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林瑞敏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榮被 告 羅文寬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文寬與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遞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9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為主張,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羅文寬係受僱於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旅客,其於100 年1 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駛至上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林瑞敏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被告羅文寬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左前方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原告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被告羅文寬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文寬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文寬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文寬過失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文寬係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巨業公司應與被告羅文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此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585,965 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
治療期間傷口須換藥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892元及彈性束腿、矽膠片、輪椅、運動器材( 拐杖) 、氣墊床等醫療器材費用共23,232元,合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2,124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 月3 日出
院,又於100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 日、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16日至同年8 月26日、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100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101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26日至同年
3 月2 日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19 日,且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
②、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出院療養期間,共48日,亦需專人看護。
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變
形、左足第二趾變形」傷害,一直未治癒,於101 年12月27日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左側第一蹠骨矯正切骨術、左足第二趾掌指關節成形術」手術治療,並住院8日,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
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傷害,一
直未治癒,故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至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右側小腿腓神經分離術」手術治療,並住院7 日(
102 年2 月17日至102 年2 月23日) 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⑤、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至103 年12月18日因本事故所致之左
側第三腳趾變形而接受手術,並住院5 日,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⑥、綜上,原告於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87 日( 119+
48+8+7+5) ,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母親照料,而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時,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故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比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福照護合作社,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392,700元。
⑷、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9,850元。
⑸、工作損失:原告未受傷前,系擔任家教老師至學生家中授課
,收取授課費用,現因車禍受傷均需由他人照護,共計有14月又1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就提出收入證明有困難,故以法定基本工資18,870元計算,是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70,795 元【計算式:18,780元×( 14+13/31)=270, 79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肢
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經治療後,關節活動仍明顯受損,右下肢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經鈞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認原告受有38% 之勞動能力減損。又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基本工作薪資為18,780元,原告每月減少勞動力薪資為7,136 元【計算式:18,780×38%=7,
1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64年10月7 日所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1 月24日,而就101 年4 月5 日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請求,此部分請求已包含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101 年4月6日起,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6月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金額應為1,542,474元【計算式:﹝7,136×12×17.000 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7,136×12×(18.000000000-00.00000000)﹞×6/12=1,54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並具有
中等學校數學科教師資格,於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家教老師。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35歲,發生意外造成原告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嚴重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又原告歷經數次住院手術,至今仍須奔波醫院治療,難望痊癒,其間痛苦實非常人可想像。況因傷勢嚴重,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家人照顧,對原告之心靈、身體傷害甚鉅,並已造成原告家人身心負擔。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稍行撫慰傷痛。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3,9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雖依實務見解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母親非專業護理人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同條第5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一日應以1,200 元計算,始為相當。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又被告羅文寬於
101 年12月19日在高等法院辯論時,曾當庭給付原告10萬元,此部分應該扣除。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羅文寬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駛至上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林瑞敏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被告羅文寬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左前方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原告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⑵、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
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被告羅文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羅文寬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在案。
⑶、責任全部歸屬為被告羅文寬過失。
⑷、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是百分之38。
⑸、醫療費用金額為585,965元。
⑹、醫療器材費用為62,124元。
⑺、往來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為59,850元。
⑻、原告之薪資損害以最低工資18,870元,共計有14月又1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為270,795 元。
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1,542,47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而事故之發生悉係被告羅文寬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羅文寬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羅文寬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羅文寬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羅文寬因執行駕駛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業公司為被告羅文寬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發生交通事故,於童綜合醫院
、陽明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 、楊超博診所、仁安堂中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505,115 元、8,710 元、770 元、460 元、100 元、3,
445 元、67,365元,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85,965 元,並有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陽明診所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21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治療期間
,傷口須換藥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38,892元及彈性束腿、矽膠片、輪椅、拐杖、氣墊床等醫療器材費用共23,232元,合計支出62,124元,此部分係因被告羅文寬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被告等就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接受治療、手術及出院療養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222 頁,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於住院接受治療、手術及出院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又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目前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92,
700 元【計算式:187 日×2,100 元=392,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
須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就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為59,850元,業據提出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在卷可查( 見卷二第221 頁至第290 頁) ,且被告就此部份之請求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家教老師,
因車禍受傷而須由他人照料,共計有14月又13天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兩造均同意以法定基本工資18,870元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因被告羅文寬之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為270,795 元【計算式:18,780元×( 14+13/31) =270,7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家教工作,而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5歲,正值青年,應認有工作能力,又兩造均同意以法定基本工資18,87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業經本院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 ,有該院103 年5 月9 日效醫秘字第1030901640號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至依法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8年6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應為1,542,474 元【計算式:﹝7,136 ×12×17.00000000( 28年霍夫曼係數) ﹞+ ﹝7,136 ×12×(18.000000000-00.00000000 )﹞×6/12 =1,542,4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就此部分自認不爭執,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 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 平方公分) 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原告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堪可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畢業,並具有中等學校數學科教師資格,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清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教師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
0 、131 頁) ,而車禍前擔任家教每月薪資約二、三萬元並有不動產一筆;被告羅文寬係苗栗建台中學夜校畢業,離婚並有兩個小孩,皆已成年,擔任校車司機,寒暑假薪資為15,000元,有開學生專車為0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交通運輸業,100 年總資產為401,950,420 元,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14
7 頁) ,並有被告提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 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
⑻、末查被告羅文寬於101 年12月19日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即給付原告100,000 元賠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既屬被告羅文寬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13,908元(計算式:585,965元+62,124元+392,700元+59,850元+270,795元+1,542,474元+1,000,000元),扣除被告羅文寬已先行賠償之100,000元後之餘額即為3,813,9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13,908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13,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