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被 告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計面積3414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4 筆土地1筆建物),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訂有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僅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尚餘4,300萬元之尾款未付。嗣被告仍持系爭買賣契約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時,被告應同時給付4,300萬元予原告。上開判決並於101年7月5日確定(原證2)。
2.原告於上開決確定後,為促被告依上開爭判決意旨履行買賣契約,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9 日,依序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南投三和郵局第255及276號存證信函(原證3、4、5 ),催告被告盡速與原告同時履行上開判決內容(即催告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買賣價金款4,300萬元予原告)。其中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應將該尾款匯入原告設於合庫金作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被告亦自承其分別於101年7月11日、9月6日、9月20日收受上開3份存證信函,竟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尾款4,300 萬元。被告自應就上開價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嗣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原證6),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簽約金200 萬元。被告已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於該日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嗣後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始匯4,30
0 萬元之尾款至原告上開帳戶,自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亦不能使因解除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其效力。
3.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此給付義務兼需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即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有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所發之如原證4、5所示之存證信函,均載明被告會同原告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王新發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拒絕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辦理,已陷於買受人之受領遲延,亦陷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4.惟被告卻於101年10月4日辦理完畢系爭房地契稅及增值稅之完稅證明,並逕持上開確定判決於101年10月12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1月7日登記完畢。查前開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均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以後所生新事實,自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5.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10月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收受200 萬元之簽約金後,竟於不到1 個月之期間,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更高之買賣價金。並片面以受詐欺、脅迫及暴利行為等不實情事及理由,函知被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明不願履行契約,被告為保全權利,始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受理,於100年9月16日判決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1年7月5 日判決確定。惟原告竟於兩造均未收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時,即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至101年8月28日被告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於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數次發函要求被告應先給付尾款。實被告已於取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而有所憑據後,即於101年9月20日發函(被證2 )原告,請原告提供其所有單一、確定帳戶,俾供被告辦理價金給付事宜,復經原告於101年9月25 日回函(被證2)其匯款帳號。被告業已於101年10月3日給付尾款4,300 萬元完畢,方由被告持系爭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係於原告先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被告持系爭判決辦理移轉而依法視為原告已為移轉意思表示後,被告方有同時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已先行給付價金完畢,自無遲延給付價金及違約之事由。原告於受領價金完畢後,藉故再次拒絕履約,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及誠實信用原則,惡意阻擾被告持合法確定判決辦理過戶,藉以推翻前案經確定之判決,有違已確立之法秩序,顯有不當且不合法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仍逕持上開確定判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危及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查前開所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存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司法院 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契約之債必先待履行期屆至後,債務人尚不履行,方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債權人始得依民法之規定催告他方履行,而於相當期限後取得契約(法定)解除權。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6 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判決(即被告101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1)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可認為真實。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逾150 萬元,則兩造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註: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被上訴人亦得上訴),實存有因兩造不服而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故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作成後,仍須待判決送達,得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判決方有確定之可能。是上開判決至101年7月
5 日始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惟上開判決之確定,於兩造未收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前,當事人尚難確認。且被告亦須持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後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故應認於兩造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時,兩造互負之債務始均屆至履行期,而於履行期屆至後,方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29日方收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註:由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本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間所發,原告於其上記載101年8月27日收文),業據被告陳明,則原告於收受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即於101年7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 號之存證信函(即原證3),催告被告盡速給付尾款4,300 萬元,顯係於履行期屆至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務人此時尚無給付之義務,自無從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1 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準許始能搬運,限定7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1300 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於履行期屆至後,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若債權人未定期限,或債權人所定期限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相當時,則法院自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暨一般通念,酌定具體個案中之相當期限,而若於該相當期限經過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方取得契約解除權。經查,本件訴訟中,至101年8月29日以後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義務方屆至履行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9月5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催告被告,並於10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要求被告備妥4,300萬元,並於文到7日內會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原告於本次催告所定之期限為7 日。然由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約定為4,500 萬元,縱使被告已於簽約時已付簽約金200萬元,亦尚有4,300萬元之尾款待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無相當之資金籌措期間,被告一時之間,恐亦難有此資力一次性支付該筆款項。再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第3條就付款方法之約定可知,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被告已支付200 萬元之簽約金,並約定分別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31 日,被告應各再支付500萬、650萬、31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原本就款項所約定之支付時程,自簽約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為止,亦間隔長達3 個多月之期間。因此,原告於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4)中所定之7日之期間,由兩造就系爭房地高額之價金約定,暨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就價金支付方法之約定以觀。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原告所定之7 日屬相當期限。本院慮及兩造纏訟期間將近2 年,被告亦應有一定履約之準備,並考量被告尚餘4,300 萬元之尾款未付,依一般交易慣例,亦須一定之籌措資金期間,認應以1 個月為適當之相當期限。是原告既已於101年9月5 日催告被告盡速給付尾款,惟原告所定7 日之期限顯不相當,承前所述,自應將期限延長至1個月之相當期限,始為合理。
六、末查,原告已於101年9月5日催告被告盡速給付尾款4,300萬元,惟本院認應以1 個月為相當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於101年9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45號之存證信函(被證2第1份),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單一、確定之銀行帳號,以辦理後續尾款支付事宜,並於101年9月2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9月2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283號存證信函(被證2第2 份),提供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並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與被告,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已於101年10月3日將尾款4,300 萬元全數匯款予原告,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於101年9月5日催告後,已於1個月之相當期限內,將尾款4,300 萬元全數付清,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已明。原告自無依給付遲延規定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註:即法定解除權),是原告縱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原證6),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時點既尚於相當期限內,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自無從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拘束雙方,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聲明第2 項所示,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黃建森、林耀華、黃進安3 人,及被告主張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主動或被動),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情,與本件之判斷均屬無涉,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