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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廖進茂

廖朝南廖朝祥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而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