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人 黃如意
周牧寧被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琬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 萬5,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正面)。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 萬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正面)。
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升學補習班,於91年間之負責人為周明德,其合夥人迭有更替,而原告自91年2 月起即於被告補習班開班教授數學科,並於93年間成為被告補習班之合夥人,自93年起至95年間,被告之合夥人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等共11人。之後,葉皓、郭茂鏞與張鎮麟3 人於96年5 月25日將渠等於被告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及魏宏泰。嗣原告因對於補習班之經營與教學理念與其他合夥人不合,擬退出被告之合夥,而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0日與魏宏泰、張鎮麟及被告個別簽訂原證2 之備忘錄與原證3 之契約書,相互為股份與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惟前揭備忘錄與契約書於履行過程屢生爭議,雙方乃相互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為臺中儒林數學班系(卓澔數學)創辦人,魏宏泰則為被告物理班系(魏宏泰物理)之創辦人,因原告與魏宏泰在數學科與物理科有卓越之教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攬大量學生,故原告與魏宏泰個別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之50%予原告、支付物理班系學費收入之50%予魏宏泰。而被告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 月至95年6 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分配款共計2 億4,746 萬4,319 元,原告應收取50%,即1 億2,373 萬2,159 元,並扣除原告曾自被告處收受7,741 萬6,543 元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31 萬5,616 元。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690 條規定,原告得僅以合夥為被告,而不須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 萬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補習班自原告入股至今,均為同一合夥團體,並無所謂「新臺中儒林」、「舊臺中儒林」之分:
⑴被告主張「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已解散,無非係以「舊臺中
儒林補習班」已於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立案登記,原告及魏宏泰、張鎮麟在取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郭茂鏞、葉皓等人之同意下,以代替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負擔稅務繳納稅款之方式作為對價,取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至此新舊儒林補習班即完全切割,無任何糾葛。然郭茂鏞與葉皓既於96年5 月25日起即非被告之合夥人,則渠等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何能於97年間同意註銷被告補習班及處分被告之生財設備?此外,被告之合夥人於96年5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原告、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等8 人,且均未曾同意解散被告,故並無「新臺中儒林」及「舊臺中儒林」之分,鈞院99年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則本件被告之合夥團體,既無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全體合夥人亦未曾同意解散,無從僅依郭茂鏞一人之意即消滅合夥關係,況郭茂鏞於97年間已不具合夥人資格,其同意更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94 條僅能得出清算時應由全體合夥人
或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不能認為合夥人有絕對辦理清算之義務,換言之,即便合夥已解散,合夥股東間亦非不得不辦理清算程序」云云,然合夥解散後,須為清算,合夥財產於清算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予各合夥人,是合夥必於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被告之抗辯,實無足採。查被告除無法定解散事由之外,更未經過任何清算程序,甚至連合夥財產清冊都未提出與全體合夥人簽名確認,遑論其他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合夥債務,則合夥債務既未清償,合夥關係豈能了結?郭茂鏞與葉皓又豈能將合夥之生財設備作價出讓?況原告對「臺中儒林合夥」仍享有高額債權,在債權未受清償前,怎會輕易同意結束合夥關係?再者,「臺中儒林合夥」事業包含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及臺中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補習班),倘「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已解散,則中儒林補習班及儒苑補習班又將如何處理?「臺中儒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若有意解散合夥事業,豈可能僅解散合夥事業中之一家補習班,而仍保留其餘補習班之合夥關係?由此益見被告主張「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以代替「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負擔稅務繳納稅款之方式作為對價,取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云云,乃屬無稽。
⑶查張鎮麟自96年5 月25日起雖已非被告之合夥人,惟仍擔任
被告之執行長職務,並把持被告之通常事務。因被告曾於96年間遭國稅局核課補繳93至95年之稅捐及罰款,為避免日後再被查稅,張鎮麟乃主導將被告註銷立案登記,借用其配偶楊麗珠名義,形式上簽立97年3 月17日之合夥契約書,並由張鎮麟代理李幸美訂立該合夥契約,藉以重新立案,可見形式上之登記並無法證明實質的法律關係,故被告之合夥團體仍繼續存在而不受影響。且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故合夥人組成之補習班合夥團體,重視者乃補習班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及盈餘分配等事項,何人為補習班借用登記名義人,對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及盈餘分配不生影響,此由被告在97年6 月16日重新核准立案之前後,形式上登記之立案登記人與實質上之合夥股東並不相同,即足證明。況被告補習班自96年5 月郭茂鏞、葉皓、張鎮麟等人退股至今,事實上均位於同一地點(即三民路3 段
217 號,使用多個樓層)、使用相同之設備及師資、人員從事相同之學生補習業務,且註銷及重新立案之補習班名稱均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足見該註銷及重新登記之目的,僅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被查稅,及變更已退股股東郭茂鏞登記設立代表人名義,所採取之便宜措施,其實質合夥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被告另主張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係重新招生,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確實無涉云云,然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6 月16日前後,除了名稱、補習業務內容、經營地點、師資、設備均相同外,甚至於99年夏季出刊之廣告冊內容所引用之榜單,亦屬其所謂「舊儒林」之96年、97年榜單。試問97年6 月16日以後被告招收之學生,何以得出現於96年、97年(97年7 月考試)之榜單?足見被告於97年6月16日前後之學生亦屬同一,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⑷臺中儒林補習班因93年至95年間之稅賦問題,由93至95年間
之合夥人於96年8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原告及魏宏泰並未出席該次會議,而該次會議之結論為「以兩倍資本額繳納納稅同意書之款數」、「在96年8 月31日前將稅金款項匯入張進峰、郭茂鏞於永豐銀行之聯名帳戶」,是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及結果並無郭茂鏞所證稱之「股東將權利交由郭茂鏞處理」等語,郭茂鏞前開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且臺中儒林補習班多位股東於前開96年8 月10日會議之後,即依照決議結論將應分擔金額匯入郭茂鏞與張鎮麟之聯名帳戶內,此為張鎮麟與魏宏泰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所自認,原告於該事件中整理郭茂鏞與張鎮麟聯名帳戶(繳稅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中並無任何一筆存入款係由張鎮麟或魏宏泰所存入,足認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此外,除上開96年8 月10日之會議外,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並未針對稅務問題召開其他會議,更無被告所謂之「郭茂鏞與全體合夥股東開會、討論後決定結束補習班之營業」,被告主張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所以辦理註銷登記係因郭茂鏞與全體合夥股東討論決定後所為,亦屬無稽。復查,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臺中儒林補習班須負責扣繳租賃所得稅。另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2 項規定,臺中儒林補習班集資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不完全相同)分配取得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事業盈餘,須併入各該登記股東個人之當年度所得額,據以計算其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準此,臺中儒林補習班並無無法繳付高額稅款即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亦屬虛偽。
⑸依證人葉春菊、侯家元及陳玉玲之證述內容,可知臺中儒林
補習班於97年3 月至7 月間(即97年4 月14日註銷登記至97年6 月16日重新設立登記前後),補習班之一切制度,包括給薪、獎懲、人事、員工之工作內容等,均無變更,且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倘若被告補習班於註銷登記前與重新設立登記後之補習班為不同之合夥組織,則除人事變異外,收支等財務工作與授課工作勢必會有顯著之調整。而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 月14日註銷登記時,春季班課程尚未結束,且高三學生正準備大學指考,被告所謂之新舊儒林對於已招收且已上課多時之學生如何處理?春季班課程至6 月底結束,被告所謂之新儒林於97年6 月16日註冊登記,則97年4 月14日至97年6 月30日之間,補習班之教務如何銜接?所謂新舊儒林間之收支費用如何結算?倘若真有所謂新舊儒林之分,則上開問題之解決對於補習班之合夥人及員工而言,均屬複雜之業務工作,補習班之員工自無可能不知曉,惟據上開三名證人均稱97年3 月至7 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並無任何改變,證人侯家元甚至再三強調臺中儒林補習班註銷再重新設立登記是為了應付國稅局,足證並無所謂新舊儒林補習班,被告主張其與97年辦理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並非同一合夥組織云云,斷無可採。
⑹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訴訟之債務人,主張原告並無此權利存
在,乃屬權利障礙事由,應由被告就此一權利障礙事實,即「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已經解散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既主張「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已解散,自應就「合夥解散」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於何時、如何清算完結;被告另主張97年6 月16日核准設立之臺中儒林補習班為一新合夥關係,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無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就此新合夥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即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於何時何地約定,如何出資成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況被告主張代卓澔數學班系(中儒林)支付開銷,適足證明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倘若有所謂之新臺中儒林,則中儒林與所謂之新臺中儒林並無任何關聯,所謂之新臺中儒林絕無可能代中儒林支付各項開銷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各項開銷,大部分屬於中儒林之支出,可知係因中儒林乃屬臺中儒林合夥班系,故而臺中儒林始為包含中儒林在內之其他班系支付各項開銷,以此而言,適足證明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
⑺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第1 頁至第4 頁所示之被告補習班
使用之帳戶,除編號7 魏宏泰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未曾函詢外,其餘帳戶經函查結果,於97年4 月14日及97年6 月16日前後均未曾為任何結算,帳戶內之存款亦均未為任何提領,且仍正常繼續使用。倘若真有所謂新舊儒林之分,則所謂舊儒林豈容自有之存款供所謂之新儒林使用?由此可證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
⒉被告主張業已與原告會算給付完畢學收款云云,然與證人郭
茂鏞之證述不符,且依被證10-2之9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單科目欄記載「預支94、95學年度家教班收支」,足見於95年11月間,被告尚未將94學年度之學收款與原告結算。被告主張被證11支出證明單會計科目欄記載「老師拆帳款」,且製作日期為97年4 月9 日,不僅與證人郭茂鏞所證一般結算春季班學收分配款之時間點為每年四、五月等情相符,亦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獲准註銷登記(即97年4 月14日)之前夕,足認該次拆帳即在結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原告間最後之學收分配款云云,惟證人郭茂鏞雖證稱春季班的學收款通常4月到5 月結算、秋季班通常在11月到12月結算,然郭茂鏞所證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學收款之時間,至於被告實際於何時與原告結算學收款,郭茂鏞並不知悉。事實上被告並未按時與原告結算學收款,此由被證10-2所載,95年11月15日仍預支94、95學年度家教班學收款、96年2 月15日仍預支95年春秋季拆帳款,足見被告並未按時與原告結算學收款。且結算時雙方應先派員對帳,扣除雙方應負擔之金額後,結算應給付之金額,再由被告之財務人員於轉帳傳票上登載結算之年度、班別與金額,而被證11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雖記載「老師拆帳款」,然被告該次付款並未提出學收明細表與原告對帳,更未記載係結算何年度何種班別之學收款,該次付款與原證10之付款相同,應均為結算前之預付款。
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學年度及當年度秋季班(上學期)、春季
班(下學期)原則上係比照一般學校之學年度暨上、下學期之劃分方式,即8 月1 日至次年1 月或2 月(放寒假前)為上學期,下學期指次年2 月至6 月(放暑假前)。故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學年度及當年度秋季班(上學期)、春季班(下學期)原則上亦比照一般學校之學年度暨上、下學期之劃分方式,僅因補習班為提前作業招生,將秋季班(上學期)、春季班(下學期)之劃分提前一個月,因此被告補習班所指98學年度秋季班(上學期)係指98年7 月至99年1 月,98學年度春季班(下學期)係指99年2 月至6 月。此從原證2 備忘錄第2 條⑴、⑵、⑶及原證3 契約書第二條⑴、⑵、⑶約定之記載即足證明。又被證10-1之95年7 月6 日之支出證明單事由欄記載「李卓澔老師預支95/ 春拆帳款」,金額500萬元,倘若95年春季班為95年1 月至6 月,則95年春季班於95年7 月已結束課程,被告補習班應與原告結算學收款,何以係以「預支」方式給付部份學收款金額?被證10-3亦屬相同情形。而原告為退出被告補習班之經營,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而於98年10月23日與實際掌控被告財務之張鎮麟及魏宏泰簽訂原證2 備忘錄,及於99年1 月20日,由訴外人蔡安國代理原告、張進峰代理被告,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進一步為補充約定,再行簽訂原證3 契約書,就原證2 備忘錄第1至3 條之事項為補充約定,均係原告為退出被告補習班之經營,自行經營中儒林,雙方各自經營管理,人事、財務、稅務等亦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故而備忘錄及契約書中之各項約定,其真意均應依此目的而為解釋。若如被告主張原證3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係指被告僅負支付98年未結帳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則原告不僅花費鉅資買受中儒林,且須將中儒林自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學收之一半給付被告,被告卻無須將尚未結清之歷年50%學收分配款及合夥盈餘結清給付原告,而只限定於給付98年1 月至12月之未結款項,顯不符合補習班關於年度學收之劃分,亦有違兩造簽訂原證3契約書之契約目的及真意。
⒋在兩造切割經營前,被告之數學班系係由原告領導之師資群
擔任授課老師,由被告負擔招生、文宣、講義費用等開銷成本,原告則自行負擔其他授課老師之鐘點費,被告先行收取學費,於每學期或學年度終了再將學費收入之50%分配予原告。嗣兩造於98年7 月1 日切割後,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授課、師資、設備、財務等即由原告自行負責,惟被告認為切割後中儒林之學生,於招生時仍有部分係使用被告之資源,故於原證3 契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應比照切割前之拆帳方式,給付被告該部分學收之50%(即98年7 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止高一、高二、高三總收入之50%;99年7 月1 日至
100 年6 月30日止高二、高三總收入之50%;100 年7 月1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高三總收入之50%),故兩造於切割經營後,原告不僅負擔所有之經營成本,尚須將切割時所招收之數學班學生於切割後三年內(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6月30日)之總收入之50%給付被告,然兩造於切割前,被告之卓澔數學班係因原告卓越之教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攬大量學生,且係由原告授課,並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他授課老師之鐘點費,倘若兩造未有給付學收50%之約定,被告理應支付原告授課費用,並自行支付數學班系其他授課老師之授課鐘點費,何以原告親自授課,不但分文未取,反而還須自行支付其他授課老師之授課鐘點費?準此,由該條約定之內容可證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給付每學期數學班系總學收之50%予原告。而被告之人員及原告之中儒林人員於99年1 月20日交接前,被告除已收取中儒林98學年度高一、二秋季班之學收外(98學年度秋季班課程於99年1 月20日交接時已結束),亦已收取中儒林98學年度高一、二春季班之學收(按98學年度春季班之收費,係於98年11月中旬至99年1 月間收取),及98學年度高三學生之全年度學收(按98學年度即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高三學生學收,於98年7 月開課至當年12月底前即已收取),此業經實際掌控被告財務之張鎮麟及魏宏泰於另案自認。準此,原證3 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原告應將數學班之總收入給付50%予被告,然被告已實際收取數學班之學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學收之50%。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學收款僅係原證3 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稱「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且兩造已就此部份學收款之計算及履行方式另提起訴訟(即鈞院
100 年度重訴字149 號),應無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審理之必要。
(二)查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係於91年間成立,合夥人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政、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張鎮麟、周明德、郭茂鏞、葉皓等12人,約於92年間,周明德將其股權平均轉讓予郭茂鏞及葉皓二人,斯時起合夥股東則為原告(210 萬元)、魏宏泰(150萬元)、陳國恩(60萬元)、謝明政(30萬元)、陳國星(30萬元)、程平中(30萬元)、賴麗惠(30萬元)、王淑美(120 萬元)、葉皓(428 萬3,243 元)、郭茂鏞(
476 萬6,757 元)、張鎮麟(525 萬元)等11人,資本額為2,090 萬元,嗣於96年7 月間,因舊臺中儒林補習有漏列收入而可能遭國稅局罰補高額稅款,各合夥股東均不願再投入資金負擔稅務而決定結束營業,並於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立案登記,故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於97年4 月14日即已解散;至於97年6 月16日核准立案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係原告及魏宏泰、張鎮麟即張進峰3 人另行合意以2,030 萬元資本額互約出資組成之合夥組織(張鎮麟、原告及魏宏泰尚於97年3 月17日,由張鎮麟借用配偶楊麗珠之名、原告借用其母李幸美之名、魏宏泰借用其母詹秀惠之名簽署「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並於97年6 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出資額分別為張鎮麟930 萬元、魏宏泰500 萬元、原告60
0 萬元),資本額為2,030 萬元,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資本額為2,090 萬元不同,且設立地點、申請設立人、合夥股東亦均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不同,足徵新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確非同一合夥團體,原告應就被告與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之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之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郭茂鏞與葉皓已於96年5 月25日讓渡其股權,並非被告之合夥人,無可能於97年間同意註銷被告補習班及處分生財設備云云。惟查,郭茂鏞固已於96年5 月25日讓渡其股權而非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然始終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設立人之程序,故稅捐稽徵機關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定原則」第6 點規定,以當時之登記設立人郭茂鏞為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得之課稅對象,故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稅務問題與郭茂鏞權益密切相關,為此,郭茂鏞乃於96年8 月10日召開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會議,並決議在96年8 月31日前,各合夥人應再提出兩倍之出資額以供繳納稅負之用,惟因後續各股東紛紛表示不願再投入資金負擔稅務,應支付之兩倍出資額亦無法全數到位,各合夥股東始合意解散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事業,至於稅捐稽徵機關追討之稅款部分,即由全體合夥股東授權郭茂鏞處理,並同意由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三人,以代替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負擔稅務之方式作為對價,承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是以,郭茂鏞係因身為課稅對象,乃主動召集舊臺中儒林之合夥股東進行上述合夥會議,而在合夥會議所決定之處理方式破局後,郭茂鏞才積極走訪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尋求渠等同意解散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事業及處分該補習班之財產,此等事實合乎事理常情,足堪認定。又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因上述經過而辦理註銷登記結束經營,與被告無關,更非同一合夥團體,業由證人郭茂鏞證述明確,而郭茂鏞當時係以設立代表人之身份,為解決處理龐大稅務問題,才出面召開股東會,並接受全體合夥股東之授權辦理相關事宜,此與郭茂鏞當時是否仍有至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管理班務並無直接關連性。
(四)原告以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未經清算程序推論舊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未經解散云云,並無足採,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可知,必係合夥解散後,始有清算與否之問題,而從該條文僅能得出清算時應由全體合夥人或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不能認為合夥人有絕對辦理清算之義務,即便合夥已解散,合夥股東間亦得不辦理清算程序,自不能以合夥未經清算而反推合夥團體並未解散。又縱使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無法定合夥解散事由或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未經清算程序,亦僅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是否仍存續之問題,然仍無法證明與另立案設立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團體。況新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組織不同乙事,業為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所知悉,而因經營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亦需要職員及專業師資,且為安定原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之心,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乃聘請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至於學生之部分,係新臺中儒林補習班重新招生,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無涉。至於證人葉春菊、侯家元、陳玉玲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人事制度大致相同,而在被告即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即原告、張鎮麟、魏宏泰三人,本為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主要股東之情形下,為節省管理成本、重新招募、訓練人員等成本,聘任原本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人事制度也未作大更動,本屬事理之常,實難僅憑此節即認為被告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
(五)原告雖主張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自96年5 月25日起即變更為原告、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等8 人,該8 人從未同意解散臺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儒林補習班無所謂新、舊之分云云。惟查,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王淑美業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因各合夥人未於期限內匯足兩倍出資額而結束、個人並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或個人係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隱名股東等情,而此等事關個人權益重大之事,實無可能信口開河甚且口徑一致,足認渠等所述均屬事實;又程平中、賴麗惠二人已將股權讓渡予魏宏泰,而魏宏泰業已同意結束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營業,另與原告及第三人張鎮麟成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
由是以察,除了原告以外的其餘7 位股東均不認為渠等為被告補習班之股東,則原告主張被告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即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8 位股東,故被告補習班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云云,顯無可採。
(六)兩造簽署原證3 契約書時,即約定被告應將其對中儒林補習班(即數學班系)之權利包含設備、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乃將該日以前數學班系之學收帳冊移交予原告保管,而由移交之帳冊僅限98年間之學收可推知,原告所主張98年以前之學收,與被告無關,否則豈會未包含在兩造當時移交之範圍內?再觀以原證3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須分配予原告之學收款僅限於98年間之學收款,因原證3 契約書全篇內容約定重點在於兩造就數學班系之學收款應如何分配,若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98年以前之學收款,為何未於該契約書一併約定?顯與一般事理相悖。職是,由兩造簽署原證3 契約書時,原告未要求一併約定98年以前之學收款分配事宜可知,原告所主張98年以前之學收款,確實與被告無關。
(七)原告固稱倘若97年6 月16日設立之所謂新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註銷登記前之臺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而申設帳戶輕而易舉,何以所謂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仍繼續使用所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帳戶,直至98年2 月24日始再另設帳戶云云,惟查: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中編號1 帳戶(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1年5 月29日所申請之帳戶,而被告即新臺中儒林補習班已於98年2 月24日另行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由此可知被告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並不相同。又被告雖係至98年2 月24日始申設帳戶,然此乃因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被告補習班之名稱相同,必須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將其所使用之帳戶結清關戶,被告始能於同一銀行申設帳戶之故,此情與事理相符,應堪可採。另由永豐銀行函覆鈞院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編號1 之帳戶早在98年2 月
5 日結清,並無由被告新臺中儒林補習班繼續使用之情形,足認新、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確實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中編號2 、3 、4 、6 、7 帳戶,為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主要股東即新臺中儒林補習班全部股東之原告與訴外人張鎮麟、魏宏泰三人開設,縱使曾借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在被告即新臺中儒林補習班設立後,亦有借被告即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亦為事理之常,不能因該等帳戶曾借不同補習班使用,即指稱該等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中編號5帳戶,係於96年7 月5 日始新開戶,且無任何入帳資料可證明該帳戶曾提供予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另原告所主張97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單筆9 萬6,500 元之匯款或現金為社會組重考班之學費,97年12月1 日起單筆8,800 元之匯款為家教班之學費云云,縱為屬實,亦屬楊麗珠之個人帳戶是否有供被告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之問題,惟仍無法證明新、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況合夥解散後,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均仍有可能再繼續使用存摺帳戶,自難以此推認新舊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團體。
(八)另原告雖主張中儒林乃屬臺中儒林合夥班系,故由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代中儒林支付開銷可知,並無新舊儒林之分云云。惟查,中儒林補習班係舊臺中儒林之合夥團體在未另行出資之情況下,所轉投資成立之補習班,為舊臺中儒林合夥團體之資產項目之一,故當舊臺中儒林合夥團體無力負擔龐大稅務,而由原告、魏宏泰及張鎮麟三人以代替舊臺中儒林合夥團體負擔稅務之方式作為代價,取得舊臺中儒林合夥團體之生財設備及資產時,中儒林補習班之權益亦隨同其他生財設備及資產,由原告、第三人魏宏泰及張鎮麟三人取得,故新臺中儒林補習班成立後,中儒林補習班亦屬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一部,其開銷即由新臺中儒林補習班先行代付。此乃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代中儒林補習班支付開銷之緣由,不容原告扭曲事實,混淆是非。綜上,被告與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確實為不同之合夥團體,則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6 月16日前之學收款,應屬原告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關。
(九)又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5年1 月25日時已與原告會算94年度高一春季班、秋季班、高二春季班、秋季班及高三秋季班之學收拆帳款,並經原告簽收無訛,且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可見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確實已將94年以前之學收款給付予原告。而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帳冊係由郭茂鏞所保管,而非被告,亦有郭茂鏞之證述可證,從而,原告主張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帳冊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另本件所指「春季班」係指當年1月至6 月,「秋季班」即指當年之7 至12月,原告主張「秋季班」係指當年之7 月至隔年1 月,「春季班」係指隔年2 月至6 月云云,顯然有誤。由被證9 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95年1 月25日轉帳傳單記載可知,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原告係於95年1 月間會算前一年即94年度整年之學收款,由會計人員先記載春季班應分配學收金額,再記載秋季班應分配學收金額,故「春季班」係指當年度1 月至6 月,「秋季班」即指當年之7 至12月,否則會計人員應係先記載秋季班應分配學收金額,再記載春季班應分配學收金額。原告自95年起每年均向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預借支數百萬或千萬不等之學收款,故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 月經合夥股東決議解散時,乃與原告結算應分配之學收款及預借支之貸與款項,總結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僅需再支付原告396 萬2,969 元,並於97年4 月14日(即舊儒林補習班取得註銷登記證明之日)匯付396 萬2,969 元予原告。則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原告會算之學收款拆帳金額尚計算至個位數乙節可知,渠等就應給付之學收款均已結清,並無積欠未付之情事。另原告雖否認被證10-5第二張匯款單之款項73萬5,000 元係被告給付予伊之金錢,惟該筆款項與被證10-5第一張匯款記錄顯示金額676 萬5,000 元合計即為750 萬元,與原告親筆簽署確認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事由「預支750 萬元整」完全吻合,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真正,自可確認上開73萬5,000 元為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至被證10-5第二張匯款單所載收款人「林秋蘭」乃代書,係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應給付予伊之73萬5,00
0 元匯付予林秋蘭代書,併此說明。又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已明載:「老師拆帳款」,製作日期為97年4 月9 日,不僅與證人郭茂鏞所證稱一般結算春季班學收分配款之時間點為每年四、五月等情相符,亦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獲准註銷登記(即97年4 月14日)之前夕,足認該次拆帳即在結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與原告間最後之學收分配款。
職是,若原告仍主張除被證9 至11之轉帳傳票及各紙支付憑證所示伊已收取之款項外,尚有其他學收分配款得向被告請求,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自95年起至97年4 月14日為止應分配之學收款,原告均已取得,則無論原告係向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或向被告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請求分配上開期間之學收款,均無理由。
(十)兩造間就新臺中儒林補習班成立時起之學收分配方式約定如原證3 契約書第2 項所載,即「總學收之50%歸新臺中儒林補習班所有,另外50%扣除數學班系之招生、文宣、講義及其他所有支出費用後,始歸原告所有。」因99年1月20日以後,數學班系(即中儒林補習班)之學收由原告自行收取,兩造始於原證3 契約書第2 項中特別敘明,至於99年1 月20日以前,因兩造就學收如何分配早有默契,故認無特別記載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由其所提之「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學收明細表」及被證9 轉帳傳票第三欄記載內容可推知,兩造對於學收款之分配乃係總學收扣除獎學金、團報退費、介紹費後,各分配50%云云。惟查:該「94年度高一數學秋季班收費明細表」並非真正,該明細表之末頁固有陳玉玲之簽名,惟證人陳玉玲已到庭證稱對於該明細表之各該頁面內容是否均為伊所製作、是否有經變造或抽換,以及各該數據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均無法確認,自無從認定該份由電腦繕打之表格所顯示內容之真正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學收明細表」所示總額之50%與被證9 轉帳傳票第三欄記載金額之差額,即係指獎學金、團報退費及介紹費;另原告一方面主張本件學收款分配方式為總學收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後,兩造各分配50%,另一方面又謂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分配之方式係總學收748 萬6,430 元之50%即374萬3,215 元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共計49萬7,675 元後,其餘款項即324 萬5,540 元分配予原告(即總學收之50%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後,剩餘款項始歸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足認原告所述全非事實。
(十一)被告新臺中儒林補習班雖於97年6 月16日始核准設立,惟被告係於97年4 月15日即遞送申請設立補習班之文件予主管機關,並於97年4 月間搶先招生,以備設立完成後,能順利開班授課。因此,被告自97年4 月15日起即代原告支付卓澔數學班系之開銷,以助卓澔數學班系之招生、開班活動(按核准設立前所支付之開銷,為被告補習班於籌備期間所支付之開銷,應由被告補習班概括承受),截至97年12月底為止,總開銷金額為1,721 萬
814 元;原告雖主張97年7 月至98年1 月高一、高二卓澔數學班系之總學收為1,984 萬7,600 元,其中50%即
992 萬3,800 元為被告所有,其餘50%即992 萬3,800元歸原告所有,惟原告可分配之部分,扣除上述開銷1,
721 萬814 元後,已無剩餘,故無學收款可得分配。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於簽署原證3 契約書時,原告始未向被告請求分配97年間之學收款,此由原證3 契約書第1 條僅提及98年之未結帳,而不及於97年之帳款乙節,即可明瞭。
(十二)至於98年間(即98年1 月至12月)之學收款,依原證3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僅負有支付98年未結帳款予原告之義務,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經驗法則,可認兩造間並未就98年以前之學收款分配為約定。又原證3 契約書第1 條雖約定分配98年間之學收款(即中儒林補習班數學班系之學收),惟因實際上被告係於99年1 月20日始正式移交中儒林補習班予原告管理,故上開約定之實際內容係指「99年1 月20日以前被告代中儒林補習班收取之學收之一半,應分配予原告,但需扣除98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中儒林補習班之開銷。」被告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固曾於101 年6 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未結帳款為1,888 萬8,315 元(總學收之50%為2,672 萬868 元),惟因相關帳冊被告早於99年1月20日移交予原告,故上開學收款之金額僅係估算,需待原告於另案提出移交帳冊以供核對,始能確認,而原告遲至101 年11月8 日始以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總學收之50%為2,393 萬8,080 元,則單就應分配之50%學收款來看,因原告於他案計算之金額較被告為低,雖原告於他案始終未提出確實帳冊,然被告為節省訟費而於他案同意依原告計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但仍應扣除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應負擔之開銷783 萬2,55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僅有1,610 萬5,527 元。
再依據原證3 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買受中儒林補習班設備、經營權之價金1,690 萬6,404 元以及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為止,應分配予被告之50%學收款,兩相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面至203 頁正面、第220 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曾於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
⒉兩造曾於99年1 月20日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契約書。訴外人
葉皓、郭茂鏞與張鎮麟3 人及原告、魏宏泰有於96年5 月25日簽署原證1 讓渡書,並有於96年5 月18日簽署原證2 第一份備忘錄。兩造與張進鋒、魏宏泰有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原證2 第二份備忘錄。
⒊93年至95年間,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計有陳國恩、謝明
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共11人。
⒋原告有自臺中儒林補習班於下列日期分別收受如下之款項:
日期 金 額 備註95年7月6日 500 萬元 被證1095年11月17日 1,000 萬元 被證10-296年2月16日 1,000 萬元 被證10-396年6月5日 1,000 萬元 被證10-496年7月31日 676萬5,000元 被證10-596年9月5日 320 萬元 被證10-696年12月5日 320 萬元 被證10-797年3月27日 600 萬元 被證10-897年4月9日 396萬2,969元 被證11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0日 1,928萬8,574元總 計 7,741萬6,543元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與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實際上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原告向被告請求97年6月16日前之學收款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年6 月16日前之學收款,其得請求之
學收分配款數額為何?⑴原告就總學收款得分配之比例為何?應扣除費用之項目及數
額為何?⑵原告所得分配之學收款,有無業經清償或經扣除費用後已無
剩餘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97年4 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上為同一合夥團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7年6 月16日前之學收款: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契約所重者,既在於合夥人與合夥財產,是合夥是否同一,首應認定者即係合夥人與合夥財產是否同一。本件臺中儒林補習班,雖於97年4 月間註銷登記,然此僅為行政登記事項,並不當然影響民事上是否屬同一合夥團體之認定,且被告亦自承重新辦理登記之合夥契約書所載股東,均非實際之合夥人,顯見該登記之情形非必與事實相符,仍應就其合夥人及合夥財產有無變動加以認定。
⒉經查,93年至95年間,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計有陳國恩
、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等1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各合夥人股份變動分述如下:
⑴葉皓及郭茂鏞之股份嗣後經轉讓而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王淑美、謝明正及陳國星部分:
①訴外人於王淑美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於臺中儒林補習班
總共出資120 萬元,因為郭茂鏞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伊說要補稅,所以伊有去儒林補習班開會,地址就是三民路的辦公室內開會,開會的主席是郭茂鏞,主要討論內容是補稅的問題,是要求所有合夥人都需支付二個出資額來處理,該次股東會後,伊先後有匯二次120 萬元總共240 萬元到郭茂鏞及張鎮麟的聯名帳戶內,但事後伊才知道說只有少部分的合夥人有匯款,大部分的合夥人都沒有匯錢,所以伊就跟張鎮麟說要退股,他說已經匯進去就沒有辦法拿出來,因為公司的財務問題很大,如果已經匯進來的,就當他的暗股,等於投資張鎮麟,就不用再負擔突如其來的稅款,讓其他三個大股去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
②訴外人謝明正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於
96年撤銷立案前,確實有面臨國稅局通知要求補稅的問題,後來補習班有人叫伊繳錢補稅,但伊沒有去開會。是郭茂鏞先跟伊講的,後來被告張鎮麟應該是於96年8 月底期限之後,發現伊沒有匯款,才提醒伊要匯款,伊是在賴麗惠匯款後,才去匯款60萬元。伊、王淑美、陳國星等三個人有跟被告張鎮麟簽協議書,簽協議書的時間伊忘記了,是擔任被告張鎮麟的隱名股東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③訴外人陳國星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臺中儒林補習
班創始的合夥人之一。當時伊出資50萬元,但90年間補習班曾經減資,伊的股份減為30萬元。後來補習班有開股東會討論如何處理補稅的問題,該次會議不知是郭茂鏞或是張鎮麟擔任主席,會議中好像說一個人要出二個出資額來處理稅賦的問題,好像是要在96年8 月底前沒有匯款的話,儒林補習班就會倒閉,會議中伊曾表示不想再拿錢出來,希望以伊的薪資來抵扣,後來98年間,被告張鎮麟來找伊,要求伊出資30萬元成為他的暗股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
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④綜合王淑美、謝明正及陳國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王
淑美及謝明正均有因補稅問題,匯款至郭茂鏞及張鎮麟的聯名帳戶,而該次匯款之原因,既係為解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補稅問題,顯見前開聯名帳戶,應係供臺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王淑美及謝明正既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該金額即應屬臺中儒林補習班此一合夥團體之資產。渠等雖證稱嗣後即以該金額轉為投資張鎮麟,而成為張鎮麟之暗股,然該等款項既已屬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資產,何以得轉為投資新合夥團體之出資,顯見渠等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新出資,而係因對臺中儒林補習班均有提出補稅之款項,而認仍保有合夥股東身分,僅係轉為隱名股東而由張鎮麟代為行使權利,實際上並未脫離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身分。至陳國星部分,雖未提出二倍之補稅款,但亦未有同意退夥之意,應亦仍為被告之合夥股東。
⑶程平中及賴麗惠部分:
①訴外人程平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96年參加臺中儒
林的股東會後,伊收到臺中儒林的存證信函要求伊去匯款以補稅,於100 年4 月20日,賴麗惠打電話到伊家,說被告魏宏泰要與伊等見面,但伊也不知道是何事,伊就向賴麗惠問被告魏宏泰的手機號碼,並於4 月20日以伊手機號碼打電話給魏宏泰,問看看是什麼事情,他就說要拿錢給伊;後來伊與魏宏泰、賴麗惠於4 月21日在臺北市○○○路一家咖啡店見面,被告魏宏泰說當初96年8 月時臺中儒林開會決議要求繳交二個出資額的稅,當時伊的股份是30萬元,所以伊被要求要繳60萬元的出資額以補稅,那時伊的處理方式是30萬元用匯款的,匯到存證信函上面的郭及張的聯名帳戶,另外的30萬元,伊就將那時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魏宏泰,由他接收伊原本30萬元的股份後,被告魏宏泰再幫伊支出另一個出資額的30萬元去補稅。而上個月我們見面時,被告魏宏泰跟伊說當初要繳二個股本的稅,只是簡單的說是經過去爭取後,只要繳一個股本就可以了,所以就當場交付伊30萬元的支票,當作是退一個股本的錢給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
②訴外人賴麗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是臺中儒林補習班
之前的股東,一開始出資50萬元,後來減資為30萬元。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6年間曾面臨國稅局通知要求補稅的問題,郭茂鏞於96年間告知伊這件事,他跟伊說國稅局有查稅,要求伊繳二個出資額來繳稅。後來伊繳了30萬元,另外30萬元是以股權轉讓給魏宏泰,魏宏泰當時有簽字據。嗣於100 年4月份,魏宏泰有打電話約伊,說要當面拿30萬元退給伊,因為他說補稅的金額不需要繳交到二個出資額,所以將伊原本轉讓的股權30萬元退還給伊,是以支票的方式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
③依程平中及賴麗惠之證述可知,渠等雖有繳交部分款項,但
均以由魏宏泰代為繳納剩下款項之方式,將股份轉讓與魏宏泰,就渠等已繳交之款項,魏宏泰事後亦予退還,實際上之效力即為渠等將原有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份轉讓與魏宏泰,而脫離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身分,而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於他合夥人者,無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渠等之轉讓自屬有效,原有股份則由魏宏泰承繼。
⑷陳國恩部分,則據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83年,大
約是20年前,當時出資100 萬元投資臺中儒林補習班。但現在伊在臺中儒林已經沒有股份了(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1頁,即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198 頁),惟其雖未提出補稅之款項,但亦未經清算退夥之程序,自難認已脫離合夥,而應仍屬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
⑸從而,臺中儒林補習班原有股東11人,嗣後葉皓、郭茂鏞、
程平中及賴麗惠等人因轉讓股份於其他合夥人而脫離合夥,王淑美、謝明正則轉為隱名股東,陳國星嗣後亦有提出款項而成為隱名股東,陳國恩部分則亦未經結算而退夥,是實際上被告之合夥人間之變動,多係因轉讓股份或轉為隱名股東而變動,就原有股份總數之變動則幾無差異。且被告雖抗辯臺中儒林補習班原有出資總數為2,090 萬元,現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出資總數則為2,030 萬元,而顯有不同云云。然查,程平中及賴麗惠原各已匯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臺中儒林補習班帳戶內,嗣後又為魏宏泰所退還,顯見就各合夥人原先提出之補稅款,亦有相關退還之情形,縱使合夥比例有所變動,亦非必為成立新合夥團體所致,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⒊而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資產部分,被告自承臺中儒林補習班
之生財器具等,均由被告承接,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以負擔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欠稅為對價所取得,然訴外人謝明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明確證稱並未同意把臺中儒林補習班全部營業資產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背面),顯見被告是否經其所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全體股東同意,而以負擔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欠稅為對價取得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器具,仍有可疑。況無論其抗辯是否屬實,實際上之情形被告仍實際使用其所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生財器具。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帳戶,於97年6 月前即已使用,顯為被告所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惟若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已於97年4 月解散,且未再繼續營運,該帳戶之使用自應大幅降低,惟依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該分行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次數於97年4 月前後並無明顯不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遲至98年2 月間始行結清(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96頁),顯與已停止營運解散之情狀有別;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魏宏泰及原告聯名帳戶,亦於97年4 月前即已使用,且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3月27日預支之學收款600 萬元,即係自該帳戶支出(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顯見該帳戶應為被告所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惟該帳戶自97年4 月後仍持續使用,且有多筆密集小額款項於密集時間匯入(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
113 頁),依其匯入時間顯係相關補習學收款之收入,若舊臺中儒林補習班確已於97年4 月間解散停止營運,何以於之後仍有學收款收入,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抗辯該帳戶為魏宏泰及原告聯名帳戶,而魏宏泰及原告均為被告之合夥人,縱將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亦符合常情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然該帳戶從未經結算即始終接續使用,無疑將被告所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款項,與被告之款項混合使用,被告與所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財產並無分別,應堪認定。綜上,無論係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器具及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均可證明所謂新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資產部分並無甚大變化。
⒋此外,證人葉春菊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臺中儒林補習班曾
在97年4 月間註銷登記,並於97年6 月16日再申請登記,伊工作內容於97年3 月至7 月間亦無變動,一切給薪、工作獎懲等制度、人事均無變動,就伊所知股東及老闆亦照常,也沒有做資產結算或就補習班設備估價,亦無任何跟以往不同或不尋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證人侯家元則證稱:伊知悉臺中儒林補習班在97年4 月間註銷登記,於同年6 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那時執行長張進峰有跟伊說過,那時候有被檢舉補習班逃漏稅,郭茂鏞他們都忙於協調稅務的事情,伊記得被罰4 千多萬元,後來協調成為一半,註銷就是不用再去擔心以後可能還被追稅,伊記得那時候就是為了應付國稅局97年3 月到7 月間,人事或制度均照舊,註銷只是要應付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132頁);證人陳玉玲則證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在97年3 月到7月間,有無做資產結算伊不記得,該期間,人事無大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正面),堪認臺中儒林補習班於被告抗辯之97年4 月至6 月間,各類制度均無變動,若被告抗辯原臺中儒林補習班業已解散而成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則行政人員之雇主既有不同,理應由被告告知此一變動,惟證人之證述均非如此,顯與常情有違,更足認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⒌況被告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其業務重點即在於招收學生教授
課業,該等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學生與補習班間,被告既辯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業於97年4 月解散,則原有已招生之學生應如何處理,若由新臺中儒林補習班接受原有舊生,由於履行債務之主體已有變更,自應告知債權人即原有舊生此一法律關係變動,否則不啻影響學生信賴原有補習班教授課程之權利,惟此種重大變故應為補教界重大新聞,竟從未聽聞此種變動,顯見被告確未曾向原有舊生告知此種變動,而與應有之處理方式有違,更足認被告之合夥團體同一性,應從未變更。
⒍綜上,應足認臺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 月前後,無論係就合
夥股東、合夥資產及實際營運狀況等,均無甚大變化,反係延續與先前相同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臺中儒林補習班並無新舊合夥之分,均屬同一合夥團體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既抗辯被告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自應由被告就此舉反證推翻。被告雖引證人郭茂鏞之證述為據,然郭茂鏞為被告前合夥人,雖其業已將合夥股權轉讓而退出合夥,然就轉讓前被告所負債及相關稅務仍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仍應有其他佐證補強,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所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其抗辯自非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7年6 月16日前之學收分配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學收分配款,經扣除已受領之部分後為3,639萬1,817元:
⒈原告自95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得請求之學收款為7,080 萬9,875 元:
⑴原告主張自95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臺中儒林補習班收受之
學收款為1 億4,161 萬9,750 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並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前後均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此期間被告之學收款即如原告主張之數額,而被告與97年4 月前之臺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自應就該部分學收款債務負責。惟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比例部分,證人顏名秀雖曾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學收款分配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然其任職被告之期間既僅至93年2 月間,自難佐證原告於95年2 月後與被告學收款之分配比例。證人葉春菊則證稱:原告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學收款分配,原告所受之分配,要扣除學生的團報費用、介紹費、月考獎學金之後,再分配50%利潤,扣除費用並無包括招生、廣告、人事等費用,那些都是臺中儒林補習班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證人侯家元則證稱:
對外招生的廣告由補習班負責,學生的獎學金應該是跟家教班老師協調,家教班老師要負責講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證人陳玉玲則證稱:伊有聽到張進峰是說補習班實拿總學收五成,老師則要吸收所有必要的開銷,剩餘的才是老師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正面)。證人郭茂鏞則證稱:家教班總收入裡面,扣除招生必要的開銷,餘款五五分帳,是由張進峰告訴伊的,所謂必要開銷則係指招生文宣、廣告、講義費、工讀生工讀費、員工薪資、電話費等(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
⑵惟證人葉春菊、侯家元雖證稱部分費用應由補習班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但就應負擔之項目尚非全然一致,亦與證人陳玉玲與郭茂鏞所證述之情形不符,且葉春菊、侯家元現受僱於原告,且均係因與被告補習班有獎金分配或對張進峰不能認同而自被告補習班離職,其證述自較偏向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惟原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詞,即推論兩造間學收款分配比例。且衡諸常情,補習班為避免各授課老師相互比較或要求比照其他老師,對於各授課老師得分配之學收款比例,通常均有相當之保密,對於行政人員更應如此,而證人葉春菊、侯家元僅為被告補習班之行政人員或導師,亦非被告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對於原告所得實際分配之比例,應難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學收分配之比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學收款分配,確為原告分得總學收款之50%,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陳玉玲及郭茂鏞所證述之分配比例,均係聽聞自張進峰,且與證人葉春菊及侯家元之證述亦差異甚大,亦難逕以渠等之證述推論兩造間學收分配之比例,而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之。
⑶原告雖主張依其於102 年5 月29日提出之學收明細表及被證
9 之轉帳傳票所示,該年度學收款總額為748 萬6,430 元,其50%為374 萬3,215 元,而原告分得款項則為324 萬5,54
0 元,其差額即為應由原告負擔之獎學金、團報費、介紹費所致云云,然縱使原告主張之差額屬實,惟可能導致該差額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所應負擔之其他費用所致,尚難僅以原告實際領得數額與50%之間之差額,逕行推論原告所得分配之比例,原告此一主張,應非足採。
⑷而兩造間依原證3 契約書就98年7 月1 日後學收款分配比例
,既為由被告取得總學收款之50%,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98年7 月1 日前學收款分配比例,然兩造既就98年7 月1 日後之學收款分配比例為如上之約定,依一般社會常情,兩造間對於98年7 月1 日前密接期間學收款分配比例,應與前述比例相同,堪認兩造就98年7 月1 日前學收款分配之比例,亦為由被告分得總學收款50%,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然當時相關招生之費用既由被告支付,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支出而應扣除之費用數額。被告就95年2月至97年6 月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定有何相關費用應予扣除,從而,95年2 月至97年6月之總學收款1 億4,161 萬9,750 元,扣除被告得分配之50%後為7,080 萬9,875 元(計算式:1 億4,161 萬9,750 元÷2 =7,080 萬9,87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數額。
⑸被告雖抗辯業已與原告結清而毋庸給付云云,並提出轉帳傳
票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然查,該傳票雖記載科目為老師拆帳款,然縱使該筆款項確屬老師拆帳款,然此是否為該期原告得分得款項之全額,或僅為部分款項,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該金額記載至零頭即逕行推認已全額清算完結。況證人郭茂鏞於本院證稱:並未與原告結算得分配之學收款,亦未告知任何人臺中儒林補習班已與原告彙算學收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正面),被告雖抗辯係因郭茂鏞就此部分並不了解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與原告清算完結,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仍得就其餘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另抗辯依原證3 契約書之約定,僅約定自98年之學收款扣除,顯見先前之學收款均已結清云云。然查,原證3 契約書雖約定係就98年之學收款中扣除買受之價金,然此約定充其量僅能解釋為該等款項應自98年應分配與原告之學收款中扣除,對於先前之款項如有剩餘應如何處理,既未明確約定,亦可能僅因98年後之款項即已足以清償,尚難僅以此推論雙方業已就98年前之學收款清算完畢,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⒉97年7 月起至98年1 月間之學收分配款部分,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請求:
⑴就97年7 月起至98年1 月間之學收分配款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收取之學收款總額為1,984 萬7,600 元(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僅抗辯其中50%應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應扣除相關費用後方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但扣除後已無剩餘。查原告既未能證明此期間學收款分配比例為原告得取得總學收款50%而無庸扣除費用,而應認原告取得之50%分配款中仍應扣除費用後方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查被告就此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業已提出被證16之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頁至263 頁),原告對其中部分支出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證16-1員工薪資(見本院卷三第5 頁)不知為何
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僅以2 分之1 計算,7 月至12月則以全額計算,被告則抗辯係因97年4 月至6 月與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與所謂舊臺中儒林補習班實屬同一合夥團體,自無區分必要,然被告既僅抗辯應扣除4 月至6 月2 分之1 之薪資,自應以其抗辯為認定之基礎,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應無疑義。
②原告主張被證16-3第1 頁非屬原告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之支
出,惟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交貨明細單,均明載係供原告使用之教材(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自應屬應扣除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證16-3其中第4至11頁、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0至21頁、第22至第25頁、第26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第34至第35頁中之請款單、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或有部分支票重複之情事,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及交貨明細,既已明確記載為原告數學班系之相關講義或文宣支出,並提出相近時間付款支票為證,其付款金額亦未超過支票金額,堪信應屬支付該等講義及文宣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支付該等講義及文宣費用,自應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
③原告就被證16-4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主張
係原告之借支款(即300 萬元),不應作為費用扣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之借支款,既屬得分配款項之預付性質,自與被告得扣除之費用不同,不應列入被告得扣除之費用內計算,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自屬有據。
④原告就被證16-9鐵門安裝費用,雖主張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
符,然被告主張之金額,係就鐵門安裝費用5 萬9,850 元,加計搬運費後,依皇聖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所提6萬8,900 元金額(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無不符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⑤原告主張被證16-14 (見本院卷三第67頁)為被告之支出(
即3 萬7,800 元),並非中儒林補習班之支出,因而否認為應予扣除之費用,而依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支出傳票,均未記載係供中儒林補習班使用,支出傳票雖有記載係供601 教室使用,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教室僅供中儒林補習班使用,自難認屬應由中儒林補習班負擔之費用,而被告提出之發票抬頭亦係記載被告名義,亦難認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
⑥原告主張被證16-20 至被證16-24 工讀生費用(見本院卷三
第78頁至82頁)應由被告支付,然查,兩造間就相關費用支出,既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且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復就各學科分別列計,顯然應由各學科分別支付,否則即無特予分列之必要,堪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
⑦原告主張被證16-25 為儒苑補習班(見本院卷三第83頁)之
支出,非屬中儒林補習班之支出,然查,該部分被告提出之出貨單雖記載儒苑補習班之名稱,然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記載中儒林補習班之抬頭,顯見該費用應屬中儒林補習班之相關費用,自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
⑧原告主張被證16-33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其中部分郵資
非屬中儒林補習班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此部分支出傳票之記載,均明確記載屬卓數郵資或數學郵資,堪認確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⑨原告主張被證16-34 (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259 頁)其中部
分非屬中儒林補習班之支出,就其中繳費日期97年11月25日,金額447 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部分,被告並未列入應予扣除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至同日繳費金額24
9 元,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其登記名義既屬儒苑補習班所有,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號碼係供中儒林使用,自難認屬應扣除之費用。
⑩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加以爭執,應堪認均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
⑵綜上,被告提出應扣除之費用,除前述借支款300 萬元、投
影設備支出3 萬7,800 元、電話費249 元外,其餘費用均屬被告得扣除之費用,總額應為1,417 萬2,765 元(計算式:
1,721 萬814 元-300 萬元-3 萬7,800 元-249 元=1,417萬2,765 元)。而此段期間所得分配之學收款二分之一金額為992 萬3,800 元(計算式:1,984 萬7,600 元÷2 =99
2 萬3,800 元),再扣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後已無剩餘,應認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學收分配款。
⒊98年2 月後之學收款,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299 萬8,485元:
⑴就98年2月後之學收款部分分配比例,依原證3契約之約定,
係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期收得學收款之50%,雖因原告請求期間之學收款,實際係由被告收取,而應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其餘成本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雖得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收得之學收款,然分配比例仍應依該契約之約定,亦即原告雖得請求學收款之50%,但應扣除其他成本。
⑵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告於另案為抵銷抗辯,自不應
於本案另行請求云云,然查,此部分學收分配款,雖經原告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49號為抵銷抗辯,然該案為被告依原證3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原證3契約書為無效,就學收款部分則僅為預備抵銷之抗辯,且該事件尚未經判決,就該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既判力可言,自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2 月起至98年6 月部分學收款合
計3,816 萬610 元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269 頁),且該明細詳列學生姓名、班級、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等細項,應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98年7 月至99年1 月學收款合計3,577 萬7,61
0 元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亦據原告提出高一、二部分之學生名冊及高三部分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70 頁至312 頁),且較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號101 年6 月15日所提書狀自行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低(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99年
2 月起至99年6 月間學收款合計為1,205 萬8,749 元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已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40 頁),該明細中詳列學生姓名、電話及繳款金額,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加以爭執,應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⑷而本件學收款原告均得分得50%之學收款,但應扣除相關費
用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應扣除相關費用783 萬2,553 元,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應扣除之費用為何,自難認定所應扣除之費用數額,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0%之報酬即4,299 萬8,485 元【計算式:(3,816萬610 元+3,577 萬7,610 元+1,205 萬8,749 元)÷2 =4,299 萬8,4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依原證3 契約書原告應給付被告買受中儒林設備、經營權之價金及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應分配被告之學收款,兩相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雖就學收款分配債權於另案主張抵銷,但僅為預備抵銷之抗辯,而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部分學收款分配之請求權,而非主張預備抵銷,情形有所不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經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價金及學收分配款,業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149 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且金額尚高於被告於本件抗辯抵銷之金額,自以於該事件中經判決而產生既判力,較符合訴訟經濟,且若許被告於本件以該債權抵銷,除僅有部分金額得產生既判力外,無異就此部分發生重複審理之效果,對於訴訟經濟之維持並無實益,自仍應使被告此部分債權,於另案處理以獲得較大既判力,對於紛爭之解決較有實益。況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依原證3 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買受中儒林設備、經營權之價金及99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實際債權數額為何,僅提出其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之書狀,然惟原告於該案所否認,被告復未於本件中作何舉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學收分配款為1 億1,380 萬8,360
元(計算式:7,080 萬9,875 元+4,299 萬8,485 元=1 億1,380 萬8,360 元)。另原告業已收取7,741 萬6,543 元之學收分配款(含預支及分配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屬原告已預先取得之款項,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即為3,639 萬1,817 元(計算式:1 億1,
380 萬8,360 元-7,741 萬6,543 元=3,639 萬1,817 元)。
五、綜上所述,依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及合夥財產變動情形,及所營事業之變動狀況,堪認97年6 月前後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應屬同一合夥團體,被告自應就97年6 月前後之債務負責。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學收分配之比例與原證3約定之比例不同,僅得依原證3 所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而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惟被告就97年6 月前及98年2 月後之相關費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自難認定應扣除之數額為何,僅得扣除97年7 月至98年1 月間之相關費用。是依被告所收取之學收款50%,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學收分配款。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學收分配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學收分配款,於請求被告給付3,639 萬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附表:
┌──┬─────┬───┬──────┬─────────┐│編號│期間 │年級 │金額 │合計 │├──┼─────┼───┼──────┼─────────┤│ 一 │95年2月至 │高一 │805萬7,800元│2,123萬4,310 元 ││ │95年6月 ├───┼──────┤ ││ │ │高二 │907萬8,810元│ ││ │ ├───┼──────┤ ││ │ │高三 │409萬7,700元│ ││ │ │(下)│ │ │├──┼─────┼───┼──────┼─────────┤│ 二 │95年7月至 │高一 │844萬2,200元│1,934萬6,700 元 ││ │96年1月 ├───┼──────┤ ││ │ │高二 │1,090 萬 │ ││ │ │ │4,500 元 │ │├──┼─────┼───┼──────┼─────────┤│ 三 │96年2月至 │高一 │1,055 萬 │4,014萬6,500 元 ││ │ │ │8,200 元 │ ││ │96年6月 ├───┼──────┤ ││ │ │高二 │873萬4,800元│ ││ │ ├───┼──────┤ ││ │ │高三 │2,085 萬 │ ││ │ │(全)│3,500 元 │ │├──┼─────┼───┼──────┼─────────┤│ 四 │96年7月至 │高一 │655 萬8,050 │1,801萬2,790 元 ││ │ │ │元 │ ││ │97年1月 ├───┼──────┤ ││ │ │高二 │1,145 萬 │ ││ │ │ │4,740 元 │ │├──┼─────┼───┼──────┼─────────┤│ 五 │97年2月至 │高一 │1,025 萬 │4,287萬9,450元 ││ │ │ │4,450 元 │ ││ │97年6月 ├───┼──────┤ ││ │ │高二 │922 萬6,700 │ ││ │ │ │元 │ ││ │ ├───┼──────┤ ││ │ │高三 │2,339 萬 │ ││ │ │(全)│8,300 元 │ │├──┼─────┼───┼──────┼─────────┤│ 六 │97年7月至 │高一 │779萬4,300元│1,984萬7,600 元 ││ │98年1月 ├───┼──────┤ ││ │ │高二 │1,205 萬 │ ││ │ │ │3,300 元 │ │├──┼─────┼───┼──────┼─────────┤│ 七 │98年2月至 │高一 │804萬4,900元│3,816 萬610 元 ││ │98年6月 ├───┼──────┤ ││ │ │高二 │760萬7,160元│ ││ │ ├───┼──────┤ ││ │ │高三 │2,250 萬 │ ││ │ │(全)│8,550 元 │ │├──┼─────┼───┼──────┼─────────┤│ 八 │98年7月至 │高一 │571萬7,500元│3,577萬7,610 元 ││ │99年1月 ├───┼──────┤ ││ │ │高二 │1,014 萬 │ ││ │ │ │5,410 元 │ ││ │ ├───┼──────┤ ││ │ │高三 │1,991 萬 │ ││ │ │(全)│4,700 元 │ │├──┼─────┼───┼──────┼─────────┤│ 九 │99年2月至 │高一 │603萬2,449元│1,205萬8,749 元 ││ │99 年6月 ├───┼──────┤ ││ │ │高二 │602萬6,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