告蔣英卿為給付,因此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非有理由;而原告蔣黃杏菜給付遺產稅之目的既在消滅全部贈與稅債務,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蔣英卿管理事務,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同非有理由。
5、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縱原告蔣黃杏菜所主張對被告蔣英卿之請求有理由,但關於利息之請求,在101年10月22日原告蔣黃杏菜擴張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前已逾五年部分(即在96年10月21日以前),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蔣英卿拒絕給付。
(二)關於被告蔣英卿應負擔第305、306地號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是否為原告蔣曼娜代為繳納之爭點:
1、由原證3及原證13可知,蔣來成所遺重劃差額地價債務之清償,均係由訴外人蔣英芬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號帳戶轉帳為之。被告蔣英卿不爭執所應負擔之重劃差額地價係由訴外人蔣英芬代為繳納,但顯然並非由原告蔣曼娜所代繳,至原告蔣曼娜何以匯款至訴外人蔣英芬上開帳戶,與被告蔣英卿無關。
2、縱認原告蔣曼娜確有清償逾其所應分擔差額地價之事實,然上開差額地價既為蔣來成所遺債務,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原告蔣曼娜之給付顯係消滅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全部,並非對被告蔣英卿為給付,因此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非有理由;而原告蔣曼娜清償之目的既在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蔣英卿管理事務,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同非有理由。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縱原告蔣曼娜所主張被告蔣英卿返還差額地價之請求有理由,但關於利息之請求,在101年10月22日原告蔣曼娜擴張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前已逾五年部分(即在96年10月21日以前),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蔣英卿拒絕給付。
(三)關於被告蔣英卿應繳第303地號土地85年至92年地價稅、第303、305、306地號土地93年至100年地價稅合計252,034元是否由原告蔣黃杏菜代為繳納之爭點:
1、依原證3-1所示第303地號土地85至9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應足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款係以現金繳納,執有繳款書原本之人應為繳納稅款之人。故若原告蔣黃杏菜提出繳款書原本供鈞院比對影本相符,被告蔣英卿不爭執第303地號土地85年至90年地價稅係由原告蔣黃杏菜代為繳納之事實。
2、依原證3-1所示第303地號土地91及92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可知,代被告蔣英卿繳納地價稅之人應為於「轉帳機構
」開立帳戶之人。而91年轉帳繳納證明所列之轉帳機構即「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固與原證11所示原告蔣黃杏菜存摺封面影本所載開戶銀行相符,若原告蔣黃杏菜提出轉帳繳納證明與存摺原本供鈞院比對影本相符,被告蔣英卿即不爭執第303地號土地91地價稅係由原告蔣黃杏菜代為繳納之事實。然92年轉帳繳納證明所列之轉帳機構卻係「聯信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與原證11所示原告蔣黃杏菜開戶銀行並不相同,無從認係原告蔣黃杏菜代為繳納92年地價稅。
3、原證3-1所示,第303、305、306地號土地自93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均係以轉帳方式繳納,然轉帳繳納證明所列轉帳機構則有「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5年至100年)。除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並未見於原證11所列開戶銀行外,自原證11亦不能查知所列新光銀行存摺究為營業部或中華分行所發,顯然均無從證明原告蔣黃杏菜有代被告蔣英卿繳納93年至100年地價稅之事實。
4、縱認原告蔣黃杏菜確有代被告蔣英卿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原告蔣黃杏菜並非對被告蔣英卿為給付,其給付並不當然使被告蔣英卿所負之稅捐債務銷滅,主張被告蔣英卿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無理由。但被告蔣英卿並不爭執此為無因管理,
5、縱原告蔣黃杏菜所主張被告蔣英卿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請求有理由,但關於利息之請求,在101年10月22日原告蔣黃杏菜擴張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前已逾五年部分(即在96年10月21日以前),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蔣英卿拒絕給付。
(四)關於被告蔣英卿是否因擔保負債而將第305及第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留由原告蔣黃杏菜保管之爭點:
1、系爭第305、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蔣英卿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由原證4之登記及發給日期可知,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狀之時間為93年5月14日,是時被告蔣英卿仍隨夫婿長居美國,既未持有權狀,同不可能有將之留由原告蔣黃杏菜保管以擔保負債之意思表示或合意。
2、被告蔣英卿於93年5月14日當時,根本未受告知有應負擔之地價稅、遺產稅或贈與稅額若干應繳,亦不知由何人代為繳納,如何可能以所有權狀留存為擔保?況「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五)關於被告陳詩亭係受被告蔣英卿委任代為申領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且非申請補發之爭點:
1、被告蔣英卿確實委託被告陳詩亭代為申請領取合併後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被告陳詩亭無權單獨代為申請。
2、被告陳詩亭受被告蔣英卿委任所辦理者為「申請領取」合併後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申請因遺失補發。蓋原第305、306地號土地合併後,原土地所有權狀即行作廢,土地所有權人無庸持舊權狀換領新權狀,被告陳詩亭並無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之新權狀之可能及必要。
(六)關於第305地號土地之信託是否係被告陳詩單獨所為或與被告蔣英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
1、被告蔣英卿係因隨夫婿長居國外,為管理財產目的,避免因財產涉訟或擬出售時往返奔波或手續繁雜所致之延宕,故與被告陳詩亭合意將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信託,既非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蔣英卿現已隨夫婿返國定居,信託上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目的已消滅,乃因受原告等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即時為返還登記。若原告等撤回假處分而法院撤銷假處分之查封,被告等自合意返還上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待原告等以訴訟方式爭執。
(七)關於第30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或與被告蔣英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
1、被告蔣英卿為擔保被告陳詩亭因處理信託事務可能負擔之債務(如代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或因買賣負擔債務等),方合意以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為被告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非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上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當時,被告陳詩亭對被告蔣英卿並無債權存在。是不論塗銷與否,顯均無礙被告蔣英卿債權人之取償,縱日後土地返還被告蔣英卿,亦無塗銷之必要。至原告等是否有以假扣押或其他方式阻止債權發生之必要,屬原告等權利之行使,被告蔣英卿無權置喙。
(八)關於被告蔣英卿是否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爭點:
1、被告蔣英卿於原告等聲請調解前根本不明有原告等所稱積欠債務務未償之情形,原告等亦不曾有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故在被告等就系爭第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意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蔣英卿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拒絕清償之債務,遑論為逃避債務而將財產信託及設定負擔。況果信託之目的在逃避債務,豈有受益人仍登記為被告蔣英卿之理?按信託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償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害及債權,自應就被告等明知行為有害及債權負舉證之責。
2、被告蔣英卿並非無資力之人,果經確認有原告等所主張積欠債務之情形亦願負清償之責。原告等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在未定之天,被告等豈有損害債權可言。
(九)關於被告蔣英卿除第305地號外之其他財產是否已不足為原告等所主張債權擔保之爭點:
1、由原告等之主張可知,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代被告蔣英卿出售第303地號土地,並已代為向買受人領取1,700萬元之價金,並未交付被告蔣英卿。
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代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蔣英卿既未受領1,700萬元之價金,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自應就1,700萬元對被告蔣英卿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同屬被告蔣英卿之財產,價額遠逾原告等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足供債權之擔保。故被告等之信託及設定負擔行為,並無損及債權可言。
3、被告蔣英卿否認有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借款未償,而由原告蔣曼娜或訴外人蔣鶯馨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全數清償之事實,原告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主張,卻反要求被告蔣英卿應舉證有自行清償負債之事實。
4、被告蔣英卿否認有積欠原告蔣曼娜或訴外人蔣鶯馨任何債務未償,渠等片面依存證信函空言主張對被告蔣英卿有債務存在並與對被告蔣英卿之負債為抵銷,不生抵銷即消滅債務之效力。原告蔣曼娜主張因抵銷而不對被告蔣英卿負債,自應由其就被告蔣英卿原負債務之存在、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等負舉證之責,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十)若認被告蔣英卿應對原告蔣曼娜負任何給付義務,被告蔣英卿主張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蔣曼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代被告蔣英卿出售第303地號土地,並已代為向買受人領取1,700萬元之價金,所得對原告蔣曼娜請求給付1,700萬元之債權,預備的同額抵銷對原告蔣曼娜所負之債務,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關於訴之聲明壹、部分之請求,先位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既為同一,應屬上述選擇訴之合併,而由本院先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無因管理(參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民庭會議紀錄,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同法第176條第1項則明定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自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時起之利息,後者關於利息部分,顯較前者對原告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蔣黃杏菜起訴主張代被告蔣英卿代為繳納因繼承被繼承人蔣來成之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繳納系爭303地號土地自85年起至92年止之地價稅(繳納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及繳納系爭303、305、306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0年止之地價稅(繳納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單、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二紙(起訴狀附原證一)、轉帳代繳存摺影本6張(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三之1)、銀行約定轉帳代繳地價稅帳戶封面影本(原告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狀附原證11)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稅金係由原告蔣黃杏菜代繳,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是否由原告蔣黃杏菜代為清償上開稅捐部分:被告自承並未繳納上開稅捐,惟上開稅捐確已因完納而消滅,且僅原告蔣黃杏菜持有上開繳款書,是已足認係由原告蔣黃杏菜代被告蔣英卿繳納上開稅捐無訛。參諸被告102年1月14日答辯(二)狀第4頁,關於原告蔣黃杏菜代伊繳納系爭303地號土地自85年至90年間之地價稅之陳述「…執有繳款書原本之人應為繳那(應為『納』)稅之人。…」即知,上開稅捐之繳款書既均為原告蔣黃杏菜持有,自足認原告蔣黃杏菜確實代被告蔣英卿代繳各該筆稅捐。
2、關於繳款銀行名稱不同部分:蔣黃杏菜銀行約定轉帳代繳地價稅之帳戶,先後有聯信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之不同,此係因金融機構有合併之情事,故銀行代碼與分行代碼會有變更,此由上開原證11此二銀行帳簿之帳號後六碼16****均未改變及新光商業銀行網頁關於該銀行之簡介內容(影本附卷)即知,故被告蔣英卿此部分辯解,殊非可採。
3、關於代為繳納上開稅捐,是否構成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乃民法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關於因遺產而生稅捐之性質,已有闡明。復參諸實務上對於無因管理人代本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向認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蔣英卿自承伊並不爭執原告蔣黃杏菜代伊繳納地價稅部分為無因管理(參同上答辯狀第5頁),是以原告蔣黃杏菜代被告蔣英卿繳納之其他稅捐,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不因稅捐之名目而受影響。
4、關於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則因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適法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項利息償還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而一次發生,是並無同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足取。
5、綜上,原告蔣黃杏菜依據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蔣英卿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系爭303、305、306地號土地各期地價稅,及自各筆支出時起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蔣黃杏菜此項請求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縱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而為之請求為審酌,亦不能獲更為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6、原告蔣黃杏菜就此部分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二、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蔣曼娜請求被告蔣英卿給付224萬9,786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蔣曼娜主張上開款項,係由伊匯入訴外人蔣英芬土地銀行00000000****帳戶後,支付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差額地價,並據其提出差額地價繳單及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305、306地號差額地價確由訴外人蔣英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支付固堪認定,惟既係由蔣英芬之帳戶支付,形式上即應認帳戶所有人即係被告蔣英卿代墊差額地價之人,至於原告蔣曼娜雖確有將超過其應分擔比例之金額匯入帳戶,惟此一金錢往來,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外人實難得知。此由被告關於原告蔣黃杏菜上開請求,有「日後是否會有其他人出面請求返還代墊款」之疑慮(蓋上開墊款係由原告蔣黃杏菜帳戶支付,即由蔣黃杏菜請求被告返還;惟關於本項地價差額形式上自訴外人蔣英芬帳戶支付,卻由原告蔣曼娜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明。故此部分代墊款項,自應由訴外人蔣英芬出面請求被告蔣英卿返還,方屬正辦。
3、從而,原告蔣曼娜此項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請求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貳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關就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已合併為305地號)於100年10月6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上開行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先位聲明依法確認物權及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242條、信託法第5條第1、2、3款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上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進行行政爭訟、民事訴訟等之5萬元勞費損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未為補充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蔣英卿係因隨夫婿長居國外,為管理財產目的,避免因財產涉訟或擬出售時往返奔波或手續繁雜所致之延宕,故與被告陳詩亭(被告蔣英卿配偶之父)合意將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信託,既非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自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蔣英卿現已隨配偶返國定居,信託系爭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目的已消滅,乃因受原告等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即時為返還登記。若原告等撤回假處分而法院撤銷假處分之查封,被告陳詩亭自願返還上開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蔣英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再者被告蔣英卿為擔保被告陳詩亭因處理信託事務可能負擔之債務(如代繳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或因買賣負擔債務等),方合意以所有第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為被告陳詩亭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非被告陳詩亭單獨所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當時,被告陳詩亭對被告蔣英卿並無債權存在。是不論塗銷與否,顯均無礙被告蔣英卿債權人之取償,縱日後土地返還被告蔣英卿,亦無塗銷之必要。至原告等是否有以假扣押或其他方式阻止債權發生之必要,屬原告等權利之行使,被告蔣英卿無權置喙。原告蔣曼娜因被告間上開行為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發,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已自承於原告假處分之際,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確認利益,自難謂有理由,故原告訴之聲明貳、先位請求之一、二、三、四部分,均應予駁回。
4、原告訴之聲明貳、備位部分一、二、三、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蔣英卿除系爭
305、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外,尚與原告蔣曼娜及訴外人蔣鶯馨共有同段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因另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30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而得請求原告蔣曼娜、訴外人蔣鶯馨連帶給付伊出售價款三分之一(1,700萬元),並訴請本院判命渠二人連帶給付,獲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詳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茲不贅),並非無資力之人,亦不因本件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之上開各項設定致清償發生困難,是自難謂被告二人就系爭305、306地號土地設定之信託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害及本件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原告訴之聲明
貳、備位請求之一、二、三、四,均應予駁回。
5、綜上,應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5、306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因此必須以行政爭訟及本件民事訴訟為請求致生勞費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5萬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訴之聲明貳、一、二、三、四、五(先、備位)既均經本院駁回,其就上開第二、四、五項請求所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自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