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傅顯雅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趙玲秀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玖佰壹拾陸萬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玖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以新臺幣( 下同)278,320,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台中
市○區○○○段39-8、140-6 、141-4 ,水源段240-13,賴厝部段159-6 ,錦村段107-81、107-90,文正段109-8 地號等8 筆土地,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期款139,160,000 元業已給付予被告,另同額之第二期款現仍存放約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信託帳戶。嗣原告復以60,430,000元向被告購買台中市○區○○○段44-55,乾溝子段90-17,賴厝部段49-77,文正段46-28,水源段98-9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01年8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上開二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款30,000,000元亦已給付被告完畢。是原告就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業已給付169,160,000元。
㈡原告購買系爭13筆土地原係出於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目
的,即原告倘可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即得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台中市實施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13筆土地作為送出基地,並將該送出基地之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俾增加該可建築土地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兩造事前所明知,此參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第7條保證事項第3項、第9條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即明。基此,倘被告出售之土地無法符合前開約定供原告取得移轉之容積時,被告依約本應於15日內返還價金或另外提供符合簽約當期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否則即屬違約。
㈢兩造於辦理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承辦地政機關
表示系爭13筆土地因涉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違法爭議故尚無得辦理過戶。嗣經原告探查竟發現被告前所出售之土地係自訴外人藍重豐取得,而藍重豐又係透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標售程序而取得。據悉該土地標售案因涉嫌舞弊遭檢調偵辦中,且被告與藍重豐分別又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置業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則被告取得該土地之過程恐亦涉有非法情事。
㈣又原告陸續再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系爭13筆土地可否移轉並
是否可辦理取得移轉容積,惟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7月30日營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7月9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系爭13筆土地原均係澎湖縣望安鄉所有,然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私有。
從而,系爭土地暨無法移轉私有,即原告已無法取得系爭13筆土地,則原告勢無法於取得系爭13筆土地後再辦理土地移轉容積,誠屬當然。為此,原告爰委託律師以101年9月18日中信(中一)字第000 0000號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依法即屬無效,同時並向被告催告於函到15日內返還已付價金。原告再向台中市政府查詢本案所涉土地得否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事宜,經台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用內政部101 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確認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標售公共設施用地牴觸法律、縣規章等依法即屬無效,該公共設施用地自無法依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辦容積移轉事宜。是原告乃再委託律師以10 1年10月16 日中信(中九)字第00000000號函重申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無效外,並主張被告未於前開函文送達15日內返還價金、亦未另行提供土地,爰再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需返還已付價金,否則即依約計算違約金,然迄今仍未獲置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之系爭13筆土地暨屬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依民法第24
6 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本件暨有民法第246、71條契約無效等情,依民法第113、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業以10 1年9月18日中信(中一)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101年10月16日中信(中九)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價金,無論係以101年9月18 日或101年10月16日之律師函催告日起算均逾15日之期限,被告並未返還價金或另行提供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保證事項」第3項及第9條「其他約定」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亦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取得土地係善意受讓自第三人藍重豐,故應受土
地法信賴登記保護,是仍得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系爭13筆土地均原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而該13筆土地經內政部、澎湖縣政府等相關函令解釋稱系爭13筆土地依據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是該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等情暨屬法律強行規定,依法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標的之給付即屬自始客觀不能,自不因被告於取得土地時究屬善意或惡意而有所不同。
況被告與藍重豐分別係寬達信置業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被告之土地又取自涉案之藍重豐,則藍重豐於移轉土地與被告斯時,被告焉有不知或不聞不問該土地來源之理?由鈞院函查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7日所附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土地出售一覽表可知,藍重豐係於101年7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13筆土地,嗣於同年7月26日再次移轉予被告所有,其登記時間竟如此緊密,足證被告事前均已知悉望安鄉公所標售土地乙案,並接續配合登記辦理而已,則被告當知悉系爭13筆土地係取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今竟仍辯稱係善意取得土地等語,顯與客觀經驗法則相違。
再依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內容觀之,望安鄉公所出售系爭13筆土地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依法不得私有,故望安鄉公所出售予藍重豐,及嗣後藍重豐再行出售予被告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而被告依法亦不得主張受善意受讓保護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另依法務部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13筆土地既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屬無效;當事人間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其尚未取得物權,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無法移轉私有,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其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等情,依台中
市101年10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指稱該13筆土地如屬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者,自無法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辦容積移轉事宜,及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肯認系爭13筆土地均屬前開內政部函文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即證明系爭13筆土地依法均不得申辦容積移轉事宜。被告又辯稱系爭13筆土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示保證事項而得辦理容積移轉,並提出相關土地之現況成果圖等資料為憑。然被告刻意忽略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屬望安鄉公所依法本不得再移轉為私有之主要核心事實,僅以相關圖文欲證明本件仍得申辦容積移轉云云,顯昧於事證而屬強辯。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13筆土
地原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云云,惟原告特予否認,因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9號102年8月7日開庭時,亦陳稱伊並不知系爭13筆土地原屬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依一般常理論斷,倘若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反而無法得知系爭13筆土地原為望安鄉公所所有,則原告如何可能得知系爭13筆土地屬望安鄉公所所有?且被告對此等有利自己之事,亦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此等情節確屬真正,被告既未明確舉證以實其所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13筆土地雖遭地方政府即臺中市政府占用而遭闢為道路
使用,但臺中市政府從無權占用迄今從未有任何徵收,僅憑發布都市計畫將系爭13筆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即強占使用,而系爭13筆土地既未經徵收,依內政部88年6 月7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自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而所有權消滅之事由,依法有混同(民法第762 、763 條)、拋棄(民法第764 條)、標的物滅失、占有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68 至770 條)、標的物被徵收或沒收等情。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取得系爭13筆土地係因91、92年間私人贈與,並非基於徵收,更無其他依法消滅之情形,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依法消滅甚明。澎湖縣望安鄉依私法上贈與契約關係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自仍屬私有,而非不得移轉,則澎湖縣望安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藍重豐,藍重豐又移轉予原告等情,自屬合法。又系爭13筆土地既未經過徵收程序,是否屬於「公有」土地而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已非無疑,且都市計畫法第52條僅規定辦理撥用之要件,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自不得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而認系爭13筆土地不得移轉。
㈡原告主張內政部業於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覆臺中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指稱:「本案望安鄉公所出售之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塗銷登記」等語,惟內政部函僅稱「倘屬」,並未確認系爭13筆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者。又內政部函說明第三點引用之法務部意見亦僅稱:「望安鄉公所所出售之土地,如屬『公共交通道路』者,其所為之讓售行為…」等語,同樣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顯見原告所稱「足證系爭13筆土地,確屬無法移轉私有無訛」、「已明確指明本件系爭13筆土地既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屬無效」等語,均非事實。而地政機關迄今亦無任何塗銷登記行為,足見系爭13筆土地不符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以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
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7月30日營署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101年7月9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13筆土地係屬澎湖縣望安鄉所有,而不得移轉為私有。惟上開函文發文時間均為被告與受讓人藍重豐交易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所發,亦即被告自受讓人藍重豐處購置系爭13筆土地時,並不知系爭13筆土地不得公開標售,且不得移轉為私有,被告確屬善意第三人而向訴外人藍重豐買受系爭13筆土地無疑。況上開函文均係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不得將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為私有,而系爭13筆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藍重豐購置,並非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直接取得,更應不受上開函文所拘束。至於原告援引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13筆土地係屬公共交通道路,其所為之讓與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系爭13筆土地實係屬「都市○○道路用地」,且依內政部88年6月7日(88)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確指稱「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等語。是原告甚或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屬於「都市○○道路用地」之系爭13筆土地係屬「公共交通用地」,顯有誤認,則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自不足採用,而系爭13筆土地即應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據此,訴外人寬達信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藍重豐前於101年6月間,如何標得澎湖縣望安鄉公開招標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乙節,自非被告所能聞問,而被告既係善意信賴系爭13筆土地業已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移轉登記予受讓人藍重豐,並向受讓人藍重豐購置系爭13筆土地,則被告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況被告自受讓人藍重豐處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13筆土地已非屬公有,自非不得移轉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應無從拘束被告甚明。
㈣系爭13筆土地均符合上開「內政部所頒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實施辦法」及「100年8月31日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之規定,而完全符合系爭13筆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所示之保證事項。何況,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澎湖縣政府相關函文均非認定系爭13筆土地不符合上開容積移轉要件,迄今亦無任何機關否准系爭13筆土地之申辦容積移轉事宜,足證系爭13筆土地確符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點約定。系爭13筆土地應得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辦容積移轉,自無義務另行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予原告,且亦無其他土地可提供。
㈤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法律行為
當然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實係指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向藍重豐購置系爭13筆土地時,既尚無上開函文存在,被告自非於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
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被告須保證系爭13筆土
地得為容積移轉,如無法申辦容積移轉,被告應依原購買價款一次無息付現退還予原告,惟該條項後段亦另規範「…另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語,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既明定系爭13筆土地如有不能移轉之情時,被告得另提供符合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足見兩造已於簽署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時,即規範如有不能給付之情時,應如何除去該情形,應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13筆土地無法移轉即認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無效。更況原告既主張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無效,卻又依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原告就此所指,實有矛盾。基此,系爭13筆土地買賣既無原告所稱自始客觀不能存在,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原告更不得依民法第246、113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㈦縱認契約無效,被告應有民法第108條第4款事由,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13、179條請求返還:本件縱原告請求權基礎縱為民法第113條,其本質亦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受民法第180條拘束。倘系爭13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者,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係以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參酌訴外人尤碧玉地政士、原告委託之戴宏一建築師等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9號案件
102 年8月7日偵查程序中,均已具結證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土地法14條第1條不得私有者乙事,於事前已有認識,並依此認識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新台幣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向被告購買台中市○
區○○○段39-8、140-6、141-4,水源段240-13,賴厝部段159-6,錦村段107-81、107-90,文正段109-8地號等8筆土地,並於101 年7 月30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款一億三千九百一十六萬元業已給付予被告。原告再以六千零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台中市○區○○○段44-55 ,乾溝子段90-17 ,賴厝部段49-77 ,文正段46-28 ,水源段98-9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101 年8 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款三千萬元亦已給付被告。
㈡上開13筆土地依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
㈢兩造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協議撤回申請移轉登記。
㈣本件系爭13筆土地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市政府請示內政部在案,內政部於102 年7 月17日回覆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13筆土地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如系爭13筆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辦容積移轉,則被告是否已另行提供符合契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予原告?㈢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依法是否自始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6、113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3筆土地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經查,系爭13筆土地原屬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之公共交
通道路,訴外人藍重豐透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標售程序,於101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13筆土地,嗣於同年7月26日再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再將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訂立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兩造復於101年8月20日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業經台中市○○○○○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本件系爭13筆土地原係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且屬公共設施用地,為上開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將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予藍重豐,由藍重豐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均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藍重豐及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系爭13筆土地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13筆土地雖遭台中市政府占用而遭闢為
道路使用,但台中市政府未有任何徵收程序,僅憑發布都劃將系爭13筆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即強行占用,系爭13筆土地既未經徵收,自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亦非無疑云云。經查,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為私有,依法固應辦理徵收程序,惟系爭13筆土地經私人贈與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13筆公共道路用地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取得所有權時,已非私有土地,自無須再經徵收程序取得,即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私有之土地,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又私有與公有土地之區分乃在於權利主體為公法人或私人,非以權利取得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或私法而為區分,被告抗辯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私有土地云云,自無可採。⒋被告復抗辯:被告自藍重豐購置系爭13筆土地時,並不知
系爭13筆土地不得公開標售,且不得移轉為私有,被告確屬善意第三人而向訴外人藍重豐買受系爭13筆土地無疑,被告既係善意信賴系爭13筆土地業已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移轉登記予受讓人藍重豐,並向受讓人藍重豐購置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
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系爭13筆土地係公共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望安鄉公所出售系爭13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重豐,及嗣後藍重豐再行出售系爭13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均係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不得移轉予私人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足見被告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述說明,自不生被告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辯稱其已善意取得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顯非可採。
㈡系爭13筆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是否已另行提供符
合契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予原告?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如有違本約第7條第1、3項適用之約定時均依原購買賣價款無息一次付現退還甲方或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土地予甲方,乙方不異議。」系爭13筆土地無法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被告依上揭約定,可另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惟被告自承並無其他土地可提供,有被告102年9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已另行提供符合契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予原告之證明,是被告並未另行提供符合契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土地予原告,應堪認定。
㈢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是否自始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113條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移轉予私有,兩造約定以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另
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即規範如有不能給付之情事時,應如何除去該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保證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符合100年8月31日公布之『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二款係屬容積移轉畫設年限已逾二十五年之道路用地規定,及99年11月5日內政部公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確定可供甲方(即原告)取得移轉之容積。若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部分或全部不符前述條件以無法供甲方取得移轉之容積時,乙方應於十五日內就本約不符容積移轉之該筆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持分(無論部分或全部不符)依原購買價款一次無息付現退還予甲方或另提供符合簽約當期之買賣標的條件之土地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同時將本約不符容積移轉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方並由乙方擔其相關移轉費用,雙方各不得異議。」以觀,可知兩造乃係預期系爭13筆土地如有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或「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致原告無法取得移轉容積之情形時,被告應退還價款或另提供可符合上開容積移轉條件之土地,原告則應將不符合容積移轉條件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既約定,原告應將不符合容積移轉條件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顯然兩造係預期系爭土地可得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就系爭土地無法供原告取得容積移轉之情形,兩造應如何返還或由被告另提供土地預為約定,而非就預期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而為約定。兩造既無預期系爭13筆土地買賣為無效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無預期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非除去給付不能後為給付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兩造所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原告業已分別給付第一期
款139,160,000元、30,000,000元予被告,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已因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139,160,00
0 、30,000,000元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仍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須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予被告,始得完成簽約用印,原告因與被告簽約而為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給付,難謂其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若原告明知所訂契約為無效而無給付之義務,豈有大費周章訂立契約,並給付鉅額之第一期款之理。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如有不符容積移轉條件之情形,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則兩造於訂約時應係預期系爭土地可得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如有不符容積移轉條件之情形,兩造應如何返還價金及登記預為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訂約時並無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而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
⒋被告另辯稱:倘系爭13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
私有者,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係以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事前對此事實已有知悉,竟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顯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3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系爭13筆土地予私人(即原告)為契約內容,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係違反強制規定,而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
13筆土地原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仍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事後竟用相同理由主張民法第246 條自始無效,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原告簽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時,無論是否知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13筆土地係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移轉而來,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乙節難以於訂約時知悉,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⒍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
民法第113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款,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因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被告受有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39,160,000元、30,000,000元,共計169,16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