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廖進茂
廖朝祥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朝南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廖敏如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曹維熙上列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5,047元,該裁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送達兩造,未據兩造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5,344元。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繳納裁判費188,26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共溢收62920元之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與原告,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