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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淳銨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被 告 鄒鵬武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參拾陸元、美金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美金貳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參拾陸元、美金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於民國98年、98年至99年間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2,650,036元及美金70,800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101年3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98年間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之請求,且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業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前於100年間,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2,250,060元、美金119,000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訴外人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百祥公司)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2,650,036元及美金70,800元,兩造於99年7月28日約定由被告承擔鎮百祥公司之債務,而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與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之請求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間各出資新臺幣2,000,000元、新臺

幣3,00 0,000元籌組「鎮百祥公司」,該公司原由被告經營,惟因經營不善,欠缺資金,被告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屢次以公司名義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嗣於99年6、7月間,被告將其對鎮百祥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原告,由原告擔任董事,繼續經營鎮百祥公司,鎮百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所有債務,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擔,經結算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被告並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1紙,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訟事件觀察之

。如果當事人前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或其他事項,與後訴相同者,即為同一事件,否則即非同一事件。縱令該當事人在前訴本可主張權利,苟未經主張而請求法院審判者,提起後訴主張之,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前之結算結果及被告親簽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及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而原告於前案依傳票匯款證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9,000元新臺幣2,250,060元,故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⒉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明為「借據」,借款金額清楚,被告

並親自簽名於上,此實為被告在擔任鎮百祥公司董事期間,經常週轉不靈向原告借款,在結算時同意承擔公司之虧損,因而簽立該借據,乃民法第300條之免責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因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士,故以「借據」字樣呈現。縱原告請求之款項原為公司債務,被告簽約時為第三人,願與原告簽立該「借據」,即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基本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經被告與原告簽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即借據)後,鎮百祥公司之債務應全部由被告承擔,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鎮百祥公司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多次向

原告借款,惟原告前開主張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均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於98年6月26日至99年8月1日間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

,對外代表鎮百祥公司,於99年7月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其出資額3,000,000元轉讓與原告,由原告擔任董事,為證明釐清鎮百祥公司之財務狀況,雙方始簽立借據為證,原告認定此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尚屬有誤。被告未曾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鎮百祥公司之借款也與被告無關。

㈢鎮百祥公司董事之變更與原告承受被告資本額之時點為99

年8月1日,兩造簽立借據之時點為同年7月28日,當時被告仍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對外得代表公司,為釐清公司與股東間之財務狀況,由被告基於鎮百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借據,僅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故於簽收借據時,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一時未察,未以該公司之名義,係屬隱名代表,原告當時亦明知被告仍為鎮百祥公司之董事,並肯認借據係源於鎮百祥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足證該借據為隱名代表所為,尚難依借據所使用之字句認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陸續以鎮

百祥公司名義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8日結算鎮百祥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後,協議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擔其中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9年7月28日所簽立借據是否表示同意承擔鎮百祥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據記載:「鄒鵬武(以下簡稱甲方)於98-99年向林淳銨(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0000000萬(按『萬』字應屬誤載)元整,及美金70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其下方並有被告個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除此之外,查無任何與鎮百祥公司有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該借據應係用以表達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意,而由被告承擔鎮百祥公司截至99年7月28日為止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同意承擔鎮百祥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一節,即屬有據,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一再抗辯上開借據乃兩造為釐清鎮百祥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由被告以鎮百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係屬隱名代表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該借據之文義顯然不符;參以被告於99年7、8月間既將其對鎮百祥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原告,鎮百祥公司之董事亦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被告即已脫離鎮百祥公司之管理經營,此有鎮百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兩造為了結鎮百祥公司在被告經營期間所負債務,約定由被告承擔公司之部分借款債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誤;反觀原告既已成為鎮百祥公司之唯一股東,似無再予確認其與鎮百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為若干之必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查鎮百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未清償,被告並與原告約定承擔其中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50,036元、美金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琪附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細表┌───┬──────┬─────┬────────┐│ 編號 │ 日期 │ 付款方式 │ 金額 │├───┼──────┼─────┼────────┤│ ⒈ │ 98年12月5日│ 現金 │新臺幣150,000元 │├───┼──────┼─────┼────────┤│ ⒉ │ 98年12月8日│ 匯款 │新臺幣400,030元 │├───┼──────┼─────┼────────┤│ ⒊ │98年12月28日│ 匯款 │新臺幣645,000元 │├───┼──────┼─────┼────────┤│ ⒋ │ 99年2月10日│ 匯款 │新臺幣900,030元 │├───┼──────┼─────┼────────┤│ ⒌ │ 99年3月29日│ 現金 │ 美金30,000元 │├───┼──────┼─────┼────────┤│ ⒍ │ 99年4月12日│ 現金 │新臺幣300,000元 │├───┼──────┼─────┼────────┤│ ⒎ │ 99年4月12日│ 現金 │ 美金2,000元 │├───┼──────┼─────┼────────┤│ ⒏ │ 99年5月10日│ 現金 │新臺幣150,000元 │├───┼──────┼─────┼────────┤│ ⒐ │ 99年6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350,000元 │├───┼──────┼─────┼────────┤│ ⒑ │ 99年6月30日│ 匯款 │ 美金35,000元 │├───┼──────┼─────┼────────┤│ ⒒ │ 99年7月20日│ 匯款 │ 美金30,000元 │├───┼──────┼─────┼────────┤│ ⒓ │ 99年7月20日│ 現金 │ 美金1,000元 │├───┼──────┼─────┼────────┤│ ⒔ │ 99年7月28日│ 現金 │ 美金1,000元 │├───┴──────┴─────┴────────┤│合計:新臺幣2,895,060元、美金99,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