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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廖壽棧

廖壽國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被 告 林世民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廖壽棧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廖壽國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棧陸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廖壽國肆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世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對原告廖壽國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廖壽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廖壽棧勝訴部分,於原告廖壽棧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為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民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廖壽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原告廖壽國勝訴部分,於原告廖壽國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民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世民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廖壽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即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民國99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十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重劃會、傅宗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新台幣(下同)879,347元,給付原告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原告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富有公司持有原告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2,097,7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準備六狀、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一、二、三項為: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廖壽棧879,347元,給付原告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宗道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原告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宗道、林世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付者,其餘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確認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均具有共通性,得於審理時加以利用,且亦不甚礙被告重劃會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2人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共有臺中市○○區○○段○○○ ○○○○○○○○○○○○ ○○○○○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下稱重劃前土地)。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富有公司是辦理重劃事務之公司,被告傅宗道是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及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世民是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㈡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傅宗道、總經理即被告林世民

,前向原告2人罔稱原告共有之重劃前土地雖臨60米市政路,然於重劃後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原地分配,只能改分配至其他土地,又誆稱原告2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之持分面積各1,089.45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改分配○○○區○○段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之土地,最多只能各配回50%即5

44.72平方公尺(約164.78坪),超出者須另支付被告富有公司每坪250,000元之增配面積購地款。以原告廖壽棧若要配回200坪,須增配35.22坪,須支付8,805,000元(計算式:35.22250,000=8,805,000);原告廖壽國若要配回192.75坪,須增配27.97坪,須支付6,992,500元(計算式:27.97250,000=6,992,500)。原告2人因誤信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所言,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7日分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與委任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各支付被告富有公司總價70%之第一期款(簽約款),原告廖壽棧支付6,163,500元(8,805,00070%=6,163,5 00)、原告廖壽國支付4,894,750元(6,992,50070%=4,8 94,750)。另原告廖壽國復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與尾款2,097,750元(總價款30%,即6,992,50030%=2,097,75 0)同額之系爭擔保本票予被告富有公司。

㈢迄原告2人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

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後,始知受騙,原告2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原告廖壽棧應分配之面積為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因實際分配僅

661.16平方公尺(約200坪),故可領取差額地價879,347元;原告廖壽國應分配709.59平方公尺(約214.6坪),因實際分配僅637.18平方公尺(約192.75坪),故可領取差額地價1,774,277元。被告在簽約前即知悉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且配地結果原告2人有差額地價可領,卻隱匿不告知,還誆稱地價尚未評議完成,並以配地面積不足為由,欺騙原告2人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顯係詐欺。被告稱有告知原告2人云云,絕非事實:

⒈被告辯稱若不計算增配面積時,原告2人可領之差額地價分

別為廖壽棧4,896,182元、廖壽國4,963,802元,姑不問被告計算是否正確,至少可證被告在簽約前即已知悉原告2人配地結果是有差額地價可領,意謂原告2人之配地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詎被告富有公司未在簽約時告知原告2人相關資訊,竟向原告2人誆稱配地面積不足,須補繳差額地價購地款,顯係欺罔。

⒉被告辯稱委任契約書係例稿,漏未刪除,簽約時有告知原告

2人地價已評議完成且有差額地價可領,是原告自願放棄差額地價並支付購地款云云,原告2人否認之。就配地結果,應繳或應補差額地價,資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非原告2人所能知悉,且市地重劃有其專業性,並非一般民眾所能了解。系爭契約雖記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差額地價請求,然實際上該等條款卻是專為使原告2人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所設,被告富有公司並無放棄差額地價之可能,原告2人簽約時不及知而顯失公平,何來原告2人係基於利益衡量、充分了解相關情事後,始行簽約同意支付增配購地款並放棄差額地價?倘被告富有公司在簽約時有據實告知,原告2人根本不可能明知還放棄3、4百萬元之差額地價不領,亦不可能知悉可分配707.60㎡、709.59㎡,卻甘願只分配544.72㎡,更不可能不以可領之差額地價抵付,卻額外付出購地款之理,而蒙受雙重損失。

⒊被告稱原告2人係為取得分配到臨公益路之土地,同意被告

富有公司所稱重劃負擔比例為50%,惟依被告重劃會公告之配地清冊及被告林世民到庭之證述,負擔比例並非必為50%,且被告富有公司曾簽立承諾書,使原告2人享有協議調整分配位置之權利:

⑴重劃負擔與分配面積之計算,極為複雜,須根據重劃前後地

價,始能計算出配地結果應領或應繳差額地價。原告2人只是一般市井小民,於簽約時並不知悉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更不知評議結果,也無計算重劃負擔與配地面積之能力,故被告富有公司稱重劃負擔比例為50%,原告2人在缺乏相關資訊與能力之情形下,只能相信被告富有公司之專業。而由被告重劃會事後公告之配地清冊及被告林世民到庭之證述,可知相關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並非50%,原告2人重劃前土地持分面積1,089.45平方公尺(約329.56坪),重劃後分配之土地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折算面積配地比例約為65%,等於重劃負擔比例僅為35%,並非被告富有公司所稱之重劃負擔比例50%,亦非只能配得544.72平方公尺(約

164.78坪)。⑵被告稱最初就原告2人土地分配之規劃,係位處更南邊之街

廓,因原告2人欲取得臨公益路之土地,故予原告分配臨公益路土地之利益,同時要求原告同意分配比例為50%云云。

然查,被告富有公司早在95年間勸誘原告2人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即於同年7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2人在重劃分配前,有保留重劃分配比例及分配位置調整之權利,故原告2人本即有協議調整分配位置之權利。被告罔稱原告2人須同意重劃負擔比例50%、放棄差額地價、支付增配面積之購地款為條件,才能享有調整分配位置之權利,並非事實,且與承諾書之記載不符。又承諾書既載明原告2人享有分配位置調整之權利,何來被告所言若原告2人不從就要被改配到更南邊之土地?尤其被告富有公司從未提其他配地方案供原告選擇。

⑶依獎勵辦法規定之原地分配法則,原告2人本可分配於臨60

米之市政路,卻遭被告等詐欺,被改分配至地段、路段皆屬較差之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小巷道土地,是接近環中路高架橋之路段,且一半面積是臨10米小巷道,不是全部臨公益路,與重劃前臨60米市政路土地之價值天差地遠,原告2人損失慘重。被告稱原告2人以每坪250,000元支付增配面積購地款,現土地已增值為每坪50至60萬元,原告2人有正面獲益,惟被告所稱之增配面積,其實不是增配,而是原告2人依獎勵辦法計算可得分配之面積,甚且實際分配到之面積(192坪、200坪)還少於應該分配之面積(214坪)。且由被告重劃會公告之配地結果可知,除交六用地外,其他同樣臨60米市政路之土地,大多分配給被告富有公司、或為抵費地,故真正獲益者應是被告富有公司,原告2人係蒙受損失,何來獲得較佳利益可言?至於土地在重劃後之增值,本就是原告2人依法可享有之利益,不容被告以此推諉其詐欺之責,且原告2人原可分配之市政路土地現已增值到每坪1,000,000元以上。

㈣被告102年9月12日、10月11日陳報狀及陳報二狀雖列部分地

主及被告富有公司分配比例,但其配地比例並非均為50%,被告富有公司之配地比例是63.33%;其他地主及被告富有公司增配土地之購地價款亦與原告2人所付價款不同,被告富有公司之增配購地價款係以評定地價34,500元/㎡計算,即每坪114,050元,同樣臨公益路土地,何以被告富有公司竟向原告2人收取每坪25萬元,況部分地主之配地未據被告提出文件可佐,並不足採。且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2千多人,即使被告提出部分地主同意配地比例50%之約定,並不足以代表全部。另被告所舉他案判決,都是在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完成日即99年12月14日之前簽約,與本案情形有別,本件原告2人係於100年3月7日簽約,斯時地價評議業已完成,重劃負擔與配地比例亦非50%,此為被告富有公司所明知,卻為原告2人所不知,被告已知悉配地之計價結果,卻沒告知,還誆騙原告2人,拿原告2人本可配得之土地賣給原告,詐取購地款,其行為殊不可取。

㈤又被告傅宗道、林世民雖稱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於

重劃後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不適用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依被告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係公告為抵費地,而抵費地之性質係供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目的是供出售,以藉出售抵費地之所得用以抵付重劃費用。既可被指配為抵費地,以供將來出售予其他人,為何原告2人不能以部分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保留部分土地原地分配?卻可由被告重劃會將全部土地出售給其他人之理?再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原位次分配原則,是為保障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免原土地地段較佳,被改分配至其他地段較差之土地。被告稱其有調整配地位置之權利,藉配地權勢,逼迫土地所有權人就範,不從其意,即要改配至其他位置更差之地段,有違公平原則,亦違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被告傅宗道、林世民在配地結果公告前,向原告2人罔稱不能原地分配,而要將原告2人改分配至其他地段較差之土地,顯係欺罔。

㈥原告2人因發現遭被告傅宗道、林世民詐欺,旋於100年12月

13日及14日去函被告重劃會、富有公司、傅宗道及林世民,提出異議,嗣被告重劃會雖陸續召開3次協調會議,然協調不成立。因兩造屢經協調不成,原告2人依法以101年10月25日臺北杭南郵局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撤銷遭被告富有公司等詐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其退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並函請被告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然迄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㈦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⒈按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並參以獎勵

辦法第41條規定,應認重劃會就差額地價之發給或繳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並為確定相關私權請求之裁判,始符獎勵辦法之規定,並落實該辦法以重劃會之組織執行重劃事務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立法意旨,是原告2人訴請被告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被告重劃會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實際分配之面積均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且原告廖壽棧可領之差額地價為879,347元、原告廖壽國則為1,774,277元,是原告2人依前開法令規定及配地結果,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自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2人與被告重劃會及富有公司開協調會時,被告富有公

司稱原告2人與該公司曾簽立系爭契約,有約定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權,然查原告2人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被告富有公司負責人傅宗道、林世民詐欺始簽立,且原告2人已依法去函撤銷系爭契約,被告重劃會自不得以業經撤銷而無效之系爭契約對抗原告2人,另原告2人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⒊被告富有公司與被告重劃會係不同主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無由以此拒絕給付差額地價。

⑴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合約)與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所簽之系爭契約,係不同法律關係。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系爭委託合約,並未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請領差額地價。即便被告重劃會為辦理重劃事務而有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契約之需求,效力並無擴及到未簽約之人即原告之理,且無論其等間之約定如何,均與本案無關。

⑵被告前稱被告重劃會係會員組成,屬非法人團體,所為契約

效力直接及於會員,嗣改稱被告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2人簽約,顯然承認被告重劃會與原告2人係不同主體。實則,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之系爭委託合約及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所簽之系爭契約,係不同主體所簽之不同契約,被告將被告富有公司與被告重劃會混為一談,所言自相矛盾,已非可取。

⑶被告稱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

司簽約,及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簽約,目的均係為辦理重劃事務,故效力相通云云,亦非可取。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後段,係授權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並非授權被告富有公司代理被告重劃會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約。被告稱該條授予被告富有公司代理權,由其代理被告重劃會與原告2人簽約,顯與章程規定不合。

⑷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言「隱名代理」之適用:

①系爭契約之訂約人均載明為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並無

提及被告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訂約,亦無法由契約內容推論被告富有公司係代理被告重劃會訂約。

②再者,從頭到尾出面洽談、簽約、收取第一期購地款者都是

被告富有公司,並非被告重劃會,原告廖壽棧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支票抬頭指名「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也是被告富有公司人員收走;原告廖壽國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匯入之銀行帳戶也是「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重劃會。後因本票未兌現、尾款未支付,而催討債務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之人亦均係被告富有公司,並非被告重劃會。故被告富有公司自簽立系爭契約起迄今之所為,都是以契約當事人及權利人自居,並無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重劃會之意,顯非代理被告重劃會簽約,更無成立隱名代理可言。

⒋被告傅宗道應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傅宗道是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原告2人則係被告重劃

會之法定會員,而被告傅宗道之理事資格,是由全體會員選任,乃係接受會員委任執行重劃職務之人,有依法辦理重劃事務及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之作為義務,竟藉職務之便,明知本件重劃區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業已評議完成,不告知原告2人有差額地價可領,反而欺誘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權,違背其應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之職責,不僅違背受任人(理事長)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會員),並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加損害於原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其縱非直接侵權行為人,至少是詐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與幫助人,是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宗道賠償損害。⒌被告重劃會雖係非法人團體,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亦即被告重劃會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傅宗道)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原告)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被告傅宗道)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重劃會既有給付原告2人差額地價之義務,且其代表人傅宗道非但未執行給付差額地價之職務,反而詐欺原告2人簽立放棄差額地價請求之契約條款,不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被告重劃會自應與被告傅宗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賠償購地款:

⒈被告傅宗道是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世民則是富有

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均係被告富有公司之負責人,該2人執行公司業務,以詐欺手段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購地款。原告2人於發現受詐欺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富有公司,表明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旨,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返還價款。被告傅宗道、林世民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加損害於原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傅宗道、林世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富有公司之負責人傅宗道、林世民係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不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傅宗道身為被告富有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雖代

表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簽約之人係被告富有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民,然若非被告傅宗道之授權同意,被告林世民豈敢蓋用被告富有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與原告2人簽約?況歷來不論是被告重劃會或富有公司發文,都有蓋用被告傅宗道印章,以其名義為代表人發文,被告傅宗道怎可能不知情?即便簽約當天被告傅宗道沒有親自出面,但也一定有授權同意下屬處理,被告傅宗道身為被告重劃會及富有公司之代表人怎能諉為全然不知。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傅宗道身為被告重劃會理事長及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竟於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所簽之系爭契約,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不論被告傅宗道係授權同意、造意、幫助或怠於注意之過失,均難辭其咎,應令其就被告富有公司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致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富有公司及總經理被告林世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按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79條規定,查原告廖壽國係遭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富有公司,且被告富有公司持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其與原告廖壽國間簽立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富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廖壽國得請求被告富有公司交還系爭本票。又被告富有公司前曾催告給付票款,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議,原告廖壽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退萬步言,倘原告2人不能依各訴訟標的請求者(假設),

被告富有公司之負責人傅宗道、林世民明知重劃前後地價已評議完成,卻隱匿不告知,反藉資訊不透明與不對稱,以定型化契約之附合條款,加重原告2人責任(支付價款),又使原告2人放棄依法應得之差額地價,致生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有關支付價款及放棄差額地價等之契約條款無效。又被告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藉規劃配地之權勢,濫用契約自由,迫使原告2人無法原地分配,破壞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平性,違反公共利益,詐取不當利益,所訂契約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㈩聲明:⒈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廖壽棧879,347元,給付原

告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宗道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原告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宗道、林世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⒊確認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對原告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到期日100年12月2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97,750元之本票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⒋被告富有公司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廖壽國。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就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均係依照相關重劃法令、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與原告2人為重劃土地分配等事項之合意,絕無詐欺情事,原告2人既與被告重劃會就土地分配等事宜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本均應受拘束,今原告2人不僅欲取得與被告重劃會協議後較佳之土地分配位置,竟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暨土地登記完畢後,悖於雙方之約定,欲將已給付之價金索回,且欲請求本已放棄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顯無理由,已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並損及其餘重劃會員之權益。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2人與被告重劃會既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照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實已受拘束,原告2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關於重劃土地之分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

重劃會與重劃會員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亦即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重劃會簽立,效力並不

及於被告重劃會,被告重劃會無由拒絕給付差額地價云云,茲就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⑴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查本件被告重劃會乃非法人團體,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仍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本件原告2人係被告重劃會之一員,被告重劃會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於97年5月間以被告重劃會名義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實施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被告富有公司就重劃事務之處理,對外享有被告重劃會賦予之代理權限,而該委託之效力自應及於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又原告2人均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之內容係針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開發、重劃分配等事宜所為之約定,核與被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之目的一致,則身為被告重劃會一員之原告2人及被告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效力之拘束。

⑵被告重劃會即全體重劃會員包含原告2人,既已委託被告富

有公司處理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等事務,則被告富有公司基於受託人之地位,於被告重劃會(即全體重劃會員)之決策下,與各重劃會員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僅係被告重劃會與各重劃會員間就重劃事務之細部規範依據,亦即系爭契約乃係被告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系爭委託合約之補充、擴張,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委託合約當事人之被告重劃會。

⑶被告富有公司係基於被告重劃會之授權,與原告2人簽訂系

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係針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等事務之約定,原告2人為重劃會員,對攸關其權益重大之重劃事務,豈可能與任意之第三人簽訂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別表明有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而為原告2人所知悉,被告富有公司當時雖未以本人即被告重劃會之名義行之,惟被告富有公司確係受被告重劃會之委託,就重劃事務之處理享有代理權限。則本件確係被告重劃會之代理人即被告富有公司,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告重劃會與原告2人,則系爭契約應對本人即被告重劃會發生效力,故被告重劃會方就原告2人之土地依雙方約定之位置及增配面積而為分配。

⒊綜上,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等事項達

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富有公司為被告重劃會之代理人,則契約之雙方即原告2人與被告重劃會均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而應依約履行相關義務,詎原告2人竟悖於與被告重劃會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已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

,即劃歸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並無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之情況下,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確已無從為原地保留之分配,被告重劃會等當時確均有依照重劃之相關法令告知,並無原告2人主張之詐欺情事:

⒈原告2人提出之承諾書,係因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臺

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及96年11月14日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後,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重劃前土地已規劃為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若參與市地重劃,依法應為調離之分配,而調離之土地分配係由被告重劃會依法及根據前開細部計畫案之內容為本區市地重劃之進行。因此被告富有公司出具承諾書,向原告2人表示日後本區重劃之進行,承諾原告等享有與被告重劃會進行土地分配協議之權利,被告重劃會不得直接逕為土地分配。另原告所據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經監察院調查後認有諸多違誤之處,已依法提案糾正,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退萬步言,縱認該內政部之函釋係正確之解釋適用,惟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被告重劃會相同,被告重劃會就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均係依照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當時主觀上均認原告2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之分配係符合重劃法令之規定,何來存有詐欺之故意可言?⒉原告2人雖謂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早在99年12月間即已知悉

本件重劃區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結果,卻隱匿此重大資訊,向原告2人誆稱分配面積不足云云。然查:

⑴被告重劃會等與原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據實告知渠等

可請領之粗估差額地價數額,並說明何需價購增配之原由,惟因當時之差額地價數額僅係粗估,故告知渠等未增配前應領之差額地價數額粗估各約3、4百萬,係因原告2人為換取重劃後之土地得以分配於臨公益路主要幹道之街廓內,方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權,被告等絕無為圖不法利益之詐欺情事。另原告2人與被告重劃會等協議分配之街廓內土地,於重劃後價值較高,當時被告重劃會等即向原告2人表示,若以50%之共同負擔比例而論,原告2人於重劃後位於該街廓內可得配取之土地應無從達200坪,故原告2人在考量渠等因簽訂系爭契約後,可得之利益約已各別達60,000,000元(廖壽棧:

增配後之土地面積200坪,以重劃後該街廓內之土地價值最低至少每坪300,000元計,為200坪300,000元=60,000,000元)及57,825,500元(廖壽國:增配後之土地面積192.75坪,以重劃後該街廓內之土地價值最低至少每坪300,000元計,為192.75坪300,000元=57,825,000元),是原告2人除同意放棄差額地價請求權外,並表示願以8,805,000元及6,992,500元價購增配之土地,以各達200坪及192.75坪。

⑵承上,原告2人現爭執者,係因渠等依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為面積計算後,渠等有無需價購增配之情形,然雙方既有協議共同負擔比例為50%,則渠等土地分配面積之計算,當以雙方之合意為據。又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就評定地價之評議及公告,均非被告重劃會之權責,評定地價之公告內容,被告重劃會係於事後取得,且並非僅被告重劃會得以取得,任何第三人均可查詢知悉,原告2人亦同,況渠等身為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事涉自身權益重大,豈有漠不關心之理?既為如此,被告重劃會如何有隱匿評定地價之可能?何來詐欺之有?實則,當時經過雙方討論及分析利弊得失後,原告2人係自行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與否,現竟稱係受被告重劃會等之詐欺方為簽訂,顯與常情相違且悖於與被告重劃會等之約定。

⒊被告重劃會已知悉原告2人有差額地價請求權與渠等仍價購增配土地之間,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原告2人重劃前地籍位置套繪重劃後地籍圖示可知,原

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確均坐落於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大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此部分之道路用地○○○區○○段37、4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臺中市政府,僅部分涉及「交六用地」)。依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因本件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有267,987.43平方公尺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諸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故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下,被告重劃會方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之,又交六用地並無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則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確已無從為原地保留之分配,須調離他處為土地之分配,而被告重劃會就土地之分配,均係依照重劃法令及歷年來之重劃實務為之。

⑵承上,原告2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依法本須調離原地而為分

配,因原告2人向被告重劃會表示欲臨公益路為土地分配,被告重劃會即向原告2人表示,若欲取得該分配位置,須與被告重劃會簽立契約,同意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及共同負擔比例為50%;若原告2人未與被告重劃會簽立契約,依法仍須由被告重劃會為規劃,而依被告重劃會當時就原告2人之土地分配規劃,乃係位處更南側之街廓土地。原告2人為取得該有價值之分配位置,乃表示同意,然雙方當時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迨雙方正式簽約時,本件重劃區之評定地價恰已公告約3個月,被告重劃會乃再次向原告2人強調上開訂約前提條件並告知依法計算粗估原告2人當時可能得請領之差額地價數額,原告2人當時仍表示欲臨公益路為土地分配並同意放棄差額地價請領。又因原告2人欲配得更大之土地面,若確定分配於臨公益路之土地,因該位置係經雙方合意而取得,實際之土地分配面積計算乃以雙方合意之共同負擔比例50%為計算依據,則原告2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僅各為164. 7 8坪,無法達到原告等之要求,仍須再以價購增配之方式為之。原告2人為利益衡量後,最終同意以「共同負擔比例50%」、「差額地價請求放棄」及「價購增配」,以換取臨公益路之位置利益,並與被告重劃會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重劃會自始至終均未有原告2人所稱隱匿、詐欺之情,況被告重劃會當時係以低於市價即每坪250,000元為出售單價,原告2人竟提起訴訟為不實陳述,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等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均係

依照相關重劃法令、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原告2 人為重劃土地分配等事項之合意,並未隱匿評定地價,自始至終均未有原告2人所謂之詐欺行為,更無渠等所謂之侵權行為。況被告傅宗道就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事宜,從未與原告2人有所接觸,何來被告傅宗道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是原告2人既與被告重劃會就土地分配等事宜簽訂系爭契約,本應受合意內容之拘束,原告2人所為之主張,不僅已悖於雙方之約定,且顯無理由,造成本件市地重劃進行之延滯,並損及其餘重劃會員之權益甚重。

㈢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內容,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並無原告2人所指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情,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2人均係於經歷多年之生意人,歷練豐富,深知白紙黑

字於法律上之效力,豈有可能恣意簽訂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系爭契約,原告等既已詳閱契約條款、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認系爭相關契約之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況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當時均係按照原告2人之要求,並經原告等衡量過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可能之利益為取捨,被告重劃會等當時均就相關事項及資料,依照重劃法令據實告知,現原告2人竟主張內容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處,實顯無理由。

⒉被告重劃會係逐一徵詢重劃區會員之簽署意願,並無強制性

,本件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立系爭契約,未簽約者,被告重劃會即會依獎勵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告2人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其本得拒絕簽訂系爭契約而由被告重劃會依照重劃法令之相關規定而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基此,原告2人對於是否簽立系爭契約顯然有選擇性,且縱未簽約,依前開規定,仍享有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尚無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予以調整之必要。

⒊未簽立契約之本件重劃區會員固不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但

亦不得享有在土地分配規劃時,得與被告重劃會協商分配位置之權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單方面使原告2人拋棄得依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賦與渠等得與被告重劃會協商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被告重劃會必須依其選擇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故並無任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

⒋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固有公平性之考量,惟所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自不能單以未依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找補地價,即推定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況原告2人因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取得諸多未簽約者所無之權益,益證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顯失公平。

㈣原告廖壽國主張確認其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

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廖壽國親自簽發並交予被告富有公司收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告富有公司就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廖壽國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2人主張被告重劃會等對渠等有詐欺之情,被告重劃會等否認之,是於被告重劃會等無詐欺等情事存在,且原告廖壽國亦無從詳實舉證說明有何另得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存在之下,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廖壽棧、廖壽國2人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共有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係臨60米之市政路,持分面積各1089.45平方公尺。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以重劃會名義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書,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重區」之重劃業務,被告傅宗道是重劃會之理事長並係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世民則是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⒉原告2人因被告富有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民告知重劃前土地已

被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原地分配,重劃後改分配至臺中市○○區○○段臨30米公益路與10米巷道之土地,只能各配回544.72平方公尺(約164.78坪),超出者,須支付富有公司每坪250,000元之增配面積購地款,以原告廖壽棧配回200坪、須增配35.22坪、每坪250,000元計、須支付8,805,000元,原告廖壽國配回192.75坪、須增配27.97坪、每坪250,000元計、須支付6,992,500元,而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廖壽棧已支付富有公司增配面積購地款6,163,500元(第一期款為總價70%)、原告廖壽國已支付4,894,750元。另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富有公司,嗣富有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臺中市政府於99年8月12日之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之細部計畫圖將原告2人重劃前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規劃為交六交通用地。

⒋依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原告2人重劃前之土地係被公告為抵費地,且原告廖壽棧於重劃後配得臺中市○○區○○段○○○○○○○○○○號之三筆土地、原告廖壽國配得臺中市○○區○○段○○○○○○○○○○○○○○○○號之五筆土地。應配回之土地面積:原告廖壽棧應分配707.63平方公尺(約214.06坪),因實際分配僅661.16平方公尺(約200坪),故可領差額地價879,347元;原告廖壽國應分配709.59平方公尺(約

214.6坪),因實際分配僅637.18平方公尺(約192.75坪),故可領差額地價1,774,277元。

⒌原告2人於100年12月13日及14日去函向被告等提出異議,嗣

經重劃會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召開3次協調會,但協調不成立。又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在99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另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⒍原告2人以遭詐欺為由,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

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明撤銷前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經被告富有公司、傅宗道、林世民、重劃會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重劃會?⒉原告2人是否因遭詐欺致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⒊原告廖壽國是否因遭詐欺而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富有公司?⒋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2人簽立重劃系爭契約,使原告放棄差

額地價請求權、支付增配面積購地款等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重

劃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

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被告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重劃會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義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重劃會所為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2人復於100年3月7日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均明白揭示: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重劃合作契約書第2條:名稱與範圍亦明定:本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稱定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富有公司辦理擬定細部計劃及市地重劃全部業務;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等,核其內容係原告提供其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被告富有公司全程辦理相關業務。與被告重劃會前於97年5月間與富有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即先由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再由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就其私有土地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被告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委託合約及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是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有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重劃會,要無可採。

㈡原告2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受詐欺而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準此,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詐欺行為,不以行為人積極虛構事實為限,行為人如消極隱匿事實雖非必然成立詐欺行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仍可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不真實之事實,如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之形成,均構成該條之詐欺行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則應綜合當事人之資格、智識、經歷及該法律行為交易目的、交易習慣,依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具體事證並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認定。

⒉本件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於99年12月4日經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成,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原告2人係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證,並均為被告富有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富有公司亦自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上開地價評議已完成及原告2人依法粗估可領取約3、4百萬元之差額地價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富有公司已知悉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並知悉依實施辦法計算原告2人有3、4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上開被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

實未向原告據實說明乙節,雖為被告富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均已充分向原告2人說明清楚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付款內容)「…雖因黎明重劃區地價評議尚未完成,甲方(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明確…」等語,該契約條款之文字記載方式,依其文義應了解為:「系爭重劃區之地價評議尚未完成,且原告2人並差額地價可領取而係應繳納差額地價,僅其數額尚待地價評議完成後始明確」,此明顯與兩造締約前之真實狀況相左,蓋當時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業已完成,且被告富有公司依實施辦法粗估核算已知悉原告2人有數百萬元之差額地價可領取。被告富有公司雖辯稱已向原告說明清楚,惟除被告林世民之供述外,被告富有公司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富有公司於簽約前確已向原告2人說明地價評議結果及原告2人依法核算有差額地價可領取之事實,則被告富有公司所辯,既與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文義不合,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富有公司未向原告說明上述各情,亦堪採信。

⒋被告富有公司另辯稱原告2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地價評議內容亦可查悉,惟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專業繁雜,如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一般民眾,實難強令其均能深入了解詳情,而被告富有公司係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公司,與締約相對人之原告相較,就辦理重劃業務之專業性,自非原告所能堪比,且被告富有公司早於97年5月間已受被告重劃會(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依民法第535條、540條之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本即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因此,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富有公司自負有將重劃業務目前進行程度,包含地價評議已完成、原告依法核算得否領取差額地價及其數額等事項,據實向原告報告說明之義務。而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即在由原告提供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並明定其土地負擔比例、重劃費用抵償、差額地價領、繳等相關事項。又依被告富有公司與被告重劃會所訂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1項重劃分配原則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辦理;未與被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即原告2人如選擇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之領、繳事項應悉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有關原告2人如選擇不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約,其土地分配如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配地結果,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數百萬元乙事,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原告於簽約前如知悉上情,雖非必然使原告據以形成與現況對立之意思,然勢將影響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即被告富有公司隱匿上開事實未向原告說明,係有助於使原告形成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認與此項事實之隱匿與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具有因果關,即此隱匿之行為,應該當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行為。

⒌從而,原告以被告富有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隱匿地

價評議已完成及原告2人依法有差額地價3、4百萬元可領取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係受被告富有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始知受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重劃會函所附分配清冊影本在卷,尚非無據,且被告富有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知悉之時間,則原告2人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238號及第22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撤銷與被告富有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差額地價、退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該存證信函經被告等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為被告富有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發現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原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應視為自始無效。

㈢原告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依前述被告重劃會與被告富有公司所訂系爭委託合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即屬未與被告富有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之事宜悉依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依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原告2人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均少於應分配面積,且原告廖壽棧可領取差額地價879,347元、原告廖壽國可領取差額地價1,774,277元,有上開分配清冊可稽,則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重劃會如數給付差額地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富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取得原告廖壽棧、廖壽國交付之增配土地購地款6,163,500元、4,894,750元及被告廖壽國簽發交付作為尾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返還購地款及系爭本票,亦應准許。

㈣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世民為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被告富有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係由被告林世民實際負責與原告2人接洽協商,為被告林世民所自認,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明知被告富有公司對於原告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其所為係侵害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富有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傅宗道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富有公司之董事長,亦使用詐術欺誘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重劃會、被告富有公司亦應與被告傅宗道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傅宗道、被告重劃會及被告富有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傅宗道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間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無侵權行為為辯。原告對於被告傅宗道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富有公司締約過程乙事亦不爭執,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傅宗道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被告傅宗道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宗道負賠償損害責任及被告重劃會、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傅宗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㈤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廖壽國主張被告富有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廖壽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富有公司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原告廖壽國以被告富有公司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債權,於兩造間顯有爭執,八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廖壽國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廖壽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富有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用以作為「委任契約書」尾款擔保使用,此有原告廖壽國提出之委任契約及被告富有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廖壽國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廖壽國與被告富有公司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富有公司,是故,原告廖壽國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富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廖壽國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2人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重劃會應依分配清冊所示給付原告2人差額地價;被告富有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收取原告2人交付之購地款及原告廖壽國交付之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均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林世民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執行職務而於與原告締約之過程中使用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世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廖壽棧879,347元,給付原告廖壽國1,774,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有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壽棧6,163,500元,給付原告廖壽國4,89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世民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壽棧、廖壽國同上之金額。惟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付者,其餘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暨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對原告廖壽國於100年10月2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權利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富有公司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廖壽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等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