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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沈麗庭訴訟代理人 張富律師被 告 楊琪瑤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其弟沈大偉於99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遭當地海關緝私分局逮捕,以其涉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 條走私武器罪拘禁並偵辦,慮及對大陸法律之全然陌生,且欠缺當地有關法律專業方面之人際關係,針對沈大偉日後所面對之大陸司法程序,如何協助其爭取有利判決,始終為原告所懸念,且心急如焚,值此之際,適有熱心友人孫桂芝表示被告在中國大陸之關係似乎不錯,或可提供意見供原告參酌,經孫桂芝介紹後,當時自稱「楊千慧」之被告與原告見面,並稱其老公為大陸高幹冷向洋,乾哥周本順、周永康,乃大陸之權貴,在北京關係良好,有渠等之幫忙助力,並透過在北京的蕭姓表哥前往深圳與大陸高層協商,當可以使原告之弟沈大偉永保安康、順利,並稱大陸為極權地區,各方均需金錢打點,原告因而於100年1月26日當面交付被告美金18,000元(匯率以1美金兌29.095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3,710元)、人民幣44,600元(匯率以1 人民幣兌4.45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98,470 元)、新臺幣32,000元等現金;復於100年2 月25日匯款新臺幣5,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被告又聲稱原告之弟沈大偉被起訴重罪,可大可小,需要委任大陸知名律師為其辯護,且透過其老公、義兄幫忙打點承審合議庭法官,可將刑度減為1年2月,因原告之弟沈大偉已受羈押,將來判刑後,可折抵刑期,提早假釋,不用再坐牢,但須活動費、支付友人往返北京、深圳之機票錢及其他交通所需、飯店食宿及餽贈等幫忙辦事之花費,原告聽其口氣充滿自信,且擺出一副要不要隨你的高姿態,乃深信不疑,故而再於100年3月9日匯款人民幣1,170,000元(匯率以1人民幣兌4.44784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39,728元)至被告所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則陸續交付被告美金1,200元(匯率以1 美金兌29.61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5,532元)、人民幣37,736元(匯率以1 人民幣兌4.637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4,982元)、新臺幣8,000元等現金;於100年4月7日委託訴外人即大陸友人劉朝暉匯款人民幣1,200,000元(匯率以1人民幣兌4.4784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374,080 元)至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另於100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5,825,00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是原告為求確保弟弟沈大偉安康,總計交付新臺幣22,910,502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告收受。

(二)惟原告之弟沈大偉之案件,於100年2月18日被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後,被告並未委任大陸知名大律師為沈大偉辯護,且其間毫無奔走之跡象,沈大偉最後於100年9月

6 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判決後,被告猶稱該判決是在其運作下之輕刑,建議不上訴,另運作假釋釋放,然沈大偉仍在大陸服刑,原告心生疑問,詢問被告,其始聲稱願意退回部分款項,但被告仍推拖不退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騙稱其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擺平其弟沈大偉之官司,致原告陸續給付系爭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22,910,502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且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1)因被告主動表示要介紹徐曉冬律師與原告見面,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始偕同沈大偉之妻柯鳳蘭及被告前往大陸深圳,並在福田香格里拉飯店與徐曉冬律師見面,在見到徐曉冬律師前,被告曾對原告表示伊亦未見過徐曉冬律師,並交代原告在見到徐曉冬律師後千萬別向其提及任何敏感之問題,也不可以提及有關錢之問題,因此見面過程中主要係被告與徐曉冬律師在閒聊;而原告及柯鳳蘭與徐曉冬律師間,除一開始的打招呼外,並無其他對話,更無談及沈大偉所涉案件、有關大陸辯護人人數之限制,以及是否解除原告所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原告更未曾表示只要徐曉冬能為沈大偉之案件使力,是否有簽約委任都無所謂。

(2)原告事後查證,曾任大陸國家發展銀行監事會監事的冷向洋並非被告的配偶、曾任中國共產黨中央政治局常委及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之周永康,以及曾任中國共產黨中央政法委員會秘書長之周本順亦非被告之乾哥哥。

(3)被告所提出之署名「徐曉冬」之情況說明書、被告於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公證處公證書、徐曉冬名片、徐曉冬發送100年3月6日及3月31日簡訊2 則、取款回單、存款回單、業務費收據、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原告均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4)縱認被告所提出徐曉冬之律師執業證、名片等文件為真正,該律師執業證所載發證日期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0月19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條第1項、第

6 條第1項規定,徐曉冬自101年10月19日起始為執業律師,而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偕同柯鳳蘭及被告前往深圳與徐曉冬見面時,以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0年9月

6 日就沈大偉涉犯走私武器罪為判決時,徐曉冬尚非執業律師,被告卻對原告稱將代為委請大陸知名律師徐曉冬為沈大偉辯護云云,顯為詐術方法,不言可喻。

(5)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20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稱:「徐律師(指徐曉冬)定會認真為沈大偉辯護,你就等判決書下來」云云,惟依沈大偉之案件經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檢公二刑訴(2011)40號起訴書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除於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階段,曾有原告自行為沈大偉委任之辯護人陳招展、鄭少軍2 位律師外,徐曉冬律師未曾出庭為沈大偉辯護,該判決書亦未載明辯護人為徐曉冬,被告亦未曾於偵查機關(即大鵬海關緝私分局)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後,或於檢察院提起公訴後,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代為委請任何律師為沈大偉辯護。

(6)依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在光田醫院書寫於原告記事本上之內容:「…請您一定要放寬心,相信大陸司法會給他(沈大偉)一個公道,團圓的日子提前會到來,今年的中秋節月餅別忘了買一盒曾志偉的月餅,舉家放鞭炮慶團聚。」等語,以及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

「千慧:希望你27號的手術一切順利,並早日康復,道你需要休息,不多打擾,只想說大偉的判決書應快出來了,這幾天請你務必把談好的1年2個月減刑辦好,不得有誤。

沈姐上」等語,足徵被告確曾對原告誆稱透過伊於大陸當地之關係,可為沈大偉爭取到只判1年2個月之刑期,否則原告不至於對被告表示「請你務必把談好的1年2個月減刑辦好」,而「1年2個月減刑」即意指僅判處1年2月徒刑,然沈大偉最後經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7)沈大偉案件中,大陸法院判決援引檢察院提交之「深圳市創業興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報關單」證物,用以證實該案所涉報關之貨物為塑膠製的BB槍;又該案報關出口之仿真氣槍(擊發塑膠BB彈之仿真槍)雖依上揭判決所載曾經公安機關及海關專門部門鑑定認其為具致傷力之仿真槍,然其發射塑膠製的BB彈單位面積動能遠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亦即遠不及我國實務上認定具殺傷力之標準,是中國大陸雖將仿真氣槍歸類屬武器,然就走私仿真氣槍,一般均從輕量刑,此有另案涉有走私927 支仿真氣槍,經論以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即緩刑)4年之判決可參。況上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意旨,係認定沈大偉在該案僅屬起輔助作用之從犯,因而減輕處罰,故被告辯稱係因其奔走、協助,沈大偉案件始僅獲判有期徒刑4 年,足證其確有運用人脈使沈大偉獲輕判云云,委不足採。

(8)由證人沈大偉證述內容、沈大偉往來家書內容,可徵沈大偉羈押期間並未遭禁止通信,沈大偉既未遭禁止通信,縱沈大偉之妻柯鳳蘭於100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曾透過被告之關係,傳遞卷附書信1 份予沈大偉,嗣又由沈大偉回信予柯鳳蘭,並由被告轉交予原告或沈大偉之妻柯鳳蘭,亦難因而遽認其確曾運用人脈為沈大偉所犯走私仿真氣槍案件奔走,更難以該唯一一次傳遞書信,遽認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沈大偉有期徒刑4 年,究有何關聯性。

故被告以曾居間為沈大偉與家人傳信乙節,作為其曾運用人脈使沈大偉性命無虞並獲輕判之佐證,亦屬無稽。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對於持有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並未用於沈大偉案件,餽贈相關單位人士金錢利益或財物,或用於沈大偉案件之斡旋而中飽私囊,亦屬侵占之行為:

(1)依被告中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及明細,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9日匯入人民幣1,170,000元、同年4月7日匯入人民幣1,200,000元後,迄至同年9月20日止,被告除於同年4月14日轉帳支出人民幣800,000元予徐曉冬外,並無其他支出。

(2)由上開帳戶所示原告匯款予被告後之金錢流向以觀,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伊已依原告之意餽贈金錢或財物等予相關單位人士或用於沈大偉案件之斡旋云云,並非實情。被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向相關單位或人事(含合議庭法官)活動,反而將所收款項轉存定期存款或根本未曾支出,逕將所持有原告交付之上揭款項侵吞入己,所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3)依證人孫桂芝證稱內容,足證被告曾承諾先行退還原告人民幣1,200,000元,因而原告先後於100年9 月19日、同年月26日傳送簡訊催告被告還款,可知被告自知理虧,否則倘其在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確已用於餽贈相關單位人士金錢或利益,或用於沈大偉案件之斡旋,被告又何須同意還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遭被告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有運用在大陸地區之人脈關係,使沈大偉走私武器案件獲得輕判,且人身安全無虞:

(1)因沈大偉於大陸地區走私多達1,670 枝槍枝,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 條走私武器罪,而依該條規定,走私武器者,尚因情節較輕或情節較重而異其法定刑,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走私非軍用槍枝10 枝以上,即屬「情節特別嚴重」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51 條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沈大偉走私非軍用槍枝之數量多達1,670 枝,即該當所謂「情節特別嚴重」者(於沈大偉之判決中亦有認定沈大偉犯罪情形屬「情節特別嚴重」),是依法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沈大偉所違犯者係如此之重罪,且原告又認大陸地區非完全民主法治之地區,唯恐沈大偉性命堪慮,遂極力欲透過管道,以餽贈金錢或財物等方式,確保沈大偉人身安全,因此透過證人孫桂芝,結識在大陸地區人脈甚廣之被告,欲藉由被告之人脈,確保沈大偉性命無虞,是被告係因原告之請託,原告始支付金錢讓被告處理沈大偉案件。

(2)依被告所陳報徐曉冬經公證之律師執業證以及其名片,可證徐曉冬律師確為在大陸地區執業之律師。此外,被告確曾代原告就沈大偉之案件委託並匯款予徐曉冬律師,請徐曉冬律師協助處理等情,除有徐曉冬律師親筆所寫情況說明書及被告中國銀行帳戶之交易歷史外,另有徐曉冬律師分別於100年3 月6日、100年3月31日傳送予被告簡訊,及中國銀行帳戶100年4月14日之取款回單、存款回單、業務費收據、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資為憑,足證被告確實在100年4月14日匯款人民幣800,000元予徐曉冬律師。

(3)原告謂被告誆稱可委請知名律師替沈大偉辯護以及可爭取到1年2月有期徒刑云云,惟被告事實上有委請大陸地區徐曉冬律師協助,原告與沈大偉之妻柯鳳蘭並曾在100年4月13日親赴大陸與徐曉冬律師見面,並就沈大偉案件進行會談。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至多僅能委任2名律師為辯護人,而原告本已替沈大偉委任2 名律師,徐曉冬律師亦向柯鳳蘭、原告2 人解釋上開情況,並表明必須先解除委任其中1 名律師,徐曉冬律師始能受任並到庭替沈大偉辯護,惟原告、柯鳳蘭表示只要徐曉冬能為沈大偉之案件使力,是否有簽約委任都無所謂,足見在處理沈大偉之案件上,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必須委請知名律師掛名替沈大偉辯護,而僅在意徐曉冬律師能否確實對沈大偉之案件有所協助。再者,被告並未允諾沈大偉之刑期將為1年2月,倘若兩造確實就刑期有所約定,則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本件起訴狀,何以均隻字未提,且原告於100年6月4 日傳送被告之簡訊稱:「…大偉一案,我是抱著花錢消災,人平安回來就好的心,才會先付你2000多萬,希望此案能圓滿收場,大家皆大歡喜。沈姐上」,足證兩造未就沈大偉之刑期有任何具體約定,僅約定確保沈大偉性命安全。

(4)原告另主張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將系爭款項用以中飽私囊、侵吞入己,未有用於沈大偉案件之斡旋云云,然原告就系爭款項均遭被告侵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系爭款項均遭被告侵占。況被告在未有舉證責任且舉證困難下,尚提出匯款予徐曉冬律師之證據,已足推翻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遭被告侵吞之說詞。

(5)另原告係欲透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人脈關係,以確保沈大偉性命無虞,所謂「人脈關係」本即抽象而難以量化其價值,而人脈關係之運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亦難於事後驗證或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然下列情事均足證被告確有運用人脈使沈大偉性命無虞並獲輕判,無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情事:①沈大偉所犯走私武器案件,依大陸地區法律及司法實務見解,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案件,然沈大偉僅遭判決有期徒刑4 年;②由徐曉冬律師之「情況說明」文件可證,被告確曾偕同柯鳳蘭、原告前往深圳與徐曉冬律師會面並討論沈大偉之案件,且斯時徐曉冬律師尚告知必須先解任1 名律師,才能再簽約受委任,原告及柯鳳蘭稱只要能幫到沈大偉,有無簽約委任無所謂等語;③在原告、柯鳳蘭與徐曉冬律師會面後之100年4月14日,被告有匯款人民幣80萬元予徐曉冬律師;④被告曾居間替沈大偉與其家人傳信,除有信件可證外,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中亦自承原告家人確有透過被告傳遞信件予沈大偉,可知沈大偉羈押而無法與家屬見面或通信期間,被告多次透過其人脈關係,居間替沈大偉與其家人傳信,倘若被告未有運用其人脈關係替沈大偉案件奔走,被告又何須且何能替沈大偉及其家人傳送信件?

(6)原告雖舉出大陸地區判決3 則,主張在大陸地區審判實務上,就走私仿真氣槍者,一律從輕量刑,沈大偉並未因被告協助而獲輕判云云,惟原告所舉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2 則中,走私槍枝之數量分別為8支、4支,顯屬情節較輕者,是上開犯罪事實與沈大偉案件不同,且情節較沈大偉所犯者輕,法定刑亦與沈大偉所適用者不同,自難以該2 則判決之量刑較輕,即認沈大偉未有因被告之奔走而獲輕判。至原告所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與沈大偉案件之案號僅相差1號,且2案之被告同係因走私氣槍遭大鵬海關查獲,3名承審法官亦完全相同,是2案間之諸多巧合,顯無法排除該案被告亦透過其他方式獲致輕判之可能。退步言之,亦無法以該單一案件,即謂大陸地區對此類走私仿真氣槍案件,均為輕判,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7)承上,被告確實有為沈大偉之案件奔走並提供協助,方使沈大偉所犯走私1,670 枝槍械之死刑、無期徒刑重罪,僅獲輕判有期徒刑4 年,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實屬無由。

(二)原告雖傳喚證人孫桂芝、沈大偉到庭作證,惟渠等本為原告之朋友、胞弟,證詞本即有偏頗之可能,且觀渠等之證詞,亦顯係配合原告而為,實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因其弟沈大偉於99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遭當地海關緝私分局逮捕,以其涉嫌中華民國共和國刑法第151 條走私武器罪偵辦,乃透過介紹與被告認識,為處理沈大偉在大陸地區案件,原告因而陸續於100年1月26日當面交付被告美金18,000元(匯率以1美金兌29.095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3,710 元)、人民幣44,600元(匯率以1人民幣兌4.45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98,470元)、新臺幣32,000 元等現金;復於100年2 月25日匯款新臺幣5,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0年3月9日匯款人民幣1,170,000元(匯率以1 人民幣兌4.44784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39,728 元)至被告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內;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則陸續交付被告美金1,200元(匯率以1 美金兌29.61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5,532元)、人民幣37,736元(匯率以1 人民幣兌4.637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4,982元)、新臺幣8,000元等現金;於100年4月7日又委託訴外人即大陸友人劉朝暉匯款人民幣1,200,000元(匯率以1人民幣兌4.4784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374,080元);再於100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5,825,000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原告總計交付新臺幣22,910,502元與被告收受。

2.沈大偉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涉犯走私武器罪嫌,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從西元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 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1次性繳清)。該案因沈大偉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或侵占等情,是否屬實?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因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其行為既顯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不法性,自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弟沈大偉於99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遭當地海關緝私分局逮捕,以其涉嫌中華民國共和國刑法第151 條走私武器罪偵辦,乃透過第三人介紹與被告認識,為處理沈大偉在大陸地區案件,且為求刑度為1年2個月之刑期,因而陸續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檢察院深簡公二刑訴(2011)40號起訴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無論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司法機關均應執持公平客觀之地位審理案件,且案件當事人或其家屬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司法案件,如案件當事人或第三人以關說、餽贈相關單位或人士等不正方式,企圖影響或改變司法案件之結果,均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於○○○區○○○○○道可以金錢疏通處理其弟沈大偉刑事案件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原告既為沈大偉之姐,亦明知沈大偉案件於大陸地區業已委任合法律師為其辯護,自應以合法途徑進行司法程序,惟其自承聽信被告於大陸地區關係良好之詞,並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供其於大陸地區打點、疏通政治或司法管道等情,可見原告明知被告係以關說、餽贈相關單位或人士等不正方式,為其處理沈大偉於大陸地區之案件,卻仍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則依前揭說明,兩造之行為均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甚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屬詐欺,亦為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核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縱使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或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陳述,原告之所以受被告詐欺或受被告侵占系爭款項,顯係為委由被告以關說、餽贈相關單位或人士等不正方式,處理沈大偉於大陸地區之案件所致,則原告因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即系爭款項,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因有前揭違反公序良序之不法情事,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被害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於其所主張事實中,亦存有自己不法之情事,依法原告即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