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黃長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王玉慶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苑麟
饒懷聖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7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王玉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慶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玉慶均為設址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下同)臨海路1之2號即被告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原告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被告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原告對質釐清。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澤群適在被告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原告,被告王玉慶即上前詢問原告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揮拳朝向被告王玉慶,被告王玉慶出手推開原告。被告王玉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原告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其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足以造成原告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若原告受推後倒,頭後枕部勢有可能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撞擊後有導致顱內出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起病變,肇致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等重傷害之危險,惟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將可能使原告造成重傷害結果發生,基於縱使用力推倒原告,使其頭部倒地受有擦撞傷害,亦屬不違本意而予容任之普通傷害故意,即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被告舜昕公司副廠長即訴外人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王玉慶前揭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玉慶上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玉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舜昕公司為原告、被告王玉慶之雇主,被告舜昕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並盡工安教育訓練,配置合格之工安管理人員,且提供員工應有之糾紛處理、壓力紓解方式以及應有舒壓環境避免員工在工作時間發生糾紛,惟被告舜昕公司不但工廠機器及成品等物品雜列、堆疊而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且對於原告及被告王玉慶工作超時、夜間工作常處於高度緊張狀況下,未提供身心輔導改善情緒環境,造成原告、被告王玉慶情緒失控衝突,被告舜昕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亦未立即介入制止,未盡管理監督責任,容任被告王玉慶於上開時間在廠房動粗施暴,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舜昕公司應與被告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舜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依光田綜合醫院判斷喪失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顧,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9歲6 個月27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尚有15年6 個月工作期間,依原告每月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計算標準,加計1 個月年終獎金,原告年薪為845,000 元,則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9,701,276 元【計算式:845,000×10.9808(15年霍夫曼係數)+845,000×0.5 =9,701,276】。
2.增加必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身體一再感染就醫,無法獨立行為,且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難以復原,終生需由家人輪流24小時照顧,原告雖因原告家屬照護,而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但由家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據此,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年齡為49歲6個月27天,依9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歲,則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63歲,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607,656元【計算式:(2,200×365×16.3789)+(803,000×207÷365)=13,607,656】。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卻遭被告王玉慶毆打成殘,無法自行行走,終生須賴他人照顧,且平均1至2個月不時因腎臟發炎、泌尿道感染、血液循環不良產生急性感染、發高燒,而須緊急就醫,又因腦部受傷、血液循環不良,左下肢無力、身體左傾,失去平衡,行走時必需隨時有人陪伴,防止跌倒,如需行走30公尺以上,則須以輪椅代步,且無法自行推動輪椅行走,原告對於不時併發相關惡疾以及留下之嚴重後遺症所受痛苦,常人實難以想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應屬適當。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8,932元,然原告僅請求20,0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不予保留請求。
(五)並聲明:
1.被告王玉慶、舜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舜昕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王玉慶皆為被告舜昕公司之員工,渠等發生口角所引發前開重傷害事故係在被告舜昕公司下班時間,被告舜昕公司亦是在事後始知悉該情事,上開衝突情事發生係在渠等下班後所發生之私人行為與被告舜昕公司無關,被告舜昕公司不便介入,原告竟事後向被告舜昕公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二)依102年4月17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文檢送102年4月17日保監審字第0559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王玉慶上開衝突導致傷害與渠等執行職務無關,不應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故被告舜昕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計算工作時間未將休息時間扣除,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與實際工作時間不符。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意見以:其願意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無意見,惟其是做粗工,經濟能力不佳,家裡也沒有財產,是其能力只能賠償原告500,00
0 元。其不懂法律,但法院怎麼判其都尊重等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被告王玉慶均為設址臺中市○○區○○路○○○號即被告舜昕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原告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被告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原告對質釐清。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澤群適在被告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原告,被告王玉慶即上前詢問原告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揮拳朝向被告王玉慶,被告王玉慶出手推開原告。被告王玉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原告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其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足以造成原告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若原告受推後倒,頭後枕部勢有可能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撞擊後有導致顱內出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起病變,肇致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等重傷害之危險,惟主觀上疏未審慎考量將可能使原告造成重傷害結果發生,基於縱使用力推倒原告,使其頭部倒地受有擦撞傷害,亦屬不違本意而予容任之普通傷害故意,即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被告王玉慶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18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玉慶上訴。
3.原告尚得工作年資為15年6月。
4.兩造合意原告薪資每月月薪為61,042元。
5.兩造合意若原告經確認需全日看護,則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若需半日看護,則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6.原告尚有餘命26.63歲。
7.本件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舜昕公司與被告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舜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701,276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607,656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是否合理?
6.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與被告王玉慶間因細故而互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舜昕公司為趕工,導致原告、被告王玉慶等員工必須長期超時工作,且未提供員工身心輔導,又未健全人事管理,於員工因工作壓力導致糾紛時,管理階層人員未立即介入阻止,顯見被告舜昕公司未提供安全適當之工作環境,且違反勞工安全法規,造於原告、被告王玉慶因工作超時、情緒不穩而因細故發生上開爭執,被告舜昕公司工作環境又堆疊鋼板情況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舜昕公司應依民法188 條規定,與被告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舜昕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被告王玉慶係於下班時間發生爭執,為原告、被告王玉慶2 人係因私人行為所致之衝突,且本件非為被告王玉慶執行職務所導致之事故,故與被告舜昕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條項適用前提之一必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所示,事實經過為:被告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原告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被告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原告對質釐清。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澤群適在被告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原告,被告王玉慶即上前詢問原告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揮拳朝向被告王玉慶,被告王玉慶即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等情,則依此行為經過以觀,顯然被告王玉慶並非為被告舜昕公司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自難認定被告王玉慶所為係執行被告舜昕公司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難認定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本件被告王玉慶因與原告口角所致肢體衝突,而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受僱人即被告王玉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尚無命僱用人即被告舜昕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舜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王玉慶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需以危險之程度、異常性及合理性等特別危險為限,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玉慶因前揭口角而生肢體衝突時,其等當時站立位置係被告舜昕公司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是被告王玉慶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造成原告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而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等情,固經審認如前,但查,被告舜昕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為配管工程、電焊工程、冷作工程、機械安裝、油漆工程等業務,有被告舜昕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又依證人李澤群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777號審理時到庭證稱:
公司鋼板洗好後,會從廠房推出來放在空地上,2、3天後會將鋼板載走,事故現場是暫時放鋼板的地方,鋼板的下方會放木頭,留的空隙是要讓推高機或拖板機來時方便作業,把鋼板載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卷㈠第13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有做鋼板的時候就有於該處放置鋼板,那個算是固定存放鋼板之位置,公司晚上做鋼板,早上若沒有車子來載,就直接放在門口外面,等車子來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卷㈠第140頁),是以被告舜昕公司廠房旁通道所放置之鋼板,係屬其業務範圍內所製作、生產之材料、工具,僅係一般作業活動,尚難認為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至原告主張被告舜昕公司未處理員工因工作環境導致之壓力及情緒問題等情,惟查,本件被告王玉慶係因聽聞同事李澤群提及原告曾其衣服未洗,因而心生不滿,乃找原告對質釐清所衍生之糾紛,應屬突發事件,而難認係工作壓力所致,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舜昕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何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等情。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舜昕公司負損害賠償,亦難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王玉慶因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而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嗣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王玉慶上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玉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王玉慶於前揭時、地因雙方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生前揭傷勢,致其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語,為被告王玉慶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醫院有關原告腦部手術後之回復狀況後,經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稱:「㈠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嚴重外傷性大腦出血,進行腦部手術,造成左側有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情況並無好轉,持續復健治療,其恢復情形,並無法完全好轉,應屬身體之重大傷害,終身需人協助日常生活。㈡101 年2月2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告癒後病情,與本院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72 號函覆之癒後病情雷同。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疾影響日常生活,應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洗澡、飲食、行動)…」等語,有光田綜合醫院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字第101 甲00072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光田綜合醫院101年4月1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135號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卷㈠第78頁至第92頁、第11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告因前揭傷勢受有左側肢體癱疾,經持續復健治療,然未來復原之機會極微,終身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是依原告受傷後之恢復狀態,顯已無法復原,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致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可認定。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載,兩造合意以61,042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且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得工作年資為15年6 月。基此,原告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後,1年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為732,504元(計算式:61,042元×12月=732,504元),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15年6月期間所受損失金額為8,566,723元【計算方式為:732,504×
11.00000000+(732,504×0.5 )×(11.00000000-00.00000000) =8,566,72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566,723元,即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憑,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佐)。查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疾影響日常生活,應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洗澡、飲食、行動)等情,為被告王玉慶所不爭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上開函覆可稽,是原告因前揭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且揆之前開說明,縱係由原告親屬全日看護,亦得向被告王玉慶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賠償。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5、6所載,兩造合意以2,200 元作為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且原告於事發後尚有餘命26.63 年,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26,120元【計算式:2,200×365×16.00000000+(2,200×365×0.63)×(17.00000000-00.00000000)=13,826,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607,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上開糾紛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舜昕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61,042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被告王玉慶於本件上開糾紛發生時亦任職於被告舜昕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67,37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0、101年間共計有所得資料6 筆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舜昕公司所提出之被告王玉慶平均薪資計算式、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頁),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玉慶原均任職於被告舜昕公司,為公司同事關係,被告王玉慶因不滿原告對其之誤解,而找原告對質理論,渠等於前揭時、地因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玉慶因此用力推原告胸部,致原告倒地頭部受傷,經復健治療,未來復原機會極微,且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身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是原告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24小時照護,且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玉慶賠償金額共計為23,374,379元(計算式:8,566,723元+13,607,656元+1,200,000元=23,374,379 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請求20,000,000元,且其餘部分不予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足認原告已拋棄上開超過2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玉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0,00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玉慶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行為,應各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王玉慶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玉慶之時為100 年11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被告王玉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玉慶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玉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其請求被告舜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玉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舜昕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慶給付2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玉慶之翌日即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始具狀提出請求函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關被告王玉慶是否有超時工作之情況、被告舜昕公司是否有違規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王玉慶係因口角所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王玉慶並非為被告舜昕公司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前揭聲請之調查顯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王玉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