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范瑞洋兼法定代理 廖慶隆
葉秀梅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政府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廖炳森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張尚義被 告 蔡四約被 告 邱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於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及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4人,與同案被告王銘哲、朱傳毅(已另行調解審結),渠等之犯罪事實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及相關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所載。因渠等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廖怡萱、范富棋2人死亡,原告范瑞洋為被害人2人之子,原告廖慶隆、葉秀梅為被害人廖怡萱之父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4人,應與同案被告王銘哲、朱傳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范瑞洋新台幣(下同)11.178,2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慶隆3,027,99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梅3,459,08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尚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四約、廖炳森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邱進發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對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接水皆電擊使用罪。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4人所犯,均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所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原告就被告張尚義、蔡四約、廖炳森、邱進發部分應非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至於原告是否另循其他程序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給付之金額,則要屬另一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尚有未洽(且此不合法,不因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卻誤予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