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王玟心
王心彤王香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被 告 蘇錦治
吳蘇錦春蘇南鯧蘇本德上三人共同 蘇本雄 住臺南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蘇錦鳳與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蘇本德、蘇本雄之母蘇黃千金(即被告蘇南鯧之妻)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因原告繼承蘇錦鳳之遺產,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且主張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之住所位在臺中市,係屬本院轄區,乃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之起訴,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且本件共同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之住所在臺中市,為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任何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返還信託物等債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有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向本院起訴,既未違背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本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是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蘇南鯧、蘇本德、蘇本雄、蘇錦治及吳蘇錦春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01.16 ㎡、持分如附表一號之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如無法履行,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下同)52,316,88 元(起訴時暫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應以拍賣價金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聲明第六項請求「六、被告蘇本德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00號、面積183.
3 ㎡、持分全部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並交付原告占有。」外,另以起訴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二、被告蘇本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號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
60.94 ㎡)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人。三、被告蘇本德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三人
483 元。四、被告蘇本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號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為190.73㎡)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人。五、被告蘇本雄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17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三人2,917 元。」及以聲明第八項請求「八、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請求,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
三、四、五項,復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八項有關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略為:王嘉榮購入系爭土地後,贈與蘇錦鳳,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另系爭房屋為王嘉榮出資興建後,贈與蘇錦鳳,供蘇錦鳳及非婚生子女居住,該農舍以蘇黃千金為起造人之原因乃王嘉榮為避免元配知悉該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故以蘇黃千金名義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系爭房屋於74年1 月(後更正為71年1 月)竣工後,僅蘇錦鳳與原告居住在該處,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15日遷入登記為該戶戶長,…實情乃係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成立一信託關係,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惟信託利益仍由蘇錦鳳所享有。嗣後,蘇錦鳳取得自耕農身分,欲終止與蘇黃千金間之信託關係,然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不幸因車禍死亡,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實均屬蘇錦鳳所有,蘇錦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乃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等終止此一信託關係,爰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102 年3 月19日民事辯論
(一)狀」,改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繼承自生父王嘉榮之遺產;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嘉榮購買並贈與給蘇錦鳳及原告等人,惟蘇錦鳳未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即因車禍身亡,且原告等人當時年幼,故王嘉榮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予蘇黃千金代為管理;王嘉榮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標的之本意乃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證。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標的之權利並非繼承蘇錦鳳而來,係由王嘉榮處繼承而來,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王嘉榮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所繼受,原告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欲卷一第186 至187 頁)。
(三)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嗣後以上開書狀變異之主張,就訴訟標的及其請求權基礎,皆有變更(即原主張繼承蘇錦鳳之遺產,因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有信託契約,故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向蘇黃千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其後則變更主張為原告繼承生父王嘉榮之遺產,因王嘉榮與蘇黃千金訂有信託契約,故由原告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加以,王嘉榮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三人,尚有王嘉榮與元配所生之子女,則原告倘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僅由渠等三人繼承,則需提出王嘉榮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約定或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證明等資料為佐,倘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僅分配由原告繼承之約定,則系爭土地及房屋倘為王嘉榮之遺產,自應由王嘉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方屬合法。是以,根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非僅為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陳述之變更,乃係就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當事人(原告是否適格)皆有變更,此經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抗辯:「不同意變更,本件進行到訴訟後階段,原告逕為訴之變更,影響被告防禦且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原告旋即改稱「被告表示不同意,我們仍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之關係」等語,並提出「102 年5 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係繼承蘇錦鳳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至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則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稱:「我不曉得原告說的是不是有這件事。」等語在卷,堪認渠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非無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之主張,既有上述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隨之變更之情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准其變更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生父王嘉榮前於64年間與原告之生母蘇錦鳳同居,並由王嘉榮每月供給蘇錦鳳生活費,兩人具有同居共財關係,後因其非婚生子女(即原告等)於65、66、67年間陸續出生,蘇錦鳳原居住之臺南市安定區(改制前為台南縣安定鄉○○○村○○0 ○0 號住所已不敷使用,因此王嘉榮為安置蘇錦鳳及原告等,於69年間由王嘉榮與蘇錦鳳共同出資6 萬元向訴外人楊進財購買坐○於○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嘉榮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蘇錦鳳。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蘇錦鳳當時尚無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蘇錦鳳基於信賴自己母親,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蘇黃千金(即蘇錦鳳與被告等人之生母),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蘇黃千金名義,待將來蘇錦鳳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由蘇黃千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錦鳳。另外王嘉榮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農舍名義興建二層樓建物一幢(門牌為臺南縣安定鄉○○里○○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蘇錦鳳,為避免王嘉榮之元配知悉該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故以蘇黃千金之名義向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4年1 月竣工後,蘇錦鳳與原告等立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聘請酪梨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15日遷入登記為該戶戶長,而蘇黃千金與被告等其他親族仍居住於同鄉蘇厝7 之1 號,足證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屋雖以蘇黃千金為起造人,但實情乃係實質起造人王嘉榮已將系爭房屋贈予蘇錦鳳,而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另成立一信託關係。嗣後蘇錦鳳欲將系爭土地和房屋登記至其名下,故在75年7月14日向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自身職業為自耕農,惟尚不及辦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亦未簽立遺囑或與蘇黃千金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不幸於同年10月2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而原告等皆年幼,亦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
(二)蘇錦鳳過世後,先由被告蘇本德一家人暫搬至系爭房屋內,以便照顧原告三人,嗣王嘉榮於76年間將原告等接回元配處居住後,被告蘇本德一家人亦遷出,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人居住,而由蘇黃千金繼續暫為管理。蘇黃千金亦允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酪梨之收益做為原告之嫁妝,故於88年9 月3 日、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雄之妻楊琦珍匯款各40萬元、50萬元予王心彤(改名前為王彥祺)華南業銀行帳戶;另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王玟心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更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錦鳳,蘇黃千金僅代蘇錦鳳管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收益仍應歸由原告享有,被告均知之甚稔。
(三)蘇黃千金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酪梨剷除,並於94年間與蘇本德通謀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蘇本德,蘇黃千金如此之處分行為已逸脫當初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之信託權限,而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原告同意,該物權處分不生效力。再者,蘇本德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產權前後事實皆知之甚詳,並非民法第759 條之1 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後王嘉榮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其本意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贈與蘇錦鳳及原告等人,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證。又蘇黃千金於99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蘇南鯧(蘇黃千金之配偶)、蘇錦治、吳蘇錦春、蘇本德、蘇本雄(皆為蘇黃千金之子女)成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就蘇黃千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應一併承受,不得主張渠等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效力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係由蘇錦鳳處繼承而來,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蘇錦鳳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等繼受,爰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各種繳款收據欲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之稅款均係
由蘇黃千金及被告蘇本雄、蘇本德繳納,然系爭土地、房屋既信託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名義上之繳款義務人當然為蘇黃千金,然實際繳納者為何人,實無從由該紙收據知悉。且蘇錦鳳死亡前由其所繳納費用之收據皆存放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遭蘇本德占用後,該收據當然由被告所持有,故實無法證明被告等持有該收據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蘇黃千金所有。
⒉被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所及,然爭點效是否為我國民事
訴訟法所承認,尚有疑義。退步而言,若承認爭點效在民事訴訟上有適用之可能,依被告所舉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僅審酌被告提出之居家照片、訴外人提出之證明書,且被告吳蘇錦春、蘇錦治皆未到庭,亦未提出陳述,而該案爭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乃係蘇黃千金要求子女應按鄉下「傳子不傳女」之風俗,不願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三人,與本案之爭點不同,且本案又另有新證人、新證據,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01
.16 ㎡、持分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如無法履行,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16,8 8元(起訴時暫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應以拍賣價金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本德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
00號、面積183.3 ㎡、持分全部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交付原告占有。
二、被告方面:
(一)蘇黃千金與被告蘇南鯧於33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務農維生,育有長子蘇本元(00年0 月00日生,37年8 月11 日死亡)、次子即被告蘇本雄、三子即被告蘇本德、長女蘇錦鳳(00年0 月0 日生,75年10月24日死亡)、次女即被告吳蘇錦春、三女即被告蘇錦治。嗣蘇黃千金於69年2 月22日出資5 萬元向所承租耕作土地之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於69年3 月15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蘇錦鳳與王嘉榮交往期間,先後於65 年5月26日、66年8 月4 日、67年10月17日未婚產下原告三人。蘇黃千金於72年8 月20日合法申請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興建二層樓合法農舍一棟,並於74年1 月15日完工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嗣於同年月18日核准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完工後由被繼承人蘇黃千金與被告蘇南鯧及蘇本德一家同住。嗣蘇錦鳳於75年7 月14日將戶籍登記行業職業欄由「零售」「仁安體育用品店員」變更為「農」「自耕農」,卻於75年10月24日因車禍死亡。89年間蘇黃千金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同意交予被告蘇本雄興建鋼骨及水泥構造之一層樓房屋使用,並於94年4 月3 日立約贈與上開二層樓合法農舍予被告蘇本德。系爭土地及房屋自69年間起迄今,均係蘇黃千金、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等人占有管領使用,且歷年所有有關系爭土地之田賦、農業用水即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徵收、房屋稅等均係由蘇黃千金繳納及蘇黃千金死亡後由蘇本雄、蘇本德負責繳納,並由蘇黃千金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圖說、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正本,可證蘇黃千金死亡前確實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被告因蘇黃千金生前即諄諄囑咐子女應按依鄉下地方「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習俗,要求原告三人係為孫輩應遵依被繼承人即先人蘇黃千金之遺願不傳外姓,將系爭遺產土地分歸男系子孫繼承,原告三人不滿,因而被告屢就被繼承人蘇黃千金遺留之系爭土地遺產如何分割問題,與原告協商,均未獲原告理性處置與同意,雙方因而生有嫌隙,原告挾怨報復阻攔繼承登記,最後甚至不願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蘇本德不得已遂於100 年1 月12日向台南地院訴請分割遺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審理中原告在該案中即杜撰事實抗辯謂系爭土地係渠等父親王嘉榮出資所購買,僅因礙於當時農業政策及法令限制非農民身分不得購買農地,因而商請具自耕農身分之蘇黃千金為借名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嘉榮等語云云,嗣又於該案審理中稱:「土地是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的父親王嘉榮出資五萬元,母親蘇錦鳳出資一萬元購買,因受限於法令,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合,嗣原告之抗辯均僅空言,並無舉出任何證據,台南地院於100 年12月20日判決蘇本德勝訴,判決蘇黃千金之不動產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於收到該判決書之後,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原告於台南地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抗辯之事實,與於本件爭執之事實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該院已就此爭議事實為認定,則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免裁判歧異。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貳、下述各點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及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表示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蘇黃千金繼承系統表、王嘉榮、蘇黃千金、蘇錦鳳之戶籍謄本、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4 頁所載證人黃江山、人林進忠、潘英機之證述、蘇錦鳳前向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自耕農身分之75年7 月14日安戶字第583 號申請書、楊梅幼工郵局15
6 號存證信函及楊梅幼工郵局157 號存證信函二件、台南縣政府建設局72南建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申請書執照、蘇南鯧之戶籍謄本、蘇本德之戶籍謄本、來旺鴿園、萬安保全現址查詢、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台南地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下列不爭執事項,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爰整理如下,並均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均為王嘉榮與蘇錦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蘇黃千金為蘇錦鳳之母;蘇南鯧為蘇黃千金之夫、蘇錦鳳父親;蘇本雄、蘇本德、吳蘇錦春、蘇錦治與蘇錦鳳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二)蘇錦鳳於75年10月24日死亡,蘇黃千金於99年2 月16日死亡,王嘉榮於101年8月2日死亡。
(三)系爭土地於69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2 月22日。
(四)系爭房屋係於72年8 月20日以起造人蘇黃千金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發給建築執照,嗣經起造人蘇黃千金名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經同鄉公所於74年1 月15日准予核發(79)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 號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原由蘇黃千金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嗣蘇黃千金於94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蘇本德,由被告蘇本德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五)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蘇黃千金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確定在案。本件被告蘇本德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本件原告及被告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均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
(六)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10月1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蘇本德、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及原告公同共有之事實。
(七)蘇錦鳳死亡前,曾於75年7 月14日申請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之登記。
(八)原告王心彤於101 年8 月29日以中壢14支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發函通知被告蘇本德,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係王嘉榮、蘇錦鳳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以該存證信函文到日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蘇本德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之事實。
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與前案即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原告於前案中係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王嘉榮,經王嘉榮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等語,渠等於本件則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繼承母親蘇錦鳳而取得,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之間等語,二案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爭點均有不同,是前案之判決理由,就本案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蘇南鯧等三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嘉榮及蘇錦鳳於69年間所合買共有,但為便於管理,且渠等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為蘇錦鳳母親蘇黃千金名義,嗣王嘉榮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以蘇黃千金名義為起造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蘇錦鳳,而將系爭房屋亦信託為蘇黃千金名下,嗣因王嘉榮、蘇錦鳳及蘇黃千金均已死亡,信託任務即告終結,原告王玟心前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信託契約終止乙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蘇黃千金之遺產,並非由王嘉榮或蘇錦鳳信託予蘇黃千金管理等語,被告蘇錦治、蘇吳錦春二人則抗辯:不曉得原告說的是不是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足見兩造針對本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包括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爭執甚烈,且各執一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蘇黃千金名下,並非蘇黃千金之遺產乙節,有無理由?
(二)倘原告就前一爭點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是否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返還給原告,有無理由?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於85年1 月26日方制訂公布並施行信託法(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分別於69 年 、74年就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成立信託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倘其不能積極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下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予以詳論並為裁判。
一、查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提出任何具有「信託關係存在」等相類記載之書面證據,以為證明,僅空言主張,已乏可採。至於所謂「書面證據」應包括:最直接之「信託關係」書面契約書,或王嘉榮、蘇錦鳳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書面證明書、支票、匯款、資金交付紀錄或銀行之取款證明,由王嘉榮、蘇錦鳳出面或會同與土地出賣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王嘉榮、蘇錦鳳出面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之租賃契約書、分配租賃所得之帳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內有關於信託之登記等。惟不論於本件之審理過程,或原告之生父王嘉榮另自任原告向台南地院起訴之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王嘉榮死亡後,由本件原告三人承受訴訟),及原告另於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所執抗辯等訴訟過程中,均未能提出任何一件與上開證物相類之書面紀錄以實其說。尤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登記情形如何,竟有如下先後相異之主張:
⒈於起訴時主張:王嘉榮購買系爭土地後,贈與蘇錦鳳,由蘇
錦鳳與母親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為蘇黃千金名義。依渠等起訴之主張,似指信託契約當事人為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二人。
⒉於民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傳喚證人蘇錦治、吳蘇錦春、
蘇書毅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係由王嘉榮出資購買、興建,並信託登記予蘇黃千金名下乙事,依其陳述,似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王嘉榮與蘇黃千金二人。然同一書狀內又陳述「故雖本件信託並未作成書面契約,仍可由上開證人供述可證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出資購得,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予王嘉榮;系爭房屋係由王嘉榮出資興建,由王嘉榮取得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並贈與予蘇錦鳳,嗣後信託予蘇黃千金名下。且於蘇錦鳳死亡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管理皆由受託人蘇黃千金為之,而可認屬信託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就系爭土地係如何信託予蘇黃千金乙節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
⒊於102 年3 月19日以民事辯論狀主張:王嘉榮向蘇黃千金主
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標的之本意乃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證。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標的之權利並非繼承蘇錦鳳而來,乃係由王嘉榮處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王嘉榮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繼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購買並贈與給蘇錦鳳及原告,惟蘇錦鳳未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即因車禍身亡,且原告當時年幼,故「王嘉榮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予蘇黃千金代為管理」,此事為被告明悉。…原告之母親蘇錦鳳過世時,蘇黃千金見原告年幼,無力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故允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酪梨之收益做為原告之嫁妝,故於88年、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雄之妻楊綺珍匯款各40萬元、50萬元予原告王心彤(原名王彥祺);另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玟心,此有王心彤華南業銀行存摺、王玟心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可證。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嘉榮,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管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收益仍應歸由原告享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
189 頁)。依其陳述,係指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王嘉榮贈與蘇錦鳳及原告之物,蘇錦鳳死亡後,又由真正所有權人王嘉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信託予蘇黃千金,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實際收益則歸原告等享有云云。然依此一書狀所陳述之事實,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王嘉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蘇錦鳳及原告,似指蘇錦鳳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此部分均未經依法登記公示;另一方面又主張蘇錦鳳死亡後,王嘉榮以所有權人地位與蘇黃千金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蘇黃千金信託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管理方式則係將土地耕種酪梨之使用收益均歸原告收取,然卻未提出任何有關於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為佐,均不足採信。【此份書狀之變更陳述,雖經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書狀因涉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變更,於法未合,而不予准許(詳前述),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仍不失為原告對於本件事實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之用,附此敘明】。
⒋原告再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
土地及房屋是王嘉榮拿錢給蘇錦鳳購買,兩人雖然沒有婚姻關係,但是事實上有同財共居的情形,所以他們決定買下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是兩人共同的行為,決定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關係也是兩人共同的行為,雖然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是因為蘇錦鳳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但事實上是王嘉榮擔心他的元配知道兩人的關係,蘇黃千金家族他們經過博杯決定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信託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當時因為還沒有信託法,所以將土地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雙方的法律關係是信託,信託的期限是當蘇錦鳳取得自耕農的身分時,就終止信託契約。但蘇錦鳳申辦自耕農身分之後,尚未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就因車禍過世,所以由王嘉榮代理出面,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因為蘇錦鳳所有的金錢來源都是王嘉榮所給予,共同購買是事實,蘇錦鳳也有拿他的錢去購買,仍是要主張王嘉榮把土地贈與給蘇錦鳳,形式是拿錢給蘇錦鳳去購買,而不是把土地贈與給蘇錦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依原告最後之陳述,似又改稱:王嘉榮拿錢給蘇錦鳳購買系爭土地,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蘇錦鳳,且蘇錦鳳死亡後,由王嘉榮代理向蘇黃千金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倘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經王嘉榮於蘇錦鳳死後,代理蘇黃千金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乙節為真,則系爭信託契約早經終止,自無得由原告於王嘉榮死亡後,另於101 年間以上述存證信函向蘇黃千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理。是原告此一主張,前後矛盾,亦無可採。
二、審酌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信託契約,究竟係何時成立、存在於何人與受託人之間、信託目的為何或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為何,理當在該法律關係一旦發生時起,即已確定並存在之契約要素,不問時間如何推移,可得主張權利之受益人或繼受人縱可能因繼承或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惟有關信託契約成立時之「當事人」、「契約成立之時點」、「信託之約定」等要素,應不會有任何變動,始符情理。然,綜觀原告歷次主張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取得暨其後變動過程、成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哪些人、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王嘉榮、蘇錦鳳或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後,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曾否由王嘉榮代理向蘇黃千金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等與本件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此一爭點之主張、攻擊方法或舉證,明顯隨著訴訟進行過程中經被告蘇南鯧父子三人提出若干抗辯內容後,即隨之變動,而原告主張包括「王嘉榮與蘇錦鳳集資合買共有,由王嘉榮與蘇錦鳳共同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王嘉榮以交付金錢給蘇錦鳳,讓蘇錦鳳拿前去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由王嘉榮與蘇錦鳳共同語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土地贈與蘇錦鳳,蘇錦鳳單獨所有,並由蘇錦鳳自行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房屋贈與蘇錦鳳及原告等,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蘇錦鳳死後,由王嘉榮代理向蘇黃千金終止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蘇錦鳳,蘇錦鳳單獨所有,蘇錦鳳死後遺產由原告繼承,因原告年幼而由王嘉榮出面委由蘇黃千金管理而由王嘉榮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等事實,各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契約成立時間均各異之法律關係,不僅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之相關書面證據(例如前述信託契約相關之書面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向容、蘇幸美、王美麗、潘英機、楊英琦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各證人之證述應如何採認,詳後述),堪認原告就其先後主張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殊無庸疑。
三、倘依王嘉榮自任原告而於100 年11月10日向台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伊所有,而以蘇黃千金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經調解不成立後,改由台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王嘉榮於該事件審理中舉證人潘英機、黃江山、林進忠及果農謝文倉等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之王嘉榮另案起訴書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王嘉榮起訴之時間,係在前案即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尚繫屬中所為,此際,本件原告早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土地是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的父親王嘉榮出資5 萬元,母親蘇錦鳳出資1 萬元購買,因受限於法令,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這是69年間購買的土地,沒有保存書證,出賣人已經死亡,資金流向也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附前案筆錄)。渠等嗣後提出為佐之證據亦舉黃江山、林進忠、謝文倉及渠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所附前案民事答辯狀),顯見原告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抗辯,係與王嘉榮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主張,相互為用,且均由訴外人「陳美均」擔任訴訟代理人。然而,依據王嘉榮於另案審理中所提「101 年6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頁第7 行以下猶主張「另原告本人提出聲明主張:當初購買土地是因妻子父母建議,妻子又認為可以作為投資之用,因此原告方買下該系爭土地,之所有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因可以讓妻子及3名女兒有安身立命的處所,免得妻女常其要寄居在岳父母的家,而於當時為何會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因除了只有蘇黃千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為農地及農舍所有權人外,原告與妻子蘇錦鳳均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方向蘇黃千金界名登記,且原告於當時在妻子蘇錦鳳去世後,仍然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隻身分,屢次向蘇黃千金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此有居住在附近之鄰居王美麗親口聽過蘇黃千金生前提過,此有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為證,足證原告應該仍然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此合先敘明。」等語(見另案卷影本);其後,王嘉榮於101 年6 月29日另案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其女兒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之起訴,經王玟心姊妹3 人同意後,另案對王玟心姊妹3 人之繫屬即消滅,渠等3 人隨即於101 年7 月30日向該案(即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主參加原告即王玟心等3人所有,渠等主張之理由則為「…系爭土地為王嘉榮與蘇錦鳳共同購買後由王嘉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蘇錦鳳,為因系爭土地之地木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系爭土地無法登記於蘇錦鳳名下,斯時王嘉榮、蘇錦鳳商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蘇黃千金同意借名,嗣於同年3 月15日以土地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王嘉榮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王嘉榮告知蘇黃千金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係贈與蘇錦鳳與非婚生子女居住,故嗣後僅蘇錦鳳與主參加原告居住於該處,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而蘇黃千金與本訴訟被告等仍居住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7之1 號,足證本訴訟被告等亦明知伊等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蘇錦鳳。嗣後,蘇錦鳳欲終止與蘇黃千金之借名登記關係,擬將…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命本訴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等人所有。」云云,姑不論渠等所為主參加訴訟是否適法,惟觀之渠等以上述主參加訴訟書狀所陳述之事實,要與本件起訴狀之事實陳述相同,差別僅在於原告於另案(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主參加訴訟起訴時係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本件起訴時則改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訂立信託契約」,明顯可見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渠等在另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時所執請求權基礎固有不同,惟渠等先後所為事實上陳述及舉證之訴訟資料均相同。嗣王嘉榮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後,本件原告隨即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蘇錦鳳所有,因渠等繼承蘇錦鳳之遺產且經原告王玟心於101 年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故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云云,明顯可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除與渠等在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抗辯內容不同外,亦與另案主參加訴訟所執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有別,渠等先後陳述及立論基礎難謂無歧異,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可採。
四、復查,下列證人之調查結果,均不足為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吳向容、蘇幸美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蘇錦鳳與原告均有自蘇黃千金之住處遷出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蘇錦鳳死亡後,先由蘇本德搬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以照顧渠等姊妹三人,未久,原告於76年間由生父王嘉榮接往改制前之台南縣佳里鎮居住,而蘇錦鳳之牌位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存在。然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始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蘇錦鳳生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原告曾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權利,究竟是來自於蘇錦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抑或來自於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蘇黃千金之出借、出租等情形,單以證人吳向容、蘇幸美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之。
(二)又證人王美麗雖證稱略以:伊聽過蘇錦鳳說有買一筆土地,房子是王嘉榮出錢送給蘇錦鳳的,…那時蘇錦鳳沒有自耕農不能買土地,說要登記給媽媽,等法律有改變再登記回來,這是蘇錦鳳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及證人潘英機雖證稱略以:伊曾至蘇錦鳳住處查戶口時及去聊天時,聽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聊天時提到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而訂立信託契約,上述蘇黃千金與蘇錦鳳的對話是在蘇錦鳳的女兒後來找伊,伊才想起蘇錦鳳死亡的往事,因而就想起上開對話,是最近一、兩年間才起上開對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惟查,證人王美麗、潘英機證述之見聞情事,皆係發生在75年10月24日蘇錦鳳死亡之前,距上開二位證人至本院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8日),相差達29年之久,且渠等均自陳是蘇錦鳳之友人,均認識蘇黃千金,則縱然證人王美麗、潘英機所證述與蘇錦鳳間之對話皆曾發生過,然則,渠等所證述之內容,皆係聽聞蘇錦鳳生前之陳述而來,而蘇錦鳳、蘇黃千金皆已死亡,渠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王美麗、潘英機對話之全貌,已無從藉由與蘇錦鳳、蘇黃千金對質以釐清其真實情形,實難遽信為真。況證人王美麗、潘英機對於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購入、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完成、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之間如何成立信託契約、蘇錦鳳有無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錦鳳如何受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何以均由蘇黃千金繳納房屋稅等情,均表示不知情,亦均無從證明。申言之,本院縱依原告之聲請而調查證人王美麗、潘英機之證詞,仍無從藉由渠等證述之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確實存在於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之間,世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三)至訴外人黃江山、林進忠二人於另案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之證述,係證述渠等曾受王嘉榮指示而分別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負責施作板模(黃江山)、裝潢(林進忠)等工程,且均與王嘉榮接洽且自王嘉榮處拿到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然而,渠等證述之內容,究非系爭房屋起造緣由及興建過程全貌,渠等為另案出具之證明書又係於該案開庭前始書立之私文書,並非渠等於上述施作板模、裝潢等工程時與王嘉榮所簽立之字據、收據,亦非可資用於認定王嘉榮與蘇錦鳳、蘇黃千金之間曾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問題予以約定之任何書面證據。從而,林進忠、黃江山之另案證詞及事後書立之證明書等文件,亦均不足為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四)原告又舉蘇本雄之妻楊琦珍為證,欲證明蘇錦鳳死亡後,王嘉榮於76年間將原告等接回台南縣佳里鎮元配處共同居住時,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人居住,而由蘇黃千金繼續暫為管理。蘇黃千金曾允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之收益做為原告等之嫁妝,故於88、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雄之妻楊琦珍匯款各40萬元、50萬元予王心彤,及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王玟心,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錦鳳,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管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收益仍應歸由原告享有乙節。惟查,證人楊琦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主張你有於88年9 月3 日、91年間分別經蘇黃千金要求,各匯款40萬元、50萬元給原告王心彤(改名前為王彥祺)華南銀行帳戶;另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王玟心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無此事?)如果是存摺影本上顯示楊琦珍的名字就是我匯的錢,有一筆50萬元不是我匯的。」、「(原告主張你上開匯款之金錢,是以蘇南鯧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所得之酪梨出售所得做為原告三人之嫁妝,有無此事?)第一,匯錢不是蘇黃千金叫我匯的,是蘇錦治有一次寫信給我說蘇錦鳳的三個小孩生活困難叫我有錢多少幫忙一下,前後我匯了幾次,金額匯多少我忘記了,應該以存摺影本的紀錄為準。不是我借錢給原告。錢是從我的帳戶支出的。蘇南鯧種的酪梨樹只有
一、兩棵而已,大部分都是自己吃,並不是做買賣,根本沒有原告講的販賣。」、「(上開你匯款之目的?匯款之金錢來源?)如上所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到底種幾棵酪梨樹?第一個時間點是土地買了之後蘇本雄般進去的時間點?)我嫁到蘇家時,蘇錦鳳已經過世了,我是從台南縣其他村嫁過來,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我不清楚,我還沒有嫁過來,從我嫁過來之後酪梨樹就只有一、兩棵而已也沒有做買賣,是蘇南鯧在種,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76到84年之間系爭房屋是否是空的?)我嫁過去之後有看過蘇本德與原告三人住在系爭房屋內,由蘇本德在照顧,我沒有特別注意這段時間有多久,後來原告三人就離開了,印象中是我結婚後他們才離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蘇錦治要求你匯款之外,還有什麼原因讓你匯錢給原告?)沒有。」等語,實與被告蘇錦治所陳述:「(對證人楊琦珍所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告生活確實困苦,我曾經寫信給楊琦珍,我寫信的內容大致是寫我知道孩子們的生活不太順利,我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就要我寫信給我大嫂楊琦珍。」等語相符,反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大相逕庭,至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均僅能證明證人楊琦珍確曾於上開時間匯款予王玟心、王心彤之事實,然各該匯款之緣由既經證人楊琦珍證稱係為提供原告經濟援助之用,此與被告蘇錦治之陳述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該事實既已不能證明,則系爭土地上究竟於何時種植有酪梨若干?該酪梨之收益是否作為原告之嫁妝等情,皆與本件爭點之證明無涉,併此敘明。
五、再者,我國關於85年1 月26日公布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之所以成立或存在,要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殊屬明顯。至我國於信託法立法之前,依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85年台上字第558 號、8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所示,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存在,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委無容疑,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乃因「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然蘇錦鳳迄死亡之前均未經核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原告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的而訂立,歷經本院前後數次訊問,或有上述先後相異之主張,或未能舉證證明,則渠等空言主張「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約定在蘇錦鳳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信託契約即終止」云云,已難謂當。且原告就蘇黃千金信託管理之收益應如何交付蘇錦鳳乙事,僅泛稱:在蘇錦鳳死亡後,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留給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云云,而無任何關於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可佐。加以蘇錦鳳於75年10月24日死亡後,迄蘇黃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前,歷時25年之久,依原告之年紀,最遲於97年間全部均已成年,斯時王嘉榮亦仍在世,則原告何以未曾在斯時即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存在,向蘇黃千金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反係在蘇黃千金死亡後,因系爭土地經列入蘇黃千金之遺產,渠等方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抗辯:上述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與蘇錦鳳合資購買,實際上所有權人為王嘉榮云云。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蘇錦鳳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六、況按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王嘉榮、蘇錦鳳均無自耕能力證明,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云云,卻又同時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及系爭房屋興建後迄蘇錦鳳死亡之前,有由蘇錦鳳自行雇用酪梨農種植酪梨收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事,此又與信託契約之約定不同,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相近。【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繫屬中,亦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為主參加訴訟,在該案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蘇錦鳳所有,由蘇錦鳳借名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云云,詳前述】。依此,本院先於101 年12月2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之起訴是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蘇黃千金名下,是依主張信託關係登記,嗣經原告以101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抑或是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黃千金名下,原告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答稱「我方主張信託契約關係,雙方未簽訂書面信託契約且我方要終止信託契約,本件起訴法條依據是信託法第65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嗣於102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度詢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及以蘇黃千金名義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要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主張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嗎?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來請求?」,原告仍主張「是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未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且原告亦未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可資佐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事實上仍由蘇錦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據為佐證。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本件自無庸審酌此情。
七、至原告所舉王嘉榮代筆遺囑及王嘉榮錄影光碟,欲說明系爭土地係王嘉榮出資購買及系爭房屋係王嘉榮所興建乙節,惟經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查:
(一)王嘉榮既於起訴前之101 年8 月2 日即已死亡,無從到庭作證。審酌王嘉榮生前在原告等於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王嘉榮與蘇錦鳳合資購買後,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並非蘇黃千金遺產云云,經法院以渠等所辯並非信託,而渠等之舉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何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認渠等之抗辯不足採,而仍認定系爭土地為蘇黃千金之遺產,並於100 年12月20日判決准予分割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85頁前案判決影本),王嘉榮則另於100 年11月間自任原告向台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伊本人所有之物,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云云,則王嘉榮之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即須有其他證據相互參佐始足認定。而原告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提出上揭代筆遺囑原本,供本院比對該原本與卷附影本是否相符,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是以,上揭代筆遺囑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權利有無之證據。
【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影本只有1 張紙,並非渠等所指代筆遺囑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查閱查悉原告等所稱代筆遺囑共有2 頁,見外放卷宗影本所附影本】
(二)原告雖另舉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王美麗、陳美均、劉政明等人為證。然查:
⒈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訊問時,先證
稱:「(在王嘉榮死亡前,你多常與王嘉榮碰面?)沒有碰面過。」、「(蘇錦鳳死亡後到王嘉榮死亡後,你跟王嘉榮碰過幾次面?)沒有見過面。」、「(我再問一次,蘇錦鳳於75年間死亡後一直到王嘉榮於101 年8 月死亡之前,你見過王嘉榮幾次?)這段時間內,我與王嘉榮從來沒有見過,我跟王嘉榮又沒有什麼關係,為何要看到他。」等語。嗣經本院訊之「王嘉榮及原告三人是於何時開始為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的事情找上你?」此一問題時,先證稱:「差不多於三、四個月前,他來拜託我。」,續又證稱:「(何人去拜託你?)原告王玟心一人而已,沒有別人來,王玟心跟我說土地被他舅舅霸佔,現在在跑法院叫我幫忙作證說土地是她們的。我是憑我與蘇錦鳳的交情,我當時就是聽蘇錦鳳說他有買土地,不是原告跟我講的,蘇錦鳳還說買土地是六十萬元。」、「(何時見證王嘉榮立遺囑之事情?)半年前,就是去年。」、「(去年何月份?)我不知道。」、「(你見證王嘉榮立遺囑時是誰在場?)就是律師,律師叫我在遺囑上簽名,王玟心有在場,就這樣而已。」、「(你見證王嘉榮立遺囑時,王嘉榮在不在場?)王嘉榮不在場,地點是在我家,王嘉榮沒有到我家去。」、「(王嘉榮立遺囑的內容,你有聽王嘉榮告訴你嗎?)沒有,是律師念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會隨便在遺囑上簽名。」、「(王嘉榮將遺囑內容告訴寫下來的那個人的當時,你有沒有在場聽王嘉榮講述遺囑內容?)沒有,是後來律師告訴我的。」、「(劉政明是誰?)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沒有見過他。」、「(律師及王玟心去你住處找你在王嘉榮的遺囑上簽名時劉政明有無到你家?)沒有,我不認識他這個人。」、「(你說的那個律師是不是原告現在的律師?)不是。」、「(陳美均是誰?)我不認識這個人。」、「(叫你簽遺囑的律師你認不認識?)不認識,不知道名字,是女的。」、「(你怎麼知道他是律師?)王玟心說那是他之前請的律師。那個律師沒有給我名片。」、「(王嘉榮的遺囑你簽名的時候,上面有幾個人簽名在上面?)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印象了。」、「(這是重要的問題,你怎麼說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王玟心和他之前的律師叫我簽我就簽,我覺得沒有妨礙到我我就簽。」、「(所以這張王嘉榮的遺囑寫出來的時候你並沒有在場是不是?)寫好之後律師叫我簽名。」、「(王嘉榮的遺囑是寫好之後才拿去你家叫你簽名?)不是,是在我家寫的。」、「(如何寫的?)律師寫完之後念給我聽,就叫我簽名,我當時脊椎不舒服,我就沒有看。」、「(你看著律師在寫遺囑內容嗎?)我當時脊椎開完刀不舒服只有用聽的,律師在旁邊寫的,寫多久我不知道。」、「(你說王玟心及之前的律師叫你簽名的王嘉榮遺囑,是不是就是這兩張紙?)是。」、「(你說律師在你家寫的內容是從197 頁第一行開始寫,一直寫到第198 頁的最後面,寫完而讓你在見證人欄簽名嗎?)是。」、「(王玟心也在旁邊,為何他沒有讓王玟心簽名?)我也不知道。」、「(就算你對你簽王嘉榮遺囑見證人的時間記不清楚確定的日期,那麼你剛才作證說你簽王嘉榮遺囑的過程(包括誰去你家找你、誰叫你簽名、誰念遺囑內容給你聽等內容)都是真的嗎?)我說的過程都是真的,我剛才說的都是實在的,我沒有亂講話。」、「(你是否為了本件相關案情還簽過一張證明書?)王玟心拿來我家給我簽的。」、「(證明書與遺囑是否同時簽的?)不是同時簽的。」、「(遺囑與證明書隔多久簽的?)我忘記了。」、「(今日開庭前,原告或被告有無人找過你,告知要你到庭作證須陳述哪些內容?) 都沒有。
」、「(你今日所證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219 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王嘉榮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後,原告等於101
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渠等提出為證之王嘉榮代筆遺囑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距本院於102 年4月9 日訊問證人王美麗之時間相距約2 年,時間非屬久遠,證人王美麗就所參與見聞事實之記憶程度深淺如何,當無太大之變化,始符常情。細繹證人王美麗作證之前後陳述,可知證人王美麗對於本件關鍵當事人即王嘉榮、蘇錦鳳、蘇黃千金三人,均有認識,其中與王嘉榮之前僅有一面之緣,蘇錦鳳為其多年好友,蘇黃千金則為好友蘇錦鳳之母親,且王美麗在蘇錦鳳、蘇黃千金二人生前,均同住在蘇厝村,彼此之間確有地緣關係,則以證人王美麗與上述三人均非不認識之情況下,證人王美麗就蘇錦鳳生前於75年間和伊談話之內容,及蘇黃千金生前於99年間死亡之前曾和伊談話之內容,猶能依記憶情節作出證述,則就伊於100 年6 月17日甫參與之王嘉榮代筆遺囑簽立之過程,當無記憶錯誤或遺忘之可能。況證人王美麗認識王嘉榮此人,且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伊見過王嘉榮,在王嘉榮死亡前,伊與王嘉榮沒有碰面過,亦經本院再三訊問,王美麗均證稱在蘇錦鳳死亡後到王嘉榮死亡之期間內,伊與王嘉榮從來沒有見過等語明確。此外,王美麗亦就本院所訊王嘉榮代筆遺囑內之見證人劉政明、陳美均各為何人等問題,均證稱:不認識、沒見過等語;且就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情形,證稱:伊未看到王嘉榮口述之過程,王嘉榮未到伊住處,律師並非拿寫好之遺囑給伊簽名,而是在伊面前念出內容寫在紙張上,將該紙張交給伊簽名等情綦詳,嗣經本院再次向伊確認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開庭前有無人告知伊要如何證述等問題,證人王美麗猶明確證稱:伊所說的遺囑作成過程均是真的,沒有亂說話,開庭前,原告或被告都沒有人找過伊,今日所證都實在等語在卷(如前引證人王美麗之證詞記載)。審酌證人王美麗就卷附王嘉榮代筆遺囑如何作成乙事,係第一次接受法院訊問,則其於本院訊問時關於系爭代筆遺囑如何作成之證詞,當未曾受過他人證詞或其他卷證之污染或誤導,而係根據伊實際見聞所做之陳述,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詎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王美麗之證詞,當庭陳述意見謂:「證人所言立遺囑的過程我第一次聽聞,詳細意見庭後具狀陳述。」,嗣又庭後具狀主張證人王美麗之記憶有誤,實情應為「劉政明開車載陳美均、王玟心先前往王嘉榮住處搭載王嘉榮後,再一同前往王美麗住所,並由陳美均擔任代筆人,依王家榮之意思,在王美麗之住所,做成該份遺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除提出王嘉榮之錄影光碟為證外,並另聲請傳喚劉政明、陳美均及王玟心到庭作證,以詳述王嘉榮遺囑訂立之過程。然而王嘉榮業已死亡,而陳美均此人之證詞不具證言可信性(詳後述),另證人王美麗業已明確證述伊不認識劉政明,沒見過等語在卷,則本院認為此舉恐有令未到庭之證人相互勾串後復於本院作出有別於王美麗上開證詞之疑慮。況原告所舉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縱認確有王嘉榮、劉政明、陳美均、王玟心與王美麗等人在場見聞,然該紙代筆遺囑之內容,性質上僅為王嘉榮於訴訟外之陳述,且該陳述內容亦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蘇錦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為蘇錦鳳所有,而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立信託契約等節)全然無關,仍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主張確有理由之積極證據,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自無再予傳喚陳美君、劉政明、王玟心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一「陳美均」,前於王嘉
榮起訴之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係受王嘉榮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自稱伊為王嘉榮女兒王玟心丈夫之表姐,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等語,及另於同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亦擔任本件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台南地院允許其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代筆遺囑原本在陳美均處,陳美均不願歸還等語,佐以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是一位王玟心帶來的律師(本院按,證人王美麗當庭確認並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委任之任秀妍律師),女的,當場在紙張上寫下王嘉榮的遺囑內容,唸給伊聽,叫伊簽名等語,佐以原告王玟心所陳:「(陳美均與你有無任何姻親關係?)沒有。」、「(你為何在台南地院100 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案件委任陳美均擔任訴代,且陳美均陳述他是你先生的表姐,是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當時我是透過自閉症協會的家長介紹陳美均跟我認識,陳美均說在訴訟方面非常的在行,當時他收車馬費第一次開庭25,000元,我提出質疑25,0 00元是會事後核實說明的車馬費支出外扣除賸餘金額還我嗎,他說會,後來我有跟他簽收據。之後的費用都是王心彤付給他的。」等語,及原告王心彤所陳:「陳美均每次去開庭之前我會拿3,000 元給他。另外分割遺產那一件我也有委任他當我的訴代。加起來的金額我算不出來,要看他出庭的次數去計算,沒有簽約或簽收據。還有一筆60,000元的訴訟費也是付給陳美均是我拿給他的,這是在分割遺產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顯見該「陳美均」之女子不具律師身分,而對外以招攬訴訟且收取報酬後,受原告三人或訴外人王嘉榮委任至台南地院進行本件相關訴訟,而由其主導之系爭王嘉榮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又與民法相關規定有違,實無可採,則陳美均此人之證言可信性自有欠缺,本院認為無再傳喚陳美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王嘉榮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系爭錄影光碟內只有一個可供播放之檔案,經播放該檔案後,畫面出現一名老年男子坐在沙發椅內自述之情形,該老年男子自稱為「王嘉榮」,全程坐在畫面中之黑色沙發椅上,錄影設備則係自男子正面錄影,拍攝範圍是該男子坐姿大腿以上之上半身部分,且男子口述時均未曾起身或移動坐姿。迄錄影光碟開始播放到播放完畢後,方由他人(該人未進入畫面中)關閉畫面;光碟開始播放後至結束為止,全無該老年男子以外之人入鏡或出聲,難以判定錄影當時除該名老年男子以外,尚有何人在場,亦無從認定有幾人在場。該名錄音光碟所拍攝之老年男子上開口述內容,非以口語化用語陳述,有多處接近讀稿之國語文體或陳述不順之情形,例如「登記購買」、「才由我才開始」、「是有權就是要所有權就是要讓給蘇錦鳳」。上開口述內容與卷附王嘉榮代筆遺囑影本之內容不同。;拍攝日期為101 年6 月3 日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明顯可見王嘉榮上開錄影光碟之錄製日期與系爭代筆遺囑頁末所書作成之日期,非同一日,且王嘉榮在錄影中之口述內容與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內容亦不相同,二者無從相互參照以認定代筆遺囑內容為真實。況不問代筆遺囑之記載內容,抑或王嘉榮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概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有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於購入後及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分別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立信託契約乙事,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王美麗之證詞、王嘉榮之口述錄影、系爭代筆遺囑等,均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確實存在之證據,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渠等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曾分別訂定信託契約之事實,揆之上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自毋庸再事審究(亦毋庸再予贅述)被告抗辯之事實能否舉證及是否真實,即得據以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未經本院論斷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