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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林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0三年繼續履行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此為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9 條所明定。查兩造簽訂「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甲方為「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乙方為本件原告,因甲方為行政機關,其就機關掌管行政事務之目的,與私法人即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其契約標的屬於土地及廠房出租之私經濟行為,則依行政機關與廠商間在履約階段所生爭議,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等處理私權相關之法律定之。

而系爭契約訂立後,原臺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業經裁撤,另由政府獨資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

3 月1 日設立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繼受原臺中港務局之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成立後,繼受原台中港務局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存續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事項,向本院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之。

二、次按100 年12月28日修正前商港法第12條係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第一項)。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而於商港法100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舊法第12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為新法第7 條第4 項至第7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四項)。…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第六項)。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七項)。」另依交通部於101年8 月22日制定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公民營事業機構與經營機構已簽訂之商港設施投資經營契約,於契約屆滿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查系爭契約係於上開商港法修正及授權命令「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施行之前,即已簽訂完成並履行,其後並於系爭契約屆滿前6 個月,經兩造會同核算後認為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契約屆滿時未達回收投資本息,而得以延長免租使用年限(詳後述)。依上開辦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於85年4 月簽訂系爭契約,以第8 條約定「免租使用年限自第一期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9 年11個月。免租起始及終止日期於完工啟用時,雙方以換文方式確定之,並作為合約附件。」,前交通部台中港務局88中港業字第12935 號函亦揭示系爭契約之免租使用年限自88年12月9 日開始計算,經9 年11個月後即於98年11月8 日屆滿。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規定:「本約屆滿前六個月,由雙方會同核算,如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以產權屬甲方設施驗收決算數為準及台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得延長免租使用兩期,每期不得超過十年,延長期內逐年核算,已達回收投資本息則終止免租使用。」,因此原告於98年5月26日函文向被告請求會同核算,經雙方核算後,確認尚未達原告之投資本息,是系爭契約得延長免租使用期兩期(共19年10個月),應於118 年9 月7 日屆滿,雖該延長免租期間應逐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核算是否已達原告回收投資本息,以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免租使用,惟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應以8 %計算是否達原告投資本息為標準,且依原告估計,於112 年7 月8 日即可達投資本息,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以台灣銀行逐年浮動利率計算之。

(二)就系爭契約第9 條之文義解釋而言,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三約定以8 %為現值因子,並非憑空杜撰,係根據兩造約定之真意,依臺灣銀行歷年平均利率而來;第9 條第1 項所謂以「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係指以「8 %」計算:該條款中所謂之「歷年」係指「過去之事實」並非未來未發生之預測,且該條款並非以「逐年每年浮動之利率核算」投資本息,而係以「歷年『平均』」利率核算,倘如被告主張,每年分別計算即可,何須平均,況被告既以未來浮動利率為準,何以預測102 年、

10 3年臺灣銀行之利率,而得以計算出系爭契約將於103年屆期。是兩造於85年4 月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為預估契約約略期間,經雙方評估、預測,約定以固定之8 %為標準,且參酌85年4 月前,歷年77年至84年台灣銀行各年9 月30日及12月31日公布之定存利率,大約介於7.75%至9.75%之間,「歷年平均」定存利率約8 %,與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三約定之8 %相符,此亦為附件三何以訂明8%之由來。

(三)就契約整體而言,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三為契約之一部,殆無疑問,而附件三所示「中聯油脂公司合作興建油脂廠免租年限計算表」,明確以8 %為標準計算現值因子:所謂現值因子係指PVIF(r,n )=1/(1 +r )n ;意義是n期後拿到的1 元,經過每期利率為r 的折現後,相當於今日的多少錢,每年均不同。依現值因子試算表,年次1 至24年,由0.9259變動至0.1577,影響現金流入現值以及累計現值,且原告逐年營運狀況不可能相同,影響者計有節省費用(提油加工、選豆加工精油加工等收入)、支出費用(土地租金、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管理費、設備維護費、人事費用、其他費用、折舊攤提、稅捐)等諸多因素,因此投資本息必須逐年核算,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此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以約定「逐年核算」之由來,非係如被告主張以臺灣銀行浮動利率逐年計算。

(四)就締約過程而言,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依照附件三所訂8 %為計算標準,此為原告公司內部審酌成本後,據以訂入契約內容,此有原告締約時之內部會議紀錄或營運計畫書可稽:訂約前,原告籌建及營運計劃書明確依現值因子8 %計算,且估計系爭契約免租使用年限約20年

9 個月又14天。原告製作籌建及營運計劃書前,內部董事會或董監事會議,亦均係依據該標準評估訂約條件。而按一般企業經營者於投資計畫之審酌,均會盡量以可預估之成本或風險為評估,是系爭契約第9 條於締約時,被告之認知係以固定之8 %為締約真意,實與常情相符。從原告之內部文件自始自終均以此為標準評估系爭投資計畫,亦可見一般;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浮動之標準計算投資本息,實非原告締約時所預期。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計算是否達原告回收投資本息時,銷貨收入利益不得加入營業收入部分,蓋系爭契約附件三計算表並未包含銷售利益,且原告之投資設備係在於豆粉之加工,並非在於銷售,是縱損益表之記載包括銷貨利益,依約仍非屬計算是否回收投資本息之範圍,況該所謂銷售利益均係由原告之股東公司所獲取,原告實際上並無銷貨利益可言。

(五)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總額共新台幣(下同)15億2,28

3 萬9,000 元,自88年12月9 日開始計算至101 年止,現金流入累計現值共8 億7,567 萬2,000 元,顯未達投資本息,依高於歷年平均以1 億2,506 萬5,000 元估算,至10

3 年止,現金流入累積現值為9 億5,713 萬5,000 元,亦未達投資本息,不符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終止免租使用之要件,然兩造因現值因子計算標準認知不同,而被告即於101 年8 月13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免租使用期限將於103 年屆滿,顯有於103年不履行系爭契約之虞。若依被告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免租使用將於103 年屆滿,與前述118 年屆滿相較,足足短少15年,此將影響原告租金收益每年約1 億2,236 萬元,然原告每年稅後盈餘僅5,042 萬元,足見原告每年須虧損7,

194 萬元,顯無法繼續經營,如此,引發之效應將陷原告

100 名員工於失業之狀態;尤有甚者,原告主要從事大豆加工,屬食品必須用資,佔臺灣市佔率約40%,倘原告未能繼續經營,更將使臺灣社會民生產生劇烈波動,影響甚鉅。是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利益於私益上非但影響原告重大,更影響公益甚巨,然被告竟斷然終止履行系爭契約,思慮未欠周延,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六)並聲明:請求被告於103 年繼續履行兩造於85年4 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依被告之主張,以台灣銀行每年浮動利率調整計算回收投資本息之標準,因近年台灣經歷金融海嘯,造成利率大幅變動之情事變更,顯非原告當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契約未訂有任何調整機制之條款,因此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將系爭契約回收投資本息之計算標準調整為以年利率8 %為標準,即可與適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案件無差別待遇,除符合平等原則外,亦與公益相符,因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三係以8 %計算現值因子,免租使用年限推估約22年7 個月,惟依實際營運狀況推估,得延長免租使用兩期,共19年10個月。是本約存續期間經延長後,應於118 年9 月7 日始行屆滿。

惟因近年金融海嘯之影響,台灣銀行年利率變動至1.06%左右,與原告當時預估之8 %差距高達6 %,幅度達八成七以上,變動幅度顯然過高,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是免租使用年限倘依被告之主張,以近年台灣銀行年平均利率計算,推估將於103 年到期,與原告簽約時之推估,兩者差距達15年,以每年1 億2,236 萬元租金利益計,達18億3,540 萬元,而原告每年稅後盈餘僅約5 千萬元,顯不成比例。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85年根據商港法簽訂,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雖於89年2 月9 日始制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惟兩者鼓勵民間參與之目的並無不同,然依商港法制訂系爭契約,土地租金每年約560 萬元、管理費年約

800 萬元、合作興建之固定設施產權屬被告所有;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者,土地租金每年僅約345 萬元、管理費僅約211 萬元、產權則更屬出資興建者所有。且更重要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租期可為50年之久;惟系爭契約依原告計算,僅29年9 個月,倘依被告計算,更縮短為僅剩15年租期,兩者顯有違平等。

(三)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惟私法自治既係根據憲法第22條而來,國家機關並不受基本權之保障,反之,更應考量公益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以防與民爭利。既然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出資建設廠房設備,以交換被告租金之利益,於契約屆期後,廠房設備歸屬被告所有;並且,原告經營之良窳,每年亦依法繳納稅捐達兩千多萬,增加國庫收入,倘依8 %調整契約內容,令原告得以長久經營,對於被告有益而無害。再者,原告員工高達100 位,亦即100 個家庭依靠原告永續經營為經濟支柱,倘依被告主張,致使系爭契約於103 年即屆期,將令原告難以經營,100 個家庭恐將頓失依靠,將增加莫大社會成本,實與公益相關,應予正視。

(四)並聲明:命被告依平均利率8 %計算兩造於85年4 月簽訂之土地經營食品加工業契約免租年限。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於98年度會算時得出之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之計算式乃採「相同算式」,惟兩造對計算表中各項有關「設備維護費、折現率、土地租金、行政管理費、房屋稅、產物保險費」等金額有所差異而未達共識,故98年度迄今無從進行逐年核算。惟鑑於核算不易,兩造乃於100 年試改採以原告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有關各項收支資料作為計算。然兩造就「收入金額是否應該加計銷貨收入」以及「現值因子之確認」二點,仍有爭議,蓋原告合作興建設施中有諸多與豆粉儲運相關之設備,如散裝豆粉倉儲系統用儲槽、袋裝豆粉倉、高蛋白豆粉平倉等,皆與豆粉有關,故銷售利益並非僅由該廠區設備直接產生,另依原告公司所提供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中,損益表有關營業收入包括銷貨收入與加工收入,因此被告主張「營業收入」應以「加工收入」及「銷貨收入」併計。

(二)依兩造就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之約定真意,所謂「歷年」,乃指自88年12月9 日起至免租使用年限屆滿,因此必須逐年確認核算;至於「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則是計算資料基準,另「簡單平均計算」則是採算術平均數計算方式。契約附件三估算免租使用年限所用之折算率8 %,乃依簽約前原告所提之預估投資額及營運收支,估算需22年7 個月方可回收投資本息,但本件用以核算投資本息與否之折現率即現值因子,應優先以契約條款明訂之內容為依據,故而依據契約第9 條約定,以「台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鑒於第一期免租使用年限自88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1月8 日屆滿,被告乃以利率基準日以每月9 日為準,並以該年度12個基準日利率以「算術平均數」方式計算出作為該年度之設算折現率,以便符合契約約定逐年核算所需。相關利率資料及計算資料均引用台灣銀行網站資料,計算免租年限無論依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均至103 年間屆滿,是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免租年限到103 年為止,若要續租就必須繳納設備金等,實與系爭契約第2 條之反面解釋及第9 條第2 項相符。

二、備位之訴:本件之投資收益採計方法及折現率認定等事項,業經兩造於締約前加以磋商,而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變動,更為締約時即應加以考量之事項,皆非契約成立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

換言之,原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及同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知,不應僅以銀行存款利率下降對於原告造成不利益為唯一考量,尚須衡酌原告之實際獲利、被告之契約預期利益損害額等因素,綜合客觀判斷之,且被告從未表示免租期滿後將終止與原告之租約,因此原告之主張實已悖於原契約規範之意旨。

三、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85年4 月訂有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是否達回收投資本息計算免租使用年限。

(三)系爭契約之免租使用年限自88年12月9日開始計算。

(四)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尚未達回收投資本息,被告應予延長免租使用年限。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是否約定以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現值因子8 %為免租使用年限計算標準?

(二)兩造約定現值因子之計算標準,係以每年台灣銀行浮動利率抑或固定8 %為免租使用年限計算標準?

(三)倘若兩造訂約時係以每年台灣銀行浮動利率為現值因子之計算標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調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法律關係之適用: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於85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包括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之土地(面積77309.4 平方公尺)使用,每3 個月繳納一次土地租金,及就原告租用土地期間所使用之原料倉等固定設施部分(詳見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約定由兩造合作興建,且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興建後,產權歸屬被告所有,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以投資興建原料倉等設施之投資額折抵租金,以投資額核計免計租金之年限,嗣原告達回收投資本息時,即終止免租使用;另原告承租土地之土地租金,係依承租土地面積按政府公告地價及核定之年租率自實際使用土地之日(開工日)起計繳,如政府公告地價或核定年租率調整或土地租金之計收方式變更時應自核定調整或變更之日起隨同調整或變更,乙方不得據以要求延長免租年限;另需繳納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管理費。而同契約第8 條則約定「免租使用年限自第一期工程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9 年11個月。免租起始及終止日期於完工啟用時,雙方以換文方式確定之,並作為合約附件。」,嗣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88年12月4 日以88中港業字第12935 號函,通知原告應自88年12月9 日起視為正式營運,開始計算免租使用年限,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計收相關租金及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附件、交通部臺中港務局88年12月4 日88中港業字第12935 號函、締約前原告提出予被告之「油脂廠籌建及營運計劃書」、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記錄、設廠籌備進度計劃表、建廠期間組織架構及職掌、免租年限計算表、原告興建黃豆提油設備及黃豆精選設備之現金流入計算表、人事方案、台中港食品加工專業區現況及規劃訪談內容、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記錄、董監事會議通知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72 至216 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除承租土地部分,應為民法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外,關於原告出資興建之原料倉等設施而經被告同意予以免租使用部分,雖非民法典型之契約,惟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訂定之,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原料倉等設施,亦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使用,僅在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之前,得免繳納租金而已,核其性質,與民法租賃契約相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

(三)依此,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興建原料倉等固定設施,係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免再繳租金,亦即,系爭原料倉等設施雖為原告所興建,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使用系爭設施之權源,乃係向被告承租該等設施,僅在免租使用期限內免其繳付設施租金之義務而已,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及契約附件即被告88年12月4 日88中港業字第12935 號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限,係自88年12月9 日視為正式營運日起算9 年又11個月,前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6日以(九十八)聯字第014 號函,函請被告會同核算免租使用年限,而經兩造會同核算之結果,均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

8 日屆滿時,尚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之程度,故經被告同意延長其免租使用年限迄今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而兩造迄今尚未正式換文或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確定系爭契約所得延長免租使用年限之期間為多久,亦無遵循該契約之約定,於延長期內逐年核算有無達回收投資本息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雖系爭契約第10條另規定「租期屆滿如甲方未與乙方續約或本約因故終止後,乙方應於30日內將承租土地及設施(附件二清冊所列)保持完整可用狀態全部無條件交還甲方,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然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消極未反對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及原料倉等設施,並繼續收取原告交付之土地租金、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管理費,而不即以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是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本件並不適用。系爭契約雖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僅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一仍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契約固自98年11月9 日以後,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進行,惟兩造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行之,合先認定。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合意要以原告之銷貨收入計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其現金流入之資料:

(一)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兩造在契約屆滿前6 個月,即要就原告於承租土地上出資,以合作興建方式興建原料倉等固定設施(詳如契約附件二所示),由雙方核算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倘未達回收投資本息者,得延長免租使用兩期,每期不得超過十年,延長期內逐年核算;倘經核算結果,已達回收投資本息者,則終止免租使用。並約定雙方會同核算有無達回收投資本息,係以「產權屬甲方設施驗收決算數」及「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惟因兩造就該條文所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之定義為何、應如何適用、會同核算時是否需計入原告銷貨收入等主張不同,致其等各自核算之將於何時達回收投資本息之結果各異,此即兩造爭執最烈之處。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契約第9條僅記載「本約屆滿前六個月,由雙方會同核算,如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以產權屬甲方設施驗收決算數為準及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而無任何關於上述計算是否達回收投資本息之收支項目名稱。被告抗辯:原告有從事黃豆粉等產品之銷售,會有銷貨收入,亦應一併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用以計算原告之投資是否已達回收本息云云,並提出附件四表格作為其計算原告現金流入之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 頁) ,復提出原告於88年至101 年向被告提出之財務報告及100 年度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容)。原告則堅決否認上情,而主張:銷貨收入不可計入計算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是所謂銷貨收入應否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計算乙節,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為應業務需要,向被

告承租臺中港食品加工專業區土地,合作興建黃豆、油籽加工製造所需相關設施,經營黃豆、油籽加工製造等業務。契約附件之現金流入計算表,亦僅列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作興建原料倉等設施後,會有提油加工、選豆加工及精油加工等加工收入,並有土地租金、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管理費、設備維護費、人事費、其他費用及折舊攤提金額、稅捐等支出費用,而未見兩造合意要將原告銷售黃豆粉、選豆、大豆卵磷脂、一級黃豆油、其他等產品之銷貨收入,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以計算其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相關約定。

⒉而依原告提出於被告之財務報告,可知原告於88至101 年

度之營業收入明細表,固均記載營業收入項目有「銷貨收入」、「加工收入」二者,而其銷貨收入即為黃豆粉、選豆、大豆卵磷脂、一級黃豆油、其他等產品之收入。惟證人陳景文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計算原告有無達回收投資本息時,兩造以什麼方式約定本案用以核算投資本息回收與否之折現率只以『加工收入』來計算而不列入銷貨收入?)我們還是用附件三的現值因子8 %。合約裡面並沒有提到銷貨收入,只有提到加工收入,因為85年前後的材料計算與往後各年的計算不一樣,是因為單價不一樣,所以我們契約都沒有提到營業收入的問題。」、「(問: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將加工後的沙拉油或黃豆粉交給各股東公司,可獲取什麼收入?)加工費的收入,每一噸的收入都有固定計算方式,從黃豆粉跟沙拉油每一噸加工費都不一樣。」、「(問:土地租金是誰支付?)是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會從加工收入減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只問一個問題:除了交給四家股東公司銷售黃豆粉、沙拉油之外,有無另外其他的銷售豆粉的行為?)合約上有規範的是要把黃豆粉交給四家股東公司銷售,後來營運之後因為原告公司沒有銷售沙拉油的通路,所以沙拉油都是由四家股東公司自行銷售,黃豆粉的部分除了四家股東公司自營的飼料廠所需用的黃豆粉數量以外的黃豆粉皆係交給原告公司代為出售,出售的金額就直接交給股東公司。」、「(問:如你所述的方式,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黃豆粉可收取什麼費用?)我們代銷黃豆粉的營業額會在扣掉原告公司銷售人員的費用(包括人事費、出差費、交際費、業績獎金、客訴理賠金)等以後,將賸餘的金額除以四家股東公司的委賣數量後,得出單價,再乘以每家股東公司的委賣數量,以該金額向四家股東公司各別買入該數量的黃豆粉,但黃豆粉事實上早就先賣掉了。」等語,可知原告在締結系爭契約當時,並未預期會有銷售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此觀諸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之年度營業收入估算項目,亦僅計算提油加工費收入及選豆加工費收入即明(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外,經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熊士新計算並列入系爭契約附件之「現金流入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見任何將上述銷貨收入計入「節省費用」項目之約定內容,是依兩造立約之真意即系爭契約文件及附件,自無從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將原告日後銷售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列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而用於其現金流入數值之合意。依此,縱然被告認為在計算原告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時,有將上述「銷貨收入」列為原告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之必要,亦需就此部分與原告另行合意而增列為系爭契約之增補內容或為契約內容之變更,方得認定為兩造就此部分均有合意。倘被告在未經與原告就此部分達成合意之情況下,逕以上述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計入原告自

88 年12 月8 日起之營業收入,而用以核算原告是否已達投資回收本息,自與兩造立約時之約定有間。

⒊綜此,被告於兩造因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8 日屆滿前,經

雙方會同核算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際,逕將原告銷售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列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一併計算,難謂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要以銷貨收入列入免租使用年限之計算範圍等語,即有理由,應予採信。

四、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對第9 條所約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等文字之立約真意,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一)經本院函請臺灣銀行提供該行自82年起至101 年止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浮動利率各為何之資料,並請該行說明就新臺幣定期存款所適用之利率中,有無「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此一名詞?該行針對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包括固定利率、浮動利率),會使用「簡單平均法」予以計算之統計資料有哪些?可否一併提供自82年起至101 年止之相關統計結果供參,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稱:「本行無『臺灣銀行歷年一年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此一名詞。本行無針對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包括固定利率、機動利率),使用「簡單平均法」予以計算之統計資料。」等語明確,此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5 月7 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以,系爭契約第9 條所規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一詞,確非某一特定名詞至明。

(二)根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一詞,需就「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歷年」、「簡單平均」等文字分別以觀。查兩造就「簡單平均法」、「歷年」定義之解釋,並無二致,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意,係將臺灣銀行某幾年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以算術上使用之簡單平均法計算後所得出之平均利率為現值因子,計算原告合作興建原料倉等設施之投資內容,是否已達投資本息均可回收之程度乙節,並無爭執。然而,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上述用以計算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需使用哪幾年之利率資料進行計算。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核算時,所使用之資料即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以締約前數年間之「臺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約8 %來計算,並提出79年至85年之臺灣銀行利率列印資料為佐。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之證人熊士新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問: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等字句,是何人所擬?)是我參考其他相關契約所擬的。」、「(問: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計算』等字句之契約真意為何?)此合約的特別處在於契約到期之後要核算原告公司投資的設備有無達到其投資本息,所以要約定一個折現率,就是以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來當作折現率計算的基礎。」、「(問:要以何時的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來當作折現率的計算基礎?)因為到期後要逐年核算,所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要在到期時進行核算當時的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來當作折現率的計算基礎。」、「(問: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兩造在協商條文內容之際,有無共識要以臺灣銀行何一利率作為系爭契約第9 條之計算參考?)是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契約第九條是這樣寫的。」、「(問: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寫『簡單平均』是什麼意思?)這是數學計算平均數的方式之一。」、「(問:契約第九條寫入『簡單平均』的目的是什麼?你當時要表達的意思是什麼?)因為銀行每天公告的利率數值不一定一樣,但我們要核算那年度有無達回收本息時,不可能以每天公告的利率拿來計算,我當時是想說有以一個平均的利率來做為計算的參考。」、「(問:那核算時這個平均利率是誰來計算?是要以銀行公告平均利率為準,還是你們要自己來計算平均利率?)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問: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寫『歷年』是什麼意思?在簽約當時為何要寫入這兩個字?)因為要重新核算,所以要把每年的利率都考慮進去,是指契約發生營業行為的那幾年也就是契約有效期間內的每年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都要考慮進去。」、「(問:被告抗辯:『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之約定真意,所謂『歷年』,乃指自88年12月9 日起至免租使用年限屆滿,因此必須逐年核算;至於『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則是計算資料基準,利率資料引用台灣銀行網站資料;『簡單平均』則是採算術平均數計算方式等語,與你方才所言是相符的,何以在系爭契約內沒有看到類似之約定?)我認為契約的精神就有包涵上述公式在裡面。我當時草擬這個條文,對方也沒有異議。」、「(問:你在該表格寫現值因子8 %與契約屆滿時核算有無達投資本息之關聯性是什麼?)他是訂約當時試算的結果要來做為系爭契約免租使用年限有超過9 年11個月的結果。而契約期滿之後免租年限的核算就要依契約第9 條的約定內容來適用。」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前進行核算時,所使用之利率資料亦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係在兩造會同核算之前業經臺灣銀行公佈實施之利率,被告並無憑空預測102 年、103 年之利率再予計算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既以未來浮動利率為準,何以預測102 、103 年台灣銀行之利率,而得以計算出系爭契約將於103 年屆期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 條之適用時機,為兩造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前(屆滿之日為98年11月8 日)之雙方會同核算時,及於延長期內逐年核算原告有無達回收投資本息之際使用,一旦核算結果已達回收投資本息,則須終止免租使用。而依臺灣銀行函覆本院之利率資料,可知生效日期在88年3 月16日以後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不問變動利率5.15%或固定利率5 %,均開始逐年調降,嗣系爭契約之免租使用年限9 年11個月屆滿時(即98年11月8 日),該利率別之變動利率已調降至0.28%、固定利率已降至0.27%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函覆本院之目前牌照利率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

依此,倘採被告所舉核算方式,係以88年至101 年間經臺灣銀行公佈實施「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資料,以簡單平均法計算出當年度平均值後,以該平均值作為原告投資本息之現值因子,以計算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各期淨現金流量與原告投入成本之大小,作為評估原告之投資於未來何時才可回收。此種計算結果,較為貼近核算當時之社會經濟環境及物價水準,尚無不合理之處。

⒊反之,因原告主張之「現值因子8 %」,早於兩造締約時

即已計算完畢,屬已知之數字,倘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本可繼續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免租年限計算表」所之預估使用年限,而主張自系爭契約屆滿時起,仍須繼續免租使用,這樣的計算方式,將會形成無論物價水準或社會經濟環境如何變化,免租使用年限仍僅以85年4 月間締約時所約定之「現值因子8 %」來計算之局面。如此解釋,將致契約第9 條約定之「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等文字,形同具文,亦與證人熊士新草擬該條文之真意不符。況「臺灣銀行歷年一年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乙詞,並非臺灣銀行使用之特定利率別,業如前述。衡諸論理法則,兩造在系爭契約內之明文約定,必有其存在目的及適用情境,方有約定之必要,實無可能將日後無適用可能之贅詞置入契約文字內,徒增日後適用及解釋之困擾才是。是以,本院認為兩造若於締約時均合意以「現值因子8 %」作為兩造日後計算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基準,自可直接將該數值寫入該條文字或於該條約定中逕自列入現值因子8 %之計算式,以示明確,俾使兩造可正確適用系爭條文,而無庸另以第9 條載明「…如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以產權屬甲方設施驗收決算數為準及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等文字,反致契約文字不明確之情況發生才是。況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均未記載有關契約第9 條之會同核算方法,需以「現值因子8 %」為計算之記載,亦未記載第9 條所約定「臺灣銀行歷年一年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乙詞,係以原告主張之78年至85年間「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計算得出等語,或係將系爭契約第9 條計算時所欲使用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歷年資料均為附件資料(蓋78年至85年間之歷年利率資料,在兩造締約時均已存在,將之明確載入契約內容或列為附件,並無困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不予採信。

⒋加以,倘原告於締約之初,有以其向銀行融資借貸之資金

,投入原料倉等設施之興建營運資本之用,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利率處於高檔,融資之利率就高,故若以締約時所計算之「現值因子8 %」計算原告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對於原告而言,固較有利。惟查,依原告於89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可看出原告短期借款之利率係以6. 25 %至7.5 %不等,依長期負債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長期負債之攤還年利率亦為7.25%;於91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其短期借款利率為3.66%至4.75%不等,長期負債之攤還年利率亦調降為5.6 %、

6.35%~5.338 %或4.375 %不等;於93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其短期借款利率已調降為1.8 %、1.

9 %不等,長期負債之攤還年利率亦調降為3.5 %、3.25%或3.76%不等;於97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其短期借款利率已調降為2.55%、2 %、1.98%、1.92%、2.34%、2. 3%,長期附息借款之攤還年利率亦調降為1.35%;於99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其短期借款利率已調降為0.95%、0.93%、0.93%、1.05%、

1 %,長期附息借款之攤還年利率亦調降為1.31%;於10

1 年12月31日製表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其短期借款利率已調降為1.06%、1.37%等情,有卷附原告向被告提出之88年至101 年財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投資之資金來源,亦有因89年以後國內利率逐年降低,而向銀行換約、調降借款利率,致其計算現金流入現值之結果,將可能獲得提早回收,而無須等到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免租使用年限22年7 個月屆滿後可回收其投資本息。就此而言,被告採取之核算方式,業將銀行可能會不斷調降利率之因素考量進去後,採用自原告開始營運時起至契約屆滿時之每年平均利率,作為計算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準據,對於原告自無所謂不公平或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原告合作興建之原料倉等設施,倘經被告認定不再免租使用,其所面臨者可能為被告需依現行法規,就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之行為,另行招標,原告亦有優先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原料倉等設施之權利,原告固然會因此種方式增加其承租原料倉等設施租金之成本支出,然此種情形,是否必定會導致原告無法經營,致員工失業,致臺灣社會民生劇烈波動,甚而影響公益甚鉅之結果,尚屬未定之天,是原告主張被告遽然終止免租使用,將影響公益甚鉅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此,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契約第9 條既已明文約定以「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作為計算原告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準據,則兩造於延長免租使用年限後,依上開規定逐年核算時所使用之現值因子資料,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五、末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與原告會同核算結果,雖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同意原告自98年11月9 日起延長免租使用年限,故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固抗辯:經該公司自行採計原告銷售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列入原告之營業收入項目,並以每月9 日為利率基準日,以該年度12個基準日利率以「算術平均數」方式計算出作為該年度之設算折現率,依契約第9 條之約定,計算出原告估計於103 年即達回收投資本息之結果,故於101 年8 月13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鑒於貴公司至今尚未提起法院訴訟程序,且依契約第9 條約定以『臺灣銀行歷年一年期定期存款簡單平均利率』核算之免租年限將於民國103年屆滿,請貴公司依貴我雙方契約約定提起訴訟,期能圓滿解決有效爭議。」乙節在卷,並提出其所引用之臺灣銀行網站利率資料、核算結果表及上開101 年8 月13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第78頁)。惟因本院審理之結論,認為被告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重新協商、變更或調整契約約定之情況下,逕將原告銷售黃豆粉等產品之銷貨收入及相關銷貨支出,均列入其計算原告合作興建原料倉等設施是否已達回收投資本息之計算式中,尚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所提附件四「核算結果表」內容,可知被告亦曾僅列入原告加工部分之收支項目,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固定利率作為現值因子計算之結果,應至105 年方可達到回收投資本息之程度,若按機動利率作為現值因子計算之結果,亦應至106年方可達到回收投資本息之程度。則被告逕以101 年8 月13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免租年限將於103 年屆滿,即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延長免租使用年限後,於

103 年尚未達回收投資本息,故被告應於103 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會同核算時之現值因子亦為8 %云云,及被告抗辯之依系爭契約第9 條會同核算時要計入原告之銷貨收入云云,固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而,依照本院採用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計算是否達回收投資本息而決定其延長免租使用年限時之現值因子,應以88年12月8 日起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計算之方式,在僅採計原告加工收入計算之結果,可知於103年底均未達回收投資本息之程度。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103 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契約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