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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張詠杰兼特別代理 張瑞美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吳春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詠杰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詠杰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詠杰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張詠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瑞美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瑞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張瑞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瑞美主張其為原告張詠杰之母,原告張詠杰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因被告與訴外人黃百應(下稱黃百應)行車糾紛,黃百應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控制力,因而撞擊原告張詠杰,致原告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張詠杰目前認知有障礙,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選任其為原告張詠杰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家事庭於102年2月18日裁定宣告原告張詠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張瑞美為原告張詠杰之監護人,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0號家事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張詠杰特別代理人張瑞美代理原告張詠杰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ㄧ、被告吳春宏應給付原告張詠杰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春宏應給付原告張瑞美1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減縮聲明為:「ㄧ、被告吳春宏應給付原告張詠杰33,242,16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春宏應給付原告張瑞美5,000,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春宏應給付原告張詠杰33,242,15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ㄧ)黃百應於100年2月21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九龍理容KTV 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光華,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平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則駕駛訴外人賴君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賴君佩,沿臺中市○○區○○路由福上巷往逢大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黃百應駕駛上開車輛,沿同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而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莊文堅所駕駛4126-LL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並擋住被告去路,被告即按鳴喇叭,黃百應因險生擦撞,乃大罵4126-LL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莊文堅,並對被告罵稱:「叭啥小」一語,且開門準備下車,惟未下車即關上車門離去,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被告旋即駕車迴轉,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追逐黃百應所駕駛之車輛,在駛近黃百應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改造手槍,自左前車窗對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 槍,子彈穿越該車窗玻璃後射入黃百應右上臂及胸部,致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被告又擊發第2 槍,擊中訴外人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後,即駕車逃逸。

(二)黃百應因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雙腳麻痺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造成該車輛失控無法停下,繼續往前沿河南路、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疾駛,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原告張詠杰所騎乘搭載張凱傑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及停放河南路432-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因衝撞機車後,右腳彈開油門,車速減慢,而在接近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處方停下,原告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詠杰目前意識雖已清醒,但仍有認知障礙,對親人亦無法辨識,僅對於叫喚有反應。

(三)原告張詠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張詠杰因上開車禍事故陸續至臺中市立醫院、宏恩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德濟中醫診所等處就醫,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360,581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張詠杰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意識未清,而需由家人一天24小時隨時注意原告張詠杰之顫慄、抽痰、2小時拍1次背、翻1次身、3小時灌食1 次,並看護其生活起居。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清醒,然因有認知障礙,仍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據此,原告張詠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年齡為22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張詠杰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 ),以每日最低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張詠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9,333,172元(計算式:2,000×30×12×26.00000000=19,333,17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3.紙尿布、看護墊費用部分:原告張詠杰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終生須用紙尿布及看護墊,而紙尿布1 包為125元、看護墊為85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月約須用5 包,每年約須使用60包,是每年於紙尿布及看護墊之花費為12,600元。準此,依原告張詠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為22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張詠杰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故原告張詠杰得請求338,330元(計算式:12600×26.00000000=338,330)。

4.流質食材費用部分:原告張詠杰自上開車禍事故後,僅能食用流質食材,以維繫生命,而流質食物每箱24瓶為1,050元,每日飲用5瓶,每月約須飲用150瓶,每年約飲用1,800瓶即75箱,是每年流質食材費用為78,750元(計算式:75×1050=78,750)。據此,原告張詠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張詠杰尚有平均餘命57.85 年,故原告張詠杰得請求2,114,565元(計算式:787,50×26.00000000=2,114,565)。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張詠杰目前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級障礙等級,其減少的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張詠杰尚有43年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基本薪資18,78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095,507元(計算式:18,780×12×22.00000000=5,095,507)。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詠杰正值青年,因上開車禍事故致癱瘓在床,以目前醫術並無法醫治復原,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家人亦因此在日常生活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形同行屍走肉,家庭天倫之樂不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另因原告張詠杰需長期回院看診且均需以救護車來回接送,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為數可觀,因尚未發生無法提供單據,故併入精神慰撫金內一次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四)原告張瑞美因其子即原告張詠杰成為植物人,須負擔照顧其子終身之義務,身心痛苦甚鉅,應認原告張瑞美基於父母與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詠杰33,24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美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一、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黃百應不但對被告罵:「叭啥小」等語,被告欲從旁離去,其還下車,大罵被告及被告之母約1至2分鐘,被告因聽其辱罵母親,實難以忍受,即駕車迴轉,駛近與黃百應平行時,基於要求其道歉之意,拿出手槍給黃百應看,但黃百應未予理會,且裝出ㄧ臉不屑樣子,並挑釁被告,被告因而更氣憤,始放慢車速,至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時,基於嚇唬之意,向其車輛右後方擊發2 槍,致誤傷黃百應,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黃百應ㄧ再辱罵被告,又不願致歉並挑釁被告,故黃百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應負責。

(二)依林啟光醫師於刑事案件證稱內容,可知黃百應當時手還能拉方向盤閃車,並鳴按喇叭,且黃百應當時撞上原告張詠杰機車後,還知打N 擋,則表示黃百應的雙手應未完全受到傷害,故黃百應有操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能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三)原告張詠杰已甦醒,狀況似有好轉,且類似案件法院判賠金額也沒有那麼高,是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黃百應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向黃百應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 槍,並射中黃百應右上臂及胸部,致黃百應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黃百應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雙腳麻痺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造成該車輛失控無法停下,繼續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及停放河南路432-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

4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槍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致原告張詠杰受重傷害,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以黃百應中彈後,應仍有操控車輛之能力,故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云云,然查,黃百應遭被告開槍射擊中彈後,受有第六胸椎子彈穿刺傷併下半身癱瘓、右第七及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上臂穿刺傷等重傷害後,因而雙下肢癱瘓無力自主控制駕駛車輛油門踏板及煞車踏板,且有生命危險之可能,故其在當時生理劇痛、心理驚慌並承受可能追兵仍在之巨大壓力下,仍有口頭請搭載之友人許光華協助穩住方向盤,避免撞擊對向車輛,可見其當時已難掌控方向盤,而須請人協助,且已盡力防止人車遭其追撞,可知黃百應在當時之緊急危難情況下,當認已盡力採取可能之緊急避難措施,以避免自己及友人許光華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危難,雖終究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致無法期待其能於短暫之10餘秒內適時將車煞停,或採取其他適當合法之避難措施,因而於上開時地違規撞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車輛,致原告張詠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然仍符合刑法上緊急避難之阻卻責任事由,且無避難過當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外科醫師林啟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關於黃百應中彈後之生理情形,並有黃百應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黃百應中彈後生理情形之鑑定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況黃百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張詠杰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乃係原告張詠杰、張瑞美得否對其行使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與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與黃百應之行車糾紛,而為上開不法槍擊行為,致黃百應中槍後雙腳麻痺而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造成該車輛失控無法停下,繼而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詠杰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上開槍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張詠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張詠杰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張詠杰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付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共計1,360,581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故原告張詠杰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張詠杰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終身需看護及使用尿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謂:

「患者(即原告張詠杰)因患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且目前無工作能力,大小便無法隨意控制,需使用尿布」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張詠杰自100年2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因患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無法自主行動,沐浴及更衣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主控制排尿,需使用尿布,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其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終身需看護及使用紙尿布、看護墊等情,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3.有關原告張詠杰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原告張詠杰終身需人看護乙情,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張詠杰縱係由其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原告張詠杰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又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元計算,則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其死亡止,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現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333,172元(計算式:2,000×30×12×26.00000000=19,333,172),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333,172元,為有理由。

4.有關原告張詠杰紙尿布、看護墊費用部分:原告需終身使用紙尿布、看護墊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張詠杰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尚有平均餘命57.85 年,且以紙尿布1包為125元、看護墊1包則為85元,每包約可用6日,原告張詠杰每月須各用5 包,每年各使用上開紙尿布、看護墊60包,是每年於紙尿布及看護墊之花費為12,600元(計算式:125×60+85×60=12,600 ),則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其死亡止,現得請求之紙尿布、看護墊費用金額為338,330元(計算式:12600×26.00000000=338,330),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紙尿布、看護墊費用338,330元,亦有理由。

5.有關原告張詠杰流質食材費用部分:原告張詠杰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且自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張詠杰僅能食用流質食材,以維繫生命,而流質食物每箱24瓶為1,050元,每日飲用5瓶,每月約須飲用150瓶,每年約飲用1,800瓶即75箱,是每年流質食材費用為78,750元(計算式:75×1050=78,750)。

故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其死亡止,現得請求之流質食材費用金額為2,114,565元(計算式:78,750×26.00000000=2,114,565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因此,原告請求流質食材費用金額為2,114,565 元,亦屬有據。

6.有關原告張詠杰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張詠杰因上開車禍事故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即18,78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詠杰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後,1年損失之金額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 ),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期間43年所受損失為5,095,507元(計算式:225,360×22.00000000=5,095,507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95,507 元,即屬有憑。

7.有關原告張詠杰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張詠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學,名下僅有中華汽車0臺,99年度財產所得總共為59,261元,100年度財產所得總共為37,286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目前在監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並審酌原告張詠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復經本院102月2月1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0號家事裁定宣告原告張詠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家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原告張詠杰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24小時照護,且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情,認原告張詠杰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揭各項請求及金額之計算式、計算結果、計算過程均表示不爭執,惟仍辯稱原告張詠杰請求上開金額過高云云,且未提出說明究竟何種費用、金額過高,是其空言所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張詠杰得請求金額為30,242,125元(計算式:1,360,581+19,333,172+338,300+2,114,565+5,095,507+2,000,000 =30,242,125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瑞美為原告張詠杰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張詠杰、張瑞美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張詠杰因被告上開槍擊行為,因而遭黃百應所駕駛車輛失控重擊,而受有前揭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張詠杰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又原告張瑞美、張詠杰彼此為母子關係,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張詠杰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其母張瑞美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張瑞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張瑞美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

100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之資力則如前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能力、原告張瑞美因其子張詠杰受上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張詠杰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認原告張瑞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00 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詠杰、張瑞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張詠杰、張瑞美起訴而於100年7月12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張詠杰、張瑞美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張詠杰、張瑞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242,125元、1,000,000 元,及均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