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 甫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 告 許鴻榆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撤銷贈與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後,兩造就前開事件商討解決事宜,相約於台中市豐原區張世明代書事務所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1紙,並以系爭協議書取代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書內容以終止爭執。詎料,原告於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後,並先後經由訴外人張世明代書暨以101年1月 9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赴其代書事務所履行協議內容,被告竟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毫無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誠意。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新債務之和解契約為履行條件,新債務之內容為兩造約定原告提供訴外人許美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1-1地號、101-2地號及101-3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抵押權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即應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其餘債權,被告則拋棄請求。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及由訴外人張世明代書通知被告履行新債務,被告卻置而不理,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遽請法院對於舊債務而為執行。綜上,本件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法院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使原告撤回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嗣後即拒絕履行協議內容,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逐項約定,其過失自當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權益顯然受損至鉅,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強制執行之重大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確授權其妻即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⑴依據101年2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綉足之證詞可
知,100年12月2日協議當日係被告以轎車親載訴外人張綉足赴代書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亦確實知悉訴外人張綉足要至張世明代書處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始交付被告之印章予訴外人張綉足,否則當日訴外人張綉足並未跑銀行,又為何攜帶印章隨身。
⑵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之印章係由訴外人張綉足所
拿出,被告許鴻榆之名字亦是訴外人張綉足所簽立,且訴外人張綉足對兩造間之債務,知之甚稔,以上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印章,應該不會輕易交付訴外人張綉足帶往代書處與原告洽談協議事宜,被告空言否認未授權云云,顯不足為採,訴外人張綉足代理被告之行為,早已經被告承認,並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授權之責。
㈡訴外人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受到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
⑴觀諸101年2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綉足、證人張
世明及證人陳基永之證述,可見訴外人張世明代書與被告及張綉足均甚熟悉,自不可能會欺騙被告及張綉足,況訴外人張綉足偕同其舅媽陳麗旭一起赴代書處參與協調,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金額亦係經由代書張世明參與協調後才寫的,足見訴外人張綉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詐欺或脅迫。
⑵再依同日證人陳麗旭之證詞,證人陳麗旭從無證述伊簽立
見證人姓名及訴外人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況原告係在見證人協調後始到場,益證原告並無對訴外人張綉足施以任何詐騙、恐嚇或脅迫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惟依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及多年慣行之事實,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仍屬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綉足,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依民法16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之責任。
四、並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綉足確於100年12月2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訴外人張綉足係無權代理:
㈠訴外人張綉足於100年12月2日赴原告之約,原僅限於代被告
聽取原告提出之協商條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綉足得代為與原告進行和解或簽訂文件。而訴外人張綉足在該日之商談過程中,亦未曾以電話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告,遑論取得被告之同意。此從證人張綉足、陳麗旭於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即可佐證。再從證人張世明之證述亦可證明,訴外人張綉足未曾表示其有進行和解之代理權,而是受脅迫的情況下始無奈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未授權張綉足與原告成立和解,否則訴外人張綉足在回答時應會直接表明有經被告授權。
㈡是以,本件訴外人張綉足既未經被告授權,其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前於100年12月8日即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上開意旨。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綉足有代被告為和解之特別授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系爭協議書亦經被告以被脅迫而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從證人張綉足、張世明及陳麗旭之證述,可知張綉足確係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因心生恐怖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使認定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被告在此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本文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
三、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協議書亦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至遲應在101年1月12日前,簽發
1,150萬元之本票、塗銷地上權及備妥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又依當時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先予塗銷,爾後始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惟原告並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塗銷地上權設定及開立本票之義務。
㈡基於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效,另一方面卻未
遵期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遂以101年2月 8日民事答辯狀,限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倘逾三日未辦理塗銷完竣,即同以該狀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由於原告迄至101年3月15日仍未塗銷地上權,顯逾上開催告期限,系爭協議書應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
四、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協議書亦未經解除,被告仍非不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目前設定地上權,債務
人應立即塗銷之。」;第三條復約定:「上開第一、二項登記完畢同時,債權人即刻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本案強制執行金額轉換為第一項抵押權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餘拋棄請求。……」,故由上開約定可知,僅有在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項所定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義務,以及始發生金額轉換之情事。
㈡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迄至101年3月15日仍未辦理塗
銷,是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條件既然尚未成就,被告仍非不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金額轉換之情事亦不發生效力。原告及證人陳基永主張倘原告未遵期塗銷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時,即改支付現金 1,150萬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不符,而非真實。
㈢據上,縱使認定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
爭協議書亦未經解除,基於原告迄未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被告自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執行標的:
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3205號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查封揭示公告。
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22日執行查封揭示公告。
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詢價程序(101年1月 9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寅字93205號函,定101年1月19日下午 2時,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8月 2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段○○○○號、235地號土地資金,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購買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之範圍金額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
陳基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本件原告。
=>附帶上訴人許鴻榆=本件被告。
=>最高法院100年台他字第68號,於100年12月 5日由原告具狀撤回上訴,於100年12月30日結案。
㈢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張綉足(由張綉足以「代理人」身份)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協議:
⑴債務人願提供坐○○○區○○段第101-1號 806.90平方公
尺及同段101-2號116.41平方公尺、同段101-3號 71.15平方公尺等三筆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許美惠,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並簽本票為借據。
⑵上開土地目前設定地上權,債務人應即塗銷。
⑶上開第一、二項登記完畢同時債權人即刻向法院撤銷強制
執行,本案強制執行金額轉換為第一項抵押權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餘拋棄請求。抵押權期限玖個月,逾期依法辦理。債務人放棄先訴抗辯權。
⑷本案債務人應備證件限101年1月12日(原「100年12月14
日」,後更改為「101年1月12日」)以前備妥,不可拖延。如有延誤,一切後果債務人自負責任。雙方應誠信履行,各不得有違背情事發生。
⑸本案強制執行進行中,如因債務人之責任遭拍賣,不可歸責債權人。
債權人:許鴻榆 張綉足代理債務人:陳甫見證人:陳基永 陳麗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100年12月2日
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被告是否具有效力?⑴張綉足有權代理?抑或是無權代理?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㈡如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經被告以
被脅迫而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㈢如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
,是否經被告解除(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101年2月 8日民事答辯狀已經表示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㈣若認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被告具有效力,性質是否應定
性為「新債清償」?若是,當事人間是否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若無,本件因新債務不履行,兩造間之舊債務仍不消滅?⑴原告主張有要履行,但被告拒絕?⑵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條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 100年12月 2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屬有權代理,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緣本件被告許鴻榆於9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基勝(即被
告陳甫之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許鴻榆向陳基勝購買祭祀公業陳獻南名下所有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44-9、345地號土地其中約1000坪, 總價款為5,600萬元,許鴻榆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 1,500萬元予陳基勝,及約定陳基勝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與祭祀公業陳獻南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許鴻榆。嗣許鴻榆與陳基勝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而衍生下列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事件:
①許鴻榆以陳基勝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446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 7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陳基勝應返還許鴻榆 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陳基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基勝之上訴而告確定(參照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②許鴻榆96年 4月12日具狀以陳基勝、陳甫為被告提起「
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 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段○○○○號、235地號土地資金,在新台幣19,153,767元範圍內購買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新台幣19,753,767元之範圍金額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
陳基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640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9,153,767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嗣經陳甫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100年台他字第68號),於100年12月5日由陳甫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③許鴻榆於100年9月2日執上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含臨時94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嗣原告陳甫與被告之配偶張綉足(由張綉足以「代理人」
身份)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於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世明證述:「(法官問:兩造簽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提示),何人書寫?)我寫的。」、「(法官問:為何寫這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因為許太太即被告太太張綉足說他與姓陳的有債務糾紛,希望我幫他處理,時間是他們自己約的。在十二月二日當天來我事務所,許太太張綉足跟陳基永在談,另外還有陳麗旭即契約見證人他們三人先談,談完要簽名時原告陳甫再來簽名。」、「(法官問:協議書內容如何書寫?)是大家協調好後才寫的。」、「(法官問:你有參與協調?)本來陳基永說以1000萬元處理,債權人的太太不同意,後來我說1100萬元,債權人的太太也不同意,後來一直協商到1150萬元。」、「(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有談到三筆土地,要設定、簽立本票,設定與簽本票是何人說的?)是陳基永說的,要給債權人抵押,本票是本來就會附帶寫的作擔保用的,許太太說她很無奈,我說錢再賺就有了,把問題解決就好。」、「(法官問:三筆土地設定、簽立本票,有無說何時設定及簽本票?)合約書第四條有定 100年12月14日以前要辦好,後來因為有地上權設定,陳基永打電話給律師,說因為有地上權, 100年12月14日來不及,是當場改日期為101年1月12日,當場簽名。」、「(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本票1150萬元有無說何時簽立?)依照協議書第四條是本來在 100年12月14日,後來改在101年1月12日簽立,原因同前所述。」、「(法官問:協議書第二條地上權協調時就知道有地上權是否?)是,協調時雙方都知道有地上權的設定。」、「(法官問:協議書第三條依照前二條若在101年1月12日若辦好,債權人要撤回強制執行,當初是否如此約定?)是,債權人太太張綉足在協調時就說地上權要先塗銷,要產權清楚,才可作設定。」、「(法官問:簽名債權人是許鴻榆是張綉足代理,為何如此寫?)要簽名時我有跟張綉足說妳要有把握代理,才可簽名,她說無奈就要簽,她沒有說有代理權。」、「(法官問:許鴻榆印章?)印章是張綉足拿出來的,許鴻榆的名字也是她簽的。我跟她說後她也是寫她代理。」、「法官問:後來你知道那三筆土地有設定嗎?)不知道,如果來我這裡就會辦,但是到他處我就不知道,後來沒有來我這裡辦。」、「(法官問:地上權有無塗銷?)到101年1月12日地上權沒有塗銷,因為我有去請領謄本出來看,地上權尚未塗銷,101年1月10日陳基永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了,要履行條件了,但是我去請領謄本看尚未塗銷,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法官問:陳甫是否有簽1150萬元的本票給債權人?)尚未進行到那裡,據我所知應該沒有,因為氣氛不好,沒有進行到那裡。」、「(法官問:陳甫是三人談好後才來的,是何人叫他來的?)陳基永叫陳甫來的,我本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簽名後我才知道叫陳基永,打電話給陳甫,他很快就來了。」、「(法官問:據你所述,是張綉足約你的?)是張綉足他們夫妻開車來我那裡,是張綉足說他們的車被砸車,何人砸的她沒有說,她很無奈,她先生載她來,看我能否幫他調解,她知道我是調解委員,許鴻榆開車載張綉足來我那裡,要我調解,我說我這裡是公共場所,你們大家來談沒有問題,時間由他們自己定,後來她打電話來說約好了,約好100年12月2日那天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②證人陳基永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會簽立?)因為有訴訟在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的土地, 634地號有我的持分,但登記名義人沒有我,是登記陳甫,但口頭上有約好,我有持分,因為陳甫與許鴻榆有訴訟,後來我知道我才說來和解,不然會影響到我,我找過許鴻榆,他說要談可以,但他沒有具體說如何解決,後來法院要來查封,我才又跟他聯絡,他說大家約時間,約去張代書那裡,我也不認識張代書,是許鴻榆他們叫的,許鴻榆的太太張綉足打電話給我說約好了,約在張代書那裡,約在100年12月2日是簽立契約那天。」、「(法官問:你去時幾人在場?)我去時,張代書在,張綉足在,許鴻榆的舅媽陳麗旭在。」、「法官問:陳甫與你一起去?)沒有,他知道我要去,是我們講一半以後他就來了。」、「(法官問:協議書內容是你們協調好?)在協調過程中,協調一半時陳甫有來。」、「(法官問:協調金額?)對方要求1500萬元,我們這邊只願意1000萬元,在那邊協調,後來說用土地先給他設定,因為地上權有問題,如果給我們九個月期間,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給他們保障,我們要付給他們1150萬元,是張代書協調的。」、「(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有三筆土地設定,開本票壹張1150萬元,為何這樣約定?)因為我們談的金額要給債權人有保障,不要再訴訟,價錢是協調出來的,債權人怕沒有保障,我說土地給他們設定,如果這幾個月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就給1150萬元。」、「(法官問:後來該三筆土地有無給債權人設定?)我們塗銷後通知他們來設定,後來因為訂約後三、四天,張綉足打電話來說他先生不同意,要重新談,訂約當天我們去撤回上訴,但我們撤回上訴三、四天以後,他們電話通知我們說不算數,因為講好我們才撤回上訴,如果沒有講好我們不會撤回,撤回後張綉足打電話來講,說她先生不同意,張綉足約說要去張代書那裡,那天張代書不在,他們說張代書沒有空,他們說光設定債權人沒有保障,張綉足要求說三筆土地用過戶的,我說過戶也可以,她也說金額不可以,我說金額是大家說好的,後來她就寄存證信函來。」、「(法官問:張綉足有跟你說協議書不算數,要重新寫是否?)是張綉足說的,說她先生不同意,她先生不同意這個條件。」、「(法官問:1150萬元本票有無開立?)都沒有開,是要一起設定,一起處理,張代書有跟張綉足說你要有代表權才可以簽,她說她代表她先生簽這一份,她也有帶印章,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撤回上訴,我也有特別問,張綉足說她印章有帶著。」、「(法官問:協議書第二條地上權有無塗銷?)當初有說地上權有點問題,我要求要幾個月給我們處理,契約書裡面有註明。」、「(法官問:協議書第四條,本來約定100年12月14日辦好,後來改101年1月12日,塗銷地上權也是要在該日辦好?)日期要照約定的日期前辦好,若沒有辦好,我們就給1150萬元。」、「(法官問:你在101年1月12日止地上權是否塗銷?)我有打電話通知張代書,要他通知許鴻榆,看是要塗銷地上權還是要給現金,是因為協議書簽完後,許鴻榆否認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以我才會請張代書打電話通知許鴻榆是否要塗銷地上權,或是由我們清償1150萬元。」、「(法官問: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期限,有無約定說如果沒有辦法,效果如何?)在這個期限沒有辦好,我們要給1150萬元。」、「(法官問:照你所述,為何契約書沒有把按期履行就要以1150萬元清償債務這個條文寫在協議書上?)我沒有寫過這種協議書,我不知道要寫在上面,協議書簽好後,我有補充說,要大家看過,我有問是否可以,如果可以,大家說好就好,大家都說可以,我有補充說那官司不用再繼續,我們才去撤回上訴,如果有疑問,他們當天就要反應,不可以在撤回上訴後才否認。」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
③證人張綉足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簽立此份協議書?)是去查封土地測量之後經過約十天,晚上七點多,有兩個小孩戴口罩、帽子,到我家門口去砸車,因為我小孩目睹,整個星期無法睡,我們都嚇到了,我們有報案處理,再經過一星期左右,陳基永打電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要出去談一談,我想聽他要談什麼,就約在張代書那裡,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法官問:張代書是否你找的?)是。」、「(法官問:100年12月2日去張代書他就那樣說?)100年12月2日在張代書那裡他就這樣說。」、「(法官問:100年12月2日你要去張代書那裡,有無告訴妳先生?)有,我有說要去張代書那裡,他在忙,他跟我說先到代書那裡看對方如何說。」、「(法官問:你們是要求1500萬元,對方只願意出1000萬元?)是,我說起碼要讓我的本金拿回來。」、「(1500萬元是何債務?)我們向陳基勝買土地,買的訂金是1500萬元,是六年前就已經付了,他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又賣給別人,陳基勝沒有把錢退還給我們。我要拿回本金1500萬元,陳基永說不可能。我們向陳基勝買以後,他贈與給陳甫。」、「(法官問: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土地三筆要設定、另外開1150萬元本票作為借據,第二條說地上權要塗銷、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條件如何談出來的?)是陳基永拿一筆土地要給我們設定,條件是要在101年1月12日前將上面地上權塗銷。」、「(法官問:如果照你所述,你說妳先生要你去代書那裡聽看看,既然去聽看看,為何要簽約?)因為車子被砸及他們的說話,我怕我沒有簽的話,會發生很多事情。」、「(法官問:如果是你先生去聽看看,為何要帶妳先生印章?)我常常跑銀行,我都帶著我先生的印章,我們經營製造業,公司財務是我管理,我先生的印章我放在包包內,所以我簽立時就簽我先生名字,並蓋章。」、「(法官問:張代書說協議書要簽名時,有跟妳確認,妳有無代理權,妳說有,陳基永有問妳說妳有無代理權,妳說有,他們二人有無如此問妳?)沒有。」、「法官問:既然都說沒有,妳為何要簽代理?)因為是我簽的名字,不是我先生簽的,所以我寫代理。」、「(法官問:簽完以後,協議書妳有無拿回家給妳先生看?)有。」、「(法官問:妳先生看這份協議書後之反應如何?)他說沒有辦法接受。」、「(法官問:為何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本金加上利息將近2000萬元了。
」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背面)。
㈢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起於買賣土之
糾紛,且被告業已支付訂金 1,50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陳基勝,嗣經法院判決陳基勝須返還上開 1,500萬元及利息,共計19,153,767元;而另案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陳基勝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原告須將19,153,767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陳基勝,其中在19,753,767元之範圍金額由被告代為收取;因原告未予履行,而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由陳基永與張綉足約好至代書張世明處協商如何處理上開糾紛,且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當日,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張綉足及證人陳麗旭至張世明代書處,嗣後由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陳基永、陳麗旭為見證人。依此,本院認為張綉足係有權代理被告本人簽訂系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張綉足係有權代理,即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曾經授權予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尚難採信。
二、本院認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惟系爭協議書,係張綉足遭脅迫所簽訂,且經被告以被脅迫而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05條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件有關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間買賣土地之糾紛、被告訴請
返還訂金、被告訴請撤銷贈與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均有如上述。
⑵而本院認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係有權代理被告本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亦有如上述。
⑶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係由訴外人陳基永與被告之配
偶張綉足約定後至張世明代書處所簽訂,雖有如上述,惟陳基永在協議過程,即出言脅迫代理人張綉足之情,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綉足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簽立此份協議書?)是去查封土地測量之後經過約十天,晚上七點多,有兩個小孩戴口罩、帽子,到我家門口去砸車,因為我小孩目睹,整個星期無法睡,我們都嚇到了,我們有報案處理,再經過一星期左右,陳基永打電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要出去談一談,我想聽他要談什麼,就約在張代書那裡,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
②證人張世明證述:『(法官問:張綉足有說12月 2日去
時,「陳基永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陳基永有無這樣說?)有。我聽到這些話,我只是出於要幫他們解決,讓事情圓滿,我才繼續協調。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
③證人陳麗旭證述:『(法官問:在張代書那裡,陳基永
是否有說「陳基永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陳基永有無這樣說?)有,他說如果太搞怪(台語)。』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⑷據上,證人張綉足、張世明、陳麗旭等三人業已證述,陳
基永確實在協議過程『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等語,脅迫張綉足;況且,證人陳基永亦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當天,你是否有向張綉足表示,叫她轉告林松虎律師,說「最近廟要去走,算命要去算」(台語)?)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當天,你是否有向張綉足表示,「別人如果讓你不能吃、不能睡、你也要讓那個人不能吃、不能睡,所以不要讓我不能吃、不能睡」(台語)?)因為他們查封拍賣我的土地,讓我不能吃、不能睡,如果要這樣打官司,就大家訴訟繼續走下去,我的意思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當天,你是否有向張綉足表示「如果不要就要和他們長長久久」(台語)?)代書是對方找的,官司如果協調好,但是如果沒有解決,打官司會長長久久,我的意思是這樣,要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他們長長久久。』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與上開證人張綉足、張世明、陳麗旭等三人所證述大致相符。顯見,陳基永確實有以『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等語,脅迫張綉足,至於陳基永雖否認其講上開之語,並非此意,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參以,本件在協議之前,亦即被告持上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查封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含臨時94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 ○○○○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約十天,被告住家門口即發生砸車之事件(參證人張綉足之證詞,本院卷第46頁正面)、以及被告最初向原告之父親陳基勝購買土地時所付定金為 1,500萬元,陳基勝並未返還,經被告訴請返還定金及利息後,再經訴撤銷贈與後,原告須將19,153,767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陳基勝,其中在19,753,767元之範圍金額由被告代為收取等情。則被告之債權高達19,753,767元,却僅能以1,150萬元達成協議,連最初所付之定金1,500萬元尚有不及,更足認張綉足確實遭受陳基永之脅迫,始簽立上系爭協議書。
㈢末以,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12月2日由代理人張綉足代被告
所簽立,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人張綉足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被脅迫,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張綉足決之,而張綉足確實遭受陳基永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如上述。是被告業已於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
三、綜合上述,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20條、第7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3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而無效,有如上述,則有關兩造協議之爭點㈢『如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經被告解除(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101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已經表示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㈣『若認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被告具有效力,性質是否應定性為「新債清償」?若是,當事人間是否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若無,本件因新債務不履行,兩造間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