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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張錦章

林幸枝張弘奇張碧君張佳鈴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虞允文律師被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林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章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林幸枝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原告陳美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原告張弘奇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張碧君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原告張佳鈴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錦章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林幸枝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原告陳美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張弘奇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碧君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原告張佳鈴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零玖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張錦章、原告林幸枝、原告陳美娥、原告張弘奇、原告張碧君、原告張佳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娥新台幣(下同)6,15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章1,21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幸枝1,34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弘奇1,16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君1,39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鈴1,89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21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娥5,93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章1,24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枝1,42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弘奇1,16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君1,44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佳鈴1,90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基礎事實尚無二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俊雄及林明洲於99年9月21日19時至21時50分,在

台中縣潭子鄉(現為台中市○○區○○○路○段○○號「北海岸釣蝦場」飲酒吃飯,渠等與被害人張國華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俊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朝張國華之頭部揮拳,致使張國華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其頭部左側後頂區撞擊地面,受有顱骨左側後頂區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張國華經紀鎮壬等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終因腦腫脹及傷口感染形成之腦膿,造成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二人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就犯意聯絡傷害張國華之行為致張國

華死亡,自應就張國華死亡結果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錦章及林幸枝為張國華之父母,原告陳美娥為張國華之配偶,原告張弘奇、張碧君、張佳鈴為張國華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陳美娥為張國華支出之殯葬費用434,378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陳美娥為張國華支出醫療費用117,494元。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張錦章於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7

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0年餘命。因原告張錦章為張國華之父親,原告張錦章與林幸枝育有子女五人,亦即訴外人張國庸、訴外人張國忠、張國華、訴外人張玉敏、訴外人張玉枚,其中張國忠自102年8月間因罹病現為植物人,無扶養能力,故原告張錦章由張國華、原告林幸枝、張國庸、張玉敏、張玉鈴等五人共同扶養,是張國華應負擔原告張錦章五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又據99年台灣地區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張錦章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0年係數為

7.9119)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錦章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114元(計算式:174,262×7.119÷5=248,114元)。

⑵原告林幸枝於00年0月00日生,於張國華死亡時為69

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17年餘命。原告林幸枝為張國華之母親,原告林幸枝由張國華、原告張錦章、張國庸、張玉敏、張玉鈴等五人共同扶養,是張國華應負擔原告林幸枝五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又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林幸枝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2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7年係數為12.0769)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幸枝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0,909元(計算式:174,262×12.0769÷5=420,909元)。

⑶原告陳美娥為張國華之妻子,於00年0月00日生,張

國華死亡時為41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2年,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陳美娥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

2 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42年係數為22.2930)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美娥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84,823元(計算式:174,262×22.2930=3,884,823元)。

⑷原告張弘奇係00年00月0日生,為張國華之長子,於

張國華死亡時為20歲,此時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2年學齡。因原告張弘奇由張國華及原告陳美娥等二人共同扶養,是張國華應負擔原告張弘奇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張弘奇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

9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2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2年係數為1.8614)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弘奇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2,186元(計算式:174,262×1.8614÷2=162,185元)。

⑸原告張碧君係00年0月00日生,為張國華之長女,於

張國華死亡時為16歲,尚就讀高中二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學齡6年。因原告張碧君由張國華及原告陳美娥等二人共同扶養,是張國華應負擔原告張碧君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張碧君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2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6年係數為

5.1336)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碧君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7,296元(計算式:174,262×5.1336÷2=447,296元)。

⑹原告張佳鈴係00年0月00日生,為張國華之次女,於

張國華死亡時為8歲,尚就讀國小二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學齡14年。因原告張佳鈴由張國華及原告陳美娥等二人共同扶養,是張國華應負擔原告張佳鈴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以原告張佳鈴居住地之99年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例,平均每年每戶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基此,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597,719÷3.43=174,262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4年係數為

10.4094)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佳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6,981元(計算式:174,262×10.4094÷2=906,981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美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原告張錦章、林幸枝、張弘奇、張碧君、張佳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

⒌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娥共5,936,695元(計

算式:殯葬費用434,37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醫療費用117,494元+扶養費用3,884,823元=5,936,69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章共1,248,114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扶養費用248,114元=1,248,114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枝共計1,420,909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扶養費用420,909元=1,420,90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弘奇共計1,162,186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扶養費用162,186元=1,162,1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君共1,447,296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扶養費用447,296元=1,447,2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佳鈴共1,906,981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扶養費用906,981元=1,906,98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娥5,936,695元,給付原告張

錦章1,248,114元,給付原告林幸枝1,420,909元,給付原告張弘奇1,162,186元,給付原告張碧君1,447,296元,給付原告張佳鈴1,906,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黃俊雄則以:

㈠被告黃俊雄與張國華無怨無仇,亦未有任何衝突,被告黃

俊雄當時係前往勸架,並未毆打張國華。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張國華死亡結果與被告黃俊雄無關,故原告不能依死亡結果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縱認被告黃俊雄有傷害行為,原告陳美娥擁有資產及財力

,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張弘奇於張國華死亡時已20歲,能維持生活,原告張碧君及原告張佳鈴請求扶養費用僅能計算至該二人成年時,不應計算至大學畢業。張國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乃屬無謀生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張國忠倘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只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非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本件屬於互毆,且為張國華引起,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明洲則以:

㈠被告林明洲並無傷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致死罪,惟被告二人已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對於原告陳美娥支出殯喪費用434,378元、醫療費用117,494元並不爭執,對於原告等人所請求其餘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同被告黃俊雄答辯內容。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國華於99年9月21日晚間,遭被告

二人毆打致死,刑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張國華致死之行為。經查: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訴外人蔡福清、林楎勇、蔡麗萍一行人,於99年9月21日晚上19時許至21時50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北海岸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吃飯,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蔡福清、蔡麗萍等人於21時40分許離開包廂,由被告林明洲、蔡福清前往內場櫃臺結帳;渠等向櫃檯人員郭秀靜表示生啤酒還沒喝完,可否連啤酒桶一起買回去或借回去,郭秀靜即走向外場用餐區詢問負責人王嘉福,引起與王嘉福同桌飲酒之客人紀鎮壬不滿,紀鎮壬即出言叫罵並欲毆打被告林明洲、蔡福清,經在旁之張國華、羅世欣即時勸止,被告林明洲、蔡福清便往外走到釣蝦場外之人行道上,紀鎮壬則尾隨在後,適被告黃俊雄因見被告林明洲、蔡福清久未出場,乃自蔡燕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欲再入釣蝦場,被告林明洲見被告黃俊雄走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回頭徒手毆打紀鎮壬,紀鎮壬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而與被告林明洲互毆,張國華見狀,亦基於與紀鎮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加入紀鎮壬而與被告林明洲互毆,被告黃俊雄見狀,亦基於與被告林明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被告林明洲而與張國華、紀鎮壬等人互毆;一行人相互拉扯,張國華、紀鎮壬同行之友人羅世欣則為蔡福清拉住,渠等2人即在釣蝦場外場用餐區拉扯。嗣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仍在釣蝦場外人行道上與張國華互毆,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當時張國華正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如揮拳毆擊張國華的頭部,足使張國華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及頭部,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被告黃俊雄於遭張國華揮拳攻擊後,即朝張國華之正面頭部揮拳,張國華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其左頭枕部倒地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林明洲見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以腳踢張國華之腹部2下。張國華經紀鎮壬、羅世欣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休克之重傷害。嗣延至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終因腦腫脹及傷口感染形成之腦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㈠其中關於被告黃俊雄、林明洲與紀鎮壬、張國華於互毆前

均有飲酒,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與紀鎮壬、張國華互毆之過程中,被告黃俊雄確有出拳毆打張國華正面頭部,致張國華倒地,被告林明洲見張國華倒地後,仍以腳踹張國華腹部2下,當時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並未倒地,均為站立之狀態一情,業經證人蔡福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一第143頁);證人郭秀靜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22頁)、101年7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一第125-140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第125頁);證人羅世欣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22、23頁)、於101年7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一第144-147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證人郭秀靜手繪北海岸釣蝦場平面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且被告黃俊雄於本院刑事庭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有與張國華互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一第31頁反面),被告黃俊雄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雖否認之,然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該次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播放內容相符,亦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於102年4月15日之審判筆錄(見該次筆錄第6-7頁)足以參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張國華互毆過程中,被告黃俊雄揮拳毆打張國華倒地後,被告林明洲仍上前以腳踹張國華腹部2下,足認被告林明洲、黃俊雄就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國華之傷害行為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被害人張國華於99年9月21日21時50分,在臺中縣○○

鄉○○路○段○○號「北海岸釣蝦場」遭被告黃俊雄毆打頭部向後倒地,其頭部左側後頂區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於同日22時21分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院的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在左側頂區有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有創傷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在兩側額顳部有腦挫傷;在同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發現兩側額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同年月27日又進行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出血,同年12月3日開顱移除腦膿瘍,右耳上方為膿瘍區域,迨至同年12月15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後,綜合解剖及被害人張國華之病歷資料,認被害人張國華生前頭部外傷在左側後頂區,並造成顱骨左側後頂區骨折及前額區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為跌倒後在頭部左側後枕頂部直接撞擊(衝擊傷)造成對側前方腦組織之挫傷及出血(對衝傷)。雖然頭部外傷經醫院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但由於腦水腫及後來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940號相驗卷第2、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940號相驗卷第94-95、105- 109頁)附卷可稽,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940號相驗卷第87、89、97-104、110頁)供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就被害人張國華死亡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雖只有42歲,卻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死者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由顱骨無明顯單一凹陷而為三層顱骨線狀骨折研判可為枕部倒地撞擊而由撞擊點沿生造成三道各為平行之縱向線狀骨折,並造成有對衝傷(雙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之特徵,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跌倒所造成,且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來文提示之「中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張員之嚴重冠心病、糖尿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卷一第61-6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害人張國華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仍造成腦水腫及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顯然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雖抗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張國華之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查上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害人因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其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然被害人張國華確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倘被害人張國華係因患有上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即有可能於案發當場因心肌缺氧而死亡,或縱未於案發當場死亡,於送醫後亦需立即做此方面處理,否則勢必危及生命,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記載被害人張國華經送該醫院後所進行治療程序,均未涉及急性心肌缺氧之處理,被害人張國華仍住院直至99年12月15日始因病危出院,據此顯見被害人張國華並非因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本案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國華於互毆時正處於飲酒後

之狀態,重心本即不易維持穩定,如遭人自正面頭部揮拳重擊,被害人張國華極可能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傷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應為被告林明洲、黃俊雄依一般情形所能預見,又被告黃俊雄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國華正面頭部之行為,並未逸脫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前開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之範圍,且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之共同互毆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無論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二人中之何人所加之傷害而造成,均應認被告二人應就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所為否認之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二人不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亦有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二人有上述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毆打被害人張國華傷重致死,對其可能因而死亡之結果,堪認應有預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張錦章為被害人張國華之父,原告林幸枝為被害人張國華之母、原告陳美娥為被害人張國華之配偶、原告張弘奇、張碧君、張佳鈴為被害人張國華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陳美娥主張其因張國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434,378元,有其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19至23頁),被告二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陳美娥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陳美娥主張其因張國華死亡支出醫療費用

117,49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24至38頁),被告二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陳美娥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錦章部分:

查原告張錦章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田賦七筆、土地兩筆及農會存款,財產總額15,468,59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原告張錦章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既然有前揭財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張錦章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⒉原告林幸枝部分:

⑴原告林幸枝名下僅有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款,且無加

入勞工保險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124頁)。又原告林幸枝上開農會存款迄至102年8月20日,該帳戶餘額僅有92,766元,有潭子區農會102年8月30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則依原告林幸枝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原告林幸枝之住所在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台中縣

潭子鄉),依據9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平均每年消費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此有台灣地區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故台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計算式:597,719÷3.43=174,262元)。又原告林幸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張國華死亡時為69歲,平均餘命為17.58年(內政部統計9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原告林幸枝與原告張錦章育有子女五人,亦即張國庸、張國忠、張國華、張玉敏、張玉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張國忠自102年8月間因罹病現為植物人,無扶養能力,故原告林幸枝由張國華、原告張錦章、張國庸、張玉敏、張玉鈴等五人共同扶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查張國忠於102年8月11日因腦梗塞、高血壓、呼吸衰竭、肺炎至急診求診並住院觀察,迄至102年9月7日仍持續治療,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張國忠名下雖有汽車兩輛、股利所得數筆及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依張國忠病情以觀,日常生活既然無法自理,則其維持自身生活即有相當困難,難認有何能力足以負擔扶養母親即原告林幸枝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免除張國忠自102年8月11日起對原告林幸枝之扶養義務。據此,原告林幸枝於前2.89年(即被害人張國華99年9月21日死亡至張國忠102年8月11日住院,共2年10月又21日即2.89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張國華1人及原告張錦章、張國庸、張國忠、張國華、張玉敏、張玉枚等5人共計6人,後14.69年(2.89年至17.5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張國華1人及原告張錦章、張國庸、張國華、張玉敏、張玉枚等4人共計5人,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幸枝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①前2.89年部分:共80,203元。

《計算式:【174,262元×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62元×0.89×(2.

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80,203元》②後14.69年部分(2.89年至17.58年):共351,606

元。《計算式:【174,262元×(3年-2.89年)×(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174,262元×(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174,262元×(17.58年-17年)×(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351,606元》③合計:80,203元+351,606元=431,809,故原告林

幸枝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31,809元,其僅請求420,909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美娥部分:

查原告陳美娥自陳其在矽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且其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原告陳美娥應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⒋原告張弘奇部分:

原告張弘奇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張國華之長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已滿20歲,查原告張弘奇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有相當財產足以維生,且原告張弘奇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就學之學生,原告張弘奇既未舉證證明其於20歲成年後仍無法自行謀生,則原告張弘奇當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衡以常情,堪認原告張弘奇自20歲成年時起,當已有謀生能力至明,依前開說明,原告張弘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⒌原告張碧君部分:

原告張碧君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張國華99年9月21日死亡時,距20歲成年尚得受3.8年之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國華外,尚有其母即原告陳美娥

1 人,故被害人張國華應對原告張碧君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查原告張碧君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衡諸原告張碧君財產狀況,固尚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然而,原告張碧君既未舉證證明其於20歲成年後,仍無法自行謀生,衡以常情,堪認原告張碧君自20歲成年時起,當已有謀生能力至明,故原告張碧君僅能請求至其20歲成年前為止之扶養費用。又原告張碧君之住所在臺中市潭子區,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平均每年消費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故台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262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碧君所得請求3.8年扶養費金額為309,936元《計算式:174,262元×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62元×0.8×(3.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309,936元》,原告張碧君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上開扶養費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張佳鈴部分:

原告張佳鈴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張國華99年9月21日死亡時,距20歲成年尚得受11.3年之扶養,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國華外,尚有其母即原告陳美娥

1 人,故被害人張國華應對原告張佳鈴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查原告張佳鈴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衡諸原告張佳鈴財產狀況,固尚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然而,原告張佳鈴既未舉證證明其於20歲成年後,仍無法自行謀生,衡以常情,堪認原告張佳鈴自20歲成年時起,當已有謀生能力至明,故原告張佳鈴僅能請求至其20歲成年前為止之扶養費用。又原告張佳鈴之住所在臺中市霧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中縣平均每戶家庭平均每年消費支出597,71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3人,故台中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4, 262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佳鈴所得請求11.3年扶養費金額為796,246元《計算式:【174,262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74,262元×

0.3×(9.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796,246元》,原告張佳鈴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上開扶養費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國華分別為原告張錦章、林幸枝之子,原告陳美娥之配偶及原告張弘奇、張碧君、張佳鈴之父親,被害人張國華因系爭事故身亡,對原告等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林明洲、黃俊雄先前與被害人張國華並不相識,被告林明洲及黃俊雄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原告,並傷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張國華頭部因受有前開傷勢致死,被告林明洲及黃俊雄傷人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又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被害人張國華相互拉扯、互毆,甚至是被告林明洲與紀鎮壬互毆後,被害人張國華率先加入紀鎮壬而與被告林明洲互毆等糾紛情節,又原告張錦章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7筆、土地2筆及農會存款(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林幸枝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名下除有存款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32、1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陳美娥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子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張弘奇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張碧君就學中,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張佳鈴就學中,並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黃俊雄為高職畢業,在報社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林明洲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85頁正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張國華間原無仇恨、事故之發生乃屬突發之互毆過程所致,認原告陳美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5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應以5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陳美娥得請求殯葬費用434,378元、醫療費用

117,49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51,872元;原告張錦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幸枝得請求扶養費420,9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20,909元;原告張弘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張碧君得請求扶養費309,9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09,936元;原告張佳鈴得請求扶養費796,24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96,2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錦章50萬元、原告林幸枝920,909元、原告陳美娥1,051,872元、原告張弘奇50萬元、原告張碧君809,936元、原告張佳鈴1,296,24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