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王炳富被 告 江獻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中古車業務主任,對外負責中古車買賣
業務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詎其竟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基於侵占、詐欺等不法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借用渠等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再先後冒用上開不知情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上開友人願出售各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出售價格,被告並於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署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致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乃先後撥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6 萬元之購車款,匯入被告前揭向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借用之帳戶,被告再指示上開不知情友人提領前揭入帳之購車款,扣除被告承諾之佣金外,所餘購車款皆歸被告取得,被告遂以此方式詐取原告公司之財物,侵吞入己。
㈡被告另自100 年2 月間起,基於侵占之不法犯意,陸續將原
告購入之中古車轉售他人,並將出售所得價款353 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由被告逕自提領花用,未交付予原告公司或匯入指定之帳戶,而私吞入己。嗣經原告清查帳款發現有異,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91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在案(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779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江獻滄自90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4年間起,奉派前往原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同時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進口高價中古車之買賣業務,對於其為原告公司銷售中古車後所代為受領之車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被告江獻滄亦明知原告公司對於交易金額較高之中古進口車買賣事宜,係採俗稱「盤車」方式賣給同業,通常係由各營業所中古車部主任前往查勘車輛實況,既無需將車輛過戶至原告公司名下,亦不必將車輛擺放於公司內展售,除主任以外之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並無機會與中古車之買受人或出賣人進行接洽。詎被告江獻滄竟因在外投資失利,需款孔急,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江獻滄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並未同意將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中古車)出售予原告公司,竟利用上開友人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情之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借用渠等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彰化營業所內,先後冒用不知情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上開友人願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格,出售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公司,被告江獻滄並於各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署名各3 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三聯,各聯均有出賣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均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及原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許弘憲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乃先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車款,匯入被告江獻滄前揭向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借用之帳戶,被告江獻滄再指示上開不知情友人提領前揭入帳之購車款,扣除被告江獻滄承諾之佣金(除潘民福之佣金為1 千元外,其餘3 人均為2 千元),所餘購車款皆歸被告江獻滄取得,以此方式詐取原告公司之財物得手。
㈡又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99年9 月30日、100 年2 月
26日,分別與江新賓、許室宗、龔艷雲等人簽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中古車),均交由被告江獻滄負責尋找買主。詎被告江獻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謝文聰、黎澤花、黎澤花後,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江獻滄要求謝文聰、黎澤花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車款,直接匯入江獻滄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江獻滄逕自提領花用,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或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車款侵占入己。
迨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江獻滄遲遲未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購車款繳回,察覺有異,乃開始清查被告江獻滄經手買賣中古車之相關資料。被告江獻滄因顧及無法及時償還上開犯罪所得,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悉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在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其後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江獻滄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為出賣人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即前原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證人即原告公司中古車部副理兼臺中營業所所長賴榮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期間之職掌範圍及車輛買賣經過等情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8 份、中古車cpo 車輛購入價款撥款同意書影本7 份、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撥付購車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7 份(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侵占購車款金額,應以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167 萬元為準,而非切結書所載之168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分別判處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審理中)。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79
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568 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前開繕本等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收受簽名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一:
┌──┬────┬──────┬────┬────────┐│編號│日 期│被冒用名義人│詐欺金額│ 詐欺方法 ││ │(民國)│及捏造出售之│即合約上│ ││ │ │車輛 │之購車款│ ││ │ │ │(新臺幣│ ││ │ │ │) │ │├──┼────┼──────┼────┼────────┤│ 一 │100.1.27│蔡智惠(車牌│118萬元 │先冒用蔡智惠名義││ │ │號碼1101-QT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 │ │號之BENZ牌自│ │賣合約書,使不知││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中││ │ │ │ │部汽車公司)人員││ │ │ │ │誤信蔡智惠有意賣││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二 │100.2.14│潘民福(車牌│93萬元 │先冒用潘民福名義││ │ │號碼1898-UW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 │ │號之LEXUS牌 │ │賣合約書,使不知││ │ │自用小客車)│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 │ │ │ │誤信潘民福有意賣││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三 │100.2.15│陳永宗(車牌│127萬元 │先冒用陳永宗名義││ │ │號碼8219-QW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 │ │號之BENZ牌自│ │賣合約書,使不知││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 │ │ │ │誤信陳永宗有意賣││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四 │100.2.17│陳冠瑋(車牌│88萬元 │先冒用陳冠瑋名義││ │ │號碼5732-GS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 │ │號之BMW牌自 │ │賣合約書,使不知││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 │ │ │ │誤信陳冠瑋有意賣││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附表二:
┌──┬────┬──────┬────┬────────┐│編號│日 期│買受人及購買│侵占購車│ 業務侵占方法 ││ │(民國)│之車輛 │款金額(│ ││ │ │ │新臺幣)│ │├──┼────┼──────┼────┼────────┤│ 一 │100.1.26│謝文聰(車牌│95萬元 │將車號0000-00自 ││ │後之某時│號碼5782-ZK │ │用小客車售予謝文││ │ │號自用小客車│ │聰,並分別於100 ││ │ │,原係江新賓│ │年1月24日、26日 ││ │ │售予中部汽車│ │分別受領30萬元、││ │ │公司) │ │56萬元之匯款,及││ │ │ │ │另9 萬元之現金後││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 │ │ │ │上開購車款侵占入││ │ │ │ │己。 │├──┼────┼──────┼────┼────────┤│ 二 │100.2.21│黎澤花(車牌│167萬元 │將車號0000-00自 ││ │後之某時│號碼4818-C3 │ │用小客車售予黎澤││ │ │號自用小客車│ │花,並分別於100 ││ │ │,原係許室宗│ │年2月14日、21日 ││ │ │售予中部汽車│ │分別受領163 萬、││ │ │公司) │ │4 萬元之匯款後,││ │ │ │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 │ │ │ │開購車款侵占入己││ │ │ │ │。 │├──┼────┼──────┼────┼────────┤│ 三 │100.2.17│黎澤花(車牌│91萬元 │將車號00-0000自 ││ │後之某時│號碼9U-0936 │ │用小客車售予黎澤││ │ │號自用小客車│ │花,並於100年2月││ │ │,原係龔艷雲│ │17日受領91萬元之││ │ │售予中部汽車│ │匯款後,將業務上││ │ │公司) │ │持有之該筆購車款││ │ │ │ │侵占入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