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南鯧
蘇本德蘇本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玟心
王心彤王香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請求移轉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在地轄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蘇錦鳳與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蘇本德、蘇本雄之母蘇黃千金(即被告蘇南鯧之妻)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因原告繼承蘇錦鳳之遺產,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所有物,且主張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之住所位在臺中市,係屬本院轄區等語。是原告之起訴,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依前開說明,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此外,本件共同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之住所在臺中市,為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任何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返還信託物等債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向本院起訴,既未違背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本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是以,被告蘇南鯧、蘇本德、蘇本雄具狀抗辯本件屬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