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廖進茂
廖朝南廖朝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
涂淑蘋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曹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會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有獨立之財產,而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核定等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重劃會章程及理事、監事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6至89、228至232、237頁),堪認被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頁)。原告3人主張前曾對於被告有關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與被告協調,因協調不成,經被告以101年2月21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寄送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會議記錄表後,乃於101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67號卷第14頁)。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3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3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進茂與訴外人廖重光共有之決議均撤銷。嗣原告3人在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備位聲明求命為: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3人之土地及龍富段20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廖進茂與廖重光共有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原告3人備位之訴之追加,同以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3人之土地有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為基礎事實,雖另主張被告之理事不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影響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然仍係有關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反法令之爭執,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2.原告3人嗣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所有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均被納入黎明重劃區而參與重劃。嗣被告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送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告會址、接待中心、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30日。惟於上開公告期間,原告3人發現重劃後原告3人均遭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然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乃原位次分配原則,是以,土地重劃分配應以此原則為優先。而重劃前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所有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之位置,係重劃後龍富段39地號土地所在,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被告於重劃後應將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另重劃前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與龍門段305地號土地相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後亦應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惟被告卻將原告3人分配在距離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原位置甚遠之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顯已悖於原位次分配原則,而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二)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雖係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惟仍應由地主原地分配,且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函釋、函令,均已說明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被告竟未尊重原告3人不願調配之意願,未將原告3人重劃後應取得之土地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反將該土地強行指配為抵費地,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已與上開函釋、函令意旨相違,損害原告3人權益。
(三)被告雖抗辯因黎明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完畢,故上開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指配之情況下,被告以抵費地指配,係屬於法有據云云。惟該交六用地既不屬於地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應由地主原地分配,被告強行將之指配為抵費地,已屬違法,並損害原告3人權益,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況依報紙記載,臺中市政府已予以變更上開交六用地,則被告拒絕將原告3人分配坐落重劃後龍富段39地號土地,更屬無據。
(四)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已明揭:「...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一節。然被告未曾提出需地機關臺中市政府業配合編列預算價購抵費地之證據,卻仍將上開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之,並把原告3人調離該土地,益徵被告已違背法令。
(五)市地重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有訂定、修訂及解釋重劃法令執行疑義之職責,係有權解釋相關重劃法令原意之機關。而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乃係內政部以其為市地重劃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本於職權針對重劃法令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依大法官會議第137、287號解釋,法院於審理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爭議時應遵守適用上開解釋性函、令。至監察院對內政部所為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雖提出糾正案,惟此僅係監察院依法行使職權,並促請相關部會注意改善,非謂內政部上開函釋有解釋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此即認該函釋有所違誤而不予適用。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亦認同內政部前揭各函釋、函令所稱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原告3人之主張實屬有據。
(六)被告固辯稱兩造就重劃土地之分配已達成協議,原告3人並於95年3月12日各自與被告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於99年9月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應受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內容之拘束,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並未違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俱不可取,茲說明如下:
1.原告3人係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均未與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而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與富有公司於嗣後竟向原告3人詐稱上開交六用地未來要蓋轉運站,必須交給臺中市政府,參與重劃而位在交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依原位次分配在交六用地上云云。原告3人因不懂法令,致誤信該交六用地必須交予政府,不能原地分配,乃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附約。然之後原告3人發現被告及富有公司所言不實,在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前,即於100年8月15日對於被告就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模擬分配位置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要求原地分配,而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接獲系爭異議書後,於100年9月2日係以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34條等規定為合法分配,無法依原告3人之請求將原告3人應分得之土地分配在原位置為由,函覆拒絕原告3人原地分配之請求(下稱系爭9月2日回函)。足見被告知悉系爭附約已經原告3人撤銷意思表示或有違法無效情事,始未以系爭附約作為拒絕原告3人在系爭異議書所為原地分配請求之依據。
3.系爭9月2日回函顯與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內容抵觸,益見被告確係詐欺原告3人。
4.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行為人以詐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係侵害意思自由決定權,原告3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廢止系爭附約,請求回復原狀,而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則被告應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原告3人重劃後土地分配。
5.又獎勵辦法乃具有公法性質之法規,被告可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而以簽訂契約之方式排除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致排除獎勵辦法等重劃法令規定,實非無疑。
6.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原告3人於系爭附約並未就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告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被告稱兩造已達成土地分配協議,自不足取。
7.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3人已簽訂系爭附約,兩造應受契約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七)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所有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及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均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此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嗣後認為重劃前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坐落在計畫道路市政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已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違。又縱認為重劃前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坐落在計畫道路市政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惟該土地於82年間政府闢建80公尺外環道路及東側30公尺水溝15公尺道路工程時,原告廖進茂已同意由市政府先行使用,俟將來於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而被告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廖進茂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與重劃前之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距離甚遠,且龍門段317地號土地係面臨30米寬(重劃前寬度)之市政路,惟原告廖進茂分配取得之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則是位在預計15米與10米之巷道內,即使認為被告有調整土地分配位置之必要,亦應依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原告廖進茂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調整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即將原告廖進茂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面臨原有市○路路線上之土地,而將相鄰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土地分配予原告廖進茂。
(八)綜上所述,原告3人均未就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原告3人已自願放棄調配之權利,並願承擔將來所配得之土地遭徵收之風險,被告自應尊重原告3人之意願,不得將原告3人調離原所有土地位置而為分配。是以關於被告分配予原告3人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已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該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原告3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依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分配予原告3人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既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二)依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惟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前)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即對理事之資格有所限制。而依臺中市政府91年12月17日發布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已於100年8月11日廢止,另訂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明定,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皆應留設前院深度6公尺,後院深度3公尺,是其建築基地最小深度須有15公尺(計算式:6+3+6=15公尺)。而黎明重劃區住1-C住宅區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故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計算式:5公尺×15公尺=75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為
37.5平方公尺。黎明重劃區雖於97年3月12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吳佩裕、栗志中、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傅宗道、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及鄭水添等13人為理事。惟傅宗道、紀玉枝、栗志中、連翊汎、蔡瑋綝及允久公司等6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37.5平方公尺。另吳佩裕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黎明重劃區上開13名理事中,至少有7名理事未具備充任理事資格。是以被告之理事、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將原告3人重劃分配至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應予宣告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所有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及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在重劃後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已規劃為交通用地(即係交六用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即據前開細部計畫案為黎明區市地重劃之進行。而因黎明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共計267989.43平方公尺),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諸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故上開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被告乃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第2順位抵費地指配之。而司法實務已認為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重劃會得以第2順位抵費地指配。且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就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亦認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被告係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本件交六用地尚無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示情形,故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所有上開重劃前之土地於重劃後確已無從為原地保留而須為調離之分配。
(二)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在本件土地分配決議公告後始作成,且該函釋所載:「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語,不但異於以往重劃實務之分配運作情形及司法判決。且與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係以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為前提不符,亦違反法律解釋應就整體規定而為原則。況該項前段規定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調配之權利,前開內政部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重劃工作執行之困難,違反當初自辦市地重劃政策及制度設計之目的。另該內政部函釋亦經監察院調查後提案糾正,認有抵觸現行法令、浪費司法、行政資源等違誤之處。至內政部於102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載類似前揭意旨部分,自亦有所不當。又該行政規則所稱: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等意旨,亦已增加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況本件交六用地之取得可以徵收或非徵收方式辦理,在以非徵收方式取得情形下,需地機關根本無須編列預算。且本件交六用地,當時之需地機關即規劃以BOO或BOT方式開發取得,並無編列預算問題。而內政部上開各函釋、函令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依據。
(三)重劃前原告廖進茂所有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乃完全屬市○路道路用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應調離分配,並無交六用地爭議之問題,原告廖進茂竟混為一談,主張應適用原位次分配原則,顯屬無據。
(四)原告3人上開重劃前之土地,於重劃後本應調離分配,其等為求土地於重劃後得分配在較佳之位置及求取土地之有效完善利用等情,乃分別與被告洽談土地分配之事宜,並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受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拘束,應依契約約定而為重劃土地之分配。而被告對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3人之土地係符合契約約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雖係由富有公司出面與原告3人簽訂,惟被告係於97年4月8日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之重劃會,而為有效進行重劃事務,被告於章程第17條第1項明載:「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是被告乃於97年5月1日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故富有公司就重劃事務之進行處理,對外均係享有被告所賦予之代理權限。富有公司乃係據被告之授權,代理被告與原告3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且富有公司於與原告3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時,已表明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簽訂。故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效力當及於本人即被告。此外,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原告3人雖稱係受被告及富有公司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3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屬實,已難遽信。又被告就本件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係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且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已明白表示被告針對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與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解釋適用無任何違誤之處。則被告就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既係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時主觀上認為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係符合重劃法令規定,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詐欺行為,
2.系爭異議書並無載明原告3人向被告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難以採為原告3人已撤銷系爭附約意思表示之依據。況依本件卷證資料,原告3人應係內政部作出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後,方係誤認受被告及富有公司詐騙,則其等豈可能在100年8月15日書立之系爭異議書中表明撤銷系爭附約意思表示?又若原告3人於書立系爭異議書時,即已認係遭被告、富有公司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欲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然其等竟未於系爭異議書中敘明遭受詐欺之緣由或載明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及用語,顯有違常情事理。堪認原告3人主張已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3人主張係受被告及富有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附約,並業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依舊合法有效,雙方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
(六)被告就黎明區市地重劃之進行,主要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辦理,則就被告之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額數之認定,亦應依前開細部計畫而為計算。依該細部計畫乃劃設有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1-A、1-B住宅區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外,1-C住宅區則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規定基地最小面寬為5公尺;又依該細部計畫,正面最小計畫道路之路寬係10公尺,參照相關重劃法規及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乃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計算黎明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而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若為10公尺者,住宅區之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若小於14公尺則將被劃定為畸零地(狹小基地)。據此,黎明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為1-C住宅區之70平方公尺(計算方式: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基地最小深度14公尺=70平方公尺),其2分之1則為35平方公尺。而黎明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既已依上述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計算為70平方公尺,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即無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餘地,原告3人主張之計算基礎容有誤會。而被告之理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逾35平方公尺,具備法令所定擔任理事之資格。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係由超過半數未具備充任理事資格之理事決議,應屬無效一節,顯無理由。另允久公司雖曾當選為被告之理事,惟因訴外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紀玉枝亦同時被選任為理事,允久公司乃於97年4月1日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而由陳永裕遞補成為理事,故允久公司並非被告之理事,原告3人認其係被告之理事,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係依相關重劃法令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之理事亦具備法令所要求之資格。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3人既與被告就重劃土地分配等事宜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即應受該等契約合意內容之拘束,被告亦已依約為其等土地之分配,將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並已於10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原告廖朝祥、廖朝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二)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原告廖進茂(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三)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均係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後原告3人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四)原告3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於99年9月2日分別再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附約,附約包括該契約所附之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
(五)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
(六)黎明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
(七)交六用地(即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不屬於重劃區地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八)被告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每人至少有35平方公尺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兩造間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並未達成協議,而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所公告之土地分配,關於重劃後將原告3人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該分配成果雖係經被告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但被告之理事有超過半數不具備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之資格。被告所為上開關於原告3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3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力是否均及於被告?2.如兩造應受系爭附約之拘束,則原告3人主張係因受被告、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於100年8月15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3.原告3人主張被告所為關於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重劃後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4.原告3人主張因被告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告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3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力是否均及於被告?
1.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之土地重劃前為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廖進茂之土地重劃前為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均屬黎明重劃區範圍而參與重劃。重劃後,原告3人依比例共有分配取得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該分配成果經被告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嗣被告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送臺中市政府核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被告並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黎明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含上開有關原告3人土地分配成果),該等土地分配成果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告會址、接待中心、臺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等節,有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黎明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第24次理事、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宗第237至2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3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於99年9月2日各再與富有公司簽署系爭附約,系爭附約包括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含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46至6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3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與富有公司簽訂,效力不及於被告。然已為被告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章程第17條明定: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被告復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委託富有公司實施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並有被告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頁),原告3人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顯已授權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等事宜。又原告3人係重劃會之成員,應已知悉上開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而可知富有公司已獲得被告上開授權。復觀之卷附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內容,係約定重劃費用之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比率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等重劃相關事項,此等事項原係獎勵辦法賦與被告之權責,富有公司並非重劃會,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決定重劃事務,其顯係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理被告與原告3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原告3人並知此情,揆諸上開說明,富有公司與原告3人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屬隱名代理,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應受系爭契約及附約之拘束至明,原告3人主張未與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一節,尚不可取。
3.而原告3人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6條均約定:原告、富有公司為期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是以,原告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兩造即應以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及系爭附約所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為準。而依卷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52、59、66頁),原告廖進茂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與原告廖朝南及廖朝祥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後應共有分配在同一土地(以斜線標示),配回之土地面積應為754.975平方公尺,而該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之位置應係坐落在角地,面臨「15M-116」道路,該土地週遭鄰「廣兼停(細3)」用地。足見兩造就原告3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已有明確約定,原告3人主張系爭附約未就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告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云云,顯不可採。而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配回面積合計754.98平方公尺,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係屬角地,面臨「15M-116(大墩十二街)」,附近有「廣兼停(細3)」用地等情,有黎明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黎明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宗第66、67-1頁)。可見原告3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足認被告已依系爭附約約定,分配土地予原告3人,被告所為上開有關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決議,並無違誤。
(三)如兩造應受系爭附約之拘束,則原告3人主張係因受被告、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於100年8月15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
1.原告3人固主張係因受被告及富有公司稱無法原地分配為由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知悉受騙後,已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復抗辯系爭異議書並未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乃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前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就此等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重劃會得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優先指配,不僅兩造各持已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5日中市地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與原告3人提出之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亦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確信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黎明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之情形下,本件交六用地應以第2順位之抵費地指配,原告3人應調離分配,自難遽認被告或富有公司告知原告3人不得原地分配係出於故意之詐騙行為。又原告3人係於99年9月2日即簽署系爭附約,而其等提出之前開內政部函釋、函令及臺中市政府函,係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1年或102年間始作成。被告或富有公司於系爭附約簽訂時自不可能知悉有該等函釋、函令,而仍欺騙原告3人。至原告3人所提出之黎明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至162頁),僅係黎明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情事提出聲明,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或富有公司有詐欺原告3人。準此,原告3人對系爭附約乃因受被告、富有公司詐欺始為簽訂一節,顯未能舉證證明。況觀諸系爭異議書內容,原告3人係就重劃會模擬分配位置事宜提出異議,對系爭附約內容未提及隻字片語,實難認有何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3人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廢止系爭附約,請求回復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一情,因其等就被告、富有公司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係因受被告及富有公司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或以遭被告及富有公司為侵權行為為由,主張廢止系爭附約云云,洵不足取,故系爭附約仍對兩造有效,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四)原告3人主張被告所為關於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作成上開有關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已侵害原告3人財產權,是依原告3人之主張,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3人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對兩造合法有效,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已對原告3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達成約定,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顯已合意排除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為原告3人重劃後共有分配取得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決議,尚屬有據。
原告3人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關於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應無足採,其等以此為由請求將上開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自屬無據。
(五)原告3人主張因被告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告之理事、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被告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每人所有黎明重劃區內土地面積至少有35平方公尺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名冊及上開被告重劃會之理事、監事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86至89、103至144、150至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吳佩裕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允久公司係被告之理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2.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所示,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最小基地面積:住1-A、住1-B均為140平方公尺,住1-C則未規定,僅規定最小面寬為5公尺,此有該計畫書(摘要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參酌內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即獎勵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意旨(見本院卷第4宗第21頁)。佐以黎○○○區○○○○道路寬度為10公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24至25頁),則依被告成立當時有效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現行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亦有此規定),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道路,住宅區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時,始納入畸零地。是以黎明重劃區之住宅區住1-C之最小深度應認定為14公尺,經乘上最小面寬5公尺後,可得出住1-C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0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為35平方公尺。故被告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如達35平方公尺,即已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條所定之資格。而被告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就重劃前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至少有35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3人主張被告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云云,自不足取。
3.至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並加計「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所示住1-C前院深度為6公尺、後院深度為3公尺以計算該區基地深度,依此計算方式該區基地最小深度為15公尺(計算式:6+3+6=15);而住1-C最小面寬為5公尺,是以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計算式:15公尺×5公尺=75平方公尺),被告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37.5平方公尺,始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及第6條:「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4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公尺。」等規定以觀,應係指只要已逾該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範圍,即非屬畸零地,該規則第6條之適用情形,係指於符合第3條之畸零地時,為放寬因畸零地適用之限制,在基地寬度增加之情形下,得減少最小深度之例外情形。而黎明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既已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計算為70平方公尺,乃屬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非畸零地,即無再適用該規則第6條規定之必要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3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32頁、本院卷第4宗第24至25頁)。是以,原告3人主張黎明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一節,要無可取。
4.綜合上開各情,上開被告之理事、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為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有關上開原告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係由超過半數未具備充任理事資格之理、監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原告3人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以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達成協議,而排除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而原告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受被告、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之理事亦無原告3人所稱超過半數未符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資格之情事。從而,原告3人分別以先位、備位訴訟,主張就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原告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原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