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范秀美
林瑞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興源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代理人 周牧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共同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兩造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扣除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外,尚須給付700萬元,而本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兩造契約雖已解除,然本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25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支票,核與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本訴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2年3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6,745,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863萬元為總價,買受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5-108地號與45-109地號土地(以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依契約附件付款明細清冊給付原告付款支票,惟原告收訖第1至4期共6,255,000元價款後,自第5期款起及其後支票均遭退票,原告經10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101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被告仍不給付,已生違約之情事,嗣經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因拒為履約付款,應賠償原告1,300萬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6,255,000元,被告應另行給付6,745,000元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自第5期款起未給付價款,然被告所以未再給付價款,乃係因原告誇大土地附近行情,使被告誤信為真以高價購買,被告締約後發現該地並無原告所指行情,幾經與原告商量,原告均不願意變更售價,迫於無奈,並避免購入後龐大財務坑洞,始於磋商不成後停止給付價款,詎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6,255,000元價款猶仍完整保有系爭土地產權,並未曾因被告停止付款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未自省誇大土地市價致被告陷於錯誤購買,顯屬可議,竟已收600餘萬元猶嫌不足,再訴請被告應再給付6,745,000元。以原告毫無損害卻欲坐享1,300萬元高額違約金收入相比,原告主張1,3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輕重失衡,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為此,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給付價金6,255,000元之給付時間在101年1至4月間,當時第5期款尚未屆期,故反訴原告當時之給付,並非為違約金而給付,故該6,255,000元款項並非出於「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亦非「不容債務人請求返還之給付」。系爭買賣雖經反訴被告解除,然該買賣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繼續增加,反訴被告毫無因契約解除而受有地價損失,反坐擁增值利益,故本件買賣所約定之1,300萬元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顯然高出反訴被告所受損失至少1,000萬元以上,系爭買賣契約既遭反訴被告解除,且反訴原告所交付之6,255,000元並非違約金之給付,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反訴被告如有損害最多不超過38萬元仲介費用(且未經證明)。為此,反訴原告爰主張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總額至多不超過50萬元,爰以反訴被告所收受6,255,000元價金中,超過部分即4,255,000元整,以及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反訴原告。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4,255,0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台灣銀行支票。⑶如受不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300萬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6,745,000元,已經扣除反訴原告給付之6,25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且依據本件買賣契約,倘若反訴被告違約,亦同樣負給付違約金1,300萬元之義務。又本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約定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反訴原告故意違約後始主張違約金過高,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反訴被告分擔,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關於渠等在100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本訴被告買受本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總價3,863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清冊及補償銀行利息清冊所示付款期限及金額支付款項,本訴被告並交付清冊所示之付款支票,嗣本訴被告給付至付款明細清冊第四期款及補償銀行利息清冊所示101年4月15日利息金額共計6,225,000元之買賣價金後即未再付款,本訴原告遂於101年5月18日以臺中市○○區○○路○○○○○○號存證信函催告本訴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付第五期款,因本訴被告仍未付款,本訴原告再於101年6月19日以臺中市○○區○○路○○○○○○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本訴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本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訴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1,300萬元之違約金,於扣除已給付之6,225,000元,尚應再給付本訴原告6,745,000元。本訴被告固不否認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惟主張其非惡意違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扣除違約金後之已給付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支票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約定違約金1,300萬元,是否過高?如是,應以多少為適當?㈡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除已交付之價金6,255,000元充做違約金外,另請求本訴被告給付6,745,000元,應否准許?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反訴被告應將受領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及4,255,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應賠償賣方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做為違約金」。查,本訴被告對於其僅給付至第四期款,經本訴原告催告履行給付第五期仍未履行乙節,並不爭執,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經本訴原告以本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是本訴原告依兩造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約定主張本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訴被告雖辯稱係因本訴原告誇大系爭土地價值,約定總價過高,其辦理銀行貸款時發生困難致無法履約云云,惟本訴被告本應於締約前妥善評估買賣標的之價值及己身支付能力,簽約後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其事後主張因系爭土地未具有約定之價值,或因銀行不同意貸款云云,均非其得拒絕履約之合法正當事由。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爰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審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兩造依辯論主義所提出之事實資料,揆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等,於個案具體審定之。本訴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本訴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本訴原告之損害至多為仲介費38萬元(且未經證明)等語。本訴原告則主張其未能收取全額價金,致受有3,200餘萬元之消極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863萬元,如本訴被告如依約履行,本訴原告收受價款後,至少可存放於銀行賺取利息,並參酌本訴被告履行契約之程度(給付至第四期共6,255,000元),兩造解除契約後,本訴原告雖無法收取餘款,然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約定違約金1,300萬元占總價約三分之一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並衡量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應酌減為380萬元為適當。
三、本件本訴部分,本訴原告所受領價金為6,255,000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受領之價金,本件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之違約金為380萬元,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再給付違約金6,74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關於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受領6,255,000元之價金及附表所示之付款支票乙節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關於受領超過違約金380萬元部分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本件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共同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及2,455,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