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何芳錤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劉瑞英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2,212平方公尺,約669.13坪、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面積204.72平方公尺,約61.93坪、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4,680萬元,原告業已分別支付被告簽約款468萬元、用印款1,712萬元、完稅款1,000萬元,合計3,180萬元,尚餘尾款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則係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點交之同時,方按第4條貸款約定而為給付,是同年7月27日即委託共同指定之代書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事後前往所購系爭土地查看時,因與鄰地住戶閒聊,竟獲告知附近土地早於97年間即已劃定都市○○道路及污水處理廠預定用地,經查證後,始得知91年11月25日內政部召開研商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跨越臺中縣市行政區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協調會議,會中決議「中科臺中基地連同周邊地區由臺中縣、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13條規定,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劃」,旋即進行「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申請作業,經提報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97年3月6日第226次會審查原則同意,並經內政部97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據以辦理「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同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辦理之,其細部計劃亦經臺中縣府核定實施,雖然尚在內政部都市發展委員會審議,然基於對地方職權尊重,結果幾乎可認定;至此,系爭土地幾乎遭劃入該細部計劃之道路及污水處理廠用地之內,致所剩可按原有性質利用之系爭土地已無運用價值,甚至係細部計畫1期計畫,為全區計畫之優先發展地區。被告明知此事,卻仍隱匿,甚至在本案抗辯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且將相關資訊登報周知,是認原告應可為知悉,或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區○○○○路資料甚多,該等特定區計劃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居民均甚為了解,並稱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亦在上開特定區計劃範圍,應自97年間亦已知悉有該特定區計畫存在,且原告與里長陳連生熟稔,原告明知被告居住橫山里,欲擬向被告購買之土地位於橫山里,均屬特定區計畫等諸如此類,以各式理由認定原告知悉上情,反而不認為自己未將此一重大交易訊息告知原告,於理有虧,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事後無法依系爭土地之「農牧用地」地目性質進行利用,不符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所交付3,180萬元部分價金雖欲取回,卻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被告自有償還上開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退步言,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復有明定;解除時,依同法第260條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確有隱匿前開事項未如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巨額款項之情,則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爰以本訴狀送達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以為備位主張,並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原告之損害部分,乃由於籌資購地及提供假扣押擔保而令原告難以負荷,鉅額裁判費更使原告陷於困難,是除請求將原告已付3,180萬元價金返還外,暫就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併予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約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金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其事前不知上情云云,實無可採;蓋如前述,不僅其主要計畫早已定案、公告周知,其細部計畫案之研擬,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舉辦亦歷經多年,98年3月31日第2次說明會有逾千名地主到場參與抗爭,計畫區內里民甚至設有自救會進行長期抗戰,被告佯為不知,豈能信之。又關於細部計畫案部分,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22日營屬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污水處理廠規劃一節,於97年4月申請案係規劃於原臺中市範圍內,面積14.01公頃,並無涉及臺中市大雅區土地,且其毗鄰之南方並無40米東西向道路規劃;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既可見其○○○區○○段○○○○○號即系爭土地位於特定區計劃範圍,目前規劃為部分計劃道路(40M)、部分污水處理廠及部分農業區,依套繪示意圖可知,系爭土地幾乎遭污水處理廠預定廠址及40米道路所涵蓋及瓜分,而上開自救會之成立及抗爭即係為此臺中縣轄區之細部計畫案而來,是被告辯稱兩造系爭買賣標的未必落入該範圍內云云,顯非實在。
準此,系爭買賣既有違反都市計劃瑕疵之情形,縱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容有爭辯之空間;惟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既為農牧用地,依上開都市計劃復遭劃定為道路及污水處理廠用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標的之地目性質進行利用,雖經要求解決,被告依然置若罔聞,原告並已具函表示解約,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即有償還所收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向都發局函詢系爭土地附近是否確遭劃定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一事,業據都發局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查旨揭計畫刻正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未來實際規劃,仍應以未來公告發佈實施之內容為準。」等語;又觀諸都發局102年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俱行針對本院有關「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臺中縣轄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之擬定與規劃事宜等函詢事項,分別函覆陳稱:「經查『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草案)刻正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經查『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草案)刻正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未來實際計畫,仍應以未來公告發布實施之內容為準。」等語明確,顯見迄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日即101年5月30日當時,系爭土地附近或縱然有遭規劃納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可能,惟尚僅在審議研擬階段,是否確實將遭規劃納入或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劃定道路及污水處理廠址範圍內云云,依據上揭都發局函覆所諭,因該等計畫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未來實際規劃仍應以未來公告發佈實施之內容為準,則非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實施公布與否,猶屬未定,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內部細節規劃,更屬尚未終局確定。至原告當初係基於何種使用地類別始欲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原告個人內心之動機考量,非得據此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區○○○○○路上可查詢資料甚多,而自網路上資料可知於97年間即有上開特定區計畫之相關資料,尤以該特定區計畫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居民皆甚為瞭解,而該特定區計畫在臺中市大雅區範圍即包括橫山里、秀山里、六寶里、文雅里、忠義里及四德里等,均有被告所提網路資料記載可知;原告所居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亦於上開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原告自97年間當已知悉有該特定區計畫無疑;且原告與橫山里里長即自救會會長陳連生甚為熟稔,陳連生里長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橫山里,亦知特定區計畫並發動成立自救會,當時陳連生成立自救會之目的,即擬向特定區計畫擬定之單位陳情撤銷此特定區計畫,茲因原告明知臺中市大雅區其居住之秀山里及擬向被告購買之土地位處於橫山里,均屬上開特定區計畫範圍之土地,顯見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屬於上開特定區計畫內而為購買,並非不知而有遭詐欺之情。又原告委任之代書於其代書事務所亦掛有上開特定區計畫範圍之圖示,原告與其委任之代書自圖示上亦均知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位處於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益見被告顯然明知而購買,自無從以其不知系爭土地屬於特定區計畫範圍而主張解除契約。況該特定區計畫自97年迄今均尚未經內政部審議通過,被告亦未能確定系爭土地將遭如何規劃;且自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22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為說明二之(一)即已載明:「本部前以97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臺中市政府與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惟後續該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仍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先予敘明。二之(二)所詢本案之『污水處理廠』規劃乙節,依本案97年4月申請書(核定本)係規劃於原臺中市範圍內,面積14.01公頃,並無涉及臺中市大雅區土地,且其毗鄰之南方並無40米東西向道路之規劃。」等語,可見在內政部公告該特定區計畫前,對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規劃做為污水處理廠、道路、或其他用途等仍尚無法確定,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將遭如何規劃,在內政部公告之前尚屬未確定,蓋因自上開內政部函業已證明97年間該特定區計畫未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爾後縱確已變更部分為污水處理廠及部分為40米道路用地,亦均非被告所能預見;然原告卻指摘被告明知該特定區計畫之相關內容猶仍出售系爭土地,此對被告甚不公平。蓋上開特定區計畫並未限制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禁止買賣,原告亦明知有該計畫而仍向被告購買,自無再以系爭土地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而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680萬元,原告已交付其中價金3,180萬元予被告,僅餘尾款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則係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點交之同時,方按第4條貸款約定而為給付,同年7月27日業已委託共同指定之代書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列為上開特定區計畫內,且97年間即已劃定為都市○○道路及污水處理廠預定用地,致原告無法為原定農牧用地之目的使用,而被告明知而未告知原告,自屬詐欺行為,且致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又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有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情?亦即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致原告為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2)又倘若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3,18 0萬元價金?另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請求違約性懲罰金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規劃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臺中縣轄區部分)細部計畫案」相關書面資料函括系爭土地等情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固亦堪認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經規劃為該特定區計畫內,且其後之細部計畫案更預定為計劃道路及污水處理廠預定用地,被告均明知竟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可認係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應得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提出都發局101年11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查旨揭計畫刻正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未來實際規劃,仍應以未來公告發布實施之內容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經本院向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函查「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臺中縣轄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之擬定與規劃事宜之結果,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草案)刻正於內政部審議中,尚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未來實際計畫,仍應以未來公告發布實施之內容為準。次查○○○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上開特定區計劃範圍內,目前規劃為部分計劃道路(40M-4)、部分污水處理廠用地及部分農業區,至於所規劃之各分區面積多少,本府將另案函請相關單位查明後,逕復貴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核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根據上開函文之「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公開展覽草案計畫圖套繪附近地籍示意圖計算,檢送計算後之面積表,系爭土地合計2,212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列為「擬定特定區計畫之污水處理廠」所占面積609平方公尺、「擬定特定區計畫之40米道路」所占面積1,332平方公尺、「擬定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所占面積2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依上開細部計畫案所示,將來乃遭劃歸為污水處理廠、40米道路之範圍內等語,尚非子虛。
(三)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參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註明標的建築物以現況點交,應不致有上開錯誤之可言;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已確定劃歸為污水處理廠、40米道路之範圍內,迄本院判決時政府均尚未確定,而內政部就該「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仍為草案,尚在審議中,亦未完成都市計畫審議法定程序,其未來實際計畫,仍應以未來公告發布實施之內容為準,已如前述,則縱然經由「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公開展覽草案計畫圖,並經套繪附近地籍示意圖後,已可計算系爭土地劃歸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之面積表,然此既僅係套繪,尚非已終局定案確定劃分標的,亦即該特定計畫仍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該都市計畫之實質內容及區段徵收之範圍,更遑論目前仍未進行至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2款規定,而細部計畫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作業,確保民眾申請建築使用權益,及確立有關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範圍,始能據以確定建築線或完成主要公共設施之興建,換言之,上開特定區計畫之未來實際計畫如何,仍應以未來公告發布實施之內容,並需歷經諸如上開等等繁複詳細之都市計劃步驟方可實施,是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日後是否確定劃歸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等情,至今尚未確定,則原告以未來不確定之事項認為係交易上之重要瑕疵而為此等主張,當尚難認有據。再查,經本院向都發局函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所含括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自救會中,有無原告連署簽名等相關資料之結果,乃經該局於102年7月4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經原告連署簽名之陳情人名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亦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確與系爭土地同規劃於上開特定區計畫內,且原告亦曾對上開自救會於98年間就上開特定區計畫所為陳情案而為連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復為原告所是認,益徵原告尚難推諉陳稱伊對於系爭買賣成立前,系爭土地乃連同伊所有上開土地均已遭列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規劃範圍內等情乃毫無所悉之理。況查,該特定區計畫區之規劃範圍原本即包含兩造上開土地在內○○○區○○段內數里民之土地等情,有上開「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臺中縣轄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是認,且核諸本院調閱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GOOGLE地圖以觀,亦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被告所有上開自立段1486地號土地十分鄰近,由原告居所之臺中市○○區○○里○○路○○號址,駕車至被告住所之臺中市○○區○○里○○○○路○○號址,僅相距約6至8分鐘車程等情無訛,則原告既然對系爭土地有購買、投資或為特定使用之意願,自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當已對伊所欲投資標的之系爭土地事後可為發展及異動予以查證確認過而詳知上情,蓋無默不關心而推稱不知之理,堪見原告已無就當時之資料投資判斷有所錯誤,而有認識不正確之情可言,更遑論有何表示承買之內容有錯誤之情事至明。準此,原告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無內容有錯誤之情,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而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無疑;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其預定效用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列為○○○區○○○○道路及污水處理廠之用,亦已違伊原定按其農牧用地地目使用之預定效用盡失,是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語,當屬無據。
(四)另者,原告復主張被告乃刻意隱瞞系爭土地遭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方致伊受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來縱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法依系爭土地標的之地目「農牧用地」性質進行利用,不符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確有提供不實資訊等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即橫山里里長兼中科特定區自救會會長陳連生及中科特定區自救會副會長蔡錦瑭2人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陳連生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98年2月18日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建設2年。自救會大概98年3、4月間成立。因為當初要重劃,重劃有一些路及水溝,我們就是要農作,所以才成立自救會。98年8月26日我就發通知單給地主,表示如果要加入自救會要來簽名,是針對『擬定中部科學工業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要重劃組成自救會。縣政府有1張圖示,被告反對時有來簽名,給地主簽名的時間有一段時間,時間多久忘記了,是陸陸續續讓他們來簽名,簽名簿上沒有註記地主何時來簽名,是等全部簽完名字後正本我們留存,影本有1份給臺中縣政府,表示我們不同意重劃。自救會成立之後我們有去抗爭,交陳情書請他們受理,抗爭訴求是不要有此特定計畫。但自救會的抗爭活動沒有通知連署人,只有發通知書,請大家來蓋陳情書。自救會去抗爭過,遞交陳情書請他們受理,抗爭不要有此特定計畫,人很多,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去。101年12月3日內政部開會,只有通知自救會會長跟副會長,我們有去,開會中有說○○○區○○路會打通,有土地剛好在計畫道路上就要開路,我們沒有抗爭。」等語,核諸證人蔡錦瑭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參加連署,但沒有加入抗爭。成立自救會之後,為了請地主蓋連署書,自救會才印製如卷內第133頁所示之98年8月26日通知單。通知地主來蓋陳情書大概有多長時間才遞交陳情書之詳情不記得,通知書上面有寫從9月14日到9月20日,如果超過日期外縣市的就沒有來了。陳情書由自救會幹部分開保管。被告那份應該是他去公所蓋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反面筆錄),參以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含本票)、連署書簽名簿上被告簽名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已確認上開自救會連署書上被告之簽名確屬真正無疑,有刑事警察局以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其系爭土地業遭規劃為該特定區計畫之範圍內等語,當屬有據。然而,倘再觀諸上開證人成立特定區自救會所發通知單,既可見其內容僅記載:「台端土地位於大雅鄉境內,臺中縣政府擬設置中科特定區(區內編有住宅、園區專用、產業專用、物流、公共設施…等),開發方式以『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一國多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本會持反對立場成立自救會,為了維護您的權益,歡迎加入我的行列,共同參與,請於9月14日至9月20日攜帶印章到大雅鄉公所四樓○○○鄉○○路○段○○○號)蓋陳情書。附註:捐贈本會會務經費每筆土地100元。反對中科特定區自救會。會長:陳連生,副會長:
蔡錦瑭。98年8月26日」等語,亦即尚無特別登載哪些土地將遭規劃為何種公共設施或開闢道路等情,則被告為保護其自身權利,方參與上開陳情書之連署,當屬人之常情,而依上開證人所述上開自救會之成立時間及活動內容以觀,則被告辯稱其對該特定區計畫之實質內容不甚了解,猶不知系爭土地究將於特定區細部計畫中遭劃歸為何種使用用途等語,當非無憑。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既復可見被告僅於98年間所為自救會陳情書上連署簽名之行為,事後未另受通知或實際參加該自救會所為其他抗爭等活動,則被告事後究有無再與該自救會人員為相當接觸已非無疑,且即便政府機關曾就該特定區開發案一事召開任何開會,該自救會之成員亦僅上開證人等參與,從而,被告於參與上開連署後,是否進而知悉該特定區之細部都市計劃(草案)業已進行甚至已達何項階段及詳實內容為何,自非無疑。基此,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既與原告2人均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規劃為該特定區計畫之範圍內,惟對該特定區計畫或擬定之細部都市計劃(草案)詳情尚無法確認,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當已無故意隱匿不告知之情;況原告既亦知悉該特定區計畫之存在,當亦可同自被告知悉其後詳情之資訊來源查證得知該計畫之日後發展情況,則縱然被告締約時已知悉該細部計畫方案,仍當無從為隱瞞上情行為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有故意隱瞞之行為,方遭詐騙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當屬無據。換言之,縱然被告確曾簽訂「中科特定區自救會」陳情書,然系爭土地經規劃為何種土地利用方式,本屬未定之事,參以被告亦未積極參與自救會活動,是否知悉政府內部所為該時尚未公告確定之規劃案為何,亦非無疑,則被告是否確有刻意隱瞞及提供如原告所述之不實資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當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詞及簽署陳情書等情遽為認定,則原告援引上開證據,自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又查,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當時辦理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代書助理陳淑貞到庭為證;惟審之證人陳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證稱:「(問:雙方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的過戶是否妳所承辦?)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好土地跟對方談好價格準備簽約,約好到賣方的標的所在地。我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大喜地政士事務所』上班,我是代書助理,是原告找我去擔任代書的工作。(問:原告有無提到在締約前及締約時,雙方都未談及有中科計畫之事?)締約前我不知道,但簽訂契約時沒有說到有這個計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特約約定,且原告係事前確認買賣標的,並與被告商談好金額後,方請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無疑,故而,兩造縱於委由代書處理締約等其間未曾提及有上開特定區計畫之存在,亦合於常理,當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刻意隱瞞不告知原告而有施以詐欺手段之證據。實則,原告既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規劃範圍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對該特定區計畫絕非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倘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基於未來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有特定目的,方欲投資相當巨額資金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認為須訂立特約保障自己權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自得與被告磋商而將該特定目的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不可,然原告未與被告為此相關特約,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特約事項中亦僅記載「系爭建物依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締約後方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遭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致伊受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來縱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法依系爭土地標的之地目「農牧用地」性質進行利用,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云云,顯不可採。甚且,依憑原告之年齡、社會智識及歷練等,一般人均可想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環境已有相當程度之觀察及瞭解,方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投入大筆金額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遭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40米道路而為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後無法依系爭土地標的之地目「農牧用地」性質進行利用等情,當無足採,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欺行為或隱瞞任何交易重大訊息之情,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9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更不得據此進而依同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18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之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約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金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暫先同時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則,原告係因自身判斷而合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何故意隱匿上開特定區規劃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何預定效用之瑕疵可指,又伊有何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受有何種損失,或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是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益認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及證據,既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系爭土地遭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道路等,卻故意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以撤銷意思表示之成立為前提,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3,180萬元及遲延利息,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