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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康李寶玉(即康坤龍

康朝樑(即康坤龍承康碧珠(即康坤龍承康素眞(即康坤龍承康秀蘭(即康坤龍承康淑滿(即康坤龍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康朝章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康坤龍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死亡,而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眞、康朝樑、康秀蘭、康淑滿等人為康坤龍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康坤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眞、康朝樑、康秀蘭、康淑滿等人於10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康坤龍為父子關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2年9月1日及89年3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91、639、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其中491、434地號土地雖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然實際上應為贈與,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與康坤龍。惟康坤龍已高齡八十有餘,被告本應隨侍在旁,以盡孝道,被告非但未盡扶養義務,竟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因康坤龍之配偶即被告之母即原告康李寶玉欲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0之6號康坤龍住處查看,然房間遭鎖住無法進入,被告遂協同原告康李寶玉前往上址質問康坤龍,經康坤龍表示因家中臨時換鎖,鑰匙還要再找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木棍1支毆打康坤龍,致康坤龍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腕擦傷、左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康坤龍就上開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康坤龍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眞、康朝樑、康秀蘭、康淑滿等人既為康坤龍之繼承人,是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撤銷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後,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34、491、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占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康坤龍於8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39、

49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可認康坤龍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確實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雖被告辯稱其係以系爭63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向大甲鎮農會貸款,並將貸款全數交付與康坤龍,作為購買系爭639、49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所言未為舉證,且不符常理,蓋系爭639、491地號土地係於82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然被告所稱其給付價金與康坤龍,卻是遲自83年11月25日以後,始陸續為之,其間相距逾一年,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除被告所稱其中50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外,其餘均係以臨櫃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則其所稱受款之帳戶是否確實為康坤龍所使用?又領取現金之人是否確實為康坤龍?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

㈡再者,康坤龍移轉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給被告【註

:訴外人康清池亦同時移轉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康坤龍及原告康李寶玉分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參照,而此舉與康坤龍於82年10月間將上開491、6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時,被告均於嗣後設定抵押權與康坤龍之作法相同,考其目的即在防止被告於受贈土地後,對康坤龍棄之不顧,足見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確實係康坤龍贈與給被告,否則,被告向康坤龍購得該土地後,如尚需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康坤龍,顯違反常理。至於被告辯稱係以稻穀公糧收購款、合會會款、代償賭債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均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復言之,訴外人康清池移轉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給

被告後,被告隨即為康坤龍及原告康李寶玉分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亦可見,系爭434地號土地康清池所有應有部分1/2部分,確實為康坤龍與康清池間互易後,康坤龍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康清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名下,否則被告何需於向訴外人康清池購得之土地上,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康坤龍、原告康李寶玉;另系爭491地號土地於康清池移轉應有部分1/2與被告時,被告未援前例於該應有部分1/2上設定抵押權與康坤龍,係因康坤龍認為該筆土地既已於85年間贈與應有部分1/2與被告時已設定抵押權,應已達到防止被告對其棄養之目的,故無需再為設定,然此仍不影響系爭434地號土地康清池所有應有部分1/2部分,確實為康坤龍與康清池間互易後,康坤龍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康清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

㈣又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1時許故意毆打康坤龍,致其

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原告康李寶玉於102年4月18日偵查程序到庭證述:「我有看到康朝章打康坤龍。」;另證人即原告康朝樑亦於同日到庭證述:「我是聽到我爸爸的電話,他說康朝章打他,我就馬上報警了,我就開車沿路打電話,回到家看到我爸爸全身都是血,眼睛上面也有縫線,醫院、派出所有紀錄。」等語在案,且該項犯罪事實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康坤龍之事實。

㈤綜上所陳,被告毆傷康坤龍,其行為該當刑法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規定,康坤龍自得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434、491、63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而康坤龍亦已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等既為康坤龍之法定繼承人,承受康坤龍全部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康坤龍係贈與434、491、639地號土地與被告,而康坤龍亦已撤銷該三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故原告自得請被告移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與兩造公同共有人,並返還占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㈠康坤龍於8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標的,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乃被告與康坤龍父子間,基於買賣合意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系爭49

1、639二筆土地既為買賣行為,則關於買賣之合意及被告給付價金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取得63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即於83年10月17日在

該土地上興○○○區○○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自用農舍,興建完成後,即以該農舍及土地持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改制後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借得130萬元。

⒉上開大甲區農會之貸款,係於83年11月25日匯入被告所有

臺中縣大甲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即以連動轉帳方式,先行給付50萬元予康坤龍所有之大甲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康坤龍以取款方便起見,要求被告將所有之上揭43835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康坤龍,由康坤龍自行決定取款金額及時間,因康坤龍乃被告之父,遂同意其要求。因此,康坤龍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分別於83年12月7日起即分次提領30萬元、10萬元不等之現金,迄至85年1月27日止,將該貸款所得之130萬元,提取一空。至此,被告就上揭三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至於康坤龍與被告父子間,就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合意為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30萬元,可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491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83年間其公告現值合計約103萬3459元{即(223.19×1400)+(1109.22×1300×1/2)=0000000},而被告以該兩筆土地及其上新建完成之通天路20-6號房屋作為共同擔保向大甲農會借得130萬元,並全部給付予康坤龍,顯然被告給付金錢與康坤龍移轉交付之土地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無償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贈與問題,至於原告或康坤龍主張該639地號及491地號(應有部分1/2)兩筆土地係「贈與」云云,自應由其另舉證證明之。

⒋又康坤龍原本可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款花用,惟康坤龍係

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康朝章係00年0月0日生,於82年9月間,當時康坤龍已61歲,而被告康朝章則年僅36、7歲,正值壯年,大甲農會考量康坤龍之年紀已超過60歲,較不適宜辦理貸款,乃拒絕康坤龍以其所有土地辦理貸款之申請,加上當時康朝章與康坤龍父子均住於同一戶內,長子即被告康朝章自己並無獨立之住宅,因此,乃協議由康坤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639、49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先在系爭639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一方面供被告居住,另一方面可提高土地之價值,再以被告之名義向大甲農會辦理貸款,以所得之款項給付該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因此,被告乃依父子間協議,於取得上開土地並興建完成農舍後,立即以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共同向大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貸款項以支付該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此有被證一、二之建物所有權狀、取款憑條、存摺影本等資料可佐。⒌被告與康坤龍為父子關係,被告雖為長子,但學歷卻僅為

國小三年肆業,其原因為康坤龍空有土地,但自己卻不盡心從事農作,其日常行徑,幾近俗稱「阿舍」者,因此在被告年僅10歲左右,即強令被告幫忙其從事農耕等雜事,被告在其威權之下只有聽命一途,學業自無可能繼續,因此,被告自幼即從事農作生產迄今,被告一生所有之經濟來源均取自務農及在農暇空檔四處打工,所得之農獲及金錢大多交付康坤龍,被告自己並無多少積蓄。82、83年間,康坤龍有債務缺口,在無法獲得貸款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父子乃合意以前揭方式獲得資金,並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供作買賣價款,作為取得上開土地之對價。而該大甲農會之貸款,是在土地買賣後約一年核貸,被告依約於取得貸款後陸續給付,並無違反常情或違反渠父子約定可言。

⒍至於,系爭434、491、639地號土地,分別於85年4月18日

、89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康坤龍及康李寶玉,其目的只是康坤龍為保障上開土地,於移轉予被告後,預先防止被告若積欠他人債務,該債權人將就該土地拍賣取償及被告隨意處分之意,渠間並無債權存在,簡言之,該抵押權設定,僅為預防性措施,並無實際債權債務存在,原告就此部分稱買賣土地後,不可能再設定抵押權,故應為贈與之推論,顯係其臆測之詞,實不足採。㈡再者,就系爭434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其登

記原因既記載為「買賣」,即有絕對之效力,況且亦有買賣契約附於鈞院卷內可佐,自無疑問。又原告對前述639地號土地之移轉,既以地政機關之記載(即贈與)為準,則依同一邏輯,對於本件系爭其他土地之移轉,亦應以地政機關之記載(即買賣)為準,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地政機關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與地政機關之記載不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簡言之,被告否認就此部分土地之移轉,其真意為「贈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雖分別於85年4月18日、89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僅為預防性措施,並無實際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推論,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就系爭434號土地,向康坤龍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金給付方式如下:①系爭434地號土地在移轉予被告前,出售予被告後,實際上均由被告耕作,每年

7、8月及11、12月間之稻穀收穫後,當時均以戶長即康坤龍之名義出售予大甲農會,公糧收購款即稻谷款(每年約17至25萬元左右),逕由大甲區農會匯入康坤龍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價金之給付及康坤龍生活所需之花費,此部分可函請大甲區農會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可證明;②被告參加之民間合會,標取會款後交付康坤龍,金錢約在100萬元左右;③被告代替原告清償部分賭債,此部分之款項約40萬元;④以上總計約400萬元以上。被告已依約給付價款完畢,否則康坤龍必當向被告請求交付價款或尾款,然本件並無康坤龍向被告請求交付價款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價款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㈢又設定抵押權與是否互易、是否贈與,並無必然關係,原告

以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即推論其土地移轉行為乃互易及贈與,實屬無稽。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康坤龍與訴外人康清池間土地互易,康坤龍指示訴外人康清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即為贈與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設定抵押權予康坤龍之原因事實,已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毆打康坤龍

之事實,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已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康坤龍之事實。然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實務見解,鈞院就被告是否有毆打康坤龍之情事,非不得獨立認定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康朝章有傷害之事實,無非是依康坤龍(告訴人)之指述(包括警訊、偵訊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康李寶玉之證述及康坤龍之驗傷證明書為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述常加油添醋、誇大不實,為入被告於罪常與事實不符,所在多有,故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實不能加以輕信,並引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康李寶玉固為兩造之至親,康李寶玉當時已78歲,除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外,其他身體狀況更是不如常人,並因而經常往來於醫療院所及療養院之間,因此,雖於康李寶玉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康朝章打康坤龍」等語,但被告是否有打到康坤龍、打到身體上何處、被告當時是否手持物品、手持何物、康坤龍當時有無跌倒、當時屋內光線如何、是否充足等有關毆打、傷害細節問題,均無明確之供述,嗣後,自101年8月7月迄今,因受原告康朝樑之照顧,於審判中更拒絕出庭作證,接受詰問以釐清真象,則康李寶玉之供述,是否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疑義。簡言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不足為鈞院獨立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末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係以受贈

人有「故意侵害行為」為前提。本件康坤龍所指之上揭行為,縱令存在,亦屬父子共同生活中因細故發生爭執、世所常有,縱令因而彼此受有微傷,多屬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遽認與故意侵害行為之要件相符。從而,康坤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示撤銷其贈與行為,於法不符。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康坤龍基於買賣之原因事實,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其為「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若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得撤銷並請求返還之標的,亦應加以釐清,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變更、沿革,依序整理如下:

①新興段639地號土地部分:系爭63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23-19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82年9月間,康坤龍將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為父子兩人間之買賣行為;嗣此筆土地於83年5月間重測,新編地號為新興段639號土地,面積為223.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若認康坤龍所主張其於82年9月間將此筆土地贈與被告應予撤銷為可採,則此筆土地全部,當在移轉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及返還之列,並無疑義。

②新興段491地號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地號為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2-1地號,面積103

2平方公尺,41年3月間,此筆土地為康坤龍與康清池兄弟兩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嗣82年9月間,康坤龍將其所有此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為父子兩人間之買賣行為;又83年5月間,地籍重測,新編地號為新興段491地號土地,面積為1109.22平方公尺;89年3月30日,訴外人康清池再將其所有此筆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此,被告取得此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⑵若認康坤龍所主張,康坤龍於82年9月間將此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應予撤銷為可採,則被告應移轉所有權及返還之土地,亦應為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非全部,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全部,實屬無據。況此筆土地另外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訴外人康清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與康坤龍無關,原告請求將系爭49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為公同共有,亦乏依據。

③新興段434地號土地部分:

⑴此筆土地於70年5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其原地號為

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2-3地號,面積為908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康坤龍、康清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該土地於83年5月間重測,重測後編為新興段434號,面積變為9092.54平方公尺;重測後,新興段434號土地,於83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為二筆土地,其中新興段434號土地,面積變為3652.56平方公尺;新增新興段434-1號土地,面積則為5439.98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康坤龍及康清池,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嗣後,89年3月30日,康清池、康坤龍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其新興段43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當時新興段434號土地之面積僅為3652.56平方公尺;98年2月17日,康坤龍將新興段431-1地號土地,面積556.79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並於98年2月18日與被告所有之上開新興段434號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新興段434號土地之面積變為4209.3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⑵由上開434號土地之面積變化情形而論,縱認原告所

主張其於89年3月間出售予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行為,實為贈與,應予撤銷為可採,則被告應返還之土地,亦應為當時該土地之面積即3652.56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全部面積4209.35平方公尺,實屬無據。

⑶何況,依上開說明,系爭434地號土地,另外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係訴外人康清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與康坤龍無關,原告等人雖主張該434地號土地,有持分交換之事實,該二分之一亦為康坤龍所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更有康坤龍於98年2月間將另筆新興段431-1地號土地,面積55

6.79平方公尺合併在內,而康坤龍就此部分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將系爭43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為公同共有,亦乏依據。

⒉準此,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登記情形言之

,其中,於89年3月30日有關新興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興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物權變動之原因,既已登記為「買賣」,依上開規定,除有反證外,自應認其為真實,而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此部分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⒊承上,原告係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表示撤銷其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變動為對象,準此,原告得表示撤銷之對象為82年9月1日將新興段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及同日將新興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之「贈與」行為而已。

⒋簡言之,因原告表示撤銷贈與行為,訴請返還所有權,

而系爭三筆土地中變動原因登記為「贈與」者,僅82年9月1日之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表示撤銷之標的,應僅限於此二筆土地之範圍內,而不應及於其他。惟被告仍認原告主張撤銷並無依據,且該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係買賣行為而來,並非撤銷權行使及返還之標的。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康坤龍與被告康朝章乃父子關係,而康坤龍已於101年12月1

日死亡,原告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真、康朝樑、康秀蘭、康淑滿及被告康朝章,均為康坤龍之法定繼承人。

㈡康坤龍於82年9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2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㈢康坤龍於89年3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365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㈣康清池於89年3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面

積365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

㈤康坤龍於本件起訴時(即101年10月4日),以起訴狀作為撤銷上開土地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康坤龍於82年9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雙方間之真意是否為贈與?㈡康坤龍於8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雙方間之真意是否為贈與?㈢康清池於8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434、49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與康坤龍互易土地持分,而後再由康坤龍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康清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㈣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13時許是否有故意毆打康坤龍,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腕擦傷、左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之行為?㈤康坤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前開坐落臺中市○○區○○段434、491、63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又得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康坤龍於82年9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康坤龍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人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就系爭康坤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於82年9月1日其與被告所為應為贈與行為。被告雖辯稱雙方當時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並提出通天路20-6號建物所有權狀、轉帳傳票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然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於82年10月19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被告所指上開建物係於83年9月2日始建築完成,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張傳票係自83年11月25日起陸續所為,而被告所為之轉帳是否即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之給付,亦有疑義,此外,買賣價金約定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雙方當時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查康坤龍於8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雖主張雙方真意為「贈與」,並舉康坤龍於89年5月31日移轉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於89年6月1日為康坤龍及原告康李寶玉分別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此舉與康坤龍於82年10月19日將前開63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嗣後於85年4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康坤龍之作法相同,遂認系爭4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確實係康坤龍贈與給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再者,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有多種,皆繫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尚難遽以之前贈與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遂推論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買買,其真意應為贈與,是其推論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又訴外人康清池於89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面積365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區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此為訴外人康清池與康坤龍互易土地持分,而後再由康坤龍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訴外人康清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舉前開康清池移轉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給被告後,被告隨即為康坤龍及原告康李寶玉分別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作為推論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有多種,原告以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康坤龍與訴外人康清池間有互易行為之合意,且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況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康清池,且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34、49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若真有原告主張之情事,何不由訴外人康清池直接贈與予被告即可,又何須輾轉周折,復無任何憑證可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另查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13時許,被告之母即原告康李

寶玉欲進入康坤龍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老家查看,然房間遭鎖住無法進入,被告遂協同原告康李寶玉前往上址,質問康坤龍為何不讓康李寶玉進入房間查看,經康坤龍表示家中臨時換鎖,鑰匙還要再找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棍1支故意毆打康坤龍,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及右腕擦傷、左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康李寶玉、康朝樑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康坤龍所受傷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支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地面四處散落血跡等情,足見康坤龍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而堪以採信,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康坤龍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述常加油添醋、誇大不實,為入被告於罪常所述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之指述不能輕信,又被告是否有打到康坤龍、打到身體上何處、被告當時是否手持物品、手持何物、康坤龍當時有無跌倒、當時屋內光線如何、是否充足等情均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所辯,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查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憑採。

㈤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其父即康坤龍所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相符,且康坤龍於本件起訴時即於訴狀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狀,即接受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距離被告於101年8月7日所為故意侵害行為,未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至於康坤龍當初贈與予被告之不動產應為系爭新興段639地號土地,面積2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康坤龍之前所為系爭新興段6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贈與,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康坤龍前開所為不動產贈與,自屬有據。至於非屬康坤龍贈與予被告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撤銷贈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雖因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而經康坤龍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所應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為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撤銷贈與後之不動產予公同共有人全體。

㈦另因贈與人康坤龍已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康李寶玉、康碧珠、康素真、康朝樑、康秀蘭、康淑滿及被告康朝章。依繼承法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應返還之土地所有權係公同共有關係,即被告亦為公同共有權人之一,是就原告請求返還占有部分,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91地號土地,面積1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所有權贈與,復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