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品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原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