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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 李幸美人被 告 李慎廣

侯家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被告侯家元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李幸美、李慎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侯家元,嗣再減縮對被告候家元部分利息起算日自102年3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之性質,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補習班(下稱被告中儒林補習

班)、李幸美、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自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侯家元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撰寫如附表所示一至七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毀損原告之名譽,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茲臚列如下:

⒈附表一:

原告並非前科累累,更無挑撥、蠱惑或分化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補習班)股東間團結之行為,被告等人故意刊登上開言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二:

被告李慎廣基於與原告間之民事契約關係,曾於96年7月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6,647,478元及30,070,86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茲因被告李慎廣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原告乃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違法,縱雙方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被告李慎廣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又原告未曾對外大肆宣揚被告李慎廣負債8千萬元,更未宣稱要卓澔數學半年內倒閉。

⒊附表三:

被告等人於寄發補習班招生文宣予不特定人士時,竟於該文宣上公然載稱:「張進峰滅」等四個大紅字,以此詛咒、詈罵、嘲笑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與人格,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⒋附表四:

原告固有妨害自由前科,但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等人以文字將之散布於眾,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並無妨害風化及組織犯罪條例之前科,並以文字加以散布、傳述於眾,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

⒌附表五:

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超,固曾於100年6月30日就補習班經營理念與被告侯家元溝通,然並未拘束侯家元之人身自由,並無被告等所述「幾近軟禁」、「訊問」等行為,足徵系爭文宣刻意散佈不實資訊;原告亦無被告所指述「多項前科」之紀錄,亦無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之犯罪行為,該言論中「忌憚於張進峰先生有多項前科而不敢聲張」、「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台中儒林」等文字足以使人產生懷疑原告為具有黑道背景之暴力份子,進而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⒍附表六、七:

被告明知原告非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遭檢察官起訴,卻仍刊登原告遭聲請羈押之刑事卷宗封面,再以斗大字型及顯著顏色加諸「張進峰(改名張鎮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黑白分明證據在此不容狡辯」、「張進峰(改名張鎮麟)坦承犯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遭雲林地檢署收押證據」等文字,散布不實言論,更另以「反黑道標示」、「張進峰(即張鎮麟)現在隱身在順天儒林10樓的執行長辦公室內繼續試圖將其惡勢力伸展至其他同業,本人今天站出來公布這些資料的原因就是想請各位台中鄉親認清台中儒林實際負責人張鎮麟(即張進峰)之真面目,並希望張執行長謹記過去身陷牢獄的教訓,真正潛心向善,勿將補教環境淪為江湖幫派惡鬥場所,大台中補教風氣當可清新許多!」等文字指涉原告為黑道份子、染指台中補教界,所為已足使閱覽該等內容者,誤認原告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有黑道背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縱使原告曾因觸法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該等行為亦僅涉及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何況原告已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李幸美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對外代表人,應就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李幸美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對外代

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被告李幸美於他案中一再強調其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人格同一,足徵被告李幸美亦認為其等同於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行為亦視同被告李幸美之行為。準此,被告李幸美身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對外代表人,且認其人格與中儒林補習班同一,自應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散布系爭文宣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李幸美除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對外代表人,更係被告李慎廣之母親,則對其子被告即李慎廣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之事自應知悉,且其知悉後顯未表示異議,並任由被告李慎廣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繼續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準此,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李幸美應與被告李慎廣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李幸美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則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亦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㈢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若非經其

授意,被告侯家元不可能獨自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李慎廣應與被告侯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被告侯家元以及被告李慎廣之僱用人,且被告侯家元以及被告李慎廣代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應與被告侯家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被告李幸美、李慎廣、中儒林補習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侯家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附件一、六至九文宣廣告以「前科累累」、「有妨

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等詞指摘原告之部分:

⑴原告於95年間係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遭羈押,經檢察官

以恐嚇罪起訴,最終法院僅認定原告涉犯恐嚇罪,並給予緩刑五年,其餘罪名均未成立,上開情事為被告侯家元所明知,然被告李慎廣明知原告並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以及最終僅因恐嚇罪經判刑之情況下,仍於事隔五、六年後,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利益,執上開事件攻訐原告,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被告所提出電子媒體報導,未提及原告遭羈押之事,

亦未張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案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充其量僅稱「全案依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偵辦」,則被告辯稱係因見上開電子媒體報導始於上開文宣中指稱原告「前科累累」、「有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前科」,顯屬狡辯。又依附表七訊問筆錄已明載:「被告張進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的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原告未因組織犯罪條例而遭聲押,甚或因此遭定罪。況事隔已久,被告仍僅憑多年前之媒體報導以及一份偵查訊問筆錄、兩紙刑事卷宗封面,而未再加以查證,即公然指摘被告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前科累累云云,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被告侯家元、李慎廣明知當時係因與原告姓名同音之

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警方因而誤傳原告到案說明,經當場進行人別訊問後,已釐清該案件與原告無關。⑷附表四所載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為「張進峰(此

人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為了爭搶『鎮麟物理』商標而改名張鎮麟)」等語,與被證

37、38廣告所載內容完全無關,顯非針對被證37、38廣告內容所反應之言論,自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始發表善意言論。

⒉關於附表二:

⑴系爭2紙本票於97年6月30日屆期均未兌現,惟因系爭

2張本票之三年短期時效即將完成,為保全權利,原告及訴外人郭茂鏞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免本票失其作用,此乃本票性質始然,難謂有何違法情事。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李慎廣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審理中,被告卻對此項未確定且無關公益之事,使用偏激、虛偽、負面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李慎廣先於100年7月13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宣廣告,指摘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屬違法、違約,原告為澄清事實,始於100年7月14日刊登如被證30所示之廣告單。

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掌控台中儒林補習班

,原告早於100年7月6日辭去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一職,且未在該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故被告於100年7月13日起散發如附表之文宣時,原告已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充其量不過是合夥股東之一,故原告私人私德、品行如何,與公共利益無關。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始終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惟台中儒林補習班未曾公開表示原告為該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亦未以原告之名號對外招生,可見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此外,被告在附表所指摘者,無非係以原告執被告李慎廣所開立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原告曾涉犯刑事案件等事加以著墨,然原告執被告李慎廣所開立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純屬原告及被告李慎廣二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補習班之經營以及招生業務完全無涉,難謂與公共議題有關。又原告固曾涉犯刑事案件,惟該等事件係發生在於95年間,距被告100年及101年間製作、散發附表文宣已5、6年之久,難謂係為公共利益所發表之言論。

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一合夥組織,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慎

廣,而被告李幸美僅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上之登記設立人,並非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亦未參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對於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完全不瞭解,被告李幸美並無參與本案文宣之製作。

㈡被告李慎廣並無參與附表文宣之製作、發行:

⒈被告李慎廣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家教班及重考班之數

學科老師,對於招生業務並不專精,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招生事務皆由擔任被告中儒林重考班主任即被告侯家元負責統籌處理,其負責執行之招生行政業務,無庸事先經過被告李慎廣同意。被告侯家元除曾將附表一、二文宣在刊登前交給被告李慎廣看過以外,其餘文宣內容均由被告侯家元負責撰寫、編輯、刊登或發送,被告李慎廣並無參與。

⒉被告李慎廣係以「李卓澔」名稱在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擔

任數學老師,而附件7之「數學良品」手冊,封面雖載「補教名師、台大碩士李卓澔老師編著」等,然被告侯家元製作及發送之「數學良品」手冊共計80頁內容,其中第7至74頁登載數學經典範例解析之內容係由被告李慎廣編寫提供予侯家元外,其餘如封面及封底、第1至6頁、第75至80頁等招生廣告內容,以及整本手冊之編排,均為被告侯家元負責處理,與被告李慎廣無關。

⒊起訴狀附件9第2頁右下角之被告李慎廣簽名,係因被告

侯家元編寫附件9文宣之前,曾向被告李慎廣求證其與原告間之本票裁定及訴訟案情,為求真實,而將該文宣所刊載4千多萬本票上李慎廣之簽名複製於該附件9第2頁文宣之右下角,並加註日期。

㈢附表文宣之製作、發行不具不法性:

⒈附表一、二、六、七部分:

⑴被告李慎廣、原告與訴外人魏宏泰間因股權及房產買

賣糾紛涉訟,於100年5月間,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原告及魏宏泰敗訴,原告及魏宏泰竟於100年5月30日以其2人實際管理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在報紙上登載攻擊性文宣,且因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自96年5月間起已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原告恐日後無法再掌控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業務,並避免被告李慎廣以股東身分干涉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業務,乃拉攏魏宏泰與其站在同一陣線,並於100年6月下旬設立儒明補習班,並使用台中儒林補習班99年度之學生錄取榜單刊登廣告,原告若未經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財務監察即魏宏泰之同意,如何動用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資源,包含人員、場地、設備,於100年6、7月間以台中儒明之名義招生,原告辯稱其未拉攏魏宏泰,不足採信。

⑵原告為使上開案件第二審訴訟獲勝訴判決,於100年

間向訴外人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另一合夥股東謝明正訛稱簽署授權書當暗股才可繼續分紅,致使謝明正誤信為真而簽署,嗣後謝明正為確保其股東權益乃加以否認及撤銷簽名,此可證明原告確實分化台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之團結。

⑶原告及郭茂鏞雖持有被告李慎廣與魏宏泰為共同發票

人之系爭2紙本票,然其中面額30,070,868元本票係因訴外人即被告李慎廣之妻劉秋幸、魏宏泰之妻梁綺芬承擔郭茂鏞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而簽發,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另面額46,647,478元本票係因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原告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而簽發,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而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三條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之約定,可見被告李慎廣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保證劉秋幸不履行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義務而對於郭茂鏞、原告所致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劉秋幸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已因抵押房地所獲得之租金分期繳納,致貸款債務逐漸減少,此為原告於99年間另案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及100年間存證信函明知之事實,劉秋幸承擔之餘額債務迄今仍正常繳納,並無遲延或中斷,顯見劉秋幸仍繼續履行承擔義務,原告及郭茂鏞並未因此遭抵押銀行追償而有具體損害發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卻利用法院非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程序,故意聲請系爭2紙本票全額近8000萬元為裁定,原告並於本票裁定後之100年6月間於台中儒林補習班工讀大會大肆宣揚被告李慎廣欠債約8000萬元,更印製散發廣告單,內容記載「被告李慎廣(卓澔)欠債」及刊登本票裁定金額共計約8000萬元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及被告李慎廣名譽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被告侯家元為讓補習學生及家長了解事實真相,始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刊登附表二之文宣。

⑷原告已於本案中自承有妨害自由前科,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也載明原告有傷害前科,足證原告確實有多項前科紀錄。又95年間,原告曾涉嫌指使黑道份子至雲林、嘉義地區砸毀多家補習班,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恐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偵辦,檢察官並聲請法院羈押,嗣於羈押期間,檢察官偵訊時曾訊問原告是否願意承認「恐嚇」、「毀損」等罪,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認罪,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事後也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以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即原告之下屬,對於原告在95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多項罪名遭羈押均知情。原告在本案中自承其於8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接受偵辦,與被告侯家元任職台中儒林補習班期間聽聞原告曾因妨害風化案遭偵辦一節相吻合。被告侯家元並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精確區分何謂犯罪前科紀錄與涉案遭羈押、判刑之紀錄,認為原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多項罪名遭偵辦並羈押於看守所,事後亦經法院判處其罪刑,而認原告已觸犯上述罪名而留有前科紀錄者,尚屬合乎常情。再者,原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乃原告指使黑道份子至雲林、嘉義地區砸毀多家補習班,其行為顯然係以暴力手段脅迫、威逼同業補習班,致單純之教育環境遭到不良影響,事涉學生之受教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共事務,而非僅屬私德事項,且原告擔任台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及嘉華中學董事,按其所提原證28之新聞報導,其顯自認為台中及嘉義補教界、教育界之聞人,顯為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物,就其經營補習班之手段、處理爭議事項事件之方法,被告侯家元製作文宣加以評論,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實際上仍未退出台中儒林之決策經營,且有諸多證據可證明原告仍實際掌握台中儒林補習班。被告侯家元製作、刊登附表一、二之招生文宣,除有相當理由能證明可相信為真實外,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併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並無不法。此外,台中儒林為中部地區享負盛名之補習班,其學生人數眾多,原告實際掌握、操控台中儒林,其本身之品性、作為,影響補習班經營成效,且原告曾指使、教唆不良份子砸毀對手補習班藉此招攬學生,致單純之教育環境遭到不良影響,事涉學生之受教權,自關係公共利益,而屬公共事務,亦係對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並無不法。

⒉附表三部分:

原告受到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敗訴之影響,於100年間7月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台中儒林補習班擅自變更以「台中儒明」名義招生,被告李慎廣基於上開334號判決認定其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於100年7月管理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期間開設重考班招收高中畢業生,且聘任原在台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醫科班主任之被告侯家元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擔任重考班主任,故被告侯家元製作之附表三廣告文宣記載「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等語,係指被告侯家元轉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隆重規劃重考班,並希望重考班能再創佳績、打響名號,並且繼續不斷延續下去,為多數補習學生及家長提供選擇優良補習班之機會。且從文宣內容均採橫式書寫、原告亦已改名為張鎮麟等情以觀,顯無從辨識出該文宣內容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⒊附表四部分:

⑴原告以附表四之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慎廣

、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實際管理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亦曾以附表四之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被告李幸美、李慎廣、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0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附表四之文宣並不具違法性。

⑵原告實際掌握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曾散

發黑函攻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侯家元,藉此達到降低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人數、被告侯家元基於善意保護被告中儒林、李慎廣及其本人聲譽之意思,製作、刊登附表四之招生文宣,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並無不法。

⒋附表五部分:依被告侯家元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五所述內容屬實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30,070,

868元及46,647,47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及郭茂鏞,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一至七為被告侯家元以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撰寫。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七言論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被告以刊登報紙、散布招生文宣等方式為附表一至七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民事上亦會有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㈡關於被告李幸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李幸美應與被告李

慎廣及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系爭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幸美參與製作或散布系爭文宣內容,尚難僅以被告李幸美為被告李慎廣之母親,即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幸美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儒

林補習班連帶負責云云。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辯稱其為合夥組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是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並非法人,無從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縱認合夥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惟該條類推適用之結果,係使合夥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李幸美無。被告李幸美僅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李幸美、李慎廣及侯家元於另案刑事自訴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主張被告李幸美與中儒林補習班具有同一人格,惟該刑事自訴狀為被告李幸美所自行書寫,而被告李幸美乃不諳法律之人,難謂其自書「同一人格」即可認被告李幸美應與其合夥組織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於法律上即屬同一,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李幸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侯家元部分:

系爭言論均為被告侯家元所製作、散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各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臚列如下:

⒈附表一言論內容:

⑴由被告侯家元所述,可知該言論中「張姓執行長」即

指原告。又附表一言論內容所載「前科累累」、「挑撥、蠱惑或分化台中儒林股東間團結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經查詢原告之刑案前科紀錄,確曾於95年間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則因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張鎮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罪確定,又檢察官偵訊時曾訊問原告是否願意承認恐嚇、毀損等罪,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認罪等情,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偵查訊問筆錄、兩紙刑事卷宗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4頁、本院卷一第79、80頁)。另參酌原告於本件自承有妨害自由前科,是以,被告侯家元認定原告曾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多項罪名而前科累累,固非無稽。又原告是否有挑撥、蠱惑或分化台中儒林補習班股東間團結之行為,兩造各執一詞,縱使被告所述屬實,然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之訴求對象為魏姓股東即魏宏泰,訴求內容顯涉及補習班股東間之民事糾葛,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前往補習班補習,對於該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教材內容、收費標準、學習環境等一切情狀,為審慎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候家元非就上開因素為刊登,卻登載補習班間之經營糾紛,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自與公共利益無關,堪認被告侯家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附表二言論內容:

由被告侯家元所述,可知該言論中「張姓前科累累人士」即指原告。又附表二言論內容客觀上確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劉秋幸仍繼續履行承擔義務,原告並未因此遭抵押銀行追償而有具體損害發生,卻聲請裁定云云,然被告李慎廣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所述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而被告李慎廣亦自承至少尚有有訴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則被告侯家元發表附表二言論時,對於系爭2紙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尚屬未能確定之事,自難認附表二所載原告聲請裁定為違約、違法一節為真實。況且,附表二言論內容縱屬實在,然屬原告與被告李慎廣間私人糾紛,並未涉及補習班經營之公共利益,被告徒以原告具有實際上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決策經營者身分,即謂其發表之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置辯,亦屬無憑。

⒊附表三言論內容: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明知原告之舊名為「

張進峰」,卻在該招生文宣上以仿藏頭(尾)詩之格式,公然載稱:「張進峰滅」四個大字(各句尾字直式觀之),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按判斷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損,自當就文宣前後文內容通篇進行考量,方屬適當。稽之上開文宣內容,全文之文書格式為橫式書寫「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且均以同一顏色標示,依社會通念,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未必會以直式之方式來解讀,而讓第三人直接聯想係指原告,從而,尚難遽謂該文宣內容係對原告所為之評述,自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證人劉智遠雖於本院證稱:侯家元將文宣印出來後就

把張進峰滅四個字圈出來給渠等看,伊當時還有跟他講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為被告侯家元所否認,而證人劉智遠復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而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是無從遽認證人劉智遠之證詞為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姓名為「李卓浩」之人狀態固顯示「消滅張進峰魏宏泰中」,惟尚難僅以該手機畫面狀態證明推論文宣內容係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附表四、六、七言論內容:

⑴依附表四內容所載,指摘原告有妨害風化前科及組織

犯罪之前科,另觀之附表六、七內容,載有原告於95年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並有「反黑道標示」,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

⑵查關於原告是否有妨害風化、組織犯罪條例前科及原

告斯時是否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等節,兩造均各執一詞,縱使屬實,然由兩造所述,可知當時台中儒林補習班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處於競爭之關係,被告就補習公共教育事項,為維護學員權益,促請其慎選補習班,應以合法手段,並以宣導教育一般社會大眾如何選擇補習班,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正面宣傳其本身補習班之優點,反而以揭露原告前科之方式攻訐對方,其情形已逾越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補習班慎選補習班之範疇,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何況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發生於00年間,距被告侯家元於100年間製作附表四內容約已6年,則被告顯係故意就原告之前科事項大肆渲染,難認與補習班經營有關,而屬惡意攻擊。被告抗辯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可採。

⒌附表五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附表五內容中「幾近軟禁」、「訊問」為不實言論,其亦無被告所指述「多項前科」之紀錄,亦無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之犯罪行為,該言論中「忌憚於張進峰先生有多項前科而不敢聲張」、「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台中儒林」等文字足以使人產生懷疑原告為具有黑道背景之暴力份子,進而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

⑴附表五言論所載「幾近軟禁」、「忌憚於張進峰先生

有多項前科而不敢聲張」、「曾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台中儒林」等文字,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侯家元雖抗辯上開言論所述內容屬實。惟查:被

告侯家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請鈞院提示附件七即起訴狀附件編號五,請說明刊載內容的依據)?我是把當天晚上的事實講出來而已,當天晚上九點左右,陳志超打電話給我說補習班有人在洩密,執行長要查,要我盡快回到補習班,因為隔天就大學聯考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蜀櫻,要他找他的先生到補習班旁等待,當天我回到補習班四樓執行長辦公室,陳志超與張鎮麟已經在那邊了,他們把門鎖起來,就一直問我李慎廣為何會知道台北儒林的老闆周老師與他投資儒林補習班的事情,這件事情很機密,除了陳志超、侯家元及魏宏泰及原告知悉外,沒有人知道,事情是否是你洩密的?問我是否有跳槽的打算。我回答說事情並非我說出來的,我並沒有跳槽。他們問我若給我高薪,我是否會考慮,我說會。執行長很生氣,跟陳志超說我果然有跳槽的決心。後來他跟我說,如果我要跳槽,要給我壹佰萬元,但是不能夠去李慎廣那邊。整個晚上都環繞在誰要跳槽,是誰在洩密,等等事情上疲勞轟炸。12點左右時,我要離開也沒辦法離開,沒辦法去上廁所。截至1點多,他問我會不會再和李卓澔聯絡,我回答說不會,他才跟陳志超說今天晚上號了這麼久,至少有些目的達到了。陳志超在陪我到10樓的辦公室跟我講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就在辦公室睡著了。(問:剛才提示附件七文宣中有提到「幾近軟禁」,為何會這樣寫?)因為門平常是打開的,我一進入之後,他們馬上把門鎖起來,且這四個小時當中,連廁所也不能去上也不能離開,就我個人的感受就是在軟禁,他大可打電話問我就好了,不需要把我叫到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依被告侯家元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係就被告李慎廣知悉原告投資儒林補習班及被告侯家元是否會跳槽等事詢問被告侯家元,時間長達四小時,被告侯家元在此期間無法離去而認為屬於軟禁,然「軟禁」一語含有將人限制於一固定區域或住宅內,從旁監視看管,始其失去行動的自由之意,而當日原告之作為僅是持續詢問被告問題,核與上開「軟禁」文義不相符,另參酌被告侯家元自承:伊在一點半離開四樓辦公室到十樓後,陳志超還跟伊講了一個多小時,當時伊很累了,因為隔天還要去考場作考生服務,所以伊就躺在沙發上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倘若原告確實有軟禁之行為,何以被告侯家元當晚與原告、陳志超二人結束談話後,未立即報警或盡快離開,顯然不符常情。另參酌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台中儒林任職期間除了你剛剛說的,100年6月30日晚上以外張鎮麟有對你為暴力或恐嚇的行為過嗎?)沒有暴力行為,但是言語上有些要求或說你假如不怎麼樣,就試試看!若有做不好的,他會嚴厲喝斥。」(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依被告侯家元所述,可知原告至多僅是在言語上要求,自難僅以被告侯家元所述原告有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即認此會使被告侯家元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據此,被告侯家元所為「幾近軟禁」、「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台中儒林」等語,含有藉此刻意貶抑原告之評價,顯係利用散布其個人主觀片面之陳述,達到打擊原告名譽之目的,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而得阻卻不法。再者,被告侯家元所引用「張進峰先生在擔任台中儒林的執行班主任時,曾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而被羈押數十天等,可上網Google查詢"張進峰"三個字就可窺見媒體披露之犯行記錄」顯為前開95年間原告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而該案件距今已6年餘,被告侯家元卻引用作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侯家元所為附表五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四、五、六、七

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屬有據,而附表三言論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李慎廣部分:

⒈被告李慎廣自承其於101年8月15日前為被告中儒林補習

班之實際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依此,附表一至七之言論內容均係被告李慎廣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實際管理人期間由被告侯家元所製作。

⒉被告李慎廣對於附表三至七之內容均否認事先知悉內容

,又被告侯家元亦否認被告李慎廣有參與製作、散布或事前知悉附表三至七內容,而附件9(見本院卷第80-1頁)右下角雖有被告李慎廣簽名,然被告侯家元抗辯其為求真實,遂將本票上被告李慎廣之簽名複製於文宣右下角,並加註日期一節,非無可能,原告復未就被告李慎廣有參與製作、散布或事前知悉附表二至七之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李慎廣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即推論被告李慎廣授意被告侯家元製作附表三至七內容,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李慎廣應與被告侯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認。

⒊被告李慎廣雖承認被告侯家元有將附表一、二之內容拿

給伊看過等語,然製作及刊登附表一、二內容者為被告侯家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慎廣參與製作或散布,故難認被告李慎廣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慎廣應與被告侯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㈤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家元自承係由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支付薪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反面),堪認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被告侯家元之僱用人。

又被告侯家元自承其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策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則被告侯家元製作並散布附表

一、二、四至七內容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侯家元製作、散布附表一、二、四至七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侯家元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被告李慎廣既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管理人,自非

受雇於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況且,被告李慎廣並非侵權行為人,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28條規定就被告李慎廣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被告侯家元所為附表一、二、四至七內容,乃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而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以其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侯家元及中儒林補習班連帶賠償其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27棟,土地14筆、汽車1輛、投資十數筆、租賃所得十數筆;被告侯家元為大學畢業,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1筆,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資產價值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備忘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2、266至269頁,卷一第156頁),以及被告侯家元侵害原告名譽情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而被告侯家元於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簡文修律師為答辯,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侯家元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1年10月25日起、被告侯家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侯家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被告侯家元自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附表:

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登:「籲請目前負責管理順

天中來大樓台中儒林補習班之魏姓股東,勿再繼續聘用犯罪前科累累且只有高中畢業之張姓執行長,更務受其挑撥、蠱惑及分化台中儒林股東間之團結,以共創台中儒林及中儒林雙贏局面。」(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一】)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時報A9版刊登:「張姓前科累累人士,

惡意拿與魏姓股東聯名的房地買賣貸款之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後,大肆宣揚李卓澔老師(即被告李慎廣)負債8000萬云云,不僅扭曲事實,更嚴重侵害李卓澔老師之信譽,並狂妄宣稱要『卓澔數學』半年內倒閉,居心叵測,莫此為甚。」(本院卷一第59頁【附件一】)100年7月間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文宣上記載:「隆重開幕

、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本院卷一第65頁【附件四】)於100年8月12日分別在招生廣告及自由時報A7版刊登:「假如

順天台中儒林願簽名保證:則本班願致贈1000萬獎金。保證事項:1.保證張進峰(此人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為了爭搶『鎮麟物理』商標而改名張鎮麟),不會再插手台中儒林之班務。」(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附件六】、本院卷一第66頁【附件五】)。

於101年4月26「在數學良品」之文宣手冊第4頁載有:「三、

為求堅壁清野,執行長張進峰先生,與家教班陳志超主任,在100年6月30日晚間9:30至凌晨1:30以幾近軟禁的方式將不願掛名『儒明補習班』設立人的時任執行班主任侯家元主任召至4F辦公室訊問,目的只有一個,只為求侯家元主任不得與李卓澔老師有所聯絡或合作的承諾。侯家元主任雖明知極不合理,然而忌憚於張進峰先生有多項前科而不敢聲張。(張進峰先生在擔任台中儒林的執行班主任時,曾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而被羈押數十天等,可上網Google查詢"張進峰"三個字就可窺見媒體披露之犯行記錄),這正是侯家元主任對張進峰先生心生畏懼而離開台中儒林的重要原因。」(本院卷一第74頁【附件七】)於101年7月9日在聯合晚報刊登原告於95年間涉犯他案即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並登載「張進峰(改名張鎮麟)坦承犯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遭雲林地檢署收押證據」、「張進峰(即張鎮麟)現在隱身在順天儒林10樓的執行長辦公室內繼續試圖將其惡勢力伸展至其他同業,本人今天站出來公布這些資料的原因就是想請各位台中鄉親認清台中儒林實際負責人張鎮麟(即張進峰)之真面目,並希望張執行長謹記過去身陷牢獄的教訓,真正潛心向善,勿將補教環境淪為江湖幫派惡鬥場所,大台中補教風氣當可清新許多!」等文字,並有「反黑道標示」。(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附件八】)於101年7月10日於聯合晚報刊登原告於95年間涉犯他案即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偵查卷宗封面及訊問筆錄,登載「張進峰(改名張鎮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黑白分明證據在此不容狡辯」(本院卷一第80頁【附件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