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鳳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玲瓏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瑞鳳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蔡瑞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玲瓏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蔡玲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淑芬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蔡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鳳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玲瓏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1,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6 月12日具狀(參本院卷第81-91 頁)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基於分產協議,及共有人間達成應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給付之約定」之請求權基礎;另補充陳述「倘若 鈞院認為本件應由被告、訴外人蔡陳春(已過世)、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 共有人(下稱被告等5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共有財產中給付原告3 人」則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鳳5,454,545 元,及自100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玲瓏5,454,545 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5,454,545 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是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即被告等5 共有人間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 500萬元,其他人負責說服原告3 人放棄共有財產之繼承分配請求一節,在法律上之定性,究應認定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是共有人間達成分產協議,並約定由被告蔡大森負給付責任,抑或應由被告蔡大森等5 人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負給付責任,而分別為主張,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外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
33 頁 背面),亦可證之,故不論是原告先位聲明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或是備位聲明之主張,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顯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有助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又無須進行新的證據調查,且於追加主張提出後,經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本案,亦未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3 人與被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母親蔡陳春及全體兄弟姐妹即協議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於86年3 月間,因訴外人蔡大元要求分產,由被告主導共有財產之估算作價,並在母親及其餘兄弟協議下,算得訴外人蔡大元可分財產淨值為1 億9 千萬元,扣除蔡大元先前借貸之8 千萬元後,可再分得現金
1 億1 千萬元,業由被告負責執行並分期給付完竣。至於原告3 人應如何分配財產,在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自無法強求如兄弟般均分財產,故由兩造母親蔡陳春作主並經被告、訴外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同意,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女兒,另再給原告3人現金各1,500 萬元,被告等5 共有人並約定由被告一方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他方(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則負責說服原告3 人放棄家族共有財產分配(下稱系爭約定)。原告3 人嗣經由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之告知及說服後,亦因信任被告將依約履行,而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是以原告3 人雖非參與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但在法律上誠屬受益之第三人,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詎被告除於86年7 月7 日給付原告3 人各300 萬元外,尚欠原告3 人各1,200 萬元,經原告3 人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倘 鈞院認系爭約定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認原告3 人嗣後同意分配各1,500 萬元現金及已登記原告3 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分配,係屬當事人間之分產協議,則原告3 人基於分產協議,及共有人間達成應由共有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負責給付之約定,亦可請求如先位聲明,並請求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3、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鳳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玲瓏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第1 、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於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是家族共有財產管理人,就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事務,與其餘共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但卻違背託付,逐步將15億元之共有財產,藉由各種方式隱匿、脫產、規避,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故原告3 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乃於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民事事件中,於
100 年8 月2 日正式終止與被告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故被告除應明確向共有人報告其管理家族共有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顛末,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若被告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故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應由被告等5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共有財產中給付原告3 人,則依原證1 計算書(附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個人持分約定,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5/77 ,原告3 人可向被告各請求5,454,545 元(計算式:12,000,000×35/77 =5,454,545 ),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2、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鳳5,454,545 元,及自100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玲瓏5,454,545 元,及自100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5,454,545 元,及自100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第1 、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證人蔡泗龍、蔡煥桂雖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然因兩造母親蔡陳春已死亡,訴外人蔡丁生已受禁治產宣告,故就系爭約定,確屬目前唯二在場見聞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其等係於隔離訊問下具結作證,就本件待釐清之爭點,諸如:協議分給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事實經過,及被告承諾負責支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約定經過,乃至被告請證人蔡泗龍轉交原告3 人各300 萬元之事實經過等,2 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所自陳:「約定分配給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 千5 百萬元」及提出之蔡泗龍書寫之計算書相互印證,確與事實相符,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之證言當屬可信。
2、系爭約定係被告等5 共有人間為換取原告3 人放棄公產分配,對原告3 人所為之補償,對共有人而言,實為百利而無一害。蓋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原告3 人之應繼分與母親及兄弟相同,若非原告3 人同意退讓並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使家族公產歸由被告等5 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等
6 人共有,被告豈能獨得35/92 (包括蔡大森長子蔡朝啟之持分)比例之持分?且因原告3 人同意並放棄公產分配,渠等才得以共有人身分,嗣後再與蔡大元簽立分家協議,絕非如被告所稱:共有財產由被告等5 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6 人所有,再由該6 人共有之財產分配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云云,被告刻意倒果為因,顯不足取。另依原證1 計算書(參本院卷第10頁)所載,被告共有持分比例高達35 /92,則原告3 人若同意約定而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獲利最鉅者即為被告。基此而論,被告當時主動承諾會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萬元,相當程度亦是因能分配高比例持分之利益而為,既無違常情,也非如被告所稱至愚之舉。再者,被告以管理公產所得之資金支付系爭金額,只要將其給付原告3 人之明細,如實向共有人報告並扣除,其餘共有人斷不會不同意;倘被告以自有財產給付系爭金額,即屬處理共有事務所負擔之債務或支出之費用,亦可從其管理之共有財產中逕行取償,均不會造成被告自身權益之損害。被告亦因知此情,故願在無損個人權益,又能贏取眾人威望信任下,主動承諾會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故被告當初何以會承諾並願意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原告雖無從深究,但以當時被告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地位,及掌控家族資金之一切調度、管理之權利,由被告承諾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約定,本屬合情合理,既無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屬有效。從而,被告自有依其承諾及約定,並於原告3 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5 共有人於86年3 月21日簽訂被證1 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9-20 頁)前,為計算訴外人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曾就渠等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 億8 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 億5 千萬元,再扣除該6 人每人8 千萬元共4 億
8 千萬元(按: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 千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 千萬元) 及約定分配給女兒即原告3 人每人各1,500 萬元,餘額共計6 億4千5 百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被告持有30股、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長孫蔡朝啟持有5 股,因而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 億1 千元(扣除蔡大元先前已取得之8 千萬元),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則依上開簽訂被證1 協議書前之約定,被告等5 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等6 人係同意原告3 人得分別自該6 人共有之財產分配1,500 萬元,並未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約定並非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負給付義務而約定債務人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3 人為給付,原告3 人並因此取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權,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等5 共有人間並未存有該條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上開內容只是為了計算訴外人蔡大元能夠請求之款項,非謂在簽立被證1 之協議書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等5 共有人或被告個人給付,加以被告等5 共有人之共有公產現尚未分配,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200 萬元,顯無理由。
(二)於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3 人與被告等5共有人間從未達成要由共有財產再給付原告3 人各1,500萬元,原告3 人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分配之約定,在原告提出計算書上會列計原告3 人各有1,500 萬元,只是要計算訴外人蔡大元分家時可以取得的財產,不論是被告或是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都沒有允諾要給原告3 人各1,500萬元。
(三)原告本即知悉其等在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並無從要求分配家產,若原告要求分產,即不利於被告等5 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由自己出錢,以換取原告3 人放棄分產,讓蔡大元取得更多款項。故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且訴外人蔡大元於另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完全未提及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以換取原告放棄分產之事,足證原告主張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與原告3 人共同對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52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74號等)等情,足證其利害一致,其等為迴護原告之詞,在所難免。況其等之證詞縱屬真正,惟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原告3 人既均於10
0 年8 月2 日表示終止渠等所謂之委任被告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第77頁倒數第2 行以下之記載),則被告無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義務甚明。
(五)原告3 人於另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就原證1 之計算書所載原告3 人每人應先行於共有財產中分得現金各1,500 萬元之現金給付事項為報告,於本案竟又主張被告個人有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現金之義務,原告之前後主張顯相矛盾而不足採。
(六)原告3 人與被告等5 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間並無所謂之分產協議存在,被告亦無單獨履行原告所稱分產協議之義務。縱有原告主張之分產協議存在,則依其性質,關於自原告所謂之共有財產應分配給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部分,自應於被告等5 共有人分配共有財產之同時給付原告。
原告既自認被告等5 共有人尚未就渠等共有財產為分配,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該分產協議,給付原告3人各1,200 萬元,顯無理由。況被告已否認係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自無履行原告所稱分產協議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為財產管理人為由,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亦屬無理由。況原告3 人與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均於100 年8 月2 日終止渠等所謂之委任被告為財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則被告無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之義務至明。另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始追加依分產協議為請求,但分產協議是在86年3 月21日訂立,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七)被告等5 共有人與訴外人蔡大元於簽訂被證1 之協議書前,僅約定自該6 人共有之財產中分配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性質上為贈與,惟既尚未交付贈與物,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對原告3 人之贈與,並以101年6 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此撤銷後,被告自無按原告所稱共有財產之持分比例,給付原告3人款項之義務。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3 人與被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3 人於蔡謀江死亡時,並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2、於86年3 月間,因訴外人蔡大元要求分產,被告與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渠等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渠等6 人均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 億8 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 億5 千萬元,再扣除該6 人每人8 千萬元即4 億8 千萬元( 按: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 千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 千萬元) ,及分配給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 千5百萬元,餘額共計6 億4 千5 百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即長子蔡大森持有30股、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長孫蔡朝啟持有5 股,因而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 億1 千萬元。被告蔡大森並請訴外人蔡泗龍書寫如本院卷第10頁之計算書。(原告訴代表示被告今日書狀就分配給女兒部分,書狀是記載『約定分配給女兒』)
3、之後,被告、兩造母親蔡陳春及其他兄弟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遂於86年3 月21日簽立被證1 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可分得之1 億1千萬元部分,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業由被告分期給付完竣。另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亦已依約將名下財產移轉至被告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4、原告3 人皆已收受各300 萬元。
5、嗣於100 年8 月2 日,原告3 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有約定由被告蔡大森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並約定應由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說服原告3 人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權利,是否實在?
2、上開主張若實在,經原告3 人同意後,該約定在性質上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是原告3 人亦成為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性質上屬分產協議?
3、原告3 人何時得請求給付?
4、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 人各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5、原告另依分產協議請求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分產協議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6、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並約定應由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說服原告3 人放棄其餘共有財產之權利(即系爭約定)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蔡泗龍到庭結證稱:「當初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因為蔡大元想要先分家出去,大家在討論如何分配的事情,當時我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我、蔡煥桂在場,我母親當場另外提到要給這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我們兄弟都同意,並且當場經過大家討論後...當時蔡大森有同意他要來付這筆錢...」、「(問:由蔡大森負責支付的約定,有無約定要從何財產支付,要怎麼支付?)沒有。蔡大森只有說他會負責這筆錢。」、「...我母親說財產清冊上已經登記在這三個女兒名下的財產,都是要給這三個女兒,但是認為還不夠,所以就說還要給這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問:為何決定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因為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需要我、蔡煥桂、蔡丁生去跟這三個女兒溝通請他們放棄公產的分配。」、「...後來我、蔡煥桂、蔡丁生有去說服這三個女兒要放棄公產的分配,所以除了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及各1500萬元現金外,他們沒有分配到其他公產。」、「(問:你有無跟原告三人說誰要給她們各1500萬元?)有,我說蔡大森同意要給付給她們三人各1500萬元。」、「(問:你後來知不知道蔡大森曾經給原告三人各300 萬元之事,你有無經手?)知道,因為要給原告三人各3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是蔡大森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由我的戶頭匯款300 萬元給蔡瑞鳳,至於蔡玲瓏、蔡淑芬各300 萬元部分,是由我拿現金給我母親,轉交給她們二人。當初是蔡大森決定要這樣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過我的帳戶,我是基於尊重及信賴大哥蔡大森的處理,就按照他的指示去辦。當初蔡大森有告訴我匯到我戶頭的900 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原告三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2、證人蔡煥桂到庭結證稱:「(問:有關要分給原告各1500萬元之事,你有無參與約定?)有參與約定,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二哥蔡大元要求分家之前,為了女兒不要參加公產的分配,所以我母親有說要給她們每人1500萬元去做補償,參加的人有我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蔡丁生、我,我母親這樣說後,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當時蔡大森有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因為蔡大森是我們家的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但是當場他沒有提到他是大哥,以及公產管理人的事,只有單純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在我的想法,因為蔡大森是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所以蔡大森說他會去付,是很自然合理的講法。」、「(問:蔡大森當時有無提出質疑說他為何要支付這筆錢或類似之詞?)他沒有質疑,他不會質疑,因為他當時確實有說他會付...」、「(問:你們約定中蔡大森要支付這些錢,其他人要負責何事?)因為要請原告三人不要參與公產分配,所以我母親就叫我們要去說服原告三人不要參加公產分配。後來我就回美國,我就去找在美國的姐姐蔡瑞鳳當面跟她講,我姐姐也同意,我也有跟蔡玲瓏、蔡淑芬通電話,告知她們這件事,電話中她們也表示同意,我也有跟原告三人講蔡大森會把1500萬元付給她們。」、「(問:蔡大森曾經支付給原告三人各300 萬元的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當時我跟我母親或蔡大森、蔡泗龍聊天時,他們有提到蔡大森有把錢拿給蔡泗龍,蔡泗龍有把錢轉交給原告三人...」等語(本院卷第45-4
6 頁)。
3、對照上開2 人之證述,可知互核相符,且與原告關於系爭約定之主張一致。另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1 計算書(本院卷第10頁)所載,亦確實列有「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等字,且證人蔡泗龍、蔡煥桂均一致證稱:該計算書係在被告等5 共有人討論訴外人蔡大元分家事宜及不要原告3人參加公產分配,並就兩造母親提議要給原告3 人各1,50
0 萬元為補償等項,均達成合意後,過數日,始由被告請證人蔡泗龍書寫,內容與當初討論內容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衡情,若非被告等5共有人確曾達成系爭約定,並由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轉告原告3 人後,原告3 人亦同意系爭約定,被告豈有可能請證人蔡泗龍書立如原證1 所示之計算書?另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3 人與被告等5 共有人有相同之繼承權利,雖然民間受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女兒實際分得之遺產或許較少,甚至被要求拋棄繼承,但為符合法制,就遺產之分配結果仍會徵得女兒之同意,故原告及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一致陳稱:當初是為了不讓身為女兒的原告3 人參與公產之分配,所以兩造母親提議除原告3 人名下已登記之財產外,另各給付現金1,500 萬元給原告3 人,作為請原告3 人放棄其餘公產分配請求權利之補償等語,亦合一般社會通念,而與事理無違,益臻可採。
4、被告雖以原告3 人、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與被告間有多起訴訟,渠等利害一致,質疑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證言之可信性。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5 共有人共同商討訴外人蔡大元分產、兩造母親提議給付原告3人現金各1,500 萬元作為原告3 人不再參加公產分配之補償等等事宜時,證人蔡泗龍、蔡煥桂確實在場見聞,且就協商過程及結果,經隔離訊問後,就系爭約定之證述並無兩歧;另依系爭約定,被告等5 共有人可受分配之公產將因而減少,倘若確無系爭約定存在,證人蔡泗龍、蔡煥桂斷無可能為此損人(按指被告)又不利己之證述;再參以當初參與協商之被告等5 共有人中,其中蔡陳春已死亡,蔡丁生則為禁治產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約定之討論過程,證人蔡泗龍、蔡煥桂確屬目前唯二之在場見聞者,具有不可替,綜上種種,應認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上開證言,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5、據上,被告否認系爭約定存在,復以原證1 之計算書關於原告3 人各分配1,500 萬元之紀錄,只是用來計算訴外人蔡大元可分得之財產,並非原告3 人有主張之權利云云置辯,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有系爭約定之存在,確屬有據,洵堪採認。
(二)次查,被告等5 共有人在達成系爭約定後,證人蔡泗龍、蔡煥桂確有轉知原告3 人,原告3 人均表同意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復經證人蔡泗龍、蔡煥桂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厥為系爭約定經原告3 人同意後,該約定在性質上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是原告3 人亦成為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性質上屬分產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約定係由兩造母親蔡陳春作主,並經被告、訴外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同意,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女兒,另再給原告3 人現金各1,500 萬元,被告等5 共有人並約定由被告一方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他方(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則負責說服原告3 人放棄家族共有財產分配,可知討論之內容係關涉原告3 人就公產(含兩造父親蔡謀江之遺產)分配之權益,尤其是兩造父親蔡謀江之遺產部分,更係原告3 人依法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故系爭約定所討論之財產標的,既包含有原告3 人所共有之財產,核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且就原告3 人所共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亦非原告3 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等5 共有人)所能單方面置喙。換言之,系爭約定在被告等5 共有人間雖有達成共識,但在未經原告3 人同意確認前,至多僅能算是被告等5 共有人就原告3 人之公產分配部分,共同提出系爭約定之方案,須待原告3 人表示同意、接受系爭約定之提議後,在原告3 人與被告等5 共有人間,就渠等共有之公產分配,方均受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拘束。而依前述,被告等5 共有人達成系爭約定後,經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轉告原告3 人,原告3 人既均表示同意,故原告3 人與被告等5 共有人均應受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約束,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分產協議存在,與事實不符,委不可取。
(三)至於原告3 人何時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一節,原告主張應於原告3 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即得請求,被告則答辯稱:公產尚未分配完畢,原告無權請求云云。就此爭點,證人蔡泗龍、蔡煥桂雖一致證稱:當初沒有提到何時要給付給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且被告、訴外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按蔡陳春已死亡)就公產迄今尚未完成分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審酌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係原告3 人除每人再領取現金1,500 萬元外,均要放棄其餘公產之分配權利,情形與訴外人蔡大元要求先行分家之情形(即訴外人蔡大元在簽立被證1 之協議書後,其亦僅能就該協議書中分配之財產為請求,至於該協議書以外之其餘公產則已拋棄權利)類似,故關於該協議書之處理情形,自可作為本件原告3 人何時可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參考。而訴外人蔡大元前述請求先行分家之處理情形為:被告、訴外人蔡陳春、蔡泗龍、蔡大元在簽立該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可分得之1 億1 千萬元部分,分三個月一期,共計四期付清,業由被告分期給付完竣;另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亦已依約將名下財產移轉至被告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已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訴外人蔡大元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可取得之現款業已受領完畢,顯非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才有受領之權利,故被告答辯稱:原告3 人須待公產全部分配完畢後才能請求云云,已屬無據。另再參以原告
3 人除再受分配現金各1,500 萬元外,對於其餘公產已拋棄分配權利,故被告、訴外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就該等原告3 人已拋棄權利之公產部分,後續要如何處理、分配,實已與原告3 人無關聯,倘若原告3 人依系爭約定之權利須待上開已拋棄權利之公產處理完畢後始能請求,則一方面因原告3 人已同意系爭約定,而就各自再受分配現金1,500 萬元以外之其餘公產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為任何主張,另方面卻又不能就拋棄其餘公產分配權利之條件即每人各分得現金1,500 萬元,受即時之補償,顯然對於原告3 人不甚公平。甚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倘若可採,則被告、訴外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就原告
3 人已拋棄之其餘公產若遲遲未能處理或分配,原告3 人豈非永無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現金各1,500 萬元之可能,益顯被告所辯有違事理之平。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在原告3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之時,即得依系爭約定而為請求,合於情理,堪予採認。
(四)被告又稱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始追加依分產協議為請求,但分產協議是在86年3 月21日訂立,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狀中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具體主張,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白表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外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3 人各1,50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只是就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後於101 年
6 月12日再補充:若法院認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亦屬分產協議等語,故本院認原告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分產協議之主張,僅係就起訴時已主張之同一事實,究竟該當何種法律關係,為不同法律見解之表示,就此二請求權基礎提出之時點雖有前後之分,但因原告在起訴狀中業已明白表示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內容,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起訴」之中斷時效要件。準此,依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之證述,系爭約定係於86年2 、3 月間由被告等5 共有人達成合意後,經原告3 人同意,再於86年3月21日簽立被證1 之協議書,原告既於100 年12月27日即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顯尚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200 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每人各1,500 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1 月11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3 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分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200 萬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