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泉州宮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天寶
莊豐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天寶、莊豐松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林天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莊豐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泉州宮主張被告林天寶為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對被告林天寶、莊豐松提起本案訴訟,因被告林天寶與原告權利相反,無法期待被告林天寶能保障原告之利益代為訴訟,故原告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然為避免原告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爰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選定羅宗賢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由原告特別代理人羅宗賢律師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天寶、莊豐松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泉州宮為92年間由信徒集資籌設興建籌備委員會,因當時尚未向原臺中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便先以籌備主任委員即被告林天寶及常務監察委員即被告莊豐松名義,向訴外人允春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林天寶、莊豐松名義登記各二分之一權利,並約定於泉州宮辦妥設立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嗣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里區○○段○○○ ○號建物即泉州宮,泉州宮建物亦因原告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故以主任委員即被告林天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泉州宮之建築費用是由泉州宮於后里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匯款予營建商許忠富,可證泉州宮建物亦是由原告出資興建。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均屬原告,且自始均由原告使用,僅因法規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辦妥寺廟設立登記後,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然被告態度消極,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50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天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天寶、莊豐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6紙、支票4紙、取款憑條2紙、匯款委託書2紙、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寺廟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第1項,第150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既係於原告籌建階段,由原告向信徒籌資募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僅建廟完成之前暫以被告2人名義為登記,而籌建中之寺廟與嗣後業經完成登記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係同一體,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向信眾募款而購得並興建,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天寶、莊豐松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天寶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