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陳怡秀被 告 中華康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俊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