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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 告 林怡成

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 告 吳清溪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唐文中被 告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思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

被告林怡成應給付被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及擴張或間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怡成、黃齊亨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一被告清償者,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其後追加被告吳清溪、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㈡被告林怡成應給付吳清溪、藤蔓公司6,75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其中任一受領,債務即為消滅。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間有關係系爭房屋房地買賣事由所為之爭訟,其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告追加被告其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係准許之列,另原告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其基礎事實亦屬相同,同在得追加之列。另原告嗣後又以其請求撤銷登記之後,因對林怡成請求返還之權利人吳清溪及藤蔓公司,有不立之情形,是就此部分將聲請改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部分均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相同,致於第二項部分,於先位訴訟列為被告吳清溪,備位部分則改為被告藤蔓公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意,亦在得為變更之列。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就原請求之6,750,000元金額,變更為9,070,000元,核屬擴張聲明之請求,亦屬再得為追加之列,均先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共25人,事後於101年12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前,即101年6月7日撤回張惠美及陳育利部分之起訴;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於102年5月7日撤回郭思偉部分之起訴,被告復於該日收受上開撤回通知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1.先位部分:被告藤蔓公司(97年10月2日設立)設址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唐文中,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被告老虎公司(98年8月11日設立)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郭思偉;被告吳清溪則為被告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

96 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 //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 //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吳清溪等人即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被告林怡成於99年6月20 日與被告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然被告藤蔓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溪與林怡成以合資方式投資系爭房地,購買金額為45,450,000元,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怡成名下,並由被告藤蔓公司出資7,200,000元,而被告林怡成則以擔任借款人,向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款38,25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雙方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每月按42%、58%之比例,給付系爭房地所生之本金、利息、管理費等一切費用。被告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五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至18日簽立由被告吳清溪訂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被告黃齊亨之債權為3,956, 000元、被告梁崇正之債權為4,165,000元、被告張凱博之債權為2,344,000元、被告黃勝翊之債權為350,000元,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0,815,000元。被告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五人以被告黃齊亨為代理人,於100年4月18日與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52,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系爭房地實際貸款38,250,000元後,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以合計總債權10,815,000元折抵買賣價款取得系爭房地。另被告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49,000,00 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資金即發生困窘,且於100年4月15日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從被告黃齊亨等四人對於其等與被告吳清溪以債權折抵系爭房屋之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知情,從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規定,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應負保密義務等語,可證被告黃齊亨等四人故意排除其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權利,共同與被告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及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清溪為詐害債權行為,故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鏢局與被告黃齊亨等四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被告林怡成自承與被告藤蔓公司實際負責人購買系爭房屋,然被告林怡成竟未得被告吳清溪或藤蔓公司之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如以被告林怡成陳述之4,900萬元,扣除貸款金額3825萬元,尚有1075萬元之差價,即令扣除被告林怡成所稱合資利益293萬5000元,被告林怡成至少亦需返還781萬5,000元,是被告林怡成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予林東翹,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縱使被告林怡成事後無從將屬於被告吳清溪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供全體債權人按比例清償債務,然仍應返還出售價額。被告張凱博、黃齊亨、梁崇正等三人所簽訂之債權確定協議書,第5條均規定「未經任一方書面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從而,若認定被告林怡成有賠償吳清溪系爭房屋價值之責任後,該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被告黃齊亨等四人不能將債權讓與予被告林怡成主張抵銷。被告林怡成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之對象固為被告藤蔓公司,然被告藤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清溪,且合資關係實際上亦存在被告吳清溪與林怡成之間,僅利用被告藤蔓公司名義為簽約,而被告吳清溪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由於被告吳清溪現遭羈押中,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怡成應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利益返還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合法。又被告林怡成與吳清溪間成立合資契約,且未經被告吳清溪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林怡成事後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東翹,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等之規定,被告林怡成應將出售之利益返還予吳清溪,而依照被告林怡成所稱之4,900萬元計算,扣除貸款金額3825萬元,尚有1,075萬元差價,則依合資契約規定「在獲利實質分配時,甲方就負責26,325,000元占58%,乙方就實質負責貸款19,125,000元,42%」,則乙方所獲得利益應為168萬元(4900萬元-4500萬元)X42%=168萬元),則被告林怡成自應返還907萬元。並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⑵被告林怡成應給付被告吳清溪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原告等與被告吳清溪成立和解,而依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認定,被告吳清溪為被告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藤蔓公司與實質負責人被告吳清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等應屬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又因被告藤蔓公司業經解散,無人行使清算程序,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藤蔓公司向被告林怡成請求,應屬合法。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成名下,且被告林怡成在未得被告藤蔓公司合意出售價格下,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林東翹,屬無權處分而損害被告藤蔓公司之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被告林怡成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被告藤蔓公司之損失;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即被告林怡成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獲有利益,因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等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又被告林怡成無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原告遂請求被告林怡成返還部分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⑵被告林怡成應給付被告藤蔓公司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抗辯:⑴被告林怡成與被告吳清溪乃是以合資方式投資系爭房地,所

以他們之前的關係是單純的合資投資關係,此有合資協議書足證。

⑵原告等係與被告吳清溪於本院成立調解,則調解成立之主觀

既判力範圍僅及於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即被告吳清溪,而不及於被告藤蔓公司與被告老虎公司,是原告等對被告藤蔓公司及被告老虎公司無債權存在,故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與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未有害及原告等之債權。

⑶原告等與被告吳清溪於101年10月19日、10月26日成立調解

(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而100年4月18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時,原告等對被告吳清溪尚未有債權存在,原告等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且被告吳清溪等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時,被告吳清溪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係以52,000,000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高於被告藤蔓公司購入價格,亦超過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之價格,其對價相當,並無詐害行為可言。

⑷原告等既為債權人,依法應就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

、黃勝翊明知100年4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等債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黃齊亨等四人參加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僅認知所公布之資產列表,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租金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被告等四人以相當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未存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就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有明確認知,實無理由。

⑸本件原告對被告藤蔓公司需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然原告與被告藤蔓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保全之必要。而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實體法上請求依據,並非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因被告藤蔓公司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自不受成立調解內容所拘束,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⑹被告藤蔓公司與林怡成之間,於99年6月20日本有合資協議

之法律關係存在,雙方於100年4月18日另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同意歸還丙方(即林怡成)之本票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建物與土地權狀予丙方本人,並終止與丙方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獲利結清)。」及合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林怡成)負責房貸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整」、第三條約定:「因物件取得後登記於乙方名下,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同意開立一張面額同甲方出資總金額本票予甲方,物件銷售並於結案後歸回本票予乙方作廢。」即可資為證,是被告藤蔓公司與林怡成間即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藤蔓公司對被告林怡成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資認定。綜上,原告所為之代位請求之主張,因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

⑹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然雙方業於100年4月18

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已抵銷,被告藤蔓公司對被告林怡成無權利存在,自無請求終止之需要,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代位被告藤蔓公司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民法第28條規定係成立連帶債務之請求依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規定,因此被告藤蔓公司非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解成立內容拘束,原告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代位被告藤蔓公司請求,亦無理由。原告等對被告藤蔓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等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⑺並聲明: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藤蔓公司方面:⑴當初林怡成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因債務的關係,林怡成有

跟吳清溪達成債權換購的協議,所以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借名關係有改變成為實質所有權移轉關係,亦即林怡成取得不動產的實際的使用、收益、處分權。另補充,吳清溪委託我跟吳永豪去清算債權並不是清算,而是確認金額,確認金額後,林怡成才可以用此金額去做債權換購不動產的動作,而郭思偉剛才提到所謂將房子賣掉再將賣掉的錢由所有學員均分這僅是其中的壹個方案,因為賣方可能要等待買方出現,有的學員等不及,所以有的學員會以債權認購不動產的方式來折抵債權,就直接取得不動產的實質所有權。當時除了以大家均分方式外,尚有人以債權折抵方式來解決,所以當時至少有兩種解決的方式。但是以債權折抵方式是比較快可以解決,所以大家都以這樣的方式,而比較不急的學員就會同意債權賣掉後,再以現金來均分,而這筆錢也確實有,目前在銀行戶頭被扣押尚有五百萬元左右,這個錢就是準備賣掉後由大家均分的錢。而吳清溪在處理時,主要是以債權認購不動產的處理方式,因為這樣的方式比較快,也比較多人認同。另針對郭思偉所言蠻多學員不願簽立意向書部分,實際上有超過半數的學員是有簽名的,沒有簽到名的應該是在少數,我推估應僅有二、三十位左右而已,因為當時在會議外的人約有十幾位,而在地下室聽債權會議的學員約有壹百多位,所以並非如郭思偉所言有多數沒有簽名,且今日的原告有超過半數都有簽立意向書的。另原告訴代所提到的唐文中及康祐禎,唐文中一棟不動產遭地檢署禁止處分,是由陳育利以債權認購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唐文中名下,另一間稱唐文中移轉不動產,其實是以買賣方式為之,而非移轉,而康祐禎也是以買賣方式來移轉。

⑵被告林怡成、黃齊亨當時均有投資,且被告吳清溪決定以不

動產抵原來債權係經全體同意的。本件部分原告及被告藤蔓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文中均有簽立債權同意書,既已事先同意,自無理由再請求返還價款。

⑶原告請求被告林怡成應返還被告吳清溪6,750,000元及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應該先辦理提存,再由所有債權人均分才公平。

⑷其餘部分引用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之抗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3.被告老虎公司方面:⑴當初在債權協議部分,被告吳清溪授權予唐文中及吳永豪,

並交給他們跟學員間去清算他們的債權,當時債權會議的時候被告吳清溪並不在場,是由唐文中及劉亞欣他們主持,在債權會議時也說的很清楚,這些房子賣掉,是由所有的投資學員大家一起均分,所以分配給部分學員並不公平。當初在開債權會議時,就必須要簽立一張像債權意向書的文件才可以進入開會參與所有認購不動產的會議,當時有蠻多學員不願意簽立這張意向書,所以就被擋在會議外,這些人投資的金額也不在少數,但是卻不能參與分配,對他們而言非常不公平。債權會議當日,因為不簽意向書無法參加會議,所以很多人也是被迫要簽的,且當天也不是所有的投資學員都有到場。

⑵當初債權確定書並非所有學員均有同意,依被告老虎公司法

定代理人郭思偉所知,有部分學員未簽立債權確認書,該部份學員當時因而無參與會議,此對他們不公平,且部分簽立協議書者,是為了取得參加會議之資格被迫簽立債權確認書,此點亦不公平,故同意原告撤銷之請求。

⑶同意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4.被告吳清溪方面:⑴當初授權給唐文中去處理就是請他確認所有學員的債權金額

,再就所有不動產提供給學員去做認購,所以當時認購的人也不在少數,而非如被告老虎公司負責人郭思偉所言賣掉土地後再由大家均分。而其當時是直接授權唐文中提供不動產給學員做認購的方案而已,並沒有說要賣掉後再由大家均分。

⑵同意原告之主張,而其實質上就是被告藤蔓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調解效力應及於被告藤蔓公司。

⑶債權人之同意應該是多數有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全體同意,

僅有少數未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人沒有同意,會造成今日之爭執,是因為當時會議並沒有經過全體債權人的同意才會造成本事件的爭執。

⑷並聲明:同意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公司(97年10 月

2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唐文中,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公司(98年8月11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

//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

//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吳清溪等人即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供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怡成於99年6月20日與被告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

,然被告藤蔓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怡成以合資方式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購買金額為45,450,000元,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怡成名下,並由被告藤蔓公司出資7,200,000元,而被告林怡成則以擔任借款人,向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款38,25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雙方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每月按42%、58%之比例,給付系爭房地所生之本金、利息、管理費等一切費用。

㈢被告藤蔓公司與被告林怡成於99年6月20日簽立之合資協議

書記載「甲方: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與乙方:林怡成雙方合意以合資方式投資不動產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F-3,為仲介方式取得,物件總價格新台幣45,450,000整(含取得金額、仲介費用),雙方將彼此互信以創造利潤共享之目的,合意事項如下:1.甲方出資現金新臺幣7,200,000元整,乙方負責房貸新臺幣38,250,000元整,在獲利實質分配時,甲方就負責26,325,000元佔58%,乙方就實際負責貸款19,125,000元佔42%。2.搜尋物件及流程操作由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服務費(按規定%數計),雙方合意過戶、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由雙方按比例支付,甲方佔58%,乙方佔42%。3.物件取得後登記於乙方名下,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同意開立壹張面額同甲方出資總金額本票予甲方,物件銷售並於結案後歸回本票予乙方作廢。…5.雙方合意在物件取得後,甲乙雙方均有責任規劃物件銷售之情事(如需裝潢,費用由雙方按比例負責),並合意物件結案後,雙方合意物件獲利按投入資金比例分配。6.雙方合意在物件銷售價格需達成協議的總價金額始能出售,不得異議(資金投入日逾閉鎖期如未出售物件,甲方同意以乙方負責金額之獲利30%買回)。…」。

㈣被告林怡成、被告黃齊亨、被告梁崇正、被告黃勝翊、被告

張凱博五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至18日簽立由被告吳清溪訂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被告黃齊亨之債權為3,956,000元、被告梁崇正之債權為4,165,000元、被告張凱博之債權為2,344,000元、被告黃勝翊之債權為350,000元,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0,815,000元。

㈤被告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五人以被告

黃齊亨為代理人,於100年4月18日與被告吳清溪、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52,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系爭房地實際貸款38,250,000元後,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以合計總債權10,815,000元折抵買賣價款取得系爭房地。

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黃齊亨、林怡成於100年4月18日簽立

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即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即債權代表人黃齊亨(以下簡稱乙方),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林怡成(以下簡稱丙方),茲甲乙丙參方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貸等債務糾紛,喜悅合意如下:一、甲方同意將丙方名下不動產坐落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F-3之建物及土地產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整轉讓與乙方。二、轉讓總金額扣除該物件實際貸款金額,將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金額,總額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等人及丙方之獲利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整)。三、丙方於甲方購入後所支付之貸款及稅務費用,乙方願意代替甲方清償。四、甲方同意歸還丙方之本票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建物與土地權狀予丙方本人,並終止與丙方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獲利結清)。五、未經任一方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應負保密義務。六、若涉及訴訟,三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㈦被告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49,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原告22人與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

吳清溪就損害金額業於101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19日於鈞院調解室達成和解(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吳清溪)願給付聲請人林加浩2,135,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席銘杰3,380, 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聖翔3,9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士杰2,3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宏瑋2,6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欣偉700, 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曜旭1,6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國志3,1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慶厚1,8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敬達13,800, 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家維3,0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瑞琴2,6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銜治2,3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皓智1,000, 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鉥棚1,6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定中2,916,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豐州4,22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秉正5,100, 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啟賢2,0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逸翔1,9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俊凱1,461,6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怡馨16,650, 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怡成與被告吳清溪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購買系爭房

地?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

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向被告林怡成

為請求?㈣被告林怡成應返還被告吳清溪6,750,000元及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藤蔓公司向被告林怡

成為請求?㈥被告林怡成應返還被告藤蔓公司6,750,000元及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

1.經查,99年6月20日與被告林怡成簽立合資協議書之人係被告藤蔓公司,雙方並於協議書內約定投資實質獲利分配比例分別為藤蔓公司58%與林怡成42%,另關於搜尋物件及流程操作過程由被告老虎公司負責,關於合意過戶、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亦按照上開比例分擔,至於物件則登記於被告林怡成名下,然又約定為保障藤蔓公司之權益,被告林怡成同意開立一張面額同被告藤蔓公司出資金額之本票予被告藤蔓公司,待物件銷售並於結案後歸回本票予被告林怡成作廢,是以此觀之,固為被告林怡成與藤蔓公司成立合資協議,其將系爭房屋過戶被告林怡成名下,乃借名登記無誤。至於100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卻由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林怡成、黃齊亨出面簽立,即實際上僅由被告吳清溪、唐文中(代表藤蔓公司)、林怡成、黃齊亨等人出面處理(藤蔓公司由唐文中擔任簽名代表),至於被告老虎公司之負責人則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林怡成之身份為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此與上開合資協議書之記載情形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吳清溪方面,如前所述,其身兼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自陳:「當初授權給唐文中去處理就是請他確認所有學員的債權金額,再就所有不動產提供給學員去做認購,所以當時認購的人也不在少數」等語,且合資協議書內亦記載由藤蔓公司出資720萬元,足見系爭房地應屬老虎團隊所屬學員認購之物件,並非被告吳清溪個人之私有財產,除非被告吳清溪就其透過老虎團隊所募集之款項,有侵吞入己之犯意,否則該等物件仍係屬於老虎團隊之物件,且所成立之被告藤蔓公司,登記項目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之買賣事項,堪認老虎團隊係以被告藤蔓公司作為投資簽約之主體,是系爭不動產於法律上自應認為被告藤蔓公司與被告林怡成之合資事宜,並非僅係被告吳清溪個人與被告林怡成間之合資事宜,而被告吳清溪出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應係以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份主導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簽協議書時由被告吳清溪及唐文中共同決定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以5,20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被告黃齊亨,並以此轉讓金額扣除貸款金額,作為償還被告債權金額,則系爭房地應屬藤蔓公司提供予學員認購之物件,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怡成合資所購買云云,尚非可採。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藤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文中因共同身為法人負責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遭判刑有期徒刑八年,此業經本院以101年5月31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4月10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在案,被告藤蔓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唐文中因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照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唐文中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藤蔓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明及林怡成等人,被告藤蔓公司對於原告亦均負有債務,且渠等均為被告藤蔓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被告黃齊亨等4人及被告林怡成對藤蔓公司之債權並非有擔保物之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則各普通債權人均有權就藤蔓公司之財產按比例求償,然藤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僅用以抵償對黃齊亨等4人及林怡成之債權1375萬元債權,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原告等其餘債權人即無從按比例公平受償,自堪認有損害及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藤蔓公司之負責人唐文中與實際負責人吳清溪亦明知其債權人眾多,所欠全部債權金額甚距,其為解決欠債,同意提供實際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授權唐文中等人為其召開債權人會議提供各不動產物件供債權人標購抵償老虎團隊所欠債務,然其債權人甚多,提供標購之物件標的數量僅為少數,不可能經由上開標購方式由各債權人公平比例受償,是唐文中與被告吳清溪於當時自亦明知其與被告黃齊亨之買賣有償行為,有損於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且參酌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內容有:「五、未經任一方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應負保密義務。」等語,被告黃齊亨等人有欲排除與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權利至為明顯,且被告黃齊亨等四人自承參加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自應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堪認渠等亦明知與唐文中、被告吳清溪於成立前揭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怡成等人仍執其詞為抗辯,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齊亨等人所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系爭房地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自屬有據。

3.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林怡成合資之對象既為被告藤蔓公司,而非被告吳清溪個人,是得向被告林怡成求償之人應為被告藤蔓公司而非被告吳清溪個人,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向被告林怡成求償乙節,自與上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4.本件原告先位訴訟部分,既有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應就備位部分為審酌。

㈡備位部分

1.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雖於100年4月18日簽立權轉讓協議書,然被告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49,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所示),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乃屬於藤蔓公司與被告林怡成合資之物件,雙方僅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怡成名下,而被告林怡成明知上情,且甫與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負責人唐文中及黃齊亨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不久,即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東翹,顯屬無權處分,其所為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被告藤蔓公司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其對於被告藤蔓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林怡成受被告藤蔓公司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照受委託之意旨管理該不動產,然其卻逾越與藤蔓公司之約定,擅自將之移轉登記訴外人林東翹,藤蔓公司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其主張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林怡成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東翹,原告雖主張已由林東翹善意取得,而被告林怡成、黃齊亨、吳清溪、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藤蔓公司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東翹係屬惡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房地自應認為係由林東翹善意取得,則藤蔓公司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再為回復,被告林怡成因此所收受之4900萬元買賣價金,固基於其與林東翹間之買賣契約所得,然其處分系爭房地乃逾越其藤蔓公司之約定,擅自出售予林東翹,並因導致藤蔓公司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其因此取得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怡成返還此項利益,亦非無據。

2.再者,本件被告林怡成出售系爭房地獲得買賣價金49,00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38,250,000元,尚餘10,750,000元,且參照當初被告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為4,545,000元,此處出賣之價差為3,550,000元,而依照合資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林怡成可獲得42%之獲利實質分配,是被告林怡成所得獲得之利益應為3,550,000X42%=1,491,000元,扣除此項費用後,被告林怡成應返還被告藤蔓公司之金額應為9,259,000元,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怡成返還被告藤蔓公司之金額僅為9,070,000元,自無不可。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怡成既然受被告藤蔓公司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竟擅自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東翹,且依照契約其業於同年月23日取得最後一期尾款,參酌該房屋於同年月5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是可見被告林怡成至遲於100年5月23日收受買賣價金利益,從而,被告藤蔓公司自得請求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其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可。

3.複查,被告藤蔓公司對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至今既未向被告林怡成為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又為被告藤蔓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藤蔓公司為請求,並請求由其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

虎公司與被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怡成應給付被告藤蔓公司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怡成

、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及藤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