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被 告 林暖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被 告 廖鳳山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複代理人 趙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暖、陳威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E)、面積1407.69平方公尺;同段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E)、面積889.58平方公尺;同段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E)、面積27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廖鳳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A)、546-0(C),面積分別為1267.16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同段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
(A)、544-1(B)、544-1(C),面積分別為725.72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140.8平方公尺;同段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D)、面積3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暖、陳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廖鳳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暖、陳威廷負擔百分之二三點一一,被告廖鳳山負擔百分之二一點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及命被告林暖、陳威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暖、陳威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暖、陳威廷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及命被告廖鳳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廖鳳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鳳山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按同段547地號土地嗣因移撥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故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撤回關於547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分別有種植作物、搭蓋建物之占用行為,範圍即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3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被告三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未有任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三人移除作物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⒈被告林暖、陳威廷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用於農作,故原告以耕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以土地面積之作物產量進行換算,則:
⑴目前每月獲取之不當利益:
①546地號土地部分:122元。
②544-1地號土地部分:77元。
③544地號土地部分:23元。
④合計:222元(計算式:112+77+23=222)。
⑵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
①546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12月份止,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以101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金額為1,220元(計算式122×10=1,220)。
②544-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從未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以96年1月1日為起算日,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70個月,金額為5,390元(計算式:77×70=5,390)。
③54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從未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以96年1月1日為起算日,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70個月,金額為1,610元(23×70=1,610)。
④總計:8,220元(1,220+5,390+1,610=8,220)。
⑶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每月222元
被告林暖、陳威廷於未將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暖、陳威廷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元。
⒉被告廖鳳山部分:
⑴占用土地係用於農作部分(計算基準同被告林暖、陳威廷):
①目前每月獲取之不當利益:185元
A.546地號土地部分:110元。
B.544-1地號土地部分:75元。
C.合計:185元(計算式:110+75=185)。②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
A.54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鳳山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1,760元(計算式:110×16=1,760)。
B.54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鳳山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1,200元(計算式:75×16=1,200)。
C.總計:2,960元(計算式:1,760+1,200=2,960)。
③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每月185元
被告廖鳳山未將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元。
⑵占用土地係搭蓋地上物部分:(計算基準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①每月獲取之不當利益:
544地號土地部分:2,084元(計算式313.53×1,596×0.05÷12=2,084,小數點以下捨棄)。
②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
被告廖鳳山占用544地號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33,344元(計算式:2,084×16=33,344)③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每月2,084元
被告廖鳳山未將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4元。
⑶總計:
①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36,304元(計算式:2,
960+33,344=36,304)。②每月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2,269元(計算
式:185+2,084=2,269)。㈢被告等人雖辯稱係由他人讓與而承受系爭三筆土地之占用
,且於移轉占用時,原告有派員勘查並變更土地使用人之註記,嗣後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主張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依法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又原告機關確實設有土地勘查單位及編制有勘查人員,然就土地遭民眾無權占用部分,勘查之目的僅係查明占用現狀及占用人,而後建檔列管,再由其他單位依法進行訴訟排除或為其他處置。故原告縱使於被告等人向前手承受土地占用之時,有派員前往勘查並變更使用人之註記,僅係為確認土地遭占用事實之變動情形,與原告同意出租土地與否毫無關係。再者,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數量龐大,遭無權占用之情形亦非少數,礙於人力之經費因素,原告無法於查得土地遭非法占用之後隨即提出訴訟排除,而必須依非法占用程度及土地價值,訂定計畫選擇優先排除占用之土地。就已有非法占用事實而尚未列入訴訟排除之土地,原告以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維護國家利益,並非默許占用,更無與占用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原告向被告等人收取金錢都有明示是收取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並未表示是租金,可明確知道不會使被告等人誤信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故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並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㈣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二者擇一判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林暖、陳威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E)、面積1407.69平方公尺;同段54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E)、面積889.58平方公尺;同段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E)、面積27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廖鳳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A)、546-0(C),面積分別為1267.16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同段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A)、544-1(B)、544-1(C),面積分別為725.72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140.8平方公尺;同段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
(D)、面積3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林暖、陳威廷應給付原告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22 元。⒋被告廖鳳山應給付原告3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9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暖、陳威廷部分:
⒈被告林暖、陳威廷係合資向前手楊錦炤購買使用權,於
97年初已向原告完成申請,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會勘,並經原告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異動被告林暖及訴外人莊彩華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人,被告林暖、陳威廷係於確定原告准許變更使用人之名義後,才付款給前手楊錦炤。
⒉莊彩華係被告陳威廷之配偶,被告陳威廷是用莊彩華之
名義變更使用人,實際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人為被告林暖、陳威廷。
⒊原告對被告林暖、陳威廷曾提出竊占罪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被告林暖、陳威廷對原告所開立之使用補償費繳納單據
,均係於規定期限內完納,從未有拖延或延遲之情事,希望能繼續繳費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鳳山部分:
⒈被告廖鳳山向前手賴瑞堂、林茂年、林清柏、賴春明等
人購買承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時,即向原告請求變更使用人為被告廖鳳山,經原告同意變更後,被告廖鳳山始給付尾款。易言之,被告廖鳳山承購時即向原告請求核准轉讓使用權,當時原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同意核准變更使用人為被告廖鳳山,嗣後並向被告廖鳳山收取補償金迄100年6月止,作為被告廖鳳山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對價,該補償金性質上屬租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相當於租賃關係,則被告廖鳳山自有使用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顯無理由。
⒉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之告訴,惟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廖鳳山係自前手賴春明等人受讓系爭三筆土地、向原告之中區辦事處提出使用變更申請案,經該處派員實地勘查,勘查後更改本案之使用人為被告廖鳳山,並核單請被告廖鳳山繳交補償金多年。被告廖鳳山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經過原告同意,且至現場會勘後交由被告廖鳳山使用,而被告廖鳳山亦依原告所發之單據按期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之補償金,故被告廖鳳山並非無權占用。
⒊原告長期向被告廖鳳山收取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並未表
示此為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只表明是使用補償金,且繳費單據亦僅載明須繳納之費用為多少,其性質應相當於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對價,雖其名稱為補償金,實則為民法第421條租賃之性質。而租期(使用期間)長達多年,直到100年間原告欲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始拒絕被告廖鳳山繳交補償金。又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租賃,未訂立字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故被告廖鳳山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⒋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固為原告,然原告既然同意被告廖鳳山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在先,且將使用權人變更為被告廖鳳山;多年來長期收取補償金,被告廖鳳山亦繳納補償金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多年,原告之行為已足令被告廖鳳山相信可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使用收益,甚至在被告廖鳳山搭設建物後,原告仍再向被告廖鳳山收取更高之補償金,此等行為均讓被告廖鳳山信任可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易言之,已讓被告廖鳳山深信只要繼續繳交補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不會無端請求返還,今卻突然以所有人之身分主張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不顧被告廖鳳山建造上開建物花費頗鉅,其行使權利除違反誠信原則外,顯然有損害被告廖鳳山權利之目的,更何況國有土地類似情形很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⒌原告既然將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人改為被告廖鳳山並收
取使用對價之補償金,即同意被告廖鳳山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否則原告多年來怎會不斷向被告廖鳳山收取補償金,故被告廖鳳山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廖鳳山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理由。又被告廖鳳山既然有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鳳山返還36,304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廖鳳山在上開土地上有鐵皮工廠、竹林、菜圃等地上
物;被告林暖、陳威廷在上開土地上有菜圃之地上物,渠等使用範圍及面積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3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被告林暖及訴外人莊彩華(即被告陳威廷之妻)曾於97年
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546、547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原告於97年2月25日派員實地勘查後,於97年5月8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知將使用人異動為被告林暖及訴外人莊彩華二人,原告於函文說明二謂:「查前使用人『楊錦炤』君業繳竣本案使用補償金至96年12月止,故請續行給付本案國有土地《使用期間97年1月至97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582元,並於97年5月31日前劃撥繳納、全省土地銀行代收繳款或至本處繳款。」㈣被告廖鳳山及訴外人賴瑞堂曾於95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變
更544、547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原告於95年5月30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知被告廖鳳山,其主旨謂:「關於台端申請變更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使用人一案,經本處於民國94年5月4日派員複勘結果已變更使用人姓名為『廖鳳山』君,另查臺端前已繳交使用補償金截至94年12月止,本處業已收繳無訛。」㈤原告就被告林暖、陳威廷使用544、546及547地號土地乙
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佔罪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598號),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就被告廖鳳山使用544、547地號土地乙事,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佔罪之告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主張被告林暖、陳威廷使用546、544-1、544地號土
地用於農作部分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122元、77元、23元,被告林暖、陳威廷不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廖鳳山使用
546、544-1地號土地用於農作部分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110元、75元,被告廖鳳山不為爭執。
㈧被告林暖、陳威廷未曾繳過544、544-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54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至100年12月。
㈨被告廖鳳山使用544、544-1、546地號土地,其使用補償金繳至100年6月。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三人就系爭544、544-1、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使用範圍,與原告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暖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三人就系爭544、544-1、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與原告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說明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而系爭
544、544-1、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乃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若出租國有非公用財產,自須恪遵上開規定而與承租人訂定書面租賃契約,始為合法,然本件原告不曾與被告三人訂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當可合理推認原告並無出租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三人。
㈡原告雖曾於95年5月30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覆知被告廖鳳山謂:「關於台端申請變更台中縣太平市○○段○○○○○○○○號2筆國有土地使用人一案,經本處於民國94年5月4日派員複勘結果已變更使用人姓名為『廖鳳山』君,另查臺端前已繳交使用補償金截至94年12月止,本處業已收繳無訛」;及於97年5月8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知被告林暖及訴外人莊彩華謂:「查前使用人『楊錦炤』君業繳竣本案使用補償金至96年12月止,故請續行給付本案國有土地《使用期間97年1月至97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582元,並於97年5月31日前劃撥繳納、全省土地銀行代收繳款或至本處繳款」(不爭執事項㈣、㈢參照),惟依上開書函之文義內容,可知應僅是原告確認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何人,及函知現占有人應接續前占有人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已。原告上開確認占有人及函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管理行為,無從解為係將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於占有人。
㈢原告就被告林暖、陳威廷使用544、546及547地號土地及
被告廖鳳山使用544、547地號土地,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佔罪之告訴,雖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三人自無權占有伊始即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故難認有竊佔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原告與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據上,被告三人就系爭544、544-1、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與原告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林暖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說明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三人之工廠及農作等地上物,惟系爭三筆土地究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原告曾向被告三人收取使用補償金,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又被告三人雖分別自前使用人楊錦炤、賴瑞堂受讓系爭三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惟該占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被告三人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其對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屬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代價,而非合法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乙情,自當有所認知,故該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無從形成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權利濫用。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茲查,系爭544、544-1、546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暖、陳威廷無權占有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E)、面積1407.69平方公尺;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E)、面積889.58平方公尺;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E)、面積272.26平方公尺等種植農作物;被告廖鳳山無權占有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0(A)、546-0(C),面積分別為1267.16平方公尺、
0.8平方公尺;5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1(A)、544-1(B)、544-1(C),面積分別為725.72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140.8平方公尺等種植竹林等農作或作為雜地使用;5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4-0(D)、面積313.53平方公尺作為工廠使用(不爭執事項㈡及附圖併為參照),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不另為判斷論述),請求被告三人移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次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
之通念。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種植農作及搭建工廠,渠等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㈠被告林暖、陳威廷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用於農作,而被告林暖、陳威廷對原告主張渠等使用546、544-1、544地號土地用於農作部分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122元、77元、23元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準此,則被告林暖、陳威廷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①546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12月份止(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以101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金額為1,220元(計算式122×10=1,220)。②54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暖、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從未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96年1月1日為起算日,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70個月,金額為5,390元(計算式:77×70=5,390),核無不合。
③54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暖
、陳威廷占用此部分土地,從未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96年1月1日為起算日,算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70個月,金額為1,610元(23×70=1,610),核無不合。④總計:8,220元(1,220+5,390+1,610=8,220)。另被告林暖、陳威廷於未將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暖、陳威廷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2元。
㈡被告廖鳳山部分:
⒈被告廖鳳山占用546、544-1地號土地係用於農作,而被
告廖鳳山對原告主張其使用546、544-1地號土地用於農作部分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110元、75元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準此,被告廖鳳山就此部分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①54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鳳山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1,760元(計算式:110×16=1,760)。②544-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鳳山占用此部分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1,200元(計算式:75×16=1,200)。③總計:2,960元(計算式:1,760+1,200=2,960)。另被告廖鳳山未將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元。
⒉占用544地號土地搭建工廠部分:
被告廖鳳山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建工廠使用,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544地號土地99年1月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6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544地號土地四周為竹林、菜園或空地,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及被告廖鳳山係以搭建廠房方式使用544地號土地等情事,認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計算,被告廖鳳山每月獲取之不當利益為2,084元(計算式:313.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96元/平方公尺×5%×1/12=2,084,小數點以下捨棄)。而被告廖鳳山占用544地號土地,已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份止(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101年10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33,344元(計算式:
2,084×16=33,344)。另被告廖鳳山未將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4元。
⒊總計:被告廖鳳山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為36,304元
(計算式:2,960+33,344=36,304),而每月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為2,269元(計算式:185+2,084=2,269)。
㈢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暖、陳
威廷應給付原告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⑵被告廖鳳山應給付原告3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撤回關於547地號土地之請求,該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依其敗訴之比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參照)。準此,被告林暖、陳威廷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百分之23.11、被告廖鳳山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百分之21.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